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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优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新材料公司、某涂料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在秘密性认定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改判认定被诉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判令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该案判决在非上市公众公司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判后侵权行为人主动履行了相关义务,为这场历时五年的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画上句号。
钱某系优某公司的股东,实际掌握优某公司一种使用纳米材料代替乳化剂合成树脂(亦称乳液)的制备工艺及用该合成树脂制备水性防腐涂料的技术秘密,并与优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4年至2015年,优某公司向市场推出了水性防锈涂料产品。2016年,优某公司从某新材料公司年度报告中得知,钱某以510万元价格向某新材料公司转让了相关技术,某新材料公司当年新增“防锈涂料乳液”“水性防锈涂料”新产品的营业收入。优某公司认为钱某违反保密协议,擅自转让涉案技术秘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钱某、某新材料公司、某涂料公司(某新材料公司的子公司)、刘某(时为某新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侵害优某公司技术秘密,要求上述四主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优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并不完整和明确,而已有证据表明优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可能存在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优某公司应就该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优某公司经一审释明后仍明确表示对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优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优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优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且其已经使用相关技术信息生产产品推向市场。钱某对上述信息中以纳米材料代替乳化剂制备乳液和涂料的配方内容(不包含纳米材料相关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对于上述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认定,要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尤其是涉案技术信息的形成过程,权利人是否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提交了足以反驳的证据等。在权利人的举证符合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被诉侵权人有充分的机会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简单以权利人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认定权利人有关涉案技术信息秘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分析,优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具有秘密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第二,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于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进一步表明,钱某向某新材料公司转让的“乳液合成用纳米材料技术及用该纳米材料乳液合成技术及涂料调配技术”与优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均系使用纳米材料作为表面活性剂制备乳液的技术,二者高度关联。而某新材料公司受让相关技术后不到2个月就和某涂料公司新推出了防锈乳液和水性防锈涂料新产品,某新材料公司也向钱某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上述初步证据合理表明优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被侵犯。某新材料公司在二审法院要求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刘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某新材料公司,与钱某成立某涂料公司。钱某明知其对优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仍然将包含技术秘密的技术转让给刘某实际控制的某新材料公司,并允许某新材料公司、某涂料公司使用。钱某、某材料公司、某涂料公司、刘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共同实施了侵害优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某新材料公司作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并造成较大损失,其有义务对本次诉讼情况依法进行披露,有效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对公众投资者作出必要风险提示。第四,优某公司本案主张2016年至2019年6月底以前的侵权行为,对于2016年至2019年4月22日之间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确定为200万元;对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至6月30日之间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基数酌情可确定为20万元,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据此计算,上述赔偿为240万元,并支持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第五,为督促各被诉侵权人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对迟延履行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以每日10000元计算迟延履行金。
本案通过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证明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改判认定构成技术秘密,维护了权利人合法利益。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判令非上市公众公司发布公告披露本次诉讼情况,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等方面作出积极有益的探索,充分彰显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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