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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电影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3-21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作者:崔宇航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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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关于“阅读障碍者”的合理使用条款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表述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但现行法律对于该条款所述“阅读障碍者”“已经发表的作品”“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等概念尚没有解释。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爱奇艺公司与俏佳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并结合《马拉喀什条约》[1]有关“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等相关规定,认定该条款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的解释,从而对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行为是构成侵权抑或属于合理使用作出认定与判断。

【关键词】阅读障碍者;无障碍电影;合理使用

一、案情简介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俏佳人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提供了涉案影片完整内容的在线播放,其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但没有设置障碍者识别机制。爱奇艺公司认为“无障碍影视”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俏佳人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安卓手机端应用程序、苹果手机端应用程序、安卓平板电脑端应用程序提供影视作品《我不是潘金莲》的播放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48.9万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

俏佳人公司辩称,俏佳人公司在公益网络平台向残障人士无偿提供无障碍影片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为:1.“无障碍影视”APP是俏佳人公司与中国盲文出版社(简称盲文出版社)合作的专为残障人士服务的无障碍影视网络平台,是针对残障群体的无偿公益网络平台,平台上的影视节目均为盲文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版权均归盲文出版社所有。2.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俏佳人公司在“无障碍影视”APP无偿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影片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合理使用,不应被认定为侵权。3.2007年3月30日,中国正式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依照该公约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有义务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俏佳人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考虑到俏佳人公司初衷是为了方便残障人士且点击量小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俏佳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运用系统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关于“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修改与《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密切相关的特定情况,并结合《马拉喀什条约》有关“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等相关规定,作出该条款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的解释,从而对无障碍版电影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问题进行了认定,最后法院认为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构成侵权,并维持原判。

二、裁判结果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判决:俏佳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安卓手机端、苹果手机端、安卓平板端提供影片《我不是潘金莲》的在线播放服务;俏佳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俏佳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成侵权。考虑到俏佳人公司的初衷是为了方便残障人士且涉案影片点击量较少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分析

著作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2]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也不是单纯地对创作者加以奖励,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原创性劳动之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3]为实现这一目的,著作权法应维护激励作者创作与满足社会公众需求之间的平衡。“合理使用”制度即发挥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一项判定特定行为是否属于“例外和限制”的一般原则,学界习惯于将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的限制”称为“合理使用”。[4]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也在上述范围内规定了八种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的情形。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角度来看,是对其著作权范围的限制;从著作权人之外主体的角度来看,则是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一项权利。

为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参与文化生活、共享文明发展成果,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并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马拉喀什条约》等国际条约。国际条约的作用是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国内法,促成各缔约国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依照本国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一国缔结或者加入国际条约,只是承诺对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保护的具体根据不是国际条约,而主要是本国法。只有在本国法的保护水平低于国际条约的要求时,才依据国际条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在我国现已生效,该条约第30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一)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二)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而《马拉喀什条约》系世界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其中对“阅读障碍者”的合理使用问题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马拉喀什条约》于2022年5月5日起对我国正式生效,而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刚修正不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仍在进行中。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适用,考验着司法的智慧。

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条款是2020年著作权法相较于2010年著作权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但现行法律对于该条款所述“阅读障碍者”“已经发表的作品”“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等概念尚没有解释。为正确适用法律,本案审理运用系统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考量该条款的修改与《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密切相关的特定情况,结合《马拉喀什条约》有关“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等相关规定,作出该条款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的解释,从而对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行为是构成侵权抑或属于合理使用作出认定与判断。

具体而言,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俏佳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要件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是2020年著作权法相较于2010年著作权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虽然现行法律对于该条款的具体内涵尚没有解释,但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可以参考《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规定,在本条约中:(一)“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二)“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第三条规定,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一)盲人;(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据此可知,基于《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条款内涵,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中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侵权公证时可供不特定公众注册登录并观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涉案APP经改版可供所有残障人士注册登录后观看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但这也意味着,即便涉案APP版本更新后,能够感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俏佳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

