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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克斯诉格力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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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655号

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格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驳回。格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奥克斯公司的申请,委托逐思科技服务(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空调压缩机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司法鉴定程序后,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及专家辅助人金*,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郑*及专家辅助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奥克斯公司明确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格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332万元。事实和理由:本专利为名称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0811303.3,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后涉案专利被转让至原告奥克斯公司名下。2019年9月8日,原告委托人从被告国美公司位于杭州市秋涛北路81号国美电器内店招标识为“GREE格力”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型号为润享KFR-26GW/(26594)FNhAa-A1的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一台,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该被诉侵权产品空调包装上注明生产厂商为被告格力公司。经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在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期间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格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国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一、涉案压缩机实际由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生产,本案应当追加凌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凌达公司系涉案压缩机的实际制造者,格力公司并不制造压缩机,凌达公司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审理结果与凌达公司密切相关,且因本案涉及大量技术问题,凌达公司作为实际制造者掌握着压缩机的技术方案等情况,从查清技术事实出发,也应追加凌达公司参与诉讼。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专利历经三次权利转移,奥克斯公司未就其享有被诉侵权期间内连续、完整的权利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涉案专利除原权利人东芝开利空调系统株式会社之外,至少还存在其他历史权利人,但奥克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以及案外人与东芝开利空调系统株式会社之间的约定。现行专利法也未规定受让人有权对受让专利权利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专利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包括权利受让人,就涉案专利转让前的被诉侵权行为,奥克斯公司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承诺书》所指向的合同标的为侵权之债,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能成立,奥克斯公司无权据此提出索赔主张。三、奥克斯公司存在滥诉行为,其主张行使权利不符合专利法保护创新的立法宗旨。奥克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大肆抄袭格力公司的技术方案,经法院判决构成恶意侵权,且多次针对格力公司提起不诚信诉讼。四、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多种类型的压缩机,但鉴定报告仅针对其中一款,未查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其他型号压缩机的技术方案。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具体表现为对于“槽隙”的解释、“排放口”的检测位置以及检测方法的选定均存在错误。另外,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五、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行业基本常识,明显不符合授权条件,应属无效,奥克斯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七、格力公司并不制造涉案压缩机,涉案压缩机系格力公司从凌达公司购买,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格力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八、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奥克斯公司关于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也存在明显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国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各自相应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变更、保护范围及专利无效审查等情况

(一)涉案专利的权属变更情况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压缩机”,专利号为ZL00811303.3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国际PCT公布日为2001年2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2018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由东芝开利空调系统株式会社变更为东芝开利株式会社。2018年12月4日,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出具《承诺书》载明:同意将涉案专利权利转让给奥克斯公司的同时,一并将针对转让前发生的第三方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取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奥克斯公司。涉案专利已于2020年8月11日届满终止。

(二)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3项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

2.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3.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所述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与一槽相关的所述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电动机单元内的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为0.6或更小。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用于所述线圈的绝缘件周向安置在使包括所述定子内的槽隙部分在内的内部、定子的外周和所述密封壳体的内周相隔离的诸位置上。

10.如权利要求1、2和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机单元系其中所述线圈直接卷绕在构成所述定子铁芯、且覆有绝缘件的诸齿部上、且所述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6或12的所谓的集中卷绕型。

11.一种致冷设备,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膨胀机构和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系一种其转数是变量的类型,并且所述压缩机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并且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压缩HCFC致冷剂、HFC致冷剂和HC致冷剂中的任何一种,并且乙醚油、由酯组成的合成油和烷基苯油中的任何一种被用作为润滑油。

12.一种致冷设备,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膨胀机构和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系一种其转数是变量的类型,并且所述压缩机具有权利要求2所述的结构,并且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压缩HCFC致冷剂、HFC致冷剂和HC致冷剂中的任何一种,并且乙醚油、由酯组成的合成油和烷基苯油中的任何一种被用作为润滑油。

13.一种致冷设备,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膨胀机构和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系一种其转数是变量的类型,并且所述压缩机具有权利要求3所述的结构,并且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压缩HCFC致冷剂、HFC致冷剂和HC致冷剂中的任何一种,并且乙醚油、由酯组成的合成油和烷基苯油中的任何一种被用作为润滑油。

