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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2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两步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两步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2)粤03知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15日、6月18日两次询问了当事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2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410149545.9、名称为“一种共享电子地图的线路的方法及共享端、接收端”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下架侵权的两步路户外助手APP应用;2.某2公司承担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3.某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某1公司发现某2公司在其运营的两步路户外助手APP中分享路径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某2公司的侵权行为广泛,获利巨大,给某1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庭审中,某1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某2公司立即在华为、小米、AppStore、豌豆荚、应用宝、百度、360、VIVO、OPPO手机的自有应用市场停止发布、下架版本号为V6.9.0-1145两步路户外助手APP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APP),并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某2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某2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共享地图路径的方法,包括三个步骤:共享端取得线路的坐标信息、共享端将线路坐标信息传输到接收端和接收端在其电子地图上还原线路。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3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4314号无效决定书)宣告无效。权利要求5实际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1也应无效。2.已经被无效的权利要求4就是接收端接收坐标信息并还原的步骤,即某1公司可能有技术贡献点的技术方案已被宣告无效。3.权利要求1中所述电子地图上标记的线路与所述线路中的“线路”都是指现有的电子地图上已有线路,属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电子地图上线路的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不是某1公司对技术的贡献点。被诉侵权APP中绘制路线储存的是用户自行绘制线路上选定的所有点,已储存的点无需再次获取,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二)被诉侵权APP最早发布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4月15日。某2公司自2009年就已经实现了路径(轨迹)分享,并且实现了比涉案专利更先进的轨迹回放功能。因此,共享端智能终端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的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APP使用的技术都是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公知常识的组合,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APP与现有技术Locus2.17.0及Locus2.13.1使用即时通讯软件QQ传输KML文件分享轨迹的方法相同,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APP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本就属于现有技术。(四)涉案专利由多个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堆积,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五)某1公司为获得授权,三次答复意见都修改并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起诉时又扩大保护范围不应获得支持。(六)即使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1.在涉案专利中,不管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中,都没有对权利要求中的“编号”这一技术术语做出限定。按照字典的解释,“编号”是一个号数或者一个特定的号数。某2公司分享的是URL链接,不是涉案专利定义的编号,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涉共享端和接收端都并非某2公司所有,某2公司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3.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仅限起点、终点、转角点三种坐标点,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享的轨迹文件中的路径点除上述三种坐标点外,还有直行点和提醒点。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4.本案不存在间接侵权的情形。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个人之间的轨迹分享,并非商业经营活动。某2公司提供的是免费的数据传输服务,智能终端也不是某2公司所有并控制的。轨迹分享过程并非某2公司的使用行为,即使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也与某2公司无关。(七)涉案专利不属于新产品新方法,某1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2公司在2009-2011年就已经实现了地图(轨迹)分享功能,而某1公司2014年4月15日才申请涉案专利,并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以获得诉讼优势,实属恶意。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某1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1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4年4月15日,某1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8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该专利第10年年费已于2023年4月3日缴纳。
2020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314号无效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3、6-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的内容为:
“1.一种共享电子地图上的线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在电子地图上标记的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所述坐标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
共享端向接收端发送线路的坐标信息,或者,将线路坐标信息存储在服务器,并对坐标信息编号以及向接收端发送编号;在接收端点击接受共享,则接收端根据接收到的线路坐标信息,或者接收到编号,根据编号从存储器提取线路的坐标信息,并根据坐标信息在电子地图上还原线路;
