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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摄”问题再度引发社会关注和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探讨,相关探讨涉及版权产业和电影产业的发展,颇具讨论价值。我国对于电影屏摄的禁止性规定主要见于《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但由于缺乏配套细则或官方公开说明,导致在实务指引中常常有理解的偏差与适用的错位,并且条款本身存在屏摄定义不准、意图不加识别、行为未加区分和情节一视同仁的设计缺憾。本文提出以单纯“摄影”为方法且图像数量极其有限的屏摄不在第三十一条所限禁的范围内,而“录音录像”则被明令反对,但评判其行为是否系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时,仍应以《著作权法》为准据与指引。为维护版权法中作品权利人利益和公共领域传播的平衡,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屏摄展开“再规范”的重构之举。
关键词:屏摄;合理使用;公共领域;《电影产业促进法》
一、问题的提出
“屏摄”或“摄屏”引发的争议由来已久。公开资料显示,在国内,该现象至少在十多年前就已经为专业人士所关注,并态度鲜明地表达反对与抵制。所谓屏摄是指在影院观看院线电影时,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用手机、摄像摄影等设备对正在银幕上放映的影片进行拍摄的行为。依照摄制的对象,它可以分为拍摄画面的“静态”与录制视频的“动态”两种具体情形。
如何评价屏摄,它在道德和法律上认知的分野折射着这一问题的现实意义与研究价值。有部分受访人群认为,对打动自己的画面或视频进行摄录,在社交媒体上分享感受,不足以兴师动众地问责,况且,时下许多年轻人都会这么做。而如果仅仅是转发电影官方海报或剧照,则又体现不出网络传播的“存在感”。不过,有越来越多的人会将屏摄视作一种不文明且涉嫌侵权的违法行为。在观影过程中,不能随意走动、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吃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等规范,是时下人们应当自觉遵守的公序良俗。
近几年,屏摄风波不断,差不多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因某部影片的热映或某位公众人物的言行而引起社会热议。例如2019年演员郑某屏摄《狮子王》、2020 年的《八佰》《花木兰》、2023年的《灌篮高手》事件等。2024年春节期间歌手薛某在其个人微博上传了《飞驰人生2》的片中画面,再度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起因。
虽然仍无法达成广泛共识,但对于杜绝屏摄、文明观影的倡议却时常从官方到民间被适时地发出。像2019年的“平遥国际电影展”上,导演贾樟柯呼吁现场观众看电影时不要屏摄。与此同时,该电影节发布了《关于杜绝屏摄与盗版行为的声明》,表示“电影放映过程中的拍摄、摄屏及盗录是对电影版权的侵犯,我们将坚决杜绝上述行为。”2023年春节档期间,包括《满江红》《流浪地球2》等在内的七部院线电影就联合发布《倡议书》,呼吁公众观影自觉做到“保护版权、文明观影”“抵制盗版、摄屏行为 ”。2024年2月7日,国家版权局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版权保护公益广告,片中就明确提示“观看过程,放下手机,不要屏摄”。
倘若屏摄仅仅是道德义务的,那么提倡也就可以了,另适当增加影票背面的文字提醒、放映前的宣传提醒以及影院工作人员的监督、规劝。但不容忽视的是,《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对屏摄作出了禁止性的处置规定。明令要求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影片录音录像,一经发现的,影院工作人员可以予以制止,并要求删除;如果拒不服从的,可以有权责令其离场。该法律是我国文化产业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电影产业的属性特征与发展方向,并且为建立起统一规范的电影法体系奠定了基础。由此可知,屏摄也应当是法律所规制的行为。但有鉴于《电影产业促进法》只是对录音录像即“摄录”有所约束而未提及“摄影”,此时产生的疑问便是像薛某这样的“拍照分享”算不算违法?或者,不过有悖公德而已。落入法律控制范围的屏摄又属于什么性质,侵犯了《著作权法》中哪些作者权益?
出于以上考虑,文本旨在紧密结合《著作权法》和《电影产业促进法》,分析与尝试解决如下议题:现有法律规定在治理屏摄问题上出现了哪些症结?是什么原因导致?如何对针对不同的屏摄区别对待或加以规范?如何处理合理的社交分享与版权保护的关系?
