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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9-18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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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寻甸林某源食品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班某。

上诉人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润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郭某、马某、班某(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郭某、马某、班某以下统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2022)云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润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被上诉人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润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润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易某润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连带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20万元;2.由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易某润滇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营业务为米制品(米线)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均为米线生产、加工、销售行业的经营者。自2017年起,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就垄断昆明市米线生产、销售市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一致对外,与昆明市各农贸市场的米线摊位和中间商签订排他性的《供货协议》《合作协议》。2.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按一定比例出资,提供给润某公司使用,通过向米线摊位提供5000元保证金的形式,促成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与昆明市市区数百家农贸市场米线摊位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米线摊位除销售《供货协议》约定的米线厂生产的米线之外,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米线;若米线摊位违约,需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润某公司还将通知所有合作的米线厂,停止对该摊位的米线供应。此外,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联合以润某公司名义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间商需自行谈妥2个以上米线摊位签订《供货协议》,在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签订《供货协议》后,中间商可享受价格优惠;除《合作协议》约定米线厂生产的米线之外,中间商不得配送其他厂家的米线;中间商违反约定需赔偿5万元,润某公司还将通知所有合作的米线厂,停止对该中间商的米线供应。前述《供货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易某润滇公司的销售受到极大影响,销售额严重下滑,经营日益困难,直至米线生产加工业务完全关停。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形成联盟,达成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给易某润滇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构成对易某润滇公司的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润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易某润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一)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均不是《供货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二)郭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与润某公司之间并无垄断协议,易某润滇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与润某公司之间因增资存在纠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润某公司向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退还出资款项。易某润滇公司与润某公司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本案系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易某润滇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及米制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

润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某甲,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的销售;农副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等。

林某秋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寻甸林某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岳某乙,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鲜米线加工销售。

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甲,注册成立于2017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及销售。

昆明市民某米线加工厂(以下简称民某米线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注册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一审时已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经营范围包括米线、饵丝、卷粉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2017年5月,润某公司计划进行公司增资扩股。

2017年9月17日,蒋某、岳某乙、杨某甲分别向润某公司交纳40万元、20万元、20万元以认购润某公司增资扩股股权,润某公司分别向蒋某、岳某乙、杨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与该三人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亦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分别退还蒋某、岳某乙、杨某甲股权认购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6月,润某公司向民某米线厂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股保证金10万元;2017年6月29日,润某公司向民某米线厂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股金19万元,向张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买润某公司股权的股金2万元。

2017年6月15日,润某公司向郭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股保证金20万元,但未将郭某登记为润某公司的股东。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退还郭某股权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7日,马某先后向润某公司交付购股保证金共计20万元,润某公司向马某出具《收款收据》,但双方未签订出资协议。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退还马某购股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4日,班某先后向润某公司交纳2.25万元、10万元以认购润某公司增资扩股的股权,润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未与班某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亦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退还班某股权认购款12.2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涉固定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情况

2017年7月25日,润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形成《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内容如下:“公司针对中间商合作协议的签订专门成立工作小组,并定下工作小组成员:吴某甲、段某、杨某乙、张某、吴某乙、班某六人;每个厂家所生产的水米线价格按如下执行:(1)中间商携带签订两份摊位《供货协议》的按每公斤价格2.1元,(2)中间商携带签订的摊位《供货协议》低于两份的按每公斤价格2.2元,(3)中间商拒不签订《合作协议》的每公斤价格2.3元,(4)所有润某公司的水米线送至摊位市场统一指导价2.3元。”在《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签字表》上,杨某甲在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参会人员处签字捺印;张某在民某米线厂参会人员处签字捺印;蔡某在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参会人员处签字捺印。

2017年7月31日,润某公司发布的《通知》(以下简称调价通知)载明:“润某公司将于2017年7月31日晚开始调整水米线价格,同时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若中间商不能谈妥并签订2个以上摊位《供货协议》的,协议期内润某公司调整价格时中间商不能享受任何优惠条件,须按润某公司调整的价格执行。中间商水米线出厂价暂定为:中间商谈妥两份摊位合同,并且公司工作人员去签订的价格2.1元,未谈妥两份摊位合同但是和厂家签订中间商《合作协议》的价格2.2元,拒不签订中间商《合作协议》的价格2.3元。”蒋某、张某、班某、蔡某在该《通知》上签字并捺印。

(三)案涉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的情况

2017年5月22日,润某公司作出的《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整合市场、签订合同、组织机构及近期工作安排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载明:“在与终端客户(摊位)签合同时,禁止出现中间商的任何签字,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每个米线厂与摊位;与终端客户(摊位)签订合同期间,如果出现摊位拒不签字者,由市场部及时反馈给每个米线厂厂家,必须无条件配合市场部工作,采取断货处理。”