接收端还原线路时,按坐标点的先后顺序,连接坐标点,以动态形式在电子地图上画出线路,并标记线路的方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之间具有先后顺序关系。
3.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向接收端发送所述坐标信息的步骤包括:
通过邮件或者即时通信软件向所述接收端发送所述坐标信息。
6.一种共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在电子地图上所标记的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所述坐标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
发送模块,用于共享端向接收端发送线路的坐标信息,或者,将线路坐标信息存储在服务器,并对坐标信息编号以及向接收端发送编号;在接收端点击接受共享,则接收端根据接收到的线路坐标信息,或者接收到编号,根据编号从存储器提取线路的坐标信息,并根据坐标信息在电子地图上还原线路;
接收端还原线路时,按坐标点的先后顺序,连接坐标点,以动态形式在电子地图上画出线路,并标记线路的方向。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共享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之间具有先后顺序关系。
8.根据权利要求6或者7所述的共享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发送模块具体用于通过邮件或者即时通信软件向所述接收端发送所述坐标信息。”
某1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第三次审查意见中陈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记录线路信息并生成线路。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仅仅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而对比文件3中记录的是当前位置的实时位置信息,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仅获取线路中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的坐标信息,能够减少记录坐标点的数量,尤其是在线路较长时,能够大大减小共享端和接收端之间传送的数据量,有利于提高共享端的处理速度,这具有显著的进步。”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某1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某1公司明确:对于方法侵权的载体是被诉侵权APP的路径分享功能;共享端是实现权利要求1-3的载体;对于共享端,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共享端的载体是安装了被诉侵权APP的不特定用户手机,虽然手机是用户的,但原始的手机不具备这种路线分享功能,是因为安装了被诉侵权APP,而被诉侵权APP中又内部固化有这种路径分享功能,从而导致用户手机最终实现了权利要求6-8共享端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APP的功能固化在用户手机上,用户使用其功能从而导致侵权。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21)苏锡梁溪证字第119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927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4月20日,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邢某兰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陈某使用其手机,在应用市场中搜索后下载被诉侵权APP,显示开发者为某2公司;在被诉侵权APP“工具箱”中选择“手绘规划”,在地图中选定若干个点后,选择保存标注点,保存轨迹名称为“(手绘规划)2021-04-2016:35无锡滨湖区”,显示“(手绘规划)2021-04-2016:35无锡滨湖区备份成功”;陈某点击分享后,将该轨迹、网址链接、KML格式(轨迹)分享给其微信好友邢某兰,一共发送消息四条。邢某兰在微信中查看倒数第4条、第3条消息的内容。陈某将其发送的倒数第2条、第1条消息复制粘贴到文件夹“两步路20210420”中,形成“手绘规划2021-04-201635无锡滨湖区.kml”“手绘规划2021-04-201635无锡滨湖区(1).kml”文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将倒数第3条消息即网址链接粘贴后查看,并复制粘贴至MP4文件夹“两步路20210420”中,形成“反馈文件”。
2021年4月27日,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通过可信时间戳对被诉侵权APP中有收费的会员、有商城、有广告的事实进行取证;2021年4月22日,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截止2021年4月22日七麦数据显示的被诉侵权APP在各大应用平台的下载量及相关信息进行取证;2021年6月29日,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截止2021年6月29日某2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某1公司该次下载的两步路(户外助手)APP版本号为6.9.3等事实进行取证;2021年6月29日,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对截止2021年6月29日七麦数据显示的被诉侵权APP在各大应用平台的下载量及相关信息进行取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对比情况
诉争双方一致同意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6-8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
特征1.1一种共享电子地图上的线路的方法;
特征1.2获取在电子地图上标记的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所述坐标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
特征1.3共享端向接收端发送线路的坐标信息,或者,将线路坐标信息存储在服务器,并对坐标信息编号以及向接收端发送编号;
特征1.4在接收端点击接受共享,则接收端根据接收到的线路坐标信息,或者接收到编号,根据编号从存储器提取线路的坐标信息,并根据坐标信息在电子地图上还原线路;
特征1.5接收端还原线路时,按坐标点的先后顺序,连接坐标点,以动态形式在电子地图上画出线路,并标记线路的方向。
权利要求2:
特征2.1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之间具有先后顺序关系。
权利要求3:
特征3.1所述向接收端发送所述坐标信息的步骤包括:通过邮件或者即时通信软件向所述接收端发送所述坐标信息。
权利要求6:
特征6.1一种共享端;
特征6.2获取模块,用于获取在电子地图上所标记的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所述坐标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
特征6.3发送模块,用于共享端向接收端发送线路的坐标信息,或者,将线路坐标信息存储在服务器,并对坐标信息编号以及向接收端发送编号;
特征6.4在接收端点击接受共享,则接收端根据接收到的线路坐标信息,或者接收到编号,根据编号从存储器提取线路的坐标信息,并根据坐标信息在电子地图上还原线路;
特征6.5接收端还原线路时,按坐标点的先后顺序,连接坐标点,以动态形式在电子地图上画出线路,并标记线路的方向。
权利要求7:
特征7.1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之间具有先后顺序关系。
权利要求8:
特征8.1所述发送模块具体用于通过邮件或者即时通信软件向所述接收端发送所述坐标信息。
某1公司、某2公司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如下:
某1公司主张被诉侵权APP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2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需依赖电子地图,与涉案专利特征1.1中“共享电子地图”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享路线的坐标点不仅包括转角、起点和终点,还包括直行和标注坐标点,且坐标点是边产生线路边获取,无需生成路线后再次获取,与涉案专利特征1.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共享端将坐标信息存储在服务器、服务器给坐标信息集分配一个可访问的URL地址、共享端向接收端发送URL地址三个步骤发送信息,与涉案专利特征1.3“将线路坐标信息存储在服务器,并对坐标信息编号以及向接收端发送编号”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获取的信息包括标注点、直行点、轨迹创建者、页面布局、样式等复杂元素,与涉案专利特征1.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先标记坐标点步骤,实现动态效果的方法是轨迹回放技术,与涉案专利特征1.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某2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特征2.1、3.1相同没有异议。
(四)某2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某2公司明确以2.13.1版本的LocusAPP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对象,认为2.13.1版本的LocusAPP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与涉案软件属于相同的通讯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手段实质相同,所有具体技术特征如路径形成、传输和显示的过程一致,故被诉侵权APP属于现有技术。
某1公司不认可2.13.1版本的LocusAPP的发布时间,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的动态显示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披露。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某1公司提交了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35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某1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腾讯新闻中运动类APP用户数与估值关系的报道截图,用于证明同类产品KEEP的用户3亿,估值130亿元;央视财经中关于APP单个下载量推广价格的报道截图,用于证明做APP推广时,刷一个下载量的成本为2.2元;支付宝中两步路会员扣费记录的截图,用于证明两步路会员的扣费记录,首月6元,之后每月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某1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公证下载版本号为V6.9.0-1145的被诉侵权APP并录制相关操作视频,将该次公证过程用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对比。某1公司为证明某2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于2021年6月29日时间戳取证下载版本号为6.9.3的被诉侵权APP,可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后,故本案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某1公司依法取得专利的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的权利1-3、6-8状态稳定,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2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某1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赔偿是否合理有据。
某1公司明确其请求某2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立即下架被诉侵权APP。对于方法侵权的载体,某1公司明确是被诉侵权APP的路径分享功能。据某1公司提供的第11927号公证书显示,某2公司系被诉侵权APP开发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事实。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效力状态
某2公司抗辩称第44314号无效决定书认定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无效,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而权利要求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5已经无效的状态下权利要求1必然是无效状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44314号无效决定书明确写有“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是基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得出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没有关系,因此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是一个明显的笔误。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的状态为有效状态。
2.关于技术特征1.1
某1公司主张第11927号公证书中所录制的被诉侵权APP规划路线并分享的过程即是共享电子地图上的线路方法。某2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APP是一种生成线路的方法,通过绘制并规划线路自行生成坐标信息,无需从电子地图上获取坐标信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查看公证书的视频录像,使用者是在被诉侵权APP上规划出一条线路,规划完成后将该线路分享给其他用户,因此已经具有了“共享电子地图上的线路”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1.1。
3.关于技术特征1.2
某1公司主张在使用被诉侵权APP规划线路之后分享的路线网址以及导出分享的KML格式文档中均具有多个坐标点信息,并且能够从KML格式文档中看到坐标的经度和纬度。某2公司抗辩称该线路并不是来自地图上“已有”的线路,是新生成的,而且获取坐标和生成线路是同时进行的过程,且生成线路后并不需要再额外“获取”,线路中除了起点、终点、转角点还有标注点以及直行点等其他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在电子地图中标记的线路”,就是指使用者在被诉APP中所规划好的线路,并且被诉侵权APP可以分享KML格式文档,该文档中确具有规划好线路所经过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并且坐标点信息中含有经纬度。对于涉案专利中所获取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具体是何种坐标点的坐标信息,专利权人在三次意见陈述书中均强调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仅”获取线路中的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终点坐标点,虽然并未据此获得授权,但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中所限定的坐标信息应是仅有上述三种点,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减少数据量,提高处理速度的效果,故不应将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排除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某1公司对比使用被诉侵权APP的过程,其获取的坐标点至少还包括了除起点、终点、转角点外的直行点,在KML格式文档中亦可以查询到该直行点的坐标信息,因此可以明确使用被诉APP规划路线的过程中不仅会获取除起点、终点、转角点坐标信息,仍然会获取三点之外的坐标信息,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特征1.2。
