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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二审判决书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2-11 来源:知产宝
字号: +-
563

编者按: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民终10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后):1.变更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涉案行为(向用户提供的可针对奥特曼进行定向训练的生成以及发布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赔偿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构成或存在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应就具体场景功能具体分析,而非一概而论地评价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涉案行为系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可针对奥特曼进行定向训练的生成以及发布活动,而非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生图服务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本身。具体而言,除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附图所示的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奥特曼作品形象一致或构成高度近似的涉案侵权图片外,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涉案平台上还存在着大量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奥特曼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实际上又存在一定区别的模型与作品,对于这部分难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大量模型与作品,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新型人工智能服务模式的特殊性——即允许用户自行上传未获得许可的作品进行开放式数据训练,容易导致服务被滥用,例如造成平台假借用户之手进行作品与数据的非法挖掘和训练行为。二、技术中立并非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新作品的创作和完成不应损害著作权人对在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平台提供的定向模型训练服务所采用的原始图片均为未授权作品,且在模型生成和应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奥特曼作品造成损害,明显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模型被用于定向训练和生成奥特曼模型及作品,产生大量似是而非的作品,并不具有中立性。且技术中立应同时符合技术本身中立和技术提供者中立,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定向模型训练和生成服务,因该定向技术服务直接获利并积累竞争优势,并在平台广场上专门设置“IP作品”分类,足以说明其能够预见该技术服务易造成滥用和侵权,但是却对如奥特曼之类知名IP作品未采取任何注意义务。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放任平台用户擅自、任意通过上传奥特曼作品来定向训练奥特曼模型并生成作品,导致出现众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生成内容外,还出现大量似是而非的类奥特曼生成内容,还存在这些内容易导致奥特曼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特征被逐渐模糊弱化,导致与原著精神内核相背,系典型的对经典IP进行魔改的行为,易造成公众难以准确分辨正版奥特曼形象,最终损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竞争性权益。上述行为难以适用《著作权法》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四、平台及用户对奥特曼定向训练和生成的行为,也不构成“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范围所列举之具体情形并不包括人工智能发展所必须的文本图片等作品输入与数据挖掘等情形,《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提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平台用户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奥特曼作品进行定向训练并生成各类与奥特曼作品形象构成近似或含有奥特曼特征的各类生成内容,显然不能纳入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综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就不正当竞争部分进行正确裁判,且错误界定“合理使用”,请求依法支持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称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针对奥特曼进行“定向训练”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定向”意味着行为对象指向的内容被行为主体所特定化。本案中,触手AI平台向用户提供的Lora模型训练和生图的算法服务,并非针对奥特曼或其他特定IP形象,使用什么素材图片进行模型训练完全由用户自主决定,Lora模型训练的效果也取决于用户的训练参数配置,触手AI平台未做任何特定化引导或干预;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被诉行为贴上“定向训练”的标签,无异于“有罪推定”。二、商业模式、经营方式仅仅是对被诉行为的评价角度,一审法院就训练和生图的被诉行为进行评述,不存在模糊案件焦点问题。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针对本案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和“商业道德”问题,一审法院未将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视为被诉行为,其论述均是针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Lora模型训练、生图等焦点展开,无任何不当认定。三、一审法院关于“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的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此消彼长的竞争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护的竞争秩序,不能认为所有对在先作品产生不利影响、冲击甚至损害的行为都需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也不能套用著作权法规则来评价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被诉行为是一种建立在AI创作平台基础上的新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模式,触手AI平台提供服务的目的是满足用户使用AIGC创作的需求,提升创作效率,绝大多数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开展的AI训练、生图等行为,是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这些用户并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不能因少数涉嫌侵权的用户行为而否定触手AI平台的实质性非侵权商业用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提出“技术中立”的内涵是技术所具有的“实质性非侵权商业用途”“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窒息技术创新和发展。”。本案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模型训练和生图服务,不具备任何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属性,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应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所谓“似是而非”的图片,于法无据。所谓“似是而非”关键是“非”,所谓“既像又不像”其实也从未“像”过,这类AI图片在人物形态、穿着、颜色、动作等特征上已完全无法与奥特曼形象建立联想和对应关系,不会导致公众对奥特曼形象的认知混淆,更谈不上损害奥特曼独创性特征和在市场中享有的竞争性权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所谓“似是而非”的AI图片应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案涉AI图片已经过《著作权法》评价且因不构成实质相似而难以认定著作权侵权,已不具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余地,故不能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由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次评价。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似是而非”的AI图片会“导致奥特曼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特征被逐渐模糊弱化”,这种以著作权的独创性要件来套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基本适用规则。五、一审判决认定“合理使用”相关内容系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针对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评述,一审法院以严苛条件设定了用户在“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目的下存储其生成的图片,且不得对外传播,该认定未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更不会损害人工智能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且与本案二审审理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提供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并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跟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2.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赔偿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

一、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2019年至2023年,国家版权局颁发8份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均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证书后附图包含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动漫形象。2019年4月1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出具《授权证明》,载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拥有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标志符号、道具、场景等艺术元素合法、完整的知识产权。现将授权作品及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标志符号、道具、场景等艺术形象和元素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影音制品化权、修改权、商标使用权(包括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名义已注册及将来申请注册的与授权作品有关的全部商标)、商品化权、游戏化权、宣传推广权、将授权作品通过有线和/或无线网络传播的有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局域网、互联网在网吧、电视终端(包括互联网电视、手机电视、数字电视、IPTV、OTT等)以点播、直播、下载及其他各种形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再许可权在授权期间、授权范围内,独占性地授予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授权范围包括涉案地区。在授权地域范围内,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追究侵权人的法律与赔偿责任。2023年2月10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出具《补充授权证明九》,补充授权“布莱泽奥特曼”等相关内容,其授权权利范围、授权地域与前述《授权证明》一致,授权期限为首次发表时间起至2029年3月31日。经核查,《授权证明》及《补充授权证明九》所涉签名或印章经由日本公证员公证以及我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确认,上述授权内容包括涉案9幅奥特曼动漫形象。