2017年6月11日,润某公司与某摊位的王某甲签订《供货协议》,张某在润某公司经办人处签字捺印。类似的《供货协议》还包括:2017年6月15日,润某公司与某农贸市场的高某签订《供货协议》;2017年7月2日,润某公司与某铺的石某签订《供货协议》,杨某甲为经办人;2017年7月4日,润某公司与某摊点的谢某签订《供货协议》,蔡某为经办人;2017年7月8日,润某公司与某商铺的杨某丙签订《供货协议》,班某为经办人。

一审法院认为,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均为米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主体,张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民某米线厂的经营者,亦为米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主体,故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郭某、马某、班某通过向润某公司支付购股款的方式希望成为润某公司的股东,故郭某、马某、班某具有进入米制品加工、生产、销售行业的可能性,郭某、马某、班某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具有间接的竞争关系。

2017年7月25日的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及2017年7月31日润某公司发布的调价通知对水米线价格进行固定,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故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水米线价格的垄断协议。郭某、马某并未在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及调价通知上签字,易某润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润某公司未与郭某、马某达成固定水米线价格的垄断协议。案外人蔡某虽然在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及调价通知的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处签字捺印,但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否认蔡某系其授权工作人员,且寻甸林某源食品厂的投资人为岳某乙,在易某润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蔡某系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授权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润某公司未与寻甸林某源食品厂达成固定水米线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7年5月22日的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并无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内容,且该股东会决议仅有润某公司签章,并无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的签字或盖章,故该份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易某润滇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虽然约定有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润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内容,但《供货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经营者,并非润某公司与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虽然有3份《供货协议》上有杨某甲、张某、班某的签字及捺印,但《供货协议》签署时杨某甲、张某、班某已经向润某公司支付购股款希望取得润某公司股权,杨某甲、张某、班某系以股东身份作为润某公司的经办人与米线摊位签署《供货协议》,其并非《供货协议》的一方,不能据此认定润某公司与杨某甲、张某、班某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

易某润滇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润某公司与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水米线价格的垄断协议,但未证明上述固定水米线价格的垄断协议具体实施并给易某润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故易某润滇公司主张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缺乏依据。易某润滇公司虽未提供合理开支的证据,但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酌定由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连带支付易某润滇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云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900元,由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共同负担300元。”

易某润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易某润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寻甸林某源食品厂与润某公司达成固定水米线价格的垄断协议。在案证据显示,在出资确认等重大事项中,蔡某有权代表岳某乙签字,在岳某乙与润某公司增资纠纷中,法院采信相关证据并确认蔡某在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处签字系有权代理。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寻甸林某源食品厂一直参与其中。(二)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供货协议》中约定米线摊位除协议约定的米线厂生产的米线外,不得销售其他同类厂家的米线,《供货协议》是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而非垄断协议本身。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的出资款项主要用于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的保证金,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是以实际行动积极配合实施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三)易某润滇公司投资建厂共计耗资1800余万元,2015年厂区基本建成,2016年得到迅速发展,但自被诉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后,润某公司与昆明市市区300余家米线摊位经营者达成《供货协议》,并要求这些米线摊位不得从易某润滇公司采购米线,使得易某润滇公司的市场份额大幅减少,直至工厂停产。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润某公司未作答辩。

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由于判令支付的金额较小,为避免诉累,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未提起上诉。(二)易某润滇公司承认润某公司向其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一审庭审中,润某公司在易某润滇公司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可易某润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明易某润滇公司与润某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的合法权益。(三)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垄断协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曾向润某公司进行出资,后因增资纠纷发生诉讼,法院判令润某公司向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班某退还出资款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垄断协议的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及调价通知均系润某公司的内部文件,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系出资后履行出资人义务,内部文件效力不能及于公司以外第三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述内部文件构成垄断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易某润滇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寻甸林某源食品厂、郭某、马某辩称:(一)易某润滇公司与润某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寻甸林某源食品厂、郭某、马某的合法权益。(二)寻甸林某源食品厂、郭某、马某与润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亦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垄断协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易某润滇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寻甸林某源食品厂、郭某、马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易某润滇公司与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分别补充提供了1份证据与2份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

易某润滇公司补充提供了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甲在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手写笔记,拟证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

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补充提供2份证据:1.用“企查查”软件搜索关键词“米线”的结果(云南省有48717条,昆明市有6023条),拟证明在云南省、昆明市分别有4.8万余家、6000余家米线经营者,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在米线经营者中占比极小,不可能达成横向垄断协议;2.用“企查查”软件查询易某润滇公司的介绍页面截图,拟证明易某润滇公司自身经营存在问题,与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无关。

经质证,对易某润滇公司补充的上述证据,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笔记系岳某甲的个人记录,并非会议记录,亦无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对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补充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易某润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否定其证明力。润某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对于易某润滇公司补充提供的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甲的个人笔记,鉴于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未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笔记作出辩解或者说明,本院可以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与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合理采信。