(三)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情况

2020年9月8日,被告格力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51688号决定书),结论为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上述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合议组在决定的理由之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中认为:2.1关于权利要求1中“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请求人主张:“槽隙”包括线圈与槽壁之间、线圈与线圈之间的间隙,其依据为随口审代理词提交的“中国制冷学会科技评估意见”。专利权人主张:“气体通道”的含义为可以形成从顶表面到底表面畅通的通道,也就是说气体可以顺畅排出的通道;“槽隙”的含义为槽中气体畅流的通道,不含线圈之间的缝隙。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第4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气体通道25被形成为自电动机单元5的顶表面穿透至其底表面,气体通道25引导由压缩机构单元4压缩、且排入到密封壳体3内的高压气体”,以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第6页第3段的记载,“在本发明改进了电动机单元5、尤其定子8的结构以及气体通道25。而且,只允许高压气体畅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气体通道”应当为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的通道,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以及第7页第2段的记载,“槽隙”作为“气体通道”的一部分,同样应当允许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而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由于线圈缠绕的不规则性,难以保证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顺畅排出,故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不应当属于槽隙的范畴内。……2.4关于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五段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在传统的电动机单元中,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大于20的3的倍数(例如24条槽)。倘若插入到槽中的线圈的空间因数(factor)增加以提高效率,则几乎就没给槽中的气体通道留下多少空间了。由于须要将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上,因而还难以加大气隙。”,可见,本发明是针对传统电动机单元的“槽中的气体通道”空间少的问题进行改进,而传动电动机单元由于要将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上,则难以在不损失性能的情况增大槽隙。进一步的,根据说明书第6页第六段的记载,“图2A是示出了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电动机单元5的横截面图,而图2B则示出了作为一比较例的电动机单元5Z的横截面图。首先来介绍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的结构”,并结合说明书第7-8页多处记载的“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和“传统电动机单元5Z”,可见,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针对附图2A所示的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的改进,图2B所示的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是背景技术中所述的传统电动机单元,作为实验数据的比较例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13中的压缩机针对的应当是集中卷绕型,而不包括传统的分布卷绕型。”……3.2关于使用公开证据的认定。合议组认为,以第一组证据链为例,证据5公证了对位于南京市张王庙80号楼306住户蒋德喜安装使用的型号为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进行保全的整个过程……,证据6公证了对证据5中封存的型号为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室外机进行开封、拆解的全过程。证据7公证了对证据6中拆解后的压缩机进一步拆解、测试的全过程。证据17公证了证据7中封存的压缩机交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进行测试的过程。证据16是证据17中测量机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资质证明文件。通过第一组证据链可以确认,型号为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进行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证据6、证据7、证据17中显示的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压缩机的内部结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但是,请求人主张证据6中公开了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所使用的压缩机的主体结构,证据7载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通过激光跟踪仪对于切割拆解后的电动机进行测量,根据测量数据计算得出……。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6中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属于分布卷绕式,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集中卷绕式。其次,对于测量方式,证据6和证据7中采用将电动机从压缩机中拆解,并通过切割电动机线圈绕组端部后,对电动机定子结构进行测量。采用上述拆解方式,对压缩机内部结构会产生应力冲击,会导致相关零部件产生变形,且基于电动机结构与压缩机壳体的装配关系,在拆解后,电动机中内部相应结构的应力得到释放,从而导致电动机中气体通过的槽、切口或通孔等结构尺寸发生变化,因此基于证据6和证据7中的拆解方式进行测量的数据与处于装配状态的电动机的相关尺寸存在差异。再次,关于槽隙的计算,如上文分析,由于线圈缠绕的不规则性,难以保证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顺畅排出,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不属于槽隙的范畴内;证据7中由于其线圈绕组方式的不同,其在绕组端面形成缠绕密集的绕线,遮挡线圈与线圈之间的间隙,因此证据7中线圈与线圈之间的间隙、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不应理解为槽隙的一部分,且请求人主张对于证据7线圈截面的计算方式采用方形面积计算方式,显然也不准确。因此,即使在不考虑被测量的实物是否能体现购买时的状态,是否会由于磨损等原因可能会导致测量数据与购买时数据产生差距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7测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基于上述测量数据得到上述槽隙的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基于相似的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另外三组证据链中测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基于上述测量数据得到上述槽隙的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故上述四组使用公开证据以及其与其他证据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新颖性或创造性。……7.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附图仅为示意图,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依据证据的文字以及证据的附图来确定,对于附图公开的内容,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附图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才属于其公开的内容,需要从图示的内容测量得出的具体的数值不能作为证据公开的内容。故,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气路通道面积的比例关系。……8.1.1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四)专家意见书