二、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名度相关事实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动漫设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文艺创作与表演出版物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音像制品制作、电子出版物制作等。

奥特曼系列动漫形象获2014年度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海外品牌、2017年度中国授权展人气IP奖、2018年中国授权金星奖卓越人气IP奖、2020年中国授权金星奖卓越人气IP奖、2020年度中国版权最佳内容创作奖、2021年度市场之星等。在2022年阿里IP库产品介绍及百大IP排名中,“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作品排名第一。奥特曼特摄系列作品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奥特曼词条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客户端屡次上热搜,在平台榜单中排名靠前,阅读量、播放量高且在榜时间长。以奥特曼形象为载体举办或参加的社会公益活动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

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被诉侵权事实

(一)网站浏览及图片生成过程取证

2024年1月24日,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载明以下内容:1.域名smalld.cn(水母智能网)的ICP备案主体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2.点击smalld.cn(水母智能网)首页进入触手AI平台,网页上方载有广场、AI创作、创建模型、身份权益等栏目,页面中部载有作品、叠加模型LoRA、基础模型Checkpoint等栏目;《触手AI用户服务协议》载明相关服务条款,其中第5条知识产权条款内容包括“5.1……在使用本服务时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害他人权益……本平台不对您上传、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您承诺在使用本服务时,所发布、提供、使用的图片、文字、文本、字体、音频、视频、图表等内容已获得了充分、必要且有效的合法许可及授权。”“5.2……除非我们另行说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您免费授予我们及我们的关联公司非排他的、无地域限制的许可使用(包括存储、使用、复制、修订、编辑、发布、展示、翻译、分发上述信息或制作派生作品,以已知或未来新出现的形式、媒体或技术将上述信息纳入其他作品内等)及可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以及可以自身名义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取证及提起诉讼的权利。”“5.4……本服务中所产生内容的知识产权归用户或相关权利人所有,同时您对本服务所产生的内容负有审慎审核的义务,若进行传播或商业化使用,请您依照所属和/或所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审慎判断风险,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您自行承担。”3.登录后弹窗显示“……平台内有丰富且优质的基础风格模型,Lora叠加模型以及AI绘图作品……”“平台亮点:1)支持文生图输入一句关键词文字描述,即可生成精美画作;2)支持图生图上传参考图片,输入关键词描述语再进行创作;……5)支持自训练模型;6)支持在基础风格模型上,使用叠加模型;7)支持在模型广场收藏各类画风、IP、场景、人物、设计类模型;”。4.在AI创作界面中有极简模式、专业模式、文生图(旧版)、图生图(旧版)等功能,其中专业模式操作界面中包括基础模型Checkpoint、叠加模型Lora、图生图img2img、参考生图controlnet以及包含绘画步数Steps、跳过层数Clipskip、随机种子Seed在内的参数设置栏。5.点击身份权益中的平台会员,显示触手AI·平台会员中心相关内容,载明免费版与付费会员之间的权益和功能对比,相较而言会员拥有更丰富、更多的功能和权益,在作图和LoRA模型训练方面设有会员通道,充值成为会员后跳转账户界面,可查看历史作图、已发布等内容。6.在广场的作品界面中搜索“奥特曼”,在推荐项下包括多幅与奥特曼相关的图片(可点赞、收藏、下载、分享),包括用户“起早贪黑”发布的奥特曼举手臂站姿图(图1)、奥特曼大楼前蹲姿图(图2)、奥特曼街道站姿图(图3)、奥特曼海边蹲姿图(图4),用户“33333333333333”发布的奥特曼半身图(图5)等。7.用户“起早贪黑”发布的图1、图2的图片详情中均显示使用了4个模型(1个基础模型,3个LoRA模型),均包括2个名为“迪迦”的LoRA模型,其中用户“是小星光呀”发布的“迪迦”LoRA模型封面图为奥特曼战斗姿势半身图(图6),用户“金币的想法”发布的“迪迦”LoRA模型的封面图为昏黄背景奥特曼上半身图(图7)。