二、现有规制路径的矛盾与困境
对于屏摄在法律定性上的莫衷一是,很大程度来自对《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的不同解读。该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电影这类视听作品版权利益的关切与保护。然而,由于条文本身过于原则性,主要是基于对产业的扶持与引导,真正起到对作品及相关权益保护的规定又散见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加之《电影产业促进法》自2017年3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并未出台相关配套规则,致使该立法对电影的版权保护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与价值。不仅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遇到阻碍,其他条款也有同样困境。
不仅如此,处于同一效力位阶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和《著作权法》等在对一些相同问题的处置上,其各自规定又有出入。同时,前者既未授予行政部门可采取相应行政处罚的权力,也未赋予影院作为经营者有权可对违法屏摄的观众进行法律上的追责(或发起诉讼或其他私力救济)。于是,规范上对屏摄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禁止性的控制,但实则从主观认知到客观表现厘定的范围语焉不详,而且不同法律文本间略有矛盾。
首先是未对屏摄精准定义。尽管《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对屏摄的诠释是“录音录像”,但由于缺少必要解释,使得在公开场合人们对于它的理解变得较为宽泛和随意。例如随便一篇报道,其对屏摄的界定显然是涵盖“定格画面摄影”的,而且,还创设了一个“盗摄”的用词,该词汇区别屏摄的关键在于“违法录制+商业性使用”。根据词义解释,录音是将声音转换为电信号,再用机械、光学或电磁等方法记录保存下来;录像则是用录音类似的原理,额外地将图像记录到一些媒介载体上。也就是说,按照一般语境录像呈现出来的视听效果可以有声或无声,但一定是动态的呈连续性播放的图像。它是完全有别于摄影的。对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两者可能分属于“视听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和“摄影作品”——它们分属于完全不同的作品类型以及权属类别。
其次是未对意图区分对待。《著作权法》未引入“善意”的概念,即主观有无过错、善意与否毫不影响著作权侵权事实的认定。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善意给出界定,但对它的使用分布在19个条文中、22处有所提及。简单而论,善意系行为人对某一事实的不知晓,也不清楚其行为的作出可能有害他人的主观认知。《电影产业促进法》似乎同样借鉴了这一制度设计,在面对观众屏摄时,不问其出于何种目的,一律采取制止、要求删除以及在不听规劝情况下请求离场。由此可见,《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无视行为人利用屏摄所得的画面或视频究竟是否用于个人欣赏、分享、介绍或评论的用途,而不加辨别地将其与盗录者利用摄录设备对电影进行复制,制作枪版影片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予以牟利的行径归为一类。有观点就指出,《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将事实上占多数的善意屏摄纳入到了法律禁止范畴,既违反了比例原则,冲击到了《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是对出于大众分享、公共传播的一次侵蚀。
再次是未对行为分类处置。《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是电影出品人的作品专有权利和影院基于影片放映可获得的合法利益。按此逻辑,该条款的出台是推定屏摄中的摄影和录制会侵害到前述的两种法益。可问题在于,是否拍一两张影片画面就必然有损于权利人的利益?是否摄录十几秒的影片视频并在网络传播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是同样的?从现有经由媒体报道、激起公众热烈讨论的话题在于——是不是不论“摄”或“录”、“画面”或“视频”、“两三张”抑或“十余秒”“数十秒”,都跟完整地偷录一部放映的电影,在违法情节的重度、损害后果的程度和责任追究的力度是一致的?如果答案是肯定,那么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进一步追问,当私下录制电影、制作盗版发行或通过网络传播牟利,其不仅是《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侵犯作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构成刑事犯罪。这是否意味着,屏摄电影画面和盗录影片传播在违法性、严重性是相差无几的?
