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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一直是科技发展前沿的热门话题,ChatGPT、DeepSeek的横空出世点燃全球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讨论热潮。
当您为AI生成的爆款图片点赞时,当您转发AI生成的二创内容时,是否想过AI生成内容可能触及法律红线?是否想过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也可能面临侵权纠纷?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日前,该案已生效。
案情速递
原告系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被告运营某AI平台,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
原告诉称:
被告通过对输入图片进行训练后生成的方式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用户在某AI平台上进行LoRA模型训练
用户通过某AI平台生成的侵权图片
被告辩称:
某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场景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系由用户将图片素材投喂给模型进行学习训练后生成图片,故其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民事责任的确定。
1.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
一方面,若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作品,被告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另一方面,本案在由用户输入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发布时,被告对用户输入的训练图片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具体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和营利模式。开源生态是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源模型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被告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服务提供者,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方案和结果,与开源模型的提供者相比,其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被告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设置奖励措施鼓励用户发布训练模型等,可以认为被告从平台提供的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其次,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奥特曼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平台首页以及特定分类中浏览,分别存在多张侵权图片,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图片,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
再次,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本案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平台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且因技术的便捷性,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其引发侵权扩散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被告应当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最后,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被告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采取将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证明其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从平台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及其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的影响看,平台服务旨在扩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为用户提供更具有个性化的创作服务,提升创作效率,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且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创作,不会侵害著作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的关系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达到再现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程度,则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规定,不应对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故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停止侵权应区分情形予以判定。首先,被告在输出端需防范生成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应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侵权图片以及包含能够体现权利作品独创性设计特征的涉案侵权LoRA模型,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其次,在无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在用户仍可以学习、研究、欣赏自己存储在平台中的相关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其他合理使用且并未对外传播,或者存在权利人或其授权人自行使用相关图片等情形下,对于原告概括性地要求被告删除与权利作品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人工智能是基于算力、算法和数据等关键要素发展起来的、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机制。紧随科技进步和行业发展的步伐,全面提升治理水平,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是形势所需,也是更好保障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人工智能作为知识创造工具,其生成内容的行为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在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动态地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本案判决提出通过分类施策以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平衡,在区分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入端和输出端、不同的应用场景和技术架构的前提下,详细辨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不同类型的大模型平台,明确了作为应用层生成式人工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并对模型数据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边界。该案判决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兼顾权利保障和服务产业发展,力求在司法层面保障和支持人工智能治理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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