图3中显示使用了3个模型(1个基础模型,2个LoRA模型),其中包括用户“一只笑白”发布的“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该模型封面图为奥特曼侧身站姿图(图8)。图4的图片详情中显示使用了2个模型(1个基础模型,1个LoRA模型),包括前述名为“布莱泽奥特曼”的LoRA模型。8.用户“33333333333333”发布的图5的图片详情中显示使用了1个基础模型,提示词中包含奥特曼字样。9.在广场中的叠加模型LoRA栏目中搜索“奥特曼”,在推荐项下包括用户“一只笑白”发布的“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用户“33333333333333”发布的“奥特曼”LoRA模型、用户“超多模型”发布的“啊奥特曼?”LoRA模型、用户“月神”发布的“奥特曼皮套人”LoRA模型、用户“poDqWUazWf”发布的“格利乔奥特曼v1”LoRA模型、用户“7E4+DLXkqQ”发布的“奥特曼hjy”LoRA模型(模型均可应用、收藏、分享、点赞);用户“poDqWUazWf”发布的“格利乔奥特曼v1”LoRA模型的封面图为山峰背景奥特曼战斗姿势半身图(图9);用户“33333333333333”发布的“奥特曼”LoRA模型封面图同为图5;用户“7E4+DLXkqQ”发布的“奥特曼hjy”LoRA模型封面图为奥特曼战斗姿势全身图(图10),示例图为奥特曼斗篷图(图11)、奥特曼红白站姿全身图(图12),图10、图12均标有“百度百科”字样水印,触发词为“奥特曼”。10.在AI创作的极简模式中,右侧界面设置有基础模型Checkpoint、叠加模型LoRA以及出图设置、高级参数、高清精绘等参数;在基础模型Checkpoint的推荐中包含“CG综合模型-触手版MJ”“二次元模型”“胶片写真-majicMIXrealistic”等,在叠加模型LoRA的推荐中包含“网图真人(很甜)2”“Niji-动漫模型优化器”“精美少女插画|超复杂…”“真实摄影-目前全网最真…”“少女感脸型”“赛博朋克”等;选择“CG综合模型-触手版MJ”基础模型,在文本框中输入“布莱泽奥特曼站在城市中间,全身,奥特曼,ultraman,male”字样,通过使用会员优先队列生成一张与奥特曼无关的男性图片,随后在“叠加模型LoRA”中点击查看已收藏的模型,选择其中的“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可生成一张奥特曼站在城市中间的全身图;随后调整部分参数,可生成与前述生成图片不同的奥特曼站在城市中间的全身图;在前述基础上再同时叠加收藏中的“奥特曼hjy”LoRA模型,并在前述文本框中增加“和盖亚奥特曼”字样,生成一张与前述生成图片不同的奥特曼站在城市中间的全身图;选择“CG综合模型-触手版MJ”基础模型和“奥特曼hjy”LoRA模型,并将前述文本框中的文字删去“布莱泽奥特曼和”字样,随即生成一张与前述生成图片不同的奥特曼站在城市中间的全身图;调整参数并在文本框中增加“red”字样,随即生成的图片在楼宇和奥特曼服装上的红色区域明显增多;同时叠加“布莱泽奥特曼”“奥特曼hjy”LoRA模型,将文本框中文字修改为“奥特曼站在城市中间,全身,奥特曼,ultraman,male,roundeyes”字样,随即生成一张奥特曼站在山峰和楼宇前的全身图。

经比对,上述在作品和叠加模型LoRA中展现的12张被诉侵权图片(图1-图12)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奥特曼形象在人物形象、服饰细节、色彩搭配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在肢体动作和人物背景方面存在差异,故12张被诉侵权图片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通过触手AI平台训练LoRA模型及应用过程的取证

2024年1月24日,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载明以下内容:登录触手AI平台选择创建模型的在线训练(自制模型)栏目,将在百度图片中搜索“迪迦奥特曼”下载的8张图片上传,将模型名称命名为“迪迦奥特曼”,版本名称填写“1.0”,基础模型选择“CG综合模型(适合多种风格)”,调整参数后开始训练,训练完成的LoRA模型详情左侧为奥特曼单手举起的示例图,右侧显示有应用、发布到广场及分享按钮。点击发布到广场,弹窗显示“模型发布后分享链接,成功邀请好友体验即享触手PLUS优先特权(点击了解特权),是否去发布?”字样;点击分享按钮显示“分享链接已复制,快去分享吧”字样。点击模型详情中的应用按钮进入专业模式,在左侧基础模型Checkpoint栏目中选择“CG综合模型-触手版MJ”,在“叠加模型LoRA”中显示已选择前述生成的“迪迦奥特曼1.0”LoRA模型,通过输入文本,调整参数等方式获得不同的带有奥特曼形象的图片。

(三)浏览IP作品分类及图生图取证过程

2024年2月6日,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载明以下内容:1.登录触手AI平台,首页叠加模型LoRA的IP作品栏目中显示有用户“7E4+DLXkqQ”发布的“奥特曼hjy”LoRA模型和用户“金币的想法”发布的“迪迦”LoRA模型。2.点击应用用户“7E4+DLXkqQ”发布的“奥特曼hjy”LoRA模型,在参考生图controlnet操作区中上传在百度图片中下载的芭蕾舞舞姿图片,基础模型为“写实模型-奇幻写真1”,调整参数后,在文本框中输入“奥特曼在跳舞”,随即生成一张四个奥特曼一起跳舞的图片。3.点击发布按钮,可填写作品描述、选择作品分类、权限设置,作品分类包括插画、人物、艺术、设计、二次元等基本分类,权限设置中包含创作参数的可见范围以及禁止下载的勾选选项;在作品描述中填写“奥特曼在跳舞”、作品分类选择二次元、创作参数所有人可见、不勾选禁止下载选项后进行发布。4.触手AI平台首页显示有“邀新即享会员权益”按钮,点击后显示邀请新注册用户可享受的会员权益、充值返现及复制邀请链接、生成邀请海报按钮。在账户界面选择积分充值并查看《积分充值协议》后扫码支付6元,
其他证据中相应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商户全称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

(四)LoRA模型训练取证过程

2024年3月11日,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载明以下内容:1.登录触手AI平台,在首页广场的叠加模型LoRA和作品中分别搜索“奥特曼”,显示无搜索结果或显示较多与奥特曼无关的图片;在作品中搜索“Ultraman”显示多张奥特曼相关图片。2.在创建模型栏目中选择极简训练,点击上传在百度图片中下载的5张奥特曼图片,选择基础模型后进行训练;将前述5张奥特曼训练用图存为训练集,并命名为“迪迦奥特曼训练集”,在训练集页面选择去训练可进行LoRA模型训练。3.在用户自己的账号中可查看历史作图、收藏等内容,历史作图可进行二次操作,收藏的LoRA模型可直接点击应用。查看账户中作品的已发布栏目,显示有多张奥特曼形象图片,右上角均有“审核未通过”字样。4.对历史作图中一张奥特曼形象图片进行二次操作,将该图片的作品描述填写为“布莱泽奥特曼”并选择二次元分类进行发布,弹出提示“文字存在违规内容,请调整后发布”,后将作品描述中的“奥特曼”字样删除方可发布。在前一步生成图片后的操作界面中对文本进行修改并生成奥特曼形象图片,将该图片的作品描述填写为“布莱泽2”并选择二次元分类后发布。在触手AI平台首页广场的作品中搜索布莱泽,显示有前述发布的两张奥特曼形象图片。查看前述发布的作品描述为“布莱泽”的图片详情,显示该图片所使用的“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为未发布状态。