最后是未对情节对等处理。行为由一连串的举动构成,并在时间节点上呈现出连贯性。就跟电影画面一样,按照标准每秒24帧,但静止状态下,它就是由一张张的图片组成。当《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揭示但凡有人对正在放映的影片录音录像,影院工作人员就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该条文默认的逻辑(或认定的事实)是只要观众拿起手机等相关设备拍摄了,其一定是通往侵权的、违法的、有损于权利人利益的方向上“一路奔袭”了。所以,与其事后难以追究、查无此人,倒不如一经发现、及时阻却。按照有学者的观点,这个就是“积极预防性法治观”,主张法益侵害尚未发生或法律价值尚未降低时,提前干预,其强调事先防范多过事后惩戒。著作权规范体系适当引入风险预防机制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不顾具体行为情节、不论性质转化节点,一味地以“过错推定”的思维去面对屏摄,从而极可能以“过激”反应去替代“应急”,造成过犹不及的后果。试想,当一名观众只是因为喜欢片中的某个片段而采取拍摄、录制,甚至都没有任何公开传播的念头,但按照第三十一条的处理意见,也一视同仁地被当作“侵权预备”而加以制止的。
三、从版权与电影产业发展双重角度规范“屏摄”——兼论第三十一条的完善
抛开以非法盗版牟利的情况不论,本文所讨论的屏摄体现着个人的传播自由和展示着公众的信息获取以及合理使用,但它对版权人利益的潜在危害和影院经营秩序的客观影响也是存在的。这是一对需要调和的冲突与矛盾,也是现代版权制度确立以来如何协调私有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关键。为尽力维护版权法中公共领域和合理使用的必要界限,也为了杜绝版权人利益的扩张限缩了公共空间、彼此地位失衡,有必要对屏摄展开“再规范”的重构之举。
要重新确立屏摄的法律性质与行为后果,当务之急得借由法定解释的方式将《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所提到的“录像”细化出具体类型,也就是说,针对当前现实情境中的各种屏摄法条均能准确地予以涵摄。
按照立法者本意,第三十一条中的“录音录像”是指用录音笔、摄像机等设备将影片全部或部分音像内容连续固定在特定载体上或直接进行远程传输的行为。依据该解释,单纯的摄影,即对原作品单纯地拍摄单张或多张不连续的影像并不受该条款的限制。但如果以摄影的方式连续且高度地摄影,或者用时下智能手机动态摄影的功能,在此情形下,就有可能因为图片的连续性、动态呈现而将“形式上的摄影”变成了“实质上的录制”,它就是条文所明令禁止的。另外,再从《著作权法》中相关的概念入手,得出的也是相同的结论。例如第二十四条第十项作如下表述,“对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见,摄影与录像是不同的行为,处于并列与对等的关系,这也再次证明《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违法屏摄的“录像”仅是录制视频,后者形成的是《著作权法》中除“视听作品”外的那些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影像的录制品,它不包括“摄影”。
既然摄影不在《电影产业促进法》所罗列的违法屏摄的类型中,那么立法者对它的态度又是什么呢?对此,在《电影产业促进法释义》中有这么一段说明:“相比较连续性录音录像行为的侵权活动,单独拍照的方式对电影作品商业经营顺利开展的影响较小。从最小限度影响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本条……不适用于个别的、单独的拍照行为,只是对观众这一消费者群体的合理使用范围作了部分限制 。”这段阐释性文字除再次区分了摄影与录像之外,还表露了三个有用信息:第一,录音录像无论持续时长多少,行为一经作出视为侵权的开始;第二,观影者个人拍照,也不论摄影张数多寡,并不视为违法,除非后续另用于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或损害版权人合法权益的传播;第三,承认了以拍照为方法的屏摄在仅供个人欣赏、评论、学习等用途时属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这为在影院拍照的正当性提供了一定的法理依据。
然而,仍有人对此持保留意见,特别是想为合理使用下的“录音录像”争取一点权利的空间。果不其然,当年在立法过程中就有人提出《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了合理使用,该条文显然违背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应当允许人们对正在放映的影片进行录音录像,其只要符合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12项合理使用类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方式即可。况且,如果权利人或影院工作人员发现有人从事非法录音录像进行传播的,仍有权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电影主管部门也可以对其进行对等、相应的行政处罚。总之,没有必要也不合适直接在规定中不分具体情形的“一刀切”的处理方式。针对这番质疑声,立法者的回应是电影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具有投入大、风险高、投资回报周期长的特点,一旦被侵权进入传播渠道了,权益受损是难以估量的且不可逆的,所以,就有了现在提前介入、“先发制人”和一律封禁的条款设计。
对于这样的方案,人们会以国外也是类似的做法辅助说理、加以证成。比较常见的会举例邻国日本的立法,其出台《关于防止偷拍电影的法律》的背景和目的与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的制定相似。援引其第一条规定,译作中文版本是“鉴于在电影院等场所的因电影盗摄而被制作出电影的复制品,其大量流通导致电影产业严重受损,本法规定有关防止电影盗摄的必要事项,以期冀电影文化的振兴及电影产业的健全发展”。但外界知其一不知其二,该法之后相关条款既规定了其规制的行为系“盗摄”(而非用“屏摄”一词),并且对盗摄的定义是“对该电影的画面进行录制或对声音进行录音的行为”,与此同时,为了避免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权利例外与限制有冲突,它在随后又补充了如下规定:“对于电影盗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项指向的就是“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自己进行复制 ”。
