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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 举证责任 重复使用 自繁自用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在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存在亲缘关系的鉴定意见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将是否以授权品种作为母本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是否成立。2.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中的“重复使用”不应简单理解为次数的多少,应理解为杂交水稻育种中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行为。3.判断是否构成农民自繁自用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并且农民应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4.对销毁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均未提供案涉种子实际去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如权利人后续发现案涉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实际去向,可提出申请,责令侵权人对该案涉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系“隆科638S”的品种权人,“隆科638S”作为母本与父本“R1377”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发现被告张某利用“隆科638S”母本生产隆两优水稻品种。经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张某生产案涉侵权种子439包,合计约35120斤。经鉴定,案涉侵权种子样品与“隆两优1377”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与“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侵犯其享有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繁育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并参考“隆两优1377”的销售价格,赔偿含维权合理支出3.5万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万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品种权人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使用“隆科638S”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的情形下,应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张某提出案涉品种来源于其他亲本的相关证据,因其未提出亲本以及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亦未对其在海南省三亚市组配繁育杂交水稻上万斤给予合理解释,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张某侵权行为成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许可关联公司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情况,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侵权的典型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本案在品种权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对侵权人生产的子代种子进行检验和鉴定推定侵权行为成立。案件将技术规则和诉讼规则相结合,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便利品种权人维权、降低维权难度的角度出发,在品种权人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加强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二是对被诉侵权人异地生产种子的非典型农民自繁自用行为进行严格认定,判断是否构成农民自繁自用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并且农民自繁自用应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三是本案开创性地在双方均未提供案涉种子实际去向的情况下,对销毁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认定如权利人后续发现案涉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实际去向,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侵权人对该案涉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做繁殖材料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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