2024年3月12日,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载明以下内容:1.登录触手AI平台,选择账号训练集栏目中的“迪迦奥特曼训练集”进行训练,选择“美漫模型V03”基础模型后开始训练。LoRA模型训练完成后,保存3张奥特曼示例图并进行发布,填写模型说明为“迪迦奥特曼”,分类选择IP作品/单个角色,并分别填入触发词“奥特曼”“奥特战士”“光之国”,均弹出提示“内容存在敏感词,请重新输入”,后未成功发布。2.保存2张示例图并应用该训练完成的LoRA模型,在文本框输入“在空中,手持武器,打怪兽”字样,只选择LoRA模型但未选择基础模型时点击开始绘图会弹出提示“基础模型和叠加模型的sd版本不匹配”,在“基础模型Checkpoint”中选择“二次元模型”,后修改文本生成一张机甲战士背面蹲姿图,再次修改文本后生成一张城市背景的奥特曼正面蹲姿图,随后进行发布。3.在AI创作的文生图(旧版)栏目中,选择“二次元模型”基础模型,在文本框中输入“Ultraman”字样,随即生成一张与奥特曼无关的机甲战士图片;在前述机甲战士图片的基础上选择“奥特曼hjy”LoRA模型,输入文本“三个战士并肩站在一起,身后是城市”,生成一张三个机甲战士并肩站立的正面图,服饰配色、整体风格与奥特曼有相似之处,将该图片选择分类为二次元后发布。4.分别点击已训练完成的模型,均弹窗显示“模型发布”“模型发布后分享链接,成功邀请好友体验即享触手PLUS优先特权(点击了解特权),是否去发布?”字样,将两模型进行发布,发布过程中分类分别选择IP作品/作品画风和IP作品/单个角色,发布后均弹窗显示“模型分享”“发布成功,现在分享链接成功邀请好友体验即享触手PLUS有限特权”字样;5.在触手AI平台首页的广场、叠加模型LoRA栏目,选择“IP作品”,浏览可见前述发布的LoRA模型,且均可点击应用。

四、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2024年3月21日,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显示:登录触手AI平台,在广场的作品和叠加模型LoRA中分别搜索“Ultraman”“奥特曼”,均未显示与奥特曼有关的动漫形象;在AI创作中分别输入文本“奥特曼”“Ultraman”“迪迦”“赛文”“雷欧”“奥特”,点击开始绘图,分别弹出提醒上述输入文本“存在非法词汇”;在广场的叠加模型LoRA中已无IP作品的分类。

2024年4月24日,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进行多次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显示:1.登录阿里云微服务引擎栏目,点击进入管理控制台中的注册配置中心后进入服务列表,查看“translate-service.sensitive2”的编辑选项,左侧下方显示配置描述为“敏感词词库-可扩展版本”,右侧显示配置内容,浏览可见包含“奥特曼”“奥特”“迪迦”“ultraman”“盖亚”“欧布”“格丽乔”“梦比优斯”“赛罗”等大量奥特曼相关词汇。2.登录触手AI平台,在AI创作中分别输入文本“奥特曼”“Ultraman”,分别弹出提醒上述输入文本“存在非法词汇”;在广场的叠加模型LoRA中搜索“奥特曼”,显示“暂无数据”字样。3.登录水母智能后台管理系统,进入AIGC管理后台及Superset系统查询,“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显示使用数量为1000次,该LoRA模型训练任务中有8条图片上传记录,且其所上传的部分图片存在百度水印。4.在触手AI平台中点击查看作品、LoRA模型详情,可进行侵权反馈,反馈后进入人工处理流程并可审核下架。在触手AI平台模型训练和AI创作生图界面中,有深色小字提示“上传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并可查看用户服务协议。经核查,因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权取证时未点击相应按钮,故无法确认在侵权取证时是否在作品和LoRA模型详情界面设有投诉反馈渠道。

2024年5月6日,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显示:在水母智能后台管理系统动态审核中可见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发布图片、描述、垫图、提示词等内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阿里云购买了内容安全和内容审核服务,服务内容不包含知识产权审核。

2024年5月7日,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进行数据保全取证并取得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显示:登录水母智能后台管理系统,进入AIGC管理后台,在动态审核中以“奥特曼”和“审核拒绝”为条件搜索可得401条记录,其中包含大量与奥特曼动漫形象相似的图片。在模型管理的用户版本审核(新版)中,以“审核拒绝”为条件进行搜索,显示有多个与奥特曼动漫形象相似的用户训练模型。

