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两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两案均涉及无性繁殖的授权品种,因两案品种权人在尽力、勤勉履行举证义务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大不相同。其中,在“红运来”凤梨品种侵权案中,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保存在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而品种权人对被诉侵权待测样品尽到了勤勉举证义务,确保了被诉侵权种苗具备良好活性,从而通过鉴定证明了被诉侵权种苗属于授权品种“红运来”的繁殖材料,最终赢得二审胜诉并获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7.5万元的高额赔偿。而在“露辛达”马铃薯品种侵权案中,品种权人未能善尽勤勉举证义务,不能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给检测机构的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主张被诉侵权的马铃薯种薯与其请求保护的授权品种“露辛达”马铃薯具有同一性的依据不足,二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在“红运来”凤梨品种侵权案中,上海某植物公司起诉主张,广州某农科公司未经许可,以“新红星”为名生产、繁殖、销售的凤梨种苗是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红运来”果子蔓属品种的繁殖材料,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果子蔓属品种的DNA测试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属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上海某植物公司在一审中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时,所适用的鉴定方法没有相应标准,形成的检测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因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故判决驳回上海某植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植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广州某农科公司未提出反证且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提交具备同一性结论的检测意见应被采信为由,提起上诉。
针对某些品种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分子标记检测法,此时如何审查分子检测报告以及开展同一性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指出,对于特定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法尚未建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参照适用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如其鉴定方法足以科学精准区分不同品种,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品种同一性的证据之一。上海某植物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所涉的鉴定方法为AFLP分子标记法,因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该标记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如何解读缺乏相应标准,相应鉴定人员的证言也证实了此点,故该检测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立为国家标准,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且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亦可予参考。因此,果子蔓属凤梨的品种同一性鉴定可以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同时,经审查,被诉侵权的凤梨种苗尚处于种植状态,活性良好,授权品种“红运来”的标准样品保存在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经释明,上海某植物公司申请就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调取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种苗作为待测样品,并审查了其封存状态,之后送交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红运来”遗传相似度经检测为99.91%,两者为极相近或相同品种。对此,广州某农科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种苗属于授权品种“红运来”的繁殖材料。
对于广州某农科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就待测样品来源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某植物公司对用于检测的两样品已尽勤勉举证义务。对于被诉侵权种苗的购买、接货、封存以及拆封换盆、再次封存等过程均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过程连续、完整,且与上海某植物公司取证视频、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票、出库单等互相印证,证据链条清晰、完整,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苗来源于广州某农科公司,所涉种苗与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同时,上海某植物公司对于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苗采取了较为妥善的种植方式,确保了被诉侵权的种苗具备良好活性,符合鉴定要求。本案中,根据上海某植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确定送检的待测样品即为来源于广州某农科公司的被诉侵权种苗,而广州某农科公司作为生产、繁殖者,仅仅质疑被诉侵权种苗的来源,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于广州某农科公司认为待测样品并非来源于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该案裁判强调,当事人主张品种权被侵害的,应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固定被诉侵权物,确保证据链条清晰、完整,以证明被诉侵权物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同时,鉴于被诉侵权物往往为种子、种苗等具有活性的植物材料,其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等技术事实的查明,往往需要通过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因此权利人对于被诉侵权物应妥善采取保藏、种植等方式,以确保种子、种苗符合鉴定要求。
在另一起案件“露辛达”马铃薯品种侵权案中,皇家H某公司系授权品种“露辛达”马铃薯的品种权人,其主张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销售的V7马铃薯种薯(以下简称V7种薯)侵害了其“露辛达”品种权。品种权审批机关因历史原因没有保存该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在此情形下,皇家H某公司指示刘某策向河南某检测公司提交“露辛达”对照样品用于同一性检测。河南某检测公司对皇家H某公司提供的“露辛达”与检测样品V7种薯进行检测,结论为两者为同一品种。皇家H某公司据此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5万元。
一审法院对对照样品为“露辛达”繁殖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也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被诉侵权V7种薯系“露辛达”的繁殖材料,判决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露辛达”品种的对照样品来源不明、《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品种权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品种权人如何证明被诉侵权种薯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强调:授权品种对照样品系品种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在鉴定或者检测时,一般应当以品种权人向品种权审批机关提交并保存的标准样品为准;在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标准样品,也不存在其他官方机构保存的足以证明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样品的情况下,品种权人自行提供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对照样品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的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经审查,皇家H某公司虽提交了邮单和刘某策的承诺函,主张《检验报告》所涉对照样品由刘某策提供,但《检验报告》对此未作记载,仅记载对照样品“露辛达”由委托方提供;皇家H某公司虽提交了《许可协议》证明刘某策为该公司的被许可人,获得许可在中国种植“露辛达”品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许可协议》的具体履行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策如何获取涉案品种样品以及检测机构如何接收样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策邮寄的样品与“露辛达”品种相关;皇家H某公司提交的刘某策的承诺函缺乏相关佐证,仅凭刘某策单方陈述,难以确认其邮寄给河南某检测公司的样品为授权品种“露辛达”,且刘某策拒绝二审出庭作证,其在二审出具的承诺函不具有可信度;皇家H某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关系,即使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检验报告》所涉相关对照样品来源可靠。退一步而言,即使刘某策实际种植了皇家H某公司许可的“露辛达”品种马铃薯,在皇家H某公司未对刘某策取样送检环节和河南某检测公司接收样品环节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一致性的情况下,因缺少对照样品来源的证据链,也导致对照样品是否实际来源于刘某策的事实真伪不明。
二审判决指出,证据链条的完整和可靠决定了证明责任是否有效完成,如果证据链条存在缺失、矛盾等导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皇家H某公司在本案中未善尽勤勉举证义务和送检过程的合理注意义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河南某检测公司使用的其自行提供的对照样品为“露辛达”品种。经二审法院释明,虽然皇家H某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各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关联、未能相互验证,无法构建一致且具有逻辑性的证据链条,难以指向和证明待证事实。因皇家H某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给河南某检测公司的种薯为“露辛达”品种的繁殖材料,故河南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相应地,皇家H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生效裁判强调,对于审批机构并未保存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的,允许品种权人自行提交繁殖材料作为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从而确定其权利基础,但品种权人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的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证明责任的履行需要通过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来实现,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收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以达到证明其主张的标准。品种权人对于用于检测的授权品种对照样品应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来源清晰、保存规范、送检过程真实可信,符合鉴定或检测要求。在有条件充分举证而并未尽力、勤勉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该两案对于引导品种权人有效维权具有积极意义。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