对于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补充提供的2份证据,第1份证据系采用关键词搜索,搜索结果未作筛选,存在与米线生产、经营无关的信息,故搜索所得到的数据准确性无法保证,且认定横向垄断协议无需界定相关市场及考察协议参与方的市场份额,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显示易某润滇公司存在司法诉讼信息36条,因未显示具体案件情况,不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达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易某润滇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

(一)案涉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情况

润某公司与林某秋谷公司、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云01民终8898号]民事判决书、润某公司与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岳某乙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云01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书、昆明民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润某公司以及润某公司反诉昆明民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云010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分别记载:2017年5月5日,润某公司分别与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分别约定: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所生产的米线由润某公司负责在昆明市场统购统销,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销售米线。米线款按统购价2元每公斤由润某公司当天向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结清。润某公司向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分别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3年,如果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在合同期内违约,则承诺向润某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蒋某(林某秋谷公司)、岳某乙(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张某(民某米线厂)分别出具收据确认在合同签订当日收到润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实际银行转账99970元)。上述合同纠纷均因履行《鲜米线购销合同书》而产生,在上述纠纷中,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主张,《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实际履行时间很短,润某公司实际收购次数很少;润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分别返还润某公司10万元保证金。

某甲米线加工厂诉润某公司以及润某公司诉某甲米线加工厂、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云010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17年5月5日,润某公司与某甲米线加工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与以上查明《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内容一致,某甲米线加工厂确认收到润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且该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鲜米线购销合同书》仅在2017年履行。

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还载明:润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开始正式营业;公司开始正式营业后,派遣工作人员到各厂家收取货款,当天结算,工作人员按公司规定抽取每公斤0.2元的费用;统一全部水米线厂的米线筐,并统计数量,于2017年7月25日订购,于2017年8月1日统一使用,便于以后公司的统一管理与市场维护;润某公司已定1000套服装,根据签订的《供货协议》分发到每个摊位,于2017年7月29日前分发到位。在润某公司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期间,若发现中间商窜厂,与润某公司签订有《购销协议》(即《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米线厂不得接受窜厂的中间商,第一次发现米线厂接受窜厂中间商的罚金2万元,第二次发现罚金5万元;第三次发现按照润某公司与该厂家签订的《购销协议》(即《鲜米线购销合同书》)违约条款处理。

2017年6月9日,润某公司出具《任务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为配合润某公司按计划开展业务,要求各米线及米制品生产厂家积极配合,下达任务要求水米线厂必须签订10份米线摊位合同(林某秋谷公司15份、民某米线厂12份),班某签订2份;合同签订范围以昆明市区为主(包括呈贡区),安宁市、晋宁区、嵩明县及周边县市不在签订范围;关于任务奖惩,完成全部任务每份合同奖励50元,不能完成全部任务,少1份处罚1000元作为公司办公费用;交单时间为7月3日。该《任务保证书》后附蒋某、杨某甲、张某、蔡某的签名。

2017年7月4日,润某公司发布《通知》,载明:为确保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签订的《供货协议》真实有效,润某公司对7月4日前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若发现有虚假、隐瞒、代签等情况一律追回保证金,同时对经办人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挪用公款交由司法机关处理;通知下发后,发生类似情况的,按该通知的规定执行。在该《通知》下方,蒋某在林某秋谷公司处签名;岳某乙在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处签名;张某在民某米线厂处签名。

2017年7月8日,润某公司发布《通知》,载明:原定于2017年7月8日上交的与米线摊位签订的《供货协议》推迟至7月9日(星期日)交齐,望各股东准时带齐已经签订的《供货协议》,若未完成任务,一律按《任务保证书》的规定严格执行,即缺一份协议处罚1000元。在该《通知》下方,蒋某在林某秋谷公司处签名;岳某乙在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处签名;张某在民某米线厂处签名。

2017年7月8日,润某公司发布第二份《通知》(以下简称执行通知),载明:若部分米线摊位经多次沟通协调仍不能签订《供货协议》,为防止发生窜货现象,对不签订协议的米线摊位采取停货措施,凡属润某公司股东的米线厂须无条件执行此项决定;停货通知下发后,如果拒不执行或折扣执行公司的规定,对米线厂第一次罚款2万元,第二次罚款5万元,第三次按违约处理。在该《通知》下方,蒋某在林某秋谷公司处签名;岳某乙在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处签名;张某在民某米线厂处签名。

2017年7月8日,润某公司发布第三份《通知》,载明:若股东本人不能到场(参加股东大会),可正常请假并安排代理人到场参加会议。在该《通知》下方,蒋某在林某秋谷公司处签名;岳某乙在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处签名;张某在民某米线厂处签名。