五、技术勘验所涉事实

2024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与技术专家共同进行技术勘验,确认以下内容:1.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图片生成服务系调用了SD模型代码;2.触手AI平台上Checkpoint基础模型的来源包括三种:一是SD模型分享社区中第三方提供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二是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自训练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三是SD官方发布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被诉侵权图片及被诉LoRA模型涉及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均来自SD模型分享社区中的第三方;3.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所提供的LoRA模型训练服务系在调用SD模型代码的基础上调用了LoRA模型训练架构代码,该LoRA模型训练架构代码也来源于SD模型分享社区中的第三方Kohya;4.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调用SD模型代码、LoRA模型训练架构代码等内容,并对其进行工程化改造和封装后向用户提供涉案服务,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源代码托管采用阿里云代码仓库服务,并将仓库代码镜像部署至AutoDL云算力服务器,用户通过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设计的网页界面输入指令后,将参数传至云算力服务器调用源代码进行AI生成及训练,传参过程风控采用阿里云风控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一审诉讼;二、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一审诉讼

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在线条、色彩、形象设计等方面体现了具有个性的选择和安排,具有审美意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均属于美术作品。2019年至2023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陆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取得涉案9个奥特曼动漫形象的《作品登记证书》,均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为在日本注册的法人组织,日本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著作权人就该动漫形象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一审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授权证明,可以证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商标使用权、商品化权、游戏化权、宣传推广权、将授权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传播的有关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综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提起一审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认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链条不完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一审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依据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而当然享有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事实不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的基础并非相关影视剧的著作权,而是独立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故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有效;其二,一审中不涉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奥特曼形象,故上述两案中奥特曼形象的相关著作权人与一审无关。在无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就涉案作品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故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系触手AI平台的备案主体和运营主体,其通过触手AI平台提供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功能。用户在该平台上可通过上传在其他网站下载的奥特曼图片并使用基础模型训练出奥特曼LoRA模型,训练完成后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被用户反复使用并在此基础上生成其他奥特曼侵权图片并发布在平台上。以奥特曼相关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在其平台广场上以浏览或下载等方式获得涉案5张奥特曼图片以及8个奥特曼LoRA模型(其中1张奥特曼图片亦为另一奥特曼LoRA模型的封面图)。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通过输入图片等数据进行训练后生成的方式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侵害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即便无法认定直接侵权,鉴于平台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主观上放任侵权,未尽到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也应认定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间接侵权。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抗辩认为,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可以在其触手AI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上叠加LoRA模型进行训练,训练素材均系用户上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用户使用平台创作的行为包括上传素材图片、用户训练模型、发布模型、输入文本指令和调整参数、生成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等六个行为。针对用户将上传的素材图片作为LoRA模型封面图,以及用户生成后发布或分享的生成图,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针对用户的AI训练和AI生图行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调用SD模型代码为用户提供AI运算和AI生成的网络技术服务,其本身并不提供奥特曼训练数据和训练模型,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作品和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诉侵权LoRA模型或被诉侵权图片在触手AI平台上一般通过以下方式生成:一是用户选择创建模型,上传奥特曼相关图片,选择基础模型,调整参数后进行训练,训练完成后生成与奥特曼作品风格相似的LoRA模型,该模型的封面图和示例图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该模型可收藏、应用、发布或分享链接;二是用户通过输入奥特曼相关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调整参数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生成的图片可收藏、发布、下载或分享链接;三是用户通过上传奥特曼相关图片、输入奥特曼相关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调整参数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生成的图片亦可收藏、发布、下载或分享链接。涉案8个被诉侵权奥特曼LoRA模型通过上述第一种方式生成,其中包含涉案8张封面图或示例图;4张被诉侵权图片通过上述第二种方式生成;1张被诉侵权图片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生成。经比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图片以及被诉侵权奥特曼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系在涉案奥特曼权利作品的基础上结合文本提示做了相关改动,但这些由AI运算进行的改动仅仅是对奥特曼形象的肢体动作等方面做了简单修改,主要作用在于使图片的背景内容按照提示词的指令进行呈现,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在奥特曼人物形象、色彩搭配、服饰细节等方面具有较高相似度,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一审案件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使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运作原理为:触手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SD开源模型,在SD文生图、图生图、LoRA模型训练的代码框架下,结合平台需求和使用场景进行界面设计、技术整合、数据管理、应用部署,完成封装、传输、存储等一系列工程化操作,提供用户AI生图及训练功能,并通过云算力服务器向用户提供AI运算。其中,在其平台部署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大多来自第三方SD模型分享社区,是基于SD原模型进行参数微调、风格拆分后得到的模型,主要用于AI图像生成以及LoRA叠加模型训练,使其平台能够向用户提供动漫、写实或设计等多种风格、场景的设计工具,能够根据用户给定的提示词、上传图片及选择模型等条件,生成多样化的图像内容,从而满足平台用户的创作需求。Checkpoint基础模型通过深度学习算法学习图像特征并生成符合要求的图像,是生成图像所必需的模型。LoRA技术(Low-RankAdaptation,低秩适配技术)的作用是用户通过上传训练图片,在基础模型上训练得到LoRA叠加模型,用于补充基础模型无法生成的内容,或者强化某些特定图像特征,从而实现对生成的图像进行精细化和个性化处理,使其更加符合特定的艺术风格和创作需求。综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触手AI平台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用户提供在线AI图像生成、LoRA模型训练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一)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若要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应存在以下情形:原审被告系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或者与用户分工合作、协同配合,从而构成网络传播内容的共同提供者。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提供参考图片等训练语料进行数据训练,进而生成并传播侵权内容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能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但一审案件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图片中用于数据训练的奥特曼图片由用户上传,主张侵权的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亦由用户上传,尽管用户实施生成图片的行为利用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涉案侵权图片亦通过用户在平台发布或分享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但从客观方面来看,下达指令决定生成内容及其受众的是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运营者,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来看,亦缺乏证据证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应用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本质上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对平台具有非常强的管控能力,其将数据上传、数据采集都交给用户使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但却放任侵权,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构成间接侵权。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抗辩认为,涉案AI训练、生图的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触手AI平台及其接入的SD模型本身不提供奥特曼训练数据和奥特曼模型,训练素材图片均由用户上传供触手AI平台进行学习,最终生成的图片与用户提供的图片不一致,无法通过其平台向公众传播用户提供的图片。其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人工智能是基于算力、算法和数据等关键要素发展起来的、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在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之际,应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兼顾权利保障和服务产业健康高效发展,推动形成公平合理、开放包容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包括四个重要阶段:数据输入、数据训练、内容输出、内容使用,从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于大模型的数据输入、数据训练行为的侵权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松包容的认定标准,对大模型的生成内容输出、生成内容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则宜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通过分类施策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平衡。

