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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请求人某系统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在申请行为中存在“抄袭现有技术”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案涉及专利号为201821114751.6,发明名称为“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柔性材料的自动化裁切设备。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交了一组用于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公开的证据A,以及一组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时已知晓该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证据B。其中,证据A包括请求人销售某型号裁切设备的全套销售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及对已售出的该设备进行的证据公证保全。公证书中记录了该设备的公证地点、型号、整体及零部件结构等。证据B包括自然人张某、唐某与请求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专利权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属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抄袭现有技术”之情形,专利权人申请本专利的行为缺乏正当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部分证据表示反对,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也未提交反证。
合议组经审理后查明,证据A中的公证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整体反映的内容清晰、明确,没有明显错误或被后期篡改的明显痕迹。以上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设备已完成交付,且特定型号设备的配件更换对产品结构造成变化的可能性较低,因此证据A中公证书所示设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B中的劳动合同记录了张某、唐某二人曾作为请求人现场工程师的相关职责和入职时间等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张某、唐某二人从请求人处离职后,作为初始股东成立了专利权人公司。以上信息清晰、明确,请求人对证据来源、形式的说明也完整、清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在判断本专利的申请是否属于“抄袭现有技术”时,至少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与现有技术内容相同或高度相似,二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是否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
首先,关于技术内容:本专利技术方案已被证据A中的设备公开,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设备的空间位置关系、外壳及附件形状,以及其结构功能、技术构思与表达,均与证据A中的设备高度一致。
【左图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之一,右图为证据A中公证书所载照片之一】
其次,关于申请行为:根据证据B所示的时间线以及张某、唐某二人作为请求人现场工程师的工作职责,其知晓请求人已公开销售设备的设计资料或实物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后作为专利权人的初始股东,二人接触、参与专利权人的研发活动亦具有高度可能性。合议组在审理中要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主张发表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针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过程、研发内容、是否涉及抄袭等陈述意见或提交证据,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意见或反证。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即已知晓相关现有技术,并抄袭该现有技术将其申请专利。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的申请存在“抄袭现有技术”的情形,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指出,综合考虑两个法条的立法目的、制度功能和法律效果等因素,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首先,“不具备新颖性”仅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较于现有技术没有区别,而“抄袭现有技术”表明本专利既未基于真实的创新活动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且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不遵循诚实信用的行为,因此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本案案情。其次,对于经查证认定属于“弄虚作假”“抄袭现有技术”的,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有助于倡导诚实信用、引导申请行为自律,从源头上促进专利质量的提升、维护良好的创新环境和市场秩序。
本案对“抄袭现有技术”这一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评述了其与“不具备新颖性”竞合时的适用问题,对于判断类似案件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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