4.关于技术特征1.3和技术特征1.4
技术特征1.3和技术特征1.4中包含有两个技术方案,某1公司主张被诉侵权APP对涉案专利中的两个方案均有使用,方案一为使用被诉侵权APP可以发送KML格式文档至接收端,该文档包含了规划线路上的坐标信息即代表了涉案专利中发送端向接收端发送线路的坐标信息,方案二为被诉侵权APP可以将规划路线直接以网页链接的形式分享至接收端,该网址即是涉案专利中对坐标信息的编号行为。某2公司抗辩称方案一是实质无效的方案,方案二中的网页链接地址与编号完全不同,并且还原路线是利用微信内置的浏览器与涉案专利无关。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方案一中,KML文件为通用的格式文件,其是利用XML的语法格式描述地理空间的数据,多个APP可以利用该文件中坐标信息等还原出该文件所包含的路线。某1公司所主张的第11927号公证书中的对比视频中仅显示有传输KML文档的过程,但并未有被诉侵权APP利用该文档“还原”线路的过程,且该坐标信息应与前述技术特征内的坐标点一致,即仅包含起点、终点、转角点的坐标信息,实际该KML格式文档却包含除三种点之外的坐标点信息,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含有方案一的技术特征。对于方案二,涉案专利中服务器对坐标信息进行编号,坐标信息与编号是具有一一对应性,即一个坐标点对应一个编号,接收端以接收到的编号去存储器中提取对应编号的坐标信息再进行还原,而某1公司所主张的编号仅是一个网页地址,网页地址简称为网址或者称呼为URL(统一资源定位符),URL指向特定文件或者页面,其代表的是存储特定资源的路径,该路径与涉案专利的“编号”完全不一致,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会认为该URL路径与涉案专利的“编号”二者能够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另外,该URL路径中所包含的坐标信息也包含有直行点,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包含有方案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有技术特征1.3和技术特征1.4。
5.关于技术特征1.5
某1公司主张通过第11927号公证书中的公证视频可以看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依次在地图上按顺序连接坐标点显示路线,故具有技术特征1.5。某2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应是先标记再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需要这个步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视频中在打开网页链接时,能够看到所分享的路线以动态形式呈现,其虽然并未在地图上先标记好相应的坐标点再进行连接,而是在路线逐步呈现的过程中逐步展现出坐标点,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是要先标记好坐标点再去连接,其仅限定按照坐标点的先后顺序连接坐标点即可,其说明书的内容并不能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由于在前论述中已经限定了坐标点仅包含三种类型的点,而动态形式还原的路线中包含直行点,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特征1.5。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有技术特征1.2、1.3、1.4、1.5,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内。权利要求6-8是与权利要求1-3方法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在不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6-8的保护范围内。
(二)某2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在本案中,某2公司明确以某2公司提交证据21中Locus2.13.1版本的APP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在先对比对象。某1公司不认可该APP的发布时间,其认为某2公司证据第576页中第二行显示该APP的最后编辑时间为1970年1月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网页上显示的最后编辑时间为1970年1月1日,是由于系统对时间问题处理不当导致,属于网页中较为常见的缺陷,因此结合证据可以初步判断该Locus2.13.1版本的发布时间在2013年6月份,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4月15日,可以作为在先对比对象。经过对比,该在先对比对象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使用过程中“以动态形式在电子地图上画出线路”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深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这里的“包括”是开放式描述。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不应将在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排除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先后三次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但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根本原因是动态显示的相关技术特征。某1公司并未因“可仅获取线路中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连线即能够还原线路”的修改而获得专利授权,故不应成为禁止反悔原则的触发点。此外,禁止反悔原则是等同原则的例外情形,某1公司在本案主张相同侵权,而非等同侵权,所以禁止反悔原则没有适用空间。2.涉案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使用“仅选取”“仅包括”等用语的本意是进一步强化论证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技术优势,而非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更不是限定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仅包括转角点、起点和终点三种坐标点。3.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实现线路分享和还原,同时通过坐标点的选取、编号简化其实现技术,方便、高效地实现线路共享。仅获得三种坐标点即可还原路线是一种优选的技术方案,但是并不能排除其他技术方案也能够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上述效果。(二)一审判决技术特征对比结论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1.关于技术特征1.2。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涉案专利绝对排除了任何包含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以外的其他坐标的技术方案,导致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特征1.2的结论错误。2.技术特征1.3和技术特征1.4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关于方案一,基于前述相似的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除三种坐标点之外的信息,故与方案一不同的结论错误。关于方案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于编号的表述都是“对坐标信息编号”,对应于电子地图上标记的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是用于从服务器获取对应线路坐标信息的手段,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从网络服务器获取包含对应线路坐标信息网页的技术手段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或等同。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1.4、1.5的对比结论错误。