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应当注意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传统的网络内容提供行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一方面,如前所述,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另一方面,如一审案件中,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既没有提供侵权训练语料,也不能对输出的内容以及输出的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系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对于过错的认定规则,应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通过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平台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的程度。具体而言,即以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予以考量,当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以证明施以同业一般服务提供者注意力难以发现该生成内容可能构成侵权,或者能够证明自身已经采取了符合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损害,但仍无法防止损害的发生,应认定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反之,则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一审法院具体评述如下:

1.触手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触手AI平台通过调用SD开源模型,结合平台需求和使用场景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完成封装、传输、存储等一系列工程化操作,最终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开源生态是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源模型的提供者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实际上难以有效约束二次利用行为。而作为应用层面的直接面向终端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其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方案和结果。

该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2.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

涉案奥特曼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触手AI平台首页“广场”界面的“作品”“叠加模型LoRA”栏目中,分别存在多个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动漫形象图片,在部分图片的提示词、LoRA模型的触发词、名称中直接包含“奥特曼”字样,用户可通过搜索在“推荐”项下查看或在“IP作品”分类中浏览查看被诉侵权内容,“叠加模型LoRA”项下设置了“IP作品”等分类,用户在发布LoRA模型时可以自行选择“IP作品”分类,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内容,部分封面图或示例图上显示“百度百科”水印,后经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核实,被诉侵权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来自用户选择的训练图片,如用户未选择,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则将用户上传的第一张训练图片作为封面图。由此可见,涉案侵权图片和侵权LoRA模型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故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系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中能够为其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3.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

根据保全证据显示,当用户仅输入奥特曼文本提示词并选择平台上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进行训练,无法直接生成奥特曼具体形象,但同时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则生成奥特曼图片。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一审案件中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同时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便捷性,用户生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如“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使用次数已达1000次,其他用户再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又会不断生成出更多的侵权内容,其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4.触手AI平台的营利模式

涉案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被其他用户以画同款和叠加应用等方式使用,事实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已将用户发布的内容转化为平台向其他用户提供创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触手AI平台付费会员拥有更丰富、更多的功能和权益,在作图和LoRA模型训练过程中设有会员快速通道;平台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通过会员特权、积分等奖励措施对用户进行引导,如在用户训练生成模型后鼓励用户发布并分享链接和邀请好友,即可享有触手PLUS优先特权;数据训练时提示开通会员,享会员通道及积分;积分可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作图免消耗积分等。综上,可以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可从触手AI平台提供的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基于前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平台营利模式和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诉讼前保全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网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在网站中将奥特曼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证明在网站首页检索、浏览以及图片发布、LoRA模型发布过程中可以通过未明显增加过重成本负担的技术措施控制、过滤相关侵权信息,说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触手AI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下载、分享等服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浏览、应用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且无证据证明该涉案内容经过合法授权,侵害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触手AI平台提供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等功能,使得用户可以上传奥特曼作品来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训练完成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无限制地用来复制、改编从而形成更多侵权内容,具体表现为2024年1月24日(第二次取证)、2月6日、3月11日及3月12日由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数据保全,自行在触手AI平台进行训练模型、生成及发布图片的取证相关内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奥特曼的稳定、高辨识度的形象而享有竞争性权益,触手AI平台上的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大量存在及不断生成,造成全平台侵权内容泛滥,不仅会严重扰乱和冲击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正常授权链路,也会导致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案作品形象的独创性特征受到严重破坏和稀释,造成用户混淆,从而损害其长期形成的竞争性权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明知其平台存在可能侵害IP作品的内容,但不仅未对此采取审核和控制措施,还主动引导用户充值成为付费会员、分享传播侵权内容,以此获得非法收益和流量曝光,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抗辩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触手AI平台的生图和模型训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在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可能性,如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形,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且用户在平台进行AI创作过程中使用涉案作品,并未用于商业用途,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并未侵犯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信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不同于权利保护法,其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而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并非经营者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致其他经营者权益损害的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而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评判的首要前提则是该行为是否已经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维护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整体价值取向,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应从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两个维度加以考量。

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其经营的触手AI平台,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模型的支持下,向用户提供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生图服务,使得用户可以上传图片来训练LoRA模型,训练完成的LoRA模型可以持续应用于生成图片,以及为参考生图提供AI计算。对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来看,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生图服务旨在为用户在生成扩散式模型的基础上提供更具有个性化的“内容定制”,以便更好地满足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需求,提升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效率,是一种建立在人工智能创作平台基础上的新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模式。从该商业模式本身来看,其旨在扩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更好地服务于用户创作,极大方便了用户的作品创作活动,在给用户带来较多福祉的同时亦有利于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有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符合“效率优先”的自由竞争要求,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其次,从该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可能会给著作权人、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的影响方面看,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的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一方面,如果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一般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此种新型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下所生成的新作品,虽然可能对于在先作品的影响力会产生一定冲击,但新旧作品间此种影响力的此消彼长是竞争的常态化结果,并非是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并不具备不合理损害其他主体竞争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特征,符合公平竞争要求。