案涉《合作协议》共37份,均由润某公司与米线中间商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签订。37份《供货协议》均载明:润某公司与中间商形成供给与配送合作伙伴关系,中间商需保证与润某公司签订有《供货协议》的各个农贸市场米线摊位、超市、餐馆及各类食堂等终端客户所需产品及数量按时配送到达。《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中间商需自主谈妥至少2个以上米线摊位的《供货协议》,在润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签订完毕;协议期内,若润某公司调整产品价格,中间商享有每公斤优惠0.1元的价格;若中间商不能谈妥并签订2个以上米线摊位《供货协议》,协议期内润某公司调整价格时,中间商不能享受任何优惠价格;中间商在协议期内,除协议约定的生产厂家水(粗)线、干浆(细)米线以外,不得配送其他同类品牌和厂家的水(粗)线、干浆(细)米线;中间商需遵守润某公司的管理制度,配合润某公司对市场管理的决定、决议和措施;若润某公司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若中间商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同时将通知与润某公司合作的所有干浆米线厂、水米线厂家停止对中间商供应干浆米线、水米线及其他米制品。37份《合作协议》的内容一致。《合作协议》中列出协议米线厂家名称,其中水米线生产厂家包括: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等11家;干浆米线厂家包括民某干浆米线厂(实为民某米线厂)等12家。

案涉《供货协议》共309份,均由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签订,主要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签订,个别签订于2018年。其中,蒋某作为经办人签订17份;杨某甲作为经办人签订2份;张某作为经办人签订14份;班某作为经办人签订1份。309份《供货协议》均载明: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经营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润某公司按米线摊位经营者所需产品及数量送达其指定地点。米线摊位在协议期内除协议约定生产厂家的水(粗)米线、干浆(细)米线以外,不得销售其它同类厂家的水(粗)米线、干浆(细)米线。合作期间如润某公司产品不稳定时,米线摊位可选择任意一家协议约定生产厂家的同类产品,除协议所列的米线厂家外,米线摊位在协议期间任何时候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米线。为保证供货合作期间,润某公司、米线摊位经营者能认真遵守该协议的约定,米线摊位经营者收取润某公司5000元保证金,双方解除协议之日,米线摊位经营者需无息退还该保证金;若润某公司违约,承担5万元违约金;若米线摊位经营者违约,除退还保证金外还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同时润某公司将无限期停止向该米线摊位经营者供应水米线,并通知与润某公司合作的所有干浆米线厂及水米线厂停止向其供应干浆米线、水米线及其他米制品。《供货协议》中列出协议米线厂家名称及联系电话(主要是手机号),其中水米线生产厂家包括: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等10余家;干浆米线厂家包括民某干浆米线厂(实为民某米线厂)等10余家;卷粉、饵丝、饵块厂家10余家。

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的309份《供货协议》中,易某润滇公司列在米线供货厂家之中有143份,这其中131份签订于2017年6月28日之前(占比约92%)。

岳某甲在2017年6月的笔记中记录:由班某负责查找摊位所进米线来源;要一直打压易某润滇公司及李某。

岳某甲在2017年7月的笔记中记录:等公司赚到钱,归还岳某甲投在易某润滇公司的50万元;“直接打死李某”。

岳某甲在2017年8月的笔记中记录:在3-5天内完成(收集)易某润滇公司米线所有(销售)资料;市场部必须查到每个摊位销售易某润滇公司米线的具体数量;已经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如继续)销售易某润滇公司米线的,第一次进行说服;第二次说服并录视频及拍照;第三次启动法律程序并当场打电话给律师。

易某润滇公司自认,2017年初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甲向易某润滇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用于采购易某润滇公司的米线,并拉拢易某润滇公司加入被诉垄断协议。易某润滇公司主张,易某润滇公司拒绝加入被诉垄断协议,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易某润滇公司加大打击和排挤。

(二)润某公司出资及资金使用情况

2017年9月17日,润某公司出具的《出资股金分配明细表》(打印件)载明:岳某甲出资30万元;蒋某出资40万元;岳某乙出资20万元;杨某甲出资20万元;张某出资20万元;郭某出资20万元;马某出资20万元;班某出资10万元;吴某甲出资10万元;吴某乙出资10万元,合计200万元。岳某甲、蒋某、张某、郭某、吴某甲在签字栏签名,蔡某代岳某乙签名,岳某甲在润某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

2017年9月17日,润某公司出具的《出资股金分配表》(手写稿)载明:岳某甲出资30万元,占3%;蒋某出资40万元,占4%;岳某乙出资20万元,占2%;杨某甲出资20万元,占2%;张某出资20万元,占2%,郭某出资20万元,占2%;马某出资20万元,占2%;班某出资10万元,占1%;吴某甲出资10万元,占1%;吴某乙出资10万元,占1%,以上出资合计200万元,占20%,每股10万元。后附岳某甲、蒋某、张某、郭某、吴某甲、吴某乙签名,蔡某代岳某乙签名,岳某甲在润某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