关于“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件要求,保障残障人士的阅读权利、为残障人士提供阅读便利、使阅读障碍者拥有更多获得作品的机会,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的应有之义。但是,在保障阅读障碍者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平衡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能够实质呈现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地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爱奇艺公司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可见,被诉侵权行为既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亦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况,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同时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因此,自爱奇艺公司进行侵权公证时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俏佳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虽然发生一些变化,但均不属于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构成合理使用的范畴。尤其是考虑到俏佳人公司称其在技术上具有审查核验残障人士具体类别的可操作性、涉案APP能够改版实现仅供阅读障碍者专用,故对俏佳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由此可见,无障碍版电影是否限于“阅读障碍者专用”以及提供者是否为达到前述要求而对受众身份设置了有效的核验机制是法院判断被告对涉案影片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之一。

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8个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例是关于无障碍电影著作权纠纷案,即本案。法院关于无障碍电影构成合理使用认定的观点与国家版权局《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要求一致。《暂行规定》第三条对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的合理使用做了更加明确的九点要求,其中就包括: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不得向其他人员或组织提供或开放服务,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以及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应当仅限于满足其合理需要。

具体到本案中,正如判决所述,“无障碍影视”APP初衷确系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电影的观影服务。残障人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当依法采取多种措施,为残障人士平等享受社会文化生活提供便利。作为信息无障碍的重要组成部分,无障碍影片的发展将对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弥合“数字鸿沟”,是帮助残障人士融入社会、自立自强的重要渠道。相关团体及公司企业可积极探索在通过技术手段保证使用受众为特定残障人士的前提下,通过信息网络合法合规地提供无障碍电影。那么,在互联网时代,考虑到技术层面,在电影著作权保护领域,能否精准识别阅读障碍者关系到相关平台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

关于阅读障碍者的具体范围,《暂行规定》明确阅读障碍者包括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明确无障碍格式版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的作品版本。

实践中,常见的无障碍格式版包括文字作品的盲文版、大字版、有声版、电子版,视听作品的解说音频版等。需要强调的是,无障碍格式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同志就《暂行规定》答记者问中强调,无障碍格式版是对于阅读障碍者而言的,因为只有该作品版本才能满足其使用需求,虽然大字版、有声版等无障碍格式版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也可以感知并有效使用,但对于这些人而言,则不是无障碍格式版。同时,无障碍格式版还是对于具体类型的阅读障碍者而言的,例如:大字版对于视力残疾人中的低视力者是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其他阅读障碍者则不是;视听作品的解说音频版对于视力残疾人是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双手不能有效持书或翻书的阅读障碍者则不是。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或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超出其合理需要的,均不属于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5]

目前,我国的残疾人证采用全国统一编码,倒数第二位号码代表了残疾类别:1代表视力残疾,2代表听力残疾,3代表言语残疾,4代表肢体残疾,5代表智力残疾,6代表精神残疾,7代表多重残疾。其中,残疾人证全国统一编码倒数第二位为1的视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2的听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3的言语残疾人,根据一般文义理解,应当属于较为明确的“阅读障碍者”,但倒数第二位为7的多重残疾人中目前法律并未明确细分,既包含了阅读障碍者,又可能包含非阅读障碍者。编码能表示残疾类别,但是在多重残疾人中,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细分。影视作品无障碍版本准确识别适格受众面临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与推进影视作品无障碍建设之间的平衡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司法实践中,上海某法院在案件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无障碍影视”APP上的涉案无障碍视听作品无须下架、删除;对于残疾人证全国统一编码倒数第二位为1的视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2的听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3的言语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7的多重残疾人,上述人员有权注册、登录、使用被告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被告公司需定期筛查会员信息,杜绝非上述人员使用“无障碍影视”APP观看无障碍视听作品的可能性。上述做法在实践中可以予以参考并借鉴。

总之,要实现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与推进影视作品无障碍建设之间的平衡,需要在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同时,不得影响原版影视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实践中,为更大程度地保障残障人士的合法权益,不能对提供“无障碍视听作品”的一方苛责其无法做到的审核方式,作品版权方应当在目前技术手段或法律背景下,对此予以适当的宽容,这也是著作权法的应有之义。

四、重要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无障碍版电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判决明确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合理使用情况仅限于供阅读障碍者专用,作为“合理使用者”应采取有效的“阅读障碍者”验证机制排除不符合条件者。该案判决有利于准确落实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马拉喀什条约》),有利于全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利于规范无障碍版电影的制作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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