最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等专门法的关系上看,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后,可检视用户上传的训练素材是用于“单纯学习训练”还是“再现他人作品”,如用户发布的生成图片或LoRA模型中包含侵权内容,达到再现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程度,则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在著作权法可进行规制且可以对受损害的法益进行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规定,不应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被诉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要求,并无不当。如在该商业模式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侵权行为,可依据专门法律对受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商业模式本身的正当性。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案件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合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提供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跟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认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授权期限截止于2024年3月31日,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对触手AI平台的奥特曼图片、模型、关键词已采取必要的屏蔽措施,已将被诉侵权内容全部删除,并将“奥特曼”设置为平台的限制用语,避免用户再行使用,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删除用户图片、模型等诉请,鉴于数据安全法规定平台还负有对用户数据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对用户数据损害“最小、必要”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已在触手AI平台提供的服务中屏蔽了“奥特曼”“奥特”“迪迦”“ultraman”“盖亚”“欧布”“格丽乔”“梦比优斯”“赛罗”等大量奥特曼相关的关键词,但一方面目前提交的有效证据无法验证全部的屏蔽效果,另一方面实际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目前所列词汇也不能明确其是否已穷尽所有涉案奥特曼相关词汇,因此,一审法院仍需判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停止提供与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并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与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应区分情形予以判定。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严格履行依法应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在输出端需防范最终生成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结果的发生。如果最终生成内容构成侵权内容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并停止提供相关发布服务的责任。故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删除涉案生成的奥特曼图片并停止提供与生成奥特曼图片的发布服务之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奥特曼LoRA模型部分,虽然一审案件认定构成侵权的内容系被诉侵权LoRA模型的示例图、封面图,但由于被诉侵权LoRA模型本身系由用户下载的奥特曼图片进行投喂训练而成,其中难免包含能够体现奥特曼形象独创性的设计特征,且被诉侵权LoRA模型发布后可以由用户便捷、随意地使用,进而不断扩大侵权影响,故仅删除LoRA模型的封面图、示例图并不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对于被诉侵权的奥特曼LoRA模型,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均应予以删除,并应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应持审慎包容的态度,鼓励技术进步和商业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设与发展,需要在输入端引入巨量的训练数据,其中不可避免会使用他人作品。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据训练阶段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原则上应是用于学习分析在先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感情、语言特征、特色风格等内容,从中提取出相应的规则、结构、模式、趋势,便于后续转换性创作新作品。该种使用行为聚合大量作品作为分析样本数据进行提高作品创作能力训练,并非以再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且一般情况下数据训练只是对语料数据作结构特征分析时暂时保留了在先作品,数据训练及生成过程中也未将在先作品展示给公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在用户仍可以学习、研究、欣赏自己存储在平台中的相关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其他合理使用且并未对外传播,或者存在权利人或其授权人自行使用相关图片等情形下,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概括性地要求判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删除与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的诉请,超出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负担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前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应立即停止侵权,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防止用户生成并发布侵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片或LoRA模型。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一审案件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奥特曼系列动漫知名度高,多次获得人气奖项,且奥特曼词条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客户端屡次上热搜,在多个平台热度榜单中排名靠前,阅读量、播放量高且在榜时间长;2.被诉侵权图片涉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多个经典奥特曼形象,包括迪迦奥特曼、赛罗奥特曼、布莱泽奥特曼、欧布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等;3.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通过结合第三方通用模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侵权训练图片系用户上传,其对平台算法已进行备案,并在平台用户协议中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提示;4.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收到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材料后已及时将“奥特曼”“奥特”“迪迦”“盖亚”“欧布”“格丽乔”等字样设置为网站屏蔽关键词,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合理措施,但未将侵权内容彻底删除;5.触手AI平台可通过购买付费会员或积分的方式使用更加便捷、丰富的网站功能,而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发布及图像生成服务系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触手AI平台的主营服务,现有证据显示涉案部分奥特曼LoRA模型的使用次数较多等情况;6.关于律师费、取证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实际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9月25日判决如下:一、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奥特曼图片、奥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等;二、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负担3190元。

二审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广电视界”于2024年12月7日发布的新闻稿《广电总局再发管理提示,“AI”魔改须有边界》,拟证明司法审判应关注到魔改现象,对于IP的伤害非著作权能够覆盖,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与行政监管意见保持一致。经质证,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根据一审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另查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注册资本7480551元,经营范围包括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等。