2017年9月17日,润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润某公司共出让股金200万元,即20%的股份,2017年9月17日以前所开的所有收据作废,以2017年9月17日所出具的收据为准(保证金)。岳某甲、蒋某、张某、吴某甲在“所有出资股东签字”一栏签名;段某代郭某签名,蔡某代岳某乙签名。

润某公司的《资金使用明细》载明:“合同到2017年8月5日共签285份(其中2份没付款)”“蒋某手上共有194万元”“签协议186份,共用93万元”“张某1.5万元”“蒋某付萧某10万元”“蒋某报销费用8355元”,业务交接人包含蒋某。

2017年9月17日,润某公司出具的《未明账务》载明:王某乙合同款2万元,经手人为蒋某、张某;张某未到款1.5万元,经手人为蒋某,张某确认;吴某丙《供货协议》5000元、吴某乙领取款1.5万元、蒋某公司余款41195元,前述经手人均为蒋某。以上账务审核同意人包括岳某甲、蒋某、张某。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期间,润某公司的股东为岳某甲、杨某乙。张某为昆明民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60%股份)。林某秋谷公司的股东为蒋某,蒋某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岳某乙与润某公司、岳某甲公司增资纠纷案[(2020)云0103民初819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17年9月17日,岳某乙向润某公司交纳20万元以认购润某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股权。

张某甲与易某润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云0112民初947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19年3月21日,易某润滇公司与张某甲签订《“润某米线”加盟合伙协议书》,约定易某润滇公司拥有“润滇”注册商标,张某甲只能从易某润滇公司进货,不得销售其它同类产品。2019年5月25日,易某润滇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团结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停厂情况说明,自称易某润滇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公司股东会议一致通过,自2019年5月30日起停止米线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横向垄断协议纠纷。被诉垄断行为自2017年5月(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及作出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时间)起实施,易某润滇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均认可被诉垄断行为在本案一审起诉时(2022年4月1日)已经终止,故本案应适用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8年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的该法以下简称2022年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2008年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有规定,且不明显背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的,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2022年反垄断法,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蔡某的代理行为主要发生于润某公司增资扩股及被诉垄断协议达成期间,发生时间均在2017年9月17日之前,故评价蔡某的代理行为应适用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二)若达成并实施了上述横向垄断协议,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

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法定横向垄断协议,首先应当审查该行为各方是否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然后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上述法定形式(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和具体行为类型(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等);最后分析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或潜在效果。鉴于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即使该类协议尚未实施,其达成即明显具有反竞争的潜在效果。故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通常只要经营者的上述法定典型行为被证实存在,就可以初步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被诉经营者主张其不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符合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事由。

本案中,案涉协议具有书面协议形式。对于案涉协议是否构成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所明文禁止的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需要重点审查两个事项:协议的主体是否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协议是否符合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的行为类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根据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本案中,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以及作为个体工商户民某米线厂经营者的张某均为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米线)的经营者,且主要经营区域均在云南省昆明市,因此,润某公司与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实际经营者。

在认定具有竞争关系的潜在经营者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在短期内进入相关市场的动机和能力。本案中,郭某、马某、班某为自然人,在案证据显示该三人均已认购润某公司的增资股权并部分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决策,表现出进入相关市场的动机和意愿,且米线的生产、销售并无过高资金、技术条件限制,该三人均具有在短期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因此,郭某、马某、班某属于可能与润某公司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均是与润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是指当事人对商品定价施加人为影响,从而消除或减弱彼此之间的价格竞争,通常表现为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等。

本案中,润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明确规定“每个厂家”(即所有参会人员经营的厂家)所生产的水米线价格应当按该决议规定的价格分类执行,由此固定了润某公司向米线摊位销售水米线的价格(每公斤2.3元),同时还根据中间商的情况,对润某公司向中间商的供货价格作出分类并规定了固定的供货价格(对签订2份《供货协议》的中间商,每公斤2.1元;对签订《供货协议》低于2份的中间商,每公斤2.2元;对拒不签订《合作协议》的中间商,每公斤2.3元),该决议要求各股东经营的厂家据此执行。为配合供货价格的实施,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宣布成立针对中间商《合作协议》签订的专门工作小组,该六人小组中包括张某、班某。在润某公司与中间商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对价格变更作出约定,即协议期内若润某公司调整产品价格,中间商享受每公斤优惠0.1元的价格。润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发布调价通知,告知中间商润某公司将于当晚开始调整水米线价格,水米线的出厂价根据中间商与润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以及中间商以润某公司名义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的情况,分类执行不同的出厂价格,调价通知所确定的定价标准与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确定的水米线供货价格标准一致。调价通知同时明确,若中间商不能与2个以上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则协议期内润某公司调整价格时中间商不能享受任何优惠,按润某公司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此外,2017年5月5日,润某公司分别与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并在合同书中约定润某公司收购上述三家米线厂米线的统购价格(每公斤2元),《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同时还约定由润某公司在昆明市实行统购统销,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在自有业务之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销售米线。在销售渠道受限制的情况下,成本、利润率相对确定,导致润某公司和上述三家米线厂对外销售米线的价格受润某公司收购米线的统购价格(每公斤2元)的影响较大,再结合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确定的米线零售价格(给米线摊位每公斤2.3元)和供货价格(给中间商每公斤2.1-2.3元),润某公司与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分别签订的《鲜米线购销合同书》与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相互配合,形成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固定米线价格的整体安排。