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相关法律问题的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第一,传统的“分布卷绕型压缩机”不属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不是侵权产品针对的类型,仅作为本专利发明的应用场景的背景技术,不能成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基础;第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针对附图2A所示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的改进,而不包括分布卷绕型;第三,权利要求中“槽隙”在本专利中有清晰的解释,系本专利中独立创制的全新概念,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审查决定也充分认可了说明书中的解释内容。

二、关于被告格力公司、国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产销情况

2019年9月8日,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佳瑜从被告国美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81号国美电器店招标识为“GREE格力”的店铺内,以4099元公证购买了型号为润享KFR-26GW/(26594)FNhAa-A1的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一台。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格力公司字样以及格力公司商标标识。审理中,格力公司确认该款型号空调由其制造、销售。

原告奥克斯公司提交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74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23日,京东商城、淘宝网、国美等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涉案产品情况。公证网页页面展示了涉案产品型号、匹数、单价、累计评价等信息,其中格力空调自营旗舰店京东价为3399元,累计评价为8100+;格力空调官方旗舰店国美价4420元,4.5万+评价。

原告奥克斯公司提交的(2021)浙甬业证内字第5194、5196号公证书载明北京奥维云网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云网)的相关销售量统计(经汇总如下表),证明2017年8月到2020年7月被告格力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同时,根据奥维云网提供的数据显示,涉案产品于2017年3月上市,格力公司亦确认其于2017年开始制造和批量销售涉案产品。上市公司奥维云网,是一家专注于智慧家庭领域的大数据技术和应用服务商。据该公司网站介绍以开放式大数据平台为核心资源,整合全产业链数据体系,具备从数据采集、处理、挖掘、可视化和应用的大数据技术能力,为企业提供大数据应用和解决方案、精准营销和商业智能决策支持。奥维云网提供的产品服务中包括家电零售监测报表。

统计区间线上销量(台)线上销量金额(万元)线下销量(台)线下销量金额(万元)2017.822782.03866143511652.5117852017.919371.35163266742534.1517822017.1021381.14495679652975.7752962017.11419151.56458473062611.6792832017.1218368.60395458932167.087083小计1235454.7037873218911941.205232018.1-1246802009.65540511666843421.08622019.1-12数据缺失数据缺失5017018265.37392020.1-7数据缺失数据缺失133414768.278947合计59152464.35919221236878395.94428

三、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情况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奥克斯公司的申请,委托逐思科技服务(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原告奥克斯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的涉案压缩机的相关数据,并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中的对应数值及比值。2022年4月15日,逐思科技服务(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逐思(2021)法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2号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意见如下:

1.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体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鉴定对象所涉压缩机中,从电动机单元顶端到底端随机选取的5个横向剖切面中,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体面积之比为0.642及以上。

2.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中“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鉴定对象所涉压缩机中,从电动机单元顶端到底端随机选取的5个横向剖切面中,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与排放口12a的面积之比为2.683及以上、与排放口20的面积之比为1.314及以上。

被告格力公司对于上述12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对于“槽隙”的解释、“排放口”的检测位置以及检测方法的选定均存在错误,不应予以采纳,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该鉴定机构指派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四、关于被告格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情况

被告格力公司提交了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出具的国工信安司鉴所(2020)知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8号鉴定意见)和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出具的(2021)沪计知鉴字第0901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901号鉴定意见),以及公开日为1988年1月26日,公开号为JP6301819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永磁电机(下册)》《稀土永磁电机》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原告奥克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1.关于8号鉴定意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浙02民初165号奥克斯公司与格力公司、宁波甬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委托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对格力公司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37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保全物料中的型号为KFR-25GW/(2541)空调机的一台完整压缩机进行鉴定。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于2021年4月2日出具8号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意见如下:

对应对比权利要求1“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的技术特征,型号为KFR-26W/FNhB01-A3分体变频热泵型挂壁式房间空调器室外机的压缩机中,针对电动机单元两端附近的横向剖切面,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约为0.11-0.66。

对应对比权利要求2、4中“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的技术特征,型号为KFR-26W/FNhB01-A3分体变频热泵型挂壁式房间空调器室外机的压缩机中,针对电动机单元两端附近的横向剖切面,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均约为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0.002-0.05倍、0.33-0.60倍。

2.关于0901号鉴定意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委托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对型号为格力空调KFR-25GW(2541)压缩机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相关数据进行检测,并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0901号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意见如下:(1)关于面积比值。鉴定产品中的相关面积比值,采用CT检测法及采用解剖检测法进行测量,均在权利要求1、2、4中的面积比值范围内;(2)关于定子槽数量。鉴定产品采用CT检测法对定子槽数进行统计分析,其定子槽数与权利要求10不一致。

3.《永磁电机(下册)》由陈俊峰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3年4月北京第一版。《稀土永磁电机》由李钟明、刘卫国等著,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7月第1版。

五、关于被告格力公司主张的无效抗辩情况

格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明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认为气体的流率才是决定排油量的关键特征,仅限定“相应比率大于0.3”这一技术特征将导致权利要求范围中大量技术方案都无法实现发明目的,以及相对于公开号为JP63018190A的日本专利文献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上述日本专利文献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授权条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六、关于被告格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况

经查明,涉案压缩机型号为QXF-B102zE190A,压缩机机身部位标注有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凌达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ZHUHAILANDACOMPRESSORCO.,LTD”。

被告格力公司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若干,用以证明涉案压缩机采购于凌达公司。根据上述发票和清单显示,格力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12月27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30日向凌达公司开具发票,对应清单中除部分列明涉案压缩机外,还包括其他型号压缩机,载明涉案压缩机单价为217.18元至230.77元不等。

七、关于原告奥克斯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的相关情况

原告奥克斯主张依照被告格力公司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金额,并提交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6381号公证书、(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747号公证书、(2021)浙甬业证内字第5194、5196号公证书、格力公司2017-2020年报,用以证明被告格力公司通过线上和线下途径销售涉案产品情况。其中,根据被告格力公司2017年到2020年年报,格力公司包括子公司的合并营业利润率,2017年为17.4%、2018年为15.5%、2019年为14.8%、2020年为15.3%。

另外,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的专家辅助人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贡献率为20%以上,且被告格力公司同类型其他型号的空调线上销量为1.4万余台/月和1.7万余台/月。该报告由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博导龙小宁出具,系专门针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65号和(2019)浙02民初183号二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有关损害赔偿计算的经济分析。该报告认为,侵权获利=侵权产品销售额×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专利对利润的合理贡献率=侵权产品合理利润额×专利对利润的合理贡献率。其中,侵权产品销售额为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权利人所主张的时间区段内的销售额;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可以为侵权人的营业利润率或销售利润率,较高的销售利润率(也即毛利率)适用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而在计算时还应当考虑技术分摊或专利贡献率,换言之,对于产品侵权而言需要考虑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其购买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涉案专利的影响。报告针对损害赔偿计算中涉及的关键因子--技术贡献率的数值确定,既借鉴既有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基于被告销售数据信息,针对涉案专利进行了详实和严谨的计量分析,得出一系列的估计数值:通过既有案件比较法确定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度,得出既有案件技术贡献率最低为28.7%、平均为56.79%、最高为81.97%,通过产品价值提升法确定的贡献率保守估计最低值为29.26%。为全面衡量专利对应技术质量,该报告对既有案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质量进行多维度分析,具体专利指标包括权利要求数、简单同族专利数和简单同族被引用专利总数,为确保不同技术领域之间具有可比性,在比较之前分别确定各个专利对应的技术领域,并分别在其相关技术领域中进行价值排位。报告中,涉案原告奥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数13,简单同族专利数17和简单同族被引用专利总数41,专利价值排名5,同领域专利总数357,本案专利的质量位于其技术领域的头部1.40%,鉴于其排名比较表中的其他发明在其对应技术领域中的排名更为靠前,从而推断本案专利质量显然更高。并基于年报,采取保守的营业利润率15%作为格力营业利润的计算。在此基础上,进而在不同的情境假设条件下,基于经济理论的支持和全面可信数据的严格分析,得出相应结论。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奥克斯公司的申请,责令被告格力公司于庭审后15日内提交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报表、销售台账、利润报表等相关数据和财务账册资料。在上述指定期限内,被告格力公司以其现有财务数据反映的是整体经营情况,无法体现特定型号产品产销等情况,涉案型号空调使用不同型号压缩机,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对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核实、统计,因涉及财务数据过于复杂,客观上无法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为由,提出司法审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格力公司提交上述相关数据和财务账册资料期限延长至25日。后格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财务数据的说明以及若干涉案空调发票,主要内容如下:涉案空调对应多个不同的成品码,仅涉及线下销售,且因线下销售渠道较为分散,统计汇总了在上述统计区间内部分销售数据;基于2017-2020年格力公司整体财务报表,涉案空调的利润率为13.6%。

