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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案情简介
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三夫公司)为第G1167958A号“”商标、第29261273号“”商标、第4700530号“”商标、第7859776号“XBIONI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三夫公司)系北京三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北京三夫公司授权有权在运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单独处理关于上述商标的商标侵权相关事宜。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刘某某未经许可在其所经营的网店销售标有“XBIONIC”品牌的服装,包括保暖滑雪服、健身上衣、滑雪袜等,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则提交了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发票等证据,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在官方旗舰店中所销售的正品均系瑞士某公司生产,被告通过合法进口后在其网店销售,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自于瑞士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虽然北京三夫公司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其同时是瑞士X-Bionic AG公司关于X-BIONIC和X-SOCKS品牌全部产品的代理商,瑞士公司生产涉案商品时在包装上使用涉案权利标识并不侵犯北京三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并未对产品的包装及外观进行变更,也未对产品上贴附的商标进行变更,并未破坏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瑞士公司的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同时,由于北京三夫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加贴有中文标签,载有进口商等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与北京三夫公司作为代理商销售的产品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不会误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北京三夫公司或者作为代理商进口至国内销售的产品,没有损害北京三夫公司作为中国总代理及独家授权经销商的合理利益。被告通过正当途径购得在制造国并不侵权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原样再次销售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苏三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平行进口一般是指他人从本国以外地域进口与本国商标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所生产的商品,进而在本国市场予以销售的商业模式,即平行进口的侧重点在于本国的商标权人与本国以外地域商品的生产者之间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若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在商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权利主体的差异,相关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未经本国商标权利人许可进口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应属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即便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国外合法进口并且与上诉人在国内销售的带有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在产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瑞士公司与涉案权利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权人北京三夫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北京三夫公司曾是瑞士X-Bionic AG公司代理商,亦不构成前述成立平行进口抗辩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被上诉人未经涉案权利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某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理论探析
本案一审、二审中,被告(被上诉人)均以“平行进口”作为其主要抗辩理由。“平行进口”这一概念在国际贸易领域较为常见,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有明文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官方公布的定义,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例如商标权人)的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非盗版)的产品进口到本国。WTO在该定义中还指出,对于平行进口,部分国家允许,部分国家禁止。
平行进口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可能涉及商标权、专利权、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本文仅探讨商标法领域的相关问题。平行进口之“平行”,通常系因该种进口行为与经过权利人授权的跨国销售渠道“平行”存在。平行进口行为尽管未取得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同意,但若不考虑商标权授权许可问题,其是依法办理了海关清关手续的“正常”的进口贸易。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相同商品在经授权和未经授权的进口渠道之间的价格差异为商家带来了利润空间,某种程度上也为消费者带来了实惠,但却可能影响商标权人或经授权的代理商的利益。
关于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商标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反映的判断原则不尽相同,这与商标的地域性和权利用尽原则密切相关。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的权利是否会因此用尽。
根据WTO公布的定义,知识产权权利的用尽(exhaustion)是指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在该产品上的相关知识产权即告穷竭。据此,商标领域的权利用尽是指一旦产品被合法销售,商标权人对该产品而言的权利即告穷竭。也就是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继续流通,购买者或他人在此之后使用或转售该产品无需再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关于权利用尽,目前尚未在各国之间通过条约等立法达成一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在其第六条规定,“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该条规定使得TRIPS协定的成员国可以在不违反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自由地建立有关权利用尽的制度,而不受争端解决的挑战。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即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独立。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当产品被跨国销售时,商标权利用尽是否及于另一国的市场范围。WTO在其关于权利用尽的定义中也指出,当产品从一国市场进入另一国市场,此种情形下权利是否用尽,各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并不相同。在商标领域,根据国际商标协会(INTA)的相关研究,关于权利用尽的观点分为一国权利用尽和国际权利用尽等[1]。一国权利用尽(national exhaustion)是指商品首次投入一国市场之后,商标权仅在该所在国用尽,而不意味着该商标在别国也已经用尽权利。国际权利用尽(international exhaustion)则是指商品一经在世界上任一地域经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商标权就在国际范围内用尽。据此分析,国际权利用尽理论是支持平行进口行为合法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对于平行进口商品还存在“实质性差异判断”(material differences approach),即未经许可进口的商品与经授权的正品虽然使用同样的商标,但如果存在“实质性差异”,则该等商品应当被禁止销售。至于何种差异会被认为是“实质性差异”,在各个法域内不尽相同。
我国现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条文中没有关于平行进口或商标权利用尽的明文规定。通过对公开的裁判文书检索可见,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平行进口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部分案例亦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权利用尽”及“实质性差异判断”等理论。
例如,在大王制纸诉杭州梦葆案[2]中,法院认为,梦葆公司未对平行进口的商品重新包装,亦未对商标标识进行改变,商品、商标标识与大王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婴儿纸尿裤具有同一性,因此其行为并未损害大王株式会社权利商标标识识别来源的功能。在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并未对商品进行任何人为改动的情形下,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商标权人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其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欧宝电气公司诉广东施富公司案[3]中,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系平行进口产品。关于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应综合考量平行进口行为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平行进口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准确划定商标侵权行为和正当使用行为的法律界限,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包括识别功能、质量保证功能、承载商誉功能在内的商标基本功能,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认为,从商标法的立法意图分析,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志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若平行进口商品与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正品”之间无实质性差异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会损害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应当视为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然而,如果进口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在国外的权利人与国内权利人并非同一主体或不具有关联关系,则无法排除消费者混淆可能性,难以认定为构成真正的平行进口。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平行进口”抗辩成立,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商品是具有合法来源的“正品”而非假冒;第二,国内外商标权人应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关系;第三,平行进口商品没有损害包括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承载商誉功能等在内的商标基本功能。据此,从事平行进口等跨境贸易的经营者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规范商标使用行为,防范潜在的商标侵权风险:一是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系通过合法渠道进口;二是关注进口商品所涉商标在国内外的权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关系;三是不应擅自对进口商品的性状进行改动或贴附其他商标,导致其与经过权利人授权的“正品”之间产生“实质性差异”。
平行进口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既反映了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经济全球化之间的关系,又与一国贸易政策息息相关。尽管关于平行进口的判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商标权利用尽理论等问题已有相当数量的司法案例和学界探讨,但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推动司法裁判尺度统一的最有效路径无疑是立法层面的明确规定。期待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在未来的修订完善中,对于平行进口及商标权利用尽问题予以体现,从而帮助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推动跨境贸易健康发展。
注释
[1]国际商标协会(INTA)网站.https://inta.org/topics/parallelimports/,2024-07-05.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197号民事判决书.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73民终694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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