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系2017年7月25日经润某公司全体股东会作出,张某、郭某、马某、班某在此前已认购润某公司的增资股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四人均同意股东会上述决议。因此,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内容对润某公司、张某、郭某、马某、班某及其经营的米线厂产生约束。林某秋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寻甸林某源食品厂的投资人岳某乙、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的经营者杨某甲系在2017年9月认购润某公司的增资股权,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作出时,该三人尚未出资,但蔡某、杨某甲(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的经营者)分别在2017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签字表》上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参会人员处签名捺印;蒋某(林某秋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分别在2017年7月31日润某公司发布的调价通知上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参会人员处签字捺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蔡某除了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签字表》及调价通知的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参会人员处签名捺印外,还在2017年9月17日润某公司出具的《出资股金分配明细表》及出资股东《证明》上代表寻甸林某源食品厂的投资人岳某乙签名;同时蔡某作为经办人还曾以润某公司名义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在岳某乙与润某公司、岳某甲之间的公司增资纠纷中,岳某乙确认2017年9月17日其向润某公司交纳20万元认购增资扩股股权。此外,在2017年7月8日润某公司发布的《通知》中规定,若股东本人不能参加股东大会,可安排代理人参加,岳某乙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根据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岳某乙认可蔡某代表其向润某公司进行出资,且明示同意在本人不能参加股东大会的情况下由其代理人参加,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蔡某能代表岳某乙参与润某公司的运营(包括参加股东大会)。林某秋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寻甸林某源食品厂的投资人岳某乙(由蔡某代理)、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的经营者杨某甲的上述签字捺印行为系对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内容的确认,即表示接受该决议的约束。因此,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可以视为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就固定水米线价格达成的书面协议。

综上所述,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禁止的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且通过润某公司发布调价通知以及与米线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签订《供货协议》等行为实施了该横向垄断协议。

一审判决认定润某公司与林某秋谷公司、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达成固定水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认定寻甸林某源食品厂、郭某、马某参与该横向垄断协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易某润滇公司有关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

联合抵制交易,即集体拒绝交易,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者销售商交易,具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同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联合抵制交易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本质上系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实践中,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合谋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除了共同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协议外,通常还需要通过联合上、下游经营者(交易相对人)的纵向安排来保障或者强化联合抵制竞争对手这一反竞争效果的实现。该种纵向安排是横向(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主导的联合抵制竞争对手交易行为的重要内容或者手段,并不影响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定性。

本案中,联合抵制交易系通过润某公司分别与处于同一阶段、具有竞争关系的米线厂(生产商)、下游配送米线的中间商(批发商)、下游终端米线摊位经营者(零售商)达成三个层次的协议并设置相应的奖惩机制,各层次协议相互配合、层层巩固,得以实现联合抵制其他米线厂(生产商)的效果。

首先,在处于同一阶段的生产商层面,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约定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销售。同时,根据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在润某公司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期间,与润某公司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米线厂不得接受中间商窜厂,否则将给予处罚(第一次罚金2万元,第二次罚金5万元,第三次按违约处理)。这就意味着米线中间商很难直接从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得到米线供应,《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这四家米线生产商之间的竞争。此外,润某公司发布执行通知,要求润某公司的股东米线厂联合对拒不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停止供货,如有米线厂违反约定未停止供货,则对该米线厂进行处罚(第一次罚款2万元,第二次罚款5万元,第三次按违约处理)。与此同时,润某公司还通过《任务保证书》要求《供货协议》指定的米线厂以及班某等必须以润某公司名义与一定数量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并根据完成的协议数量给予上述米线厂及个人一定的奖惩。为了确保米线厂家完成协议签订任务,润某公司还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并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其次,在下游批发商层面,润某公司与配送米线的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间商在协议期内只能配送协议约定厂家的米线,不得配送其他厂家的米线;如果中间商违反上述约定,将承担5万元违约金;同时,润某公司将通知所有合作的米线厂(包括与润某公司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米线厂以及向润某公司出资的米线厂)停止对该中间商的米线供应。为确保中间商接受《合作协议》的约定,润某公司对不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的中间商不给予价格优惠,而对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以润某公司名义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的中间商给予每公斤米线0.1-0.2元的价格优惠。《合作协议》还要求中间商需遵守润某公司的管理制度,配合润某公司对市场的决定、决议和措施。