又如,美国直接将在影院的偷拍直接定性为违法侵权,不论其意图如何,重则还要入刑。美国在2005年4月通过的《家庭娱乐与版权法》(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第102条中规定,“任何人未经著作权者允许而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视听录制设备,在电影播放场所录制或传送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将处以三年以下监禁、罚款或二罪并处,重犯者最高可判6年监禁,同时没收并销毁录制的电影或录制视听作品以及相关录制设备。”也就是说,即使屏摄者根本不具备将录音录像形成的载体用于复制、发行、出售的主观意图,但客观行为仍然构成违法并视情节轻重受相应处罚。
再如,西班牙《电影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在任何电影院或者公开的电影放映场所(包括免费观影场所)偷录电影。电影院或者电影公开放映场所的负责人负责避免上述偷录行为,需要警告观众此项禁令并禁止观众带入摄像机或者任何可以录制视频影像或者声音的设备。负责人应当向作品的所有者报告企图偷录影片的行为。”
还有像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盗用版权条例》第31C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合法授权或没有合理辩解而携带摄录器材进入公众娱乐场所,即属犯罪。初犯者最高可被罚款5000元,如属再犯,最高可被罚款5万元及监禁三个月。”法例第31D条亦赋予场所管理人有管制权,有权拒绝携带摄录器材者进入影院、剧院等,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文化经营场所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通过上述有限地比较分析,再回看《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在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和电影产业繁荣发展方面积极作为、努力探索,从中汲取和借鉴了海外或境外一些较为严格的立法样本。但遗憾的是,在构建之余并未周全、审慎地兼顾与《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衔接,使得不免在实务中会让人产生疑惑,即是否存在一种分明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形的但却是《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有法律人士就指出了在“公私法”并列存在、协调适用的问题,同时也点明了《电影产业促进法》对裁判者认定合理使用时在所难免的影响。
综上所述,围绕着私人法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保留的势力平衡,应当让《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首先将单纯的“摄影”排除在外,然后明确违法屏摄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可通过对电影业、影院经营场所特殊性、重大利益性的揭示,强调对其保护力度和程度的例外性。考虑到当前移动互联、短视频传播的普遍,也要在治理中确立一种“柔性管制”原则,对那种仅为录制简短视频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以宣传教育、规劝制止为主。
四、结语
绝大多数屏摄是出于观影者个人的喜爱、分享、社交的意愿而作出,对其采取一律封禁、严厉管制,则不通人情也有悖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为此,正确地理解与适用《著作权法》及《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尤为关键。
通过文本的讨论,有以下三点共识值得重申:第一,当拿起手机“摄影”与“录制简短视频”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辨别与区分之际,出于便利与效率原则,院线、影院应当在映前公益广告、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影票背面等加以普法宣传,培养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文明观影的意识;第二,简短视频究竟时长多少为宜,应该要有一个量化的界定,其中的裁量基准点应结合一般电影时长、一般观众屏摄行为特征、社交平台发布视频的技术特点等多要素综合考量,但也要防止超出合理量的摄影图片、简短视频,通过拼贴、集成的方式,能较完整地呈现影片内容、主要情节的,那便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了。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的判例便是一大警示。第三,欲评判屏摄是否系合理使用应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准据与指引,但凡超出学习、介绍、评论的必要限度,在客观上起到了替代原作品的效果,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就以上问题再度正本清源,有利于在社会公众中宣传普及《著作权法》《电影产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促进优秀文化传播的同时,真正推动版权产业和电影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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