某2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第44314号无效决定书认定权利要求5无效,而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3也应无效。(二)被诉侵权APP最早的发布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三)一审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正确。涉案专利权人在三次意见陈述中均坚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仅仅发送关键坐标点,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没有明确记载还有其他类型的坐标点用于描述或确定其路径。某1公司主张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四)涉案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阶段明确“编号”既不是字典或教科书中的含义,也不是“现有技术”,在本案中又将“编号”解释为现有技术中的统一资源定位符地址“URL链接”,导致保护范围不明确。(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都是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二审期间,某1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2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567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7608号无效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并确认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路线所经过的坐标点仅限转角、起点、终点三种类型。
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567608号无效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2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某1公司认为,第567608号无效决定书仅能证明仅获得三种坐标点即可还原路线为一种优选的技术方案,但不能排除其他技术方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567608号无效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达到某2公司的证明目的,视情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某1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其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共享电子地图上的线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获取在电子地图上标记的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所述坐标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向接收端发送所述坐标信息,以使所述接收端根据所述坐标信息还原所述线路。”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某1公司修改权利要求1为:“一种共享电子地图上的线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获取在电子地图上标记的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所述坐标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向接收端发送所述坐标信息,以使所述接收端根据所述坐标信息还原所述线路。”某1公司在陈述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时答复:“本申请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向接收端发送的是线路中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即:独立权利要求1中共享端向接收端实际要发送的是线路,而该线路是共享端已经生成的,并且为了减小共享端和接收端之间传送的数据量,仅选取该线路中的关键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向接收端发送,再由接收端根据关键坐标点的坐标信息还原线路。”
2017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得到该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某1公司修改权利要求1为:“一种共享电子地图上的线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获取在电子地图上标记的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所述坐标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共享端向接收端发送线路的坐标信息,或者,将线路坐标信息存储在服务器,并对坐标信息编号以及向接收端发送编号;在接收端点击接受共享,则接收端根据接收到的线路坐标信息,或者接收到编号,根据编号从存储器提取线路的坐标信息,并根据坐标信息在电子地图上还原线路。”某1公司陈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述的理由一致。
2017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某1公司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修改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一致。某1公司在陈述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时答复,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仅仅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该技术方案能够减少记录坐标点的数量,尤其是在线路较长时,能够大大减小共享端和接收端之间传送的数据量,有利于提高共享端的处理速度,这具显著的进步。