最后,在下游零售商层面,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米线摊位在协议期内除销售协议约定厂家生产的米线之外,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米线。为确保米线摊位经营者同意只销售协议厂家的米线,拒绝销售协议外厂家的米线,润某公司先向米线摊位经营者支付5000元保证金,但如果米线摊位经营者违约,则需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润某公司将通知与润某公司合作的所有米线厂家(包括与润某公司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米线厂以及向润某公司出资的米线厂)停止对该摊位供应米线。此外,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还要求所有股东经营的米线厂对拒不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进行断货。

根据上述《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合作协议》《供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考虑到米线产品对及时配送要求较高的特点,在中间商正常配送的情况下,米线摊位经营者放弃让中间商配送,选择自行联系《供货协议》约定的米线厂订购米线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中间商配送的米线厂范围将大致决定了米线零售商销售的米线厂范围,而润某公司交给中间商配送的米线厂范围又大致决定了中间商配送的米线厂范围。

整体上看,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于2017年5月5日分别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充分对接并体现了在先作出的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以及《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内容。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通过达成《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固定米线统购价格,限制对外销售渠道,一定程度排除签订合同书的米线厂之间的竞争;通过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及供货价格决议,阻止易某润滇公司等其他米线厂生产的商品进入销售市场,这样才能使得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所确定的米线零售价格(给米线摊位的价格)和供货价格(给中间商的价格)得以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本案中,联合抵制交易与固定价格两者共同实施,维持协议价格,排除、限制易某润滇公司等其他米线厂在昆明市市区的米线生产、销售市场的竞争。因此,虽然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并无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的签名,但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是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就联合限定米线摊位、米线中间商不得与易某润滇公司等米线厂进行交易而达成的整体方案,构成联合抵制交易的书面协议。在该整体方案中,润某公司与米线中间商、米线摊位经营者分别达成《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约定抵制交易,均属于该方案实施联合抵制交易的重要手段,也构成该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前所述,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法定横向垄断协议。

综上所述,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文禁止的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且润某公司以及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通过以润某公司名义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等方式,限定米线中间商不得配送、米线摊位不得销售包括易某润滇公司在内的未列入协议的米线厂生产的米线,从而整合昆明市市区米线生产、销售市场,排除、限制易某润滇公司等其他米线厂的竞争。此外,根据润某公司的《资金使用明细》《未明账务》记载,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认购润某公司增资股权的出资也主要用于向米线摊位支付《供货协议》保证金,即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通过提供资金的形式均参与了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实施。

一审法院仅根据《供货协议》系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所签订而不认定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易某润滇公司有关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秋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寻甸林某源食品厂的投资人岳某乙、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的经营者杨某甲、张某、郭某、马某、班某等7人主张,其所实施的被诉垄断行为系以股东身份作为润某公司经办人实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林某秋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寻甸林某源食品厂的投资人岳某乙、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的经营者杨某甲、民某米线厂的经营者张某显然系分别代表其经营的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和民某米线厂实施相关行为。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润某公司明确授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代表润某公司行事,故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在二审中主张,易某润滇公司与张某甲签订“润某米线”加盟合伙协议也构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根据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润某米线”加盟合伙协议与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并无关联,该协议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述评。

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未主张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二)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1.关于易某润滇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因被诉垄断协议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本案中,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经营者达成的309份《供货协议》中,约定的米线供货厂家中包括易某润滇公司的有143份,且易某润滇公司自认在2017年初收到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甲支付的50万元米线预付款。易某润滇公司主张,《供货协议》中虽然有易某润滇公司的名称,但所留联系电话号码与易某润滇公司毫无关系,米线摊位经营者无法通过该电话号码与易某润滇公司取得联系;此外,从签订协议的时间可以看出,绝大部分列有易某润滇公司的《供货协议》签订于2017年6月底,而在同期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某甲已经明确表示要打压易某润滇公司,2017年8月之后,岳某甲更是要求已经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经营者不得继续销售易某润滇公司的米线,因此,易某润滇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重点排挤、打压的对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易某润滇公司主张2017年初润某公司曾试图拉拢其加入被诉垄断协议,后被易某润滇公司拒绝,该主张与列有易某润滇公司名称的《供货协议》绝大部分签订于2017年6月底之前的事实并不矛盾。2017年7月之后,润某公司与中间商签订的37份《合作协议》中均未将易某润滇公司列入协议米线厂之中,也进一步验证了易某润滇公司的上述主张。其次,如前文所分析,根据《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约定的配送流程,中间商配送的米线厂范围将大致决定了米线零售商销售的米线厂范围,因此,将易某润滇公司排除在《合作协议》约定的米线厂之外,更容易达到将其排挤出昆明市米线销售市场的目的。最后,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记载润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开始正式营业,根据岳某甲的个人笔记可知,2017年8月之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易某润滇公司采取了针对性的排挤、打压行动,说服甚至变相威胁已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不得继续销售易某润滇公司的米线,笔记记载的内容与易某润滇公司的主张也相互印证。至于2017年6月之后还有个别列有易某润滇公司名称的《供货协议》签订,易某润滇公司主张系因为润某公司的经办人较多,个别经办人未及时更新《供货协议》导致,该主张与全案事实亦不矛盾。

