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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案析】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对应的技术效果应适用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方案。对于仅适用于部分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不应被认定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判断方法(2)
示例一:杀真菌混剂案【1】
“1.一种杀真菌混剂,包括重量比为10:1-0.01:1的 a.1)结构式为 1.d的氨基甲酸酯,
其中X是 CH 和N,n是0、1 或2 以及R是卤素、C1-C4烷基和 C1-C4-卤素烷基,如果n=2,R可以是不同基团,或它们的盐或加合物,
和 b)来自苯并咪唑或产生苯并咪唑的前体(II)一类的杀真菌活性化合物,所述苯并咪唑或产生苯并咪唑的前体(II)选自以下化合物
II.a:1-(丁基氨基甲酰基)(丁基氨基甲酰基)苯并咪唑-2-基氨基甲酸甲基酯
II.f:4,4’-(邻-亚苯基)双(3-硫代脲基甲酸甲酯)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农药,其作用在于杀灭有害真菌,主要包括两个组分:化合物a、化合物b。最接近现有技术虽公开了化合物a,但未公开其与b组分的组合以及用量比。专利申请人认为,a、b两个组分在限定的重量比范围内的联合使用具有协同增效的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有协同增效作用的杀真菌混剂,而非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仅仅是提供一种杀真菌混剂。
对于两个组分的联合使用,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三个实施例中均可看出有协同增效的作用。但因三个实施例中的a组分均为同一个具体化合物,而涉案申请对于a组分采用的是马库什的限定方式包括多个具体化合物。此外,三个实施例中两组分均采用的是1:1的重量比,而权利要求中的a、b两个组分的重量比为10:1-0.01∶1,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重量比的上限及下限之间相差1000倍。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虽然三个实施例均具有协同增效的作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组分a中的全部化合物以10:1-0.01∶1之间任意重量比与组分b联合使用亦均具有协同增效作用。据此,专利申请人前述有关技术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1】一审:(2018)京73行初9342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2020年12月。
二审:(2021)最高法知行终519号,维持原判。
示例二:制药用途案【2】
“1.用于与阿比特龙或者其药用盐使用的式|a的化合物或者其药用盐在制备用于在哺乳动物中处置前列腺癌的药物中的用途,所述式 la为:
10.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在治疗过度增殖性病症中提供协同效应。”
该案中,涉案专利是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涉及两个化合物的联合用药,用途为治疗前列腺癌,该两个化合物分别为“阿比特龙”与“式la化合物”。专利申请人主张“式la的化合物或者其药用盐”与“阿比特龙或者其药用盐”的组合使用在治疗中具有协同效应,因此,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
针对这一主张,法院认为,虽然从说明书附图1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在组合使用“式la的化合物或者其药用盐”与“阿比特龙或者其药用盐”的情况下,肿瘤体积的缩小效果好于单独使用上述任一种药物的效果的累加。但附图1中的两种药物均给出了特定的剂量(分别为 40mg/kg与 200mg/kg),而权利要求 10 中并未对剂量进行限定。因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特定剂量的联合用药具有协同作用,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他剂量同样具有协同作用,故在权利要求10对于剂量未予限定的情况下,这一协同效果不能视为权利要求 10 的技术效果协同作用亦不构成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2】一审:(2018)京 73行初 4164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 2020年12月,未上诉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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