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二、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陈述意见、第567608号无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评述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效力问题。某2公司以第44314号无效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5无效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44314号无效决定书中以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但上述评价系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作出,并未对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第44314号、第567608号无效决定书均明确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有效。综上,某2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包括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某1公司主张其并未因“可仅获取线路中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的坐标信息。其中,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连线即能够还原线路”的修改而获得专利授权,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权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根据前述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不得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解释二进一步明确,只有当“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才不产生技术方案被放弃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某1公司三次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时均强调为了减少传送数据量,仅选取该线路中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三种类型的关键坐标点进行传送。在第567608号无效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判涉案专利修改是否超范围、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部分,均明确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所述路线所经过的坐标中仅选择转角点的坐标点、起点坐标点和终点坐标点,并由此确定对比文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评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上述事实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了某1公司在意见陈述中对相关技术方案的放弃,现某1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并非因上述修改而获得专利授权,因此不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禁止反悔原则究其实质,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其目的在于阻止专利权人在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民事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作出不一致的解释,防止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限缩以便获得授权,但在侵权诉讼中又试图通过将已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两头得利”行为。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未将等同侵权原则作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前提,至于等同侵权的主张只是专利权人将已被限缩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手段,并不排除专利权人用其他手段将已被限制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某1公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某2公司构成相同侵权,实质上仍是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恢复到其无效审查之前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是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本案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据此,某1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技术特征1.2。如前述所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限定了所述线路所经过的坐标点仅含转角点、起点和终点三种坐标。经对比,被诉侵权APP规划路线时获取的坐标点至少还包括了除起点、终点、转角点之外的直行点坐标,在KML格式文档中亦可以查询到该直行点的坐标信息,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取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不同的技术手段,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未落入技术特征1.2的保护范围。
关于技术特征1.3、1.4、1.5。首先,关于技术特征所涉“坐标信息”的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坐标信息”和“坐标点”系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不应用坐标点再对坐标信息进行限定。仅就坐标信息而言,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其只包含有转角点、起点、和终点三种坐标点的信息,其只要包括经度和纬度信息即可,故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包括其他信息,仍落入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坐标信息”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该技术特征认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1.以KML文件的方式传输及接收通常为URL(统一资源定位符)的网页地址。该文件包含与坐标相关的坐标点种类、经度、纬度、路径等信息。2.使用者从服务器获得上述文件后,并通过轨迹回放的方式共享电子地图。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中方案一“共享端向接收端发送线路的坐标信息”、技术特征1.4中方案一“在接收端点击接受共享,则接收端根据接收到的线路坐标信息”及技术特征1.5的保护范围。由于技术特征1.3、1.4中方案二采用服务器对坐标信息进行编号,再由接收端通过接收到的编号从服务器中提取编号对应的坐标信息后进行路线还原的技术方案,即“编号”系在坐标信息基础上进行处理后产生的一种新的坐标信息种类,产生了节省传输、接收数据量的技术效果,与以KML文件的方式进行接收传输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未落入技术特征1.3“将线路坐标信息存储在服务器,并对坐标信息编号以及向接收端发送编号”和技术特征1.4“接收到编号,根据编号从存储器提取线路的坐标信息,并根据坐标信息在电子地图上还原线路”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8为与权利要求1-3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8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2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对于某2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述评。
综上,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深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郑 晔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芝若
书 记 员 李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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