2024年1月24日,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证人员登录触手AI平台,“AI创作”栏目项下展示有图片或模型中有部分带有奥特曼形象特点的AI图片或模型。2024年3月11日,在首页“广场”搜索“Ultraman”,显示有部分带有奥特曼形象特点的AI图片或模型。2024年3月12日,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证人员登录触手AI平台查看账号,在“历史作图”中可查看到历史作图信息,在“训练集”中可查看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证过程中保存的“迪迦奥特曼训练集”,在收藏的“叠加模型LoRA”页面,可查看到收藏的其他用户发布的模型,上述图片或模型部分包含带有奥特曼形象特点的AI图片。点击选择“去训练”并选择“极简训练”,选择基础模型“美漫模型V03”点击“开始训练”,显示正在生成“LoRA叠加模型-1-0312”,并显示“LoRA叠加模型-1-0311”已完成,查看已完成的“LoRA叠加模型-1-0311”,显示有两张带有奥特曼形象特点的生成模型。查看生成完成后的“LoRA叠加模型-1-0312”,显示有三张带有奥特曼形象特点的生成模型。勾选上述图片“保存”按键,显示保存成功。保存后,选择“应用”上述生成的模型,可进入应用页面,在应用页面输入描述词并绘图后,可以生成并发布新生成的AI作品。进入模型信息填写页面,选择分类“IP作品”,点击“发布”后,相关图片或模型可被“发布到广场”,并可复制、分享相关发布链接。点击菜单栏“广场”选择“IP作品”,可查看到经发布到广场的图片或模型。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前述页面中与带有奥特曼形象特点但又与奥特曼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AI图片或模型(即与奥特曼形象“似是而非”的作品)影响广大公众对奥特曼形象的稳定认知,损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经营、运营奥特曼作品形象而形成的竞争性权益,故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明确前述取证页面中有18张图片及模型系由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但认可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构成,则一审确认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知识产权专门法遵循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对于各类法定知识产权进行边界清晰的强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开放性,可以不断适应知识产权法益保护的新发展,进行灵活的补充性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但其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该种补充保护并非兜底保护,更不是任意选择适用的平行保护,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应是专门法未作特别规定且不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同一侵权行为当《著作权法》足以规制时,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虽然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基于奥特曼作品形象的稳定、高辨识度而享有竞争性权益,并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其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系18张图片及模型损害了奥特曼的作品形象,所依据的权利基础是权利人基于奥特曼系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仍应适用著作权法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进行重复评价。综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18张图片及模型与奥特曼作品形象“似是而非”为由,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触手AI平台训练、生成并发布前述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另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可针对奥特曼进行定向训练的生成以及发布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奥特曼作品的“定向训练”,根据在案证据,触手AI平台包含参考生图、Lora模型训练、模型广场等模块,从输入端看,涉及奥特曼的图像或文字指令均由用户录入,而非由平台功能限定,平台未针对奥特曼或其他特定IP设定前述模块功能,故用户不一定必然使用奥特曼图片。从输出端看,平台上所发布的作品或模型由用户发布,仅当特定用户使用了涉及奥特曼的特定图文素材,才可能生成与奥特曼相关的作品或模型。同时,Lora模型训练的效果受用户上传训练参数配置等因素影响,生成结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其生成的作品和模型并不必然具有与奥特曼相关的特征,故无法体现“定向”性。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被诉行为称之为“定向训练奥特曼模型”并不准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为指控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触手AI平台向用户提供可针对奥特曼进行训练、生成及发布的人工智能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模式、经营方式本身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的对象是被破坏的市场秩序,保护的权益是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属于行为规制法。只有商业模式、经营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触手AI平台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与传统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人工智能作为知识创造工具,其生成内容的行为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创作行为需要用户提示予以激发,模型与人类用户之间的交叠增强,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的内容控制力降低,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主观上,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一般有输入端的注意义务和输出端的注意义务两个维度。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质上具有不同的功能和属性,其过错认定不能简单套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更多地应依据是否违反公认的行为标准,同时需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平衡好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从输入端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模型,并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数据来源不仅有平台自己输入的训练数据库,还有平台在服务用户过程中,由用户输入的数据。当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由用户参与训练的模型服务时,有来自全球各地的海量用户对模型进行数据“投喂”,这些数据的合法性和版权状态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若严格要求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输入端的每一份数据进行逐一审查和验证,既不具有可行性,也与其法律属性不相适应,无疑会加重开发监管负担,势必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因此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身份及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触手AI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使用本服务时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害他人权益”。针对输出端,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对经过AI算法运算处理后进行发布和链接分享的训练模型及生成图片采取了人工审核机制,付费购买了阿里云“内容安全”审核服务,对于已经发布的作品和模型,网站内亦设置有反馈通道,用户可在“模型”详细页面中进行投诉举报的反馈,触手AI平台接收到投诉举报的反馈后可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进行下架处理。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平台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如前所述,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并非针对奥特曼等特定IP,就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必然要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行为本身进行评价。一审法院从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两个维度对建立在AI创作平台基础上的新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模式评述已涵盖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触手AI平台提供的具体服务行为,其论述合理且未脱离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具体行为。二审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明确认可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对此本院不再作重复评述。对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平台用户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奥特曼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系著作权法评价范围,本案二审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明确其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上诉,且前述行为实施主体为平台用户而非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故本院不再评述。

从损害结果上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可以通过设定合理的使用条款、用户指南以及有效的监控机制等必要措施,及时识别并移除可能侵权的内容,防止非法内容产生和传播。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触手AI用户服务协议》中提示平台用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设置了内容审核机制及反馈通道,在收到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材料后,屏蔽了大量与奥特曼相关的关键词,以减少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带来的损害结果,这一系列举措表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积极应对潜在问题的态度,显示出其商业模式本身并未意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因平台部分用户的“投喂”行为可能导致生成内容侵权而认定认定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进一步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护合法的商业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在本案中,对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导致部分用户使用触手AI平台生成了侵犯到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内容,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无需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规制。综上,考虑到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母主观上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采取了正向的管控措施,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本院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创作品不仅是艺术家个人才华的结晶,更是文化传承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在文化创意蓬勃发展的今天,社会各界应共同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珍视每一位创作者的心血与智慧。AI的发展导致可能出现针对经典IP进行“魔改”(即对原作品进行大幅度修改或改编,特别是在没有得到版权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的不良行为,过度或不当的“魔改”可能扭曲历史记忆、文化遗产以及社会共识。对于提供用户生成内容(UGC)的服务平台,应不断优化技术手段,利用先进的算法和技术工具建立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重视识别潜在侵权风险点,重视挖掘AI作品的正向价值,合理平衡创作者的表达自由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其服务不会成为非法活动的温床。同时,也呼吁所有创意工作者、平台运营者及广大用户,在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时,务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尊重原创作品的知识产权,共同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推动人机良性互动,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媛媛
审判员徐珺
审判员吕后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虞艳雪
书记员黄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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