综上所述,根据全案事实,特别是被诉垄断协议的达成及实施过程,并结合岳某甲的个人笔记内容,即便认为易某润滇公司在2017年初收到岳某甲米线预付款至2017年6月的《供货协议》签订期间曾经参与或试图参与被诉垄断协议,也可以认定在2017年7月润某公司正式营业之后,易某润滇公司系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排挤、打压的对象,而非共谋者。根据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并未排除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对其参与协议期间之外的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易某润滇公司有权就其在2017年7月之后因被诉垄断协议造成的损失向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主张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中易某润滇公司是否必须将全体增资股权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除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之外,吴某甲、吴某乙(某甲米线加工厂的经营者)也分别认购了润某公司10万元的增资股权。此外,除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之外,润某公司还与其他米线厂(如某甲米线加工厂)签订了《鲜米线购销合同书》。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主张,向润某公司进行出资的不止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易某润滇公司仅选择部分出资人进行起诉。易某润滇公司辩称,其基于证据等原因,在本案中未起诉其他当事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所指系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难以确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次,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纠纷而言,虽然协议各方共同达成垄断协议,但协议各方参与垄断协议的具体行为并不是同一的(即各自的原因事实不同),因此,对横向垄断协议达成方提起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再次,由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达成通常具有一定隐蔽性,如果要求因垄断协议遭受损失的一方必须针对全体垄断协议达成方提起诉讼,不仅背离了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宗旨,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最后,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受害方可以选择向部分或全部协议达成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被诉侵权人对全部或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易某润滇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包括举证难易程度等)选择本案的起诉对象,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未诉的垄断协议达成方有追偿权,后续可以借助追偿程序对未诉的部分侵权人进行追偿。

3.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2008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且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地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给易某润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易某润滇公司主张因被诉垄断行为导致其公司市场份额大幅下降,直至工厂停产,请求法院根据易某润滇公司投资建厂的费用酌定其经济损失,判令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本案被诉垄断行为自2017年5月开始,易某润滇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均认可被诉垄断行为在一审起诉时(2022年4月1日)已经终止。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易某润滇公司自2019年5月30日起停止米线生产。易某润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与其停止米线生产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弱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资建厂费用在停止米线生产之后的残存价值,依据其投资建厂费用确定经济损失的说服力不足。对于易某润滇公司因被诉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易某润滇公司完全可以提供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前后其生产量、销售量、经营成本、经营收入等有关票据、合同、账册等资料进行证明,但易某润滇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在案事实,可以看出易某润滇公司因被诉垄断行为造成了损失,本案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合理酌定有关损失数额。

综合全案证据,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在润某公司的主导下,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润某公司设计了复杂的分层实施机制和奖惩机制,昆明市市区的300余位米线摊位经营者和30余位米线派送中间商牵涉其中,且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地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主观恶意明显。2.被诉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3年和5年,但根据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与润某公司增资纠纷发生的时间,被诉垄断行为集中发生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此外,根据润某公司分别与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所反映的情况,润某公司与上述米线厂之间签订的《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实际实施期限集中于2017年。3.被诉垄断行为对相关市场的影响,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昆明市市区,米线的生产、销售经营者众多,米线生产、销售市场的进入和退出均比较容易,被诉垄断行为虽然限制了参与的米线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产生一定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被诉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后,昆明市水米线的出厂价和零售价未有明显波动。4.易某润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与实施期间其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或变化情况;在考虑其损失时,应扣除易某润滇公司因列入米线供货厂家的143份《供货协议》及岳某甲于2017年初向易某润滇公司支付50万元米线预付款而获得的利益。5.易某润滇公司未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但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易某润滇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应承担连带责任。

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主张,润某公司向易某润滇公司提供了被诉垄断行为的证据,双方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如上所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客观存在,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有效反驳,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润某公司与易某润滇公司在被诉垄断行为被发现后存在串通行为;垄断行为的部分共同参与人在该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或者被提起民事诉讼前后主动披露有关证据、承认或者主动揭发垄断行为,均有助于及时发现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值得鼓励,不能据此认定该部分垄断行为实施者存在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故对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某润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

三、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郭某、马某、班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00元,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郭某、马某、班某共同负担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0元,由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60元,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张某、郭某、马某、班某共同负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晓 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 宏 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范 婧 娴

书 记 员  艾 小 妍

书 记 员  吴 迪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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