八、其他相关事实

1.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2民初165号和(2019)浙02民初183号二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格力公司均确认二案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空调由其制造、销售,并通过线上和线下途径进行销售。

2.在审理过程中,格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为所谓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方,国美公司仅为销售方,基于格力公司注册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格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格力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601573.087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技术的进出口;研发、制造、销售: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风机、包装设备等通用设备;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家用制冷电器具,家用空气调节器及相关零部件;中央空调、制冷、空调设备、洁净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热泵热水机、空调热水一体产品、燃气采暖热水炉设备、燃气供暖热水设备、热能节能设备、机电设备产品及相关零部件;新风及新风除霾设备等。

格力公司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记载:格力工业制品包括凌达压缩机、凯邦电机、新元电子(电容)、格力电工(漆包线)和自动化设备等,是公司业务发展新的增长点。2014年6月公司成立了工业制品经营部,负责格力工业制品的销售工作。格力公司成立电商团队,开设格力天猫官方旗舰店,并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启动格力官方电商渠道“格力商城”,推动格力电商业务快速发展。早在几年前,格力旗下的27家销售公司大都已经先后自建区域性的格力电商平台或入驻京东、天猫、苏宁易购等第三方电商渠道,抢乘电商东风,线下线上两条腿走路。作为格力总部层面进军电商的试水前战,2014年“双11”当天,格力电器在天猫旗舰店的销售额轻松突破亿元,成为当天空调产品的销售冠军。

格力公司在2020年年度报告中记载:2020年,线上零售占整体家电市场零售额的比重由2019年的41.17%提升至50.4%,电商渠道对家电零售的贡献率首次超过50%,线上零售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格力电器拥有强大的核心部件自研自制能力,全资子公司凌达压缩机、凯邦电机、新元电子、格力电工的产能、技术、质量高居行业前列。

格力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包括凌达压缩机在内的工业制品图片以及凌达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办公厂区图片,并在网页上标注“格力工业制品是格力电器旗下的工业核心零部件产品品牌,包括凌达压缩机、凯邦电机、新元电子、格力电工线材、格力精密模具、格力智能装备、芜湖精密铸造、励高精工阀件等等多种产品”等字样。

4.凌达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10日,注册资本9303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气体压缩机械销售;气体压缩机械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泵及真空设备销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2006年10月14日,凌达公司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格力公司持股比例由70%变更为100%,出资额为9303万元。凌达公司系格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董明珠曾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担任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及涉案产品购买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奥克斯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专利权人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出具的承诺书及其翻译、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家意见书、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格力公司年度报告、格力公司官网截图、民事判决书、专家辅助人报告,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发票、清单、8号鉴定意见、0901号鉴定意见、司法审计申请书、财务数据说明、《永磁电机(下册)》《稀土永磁电机》,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12号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否追加凌达公司参与诉讼;二、奥克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有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四、格力公司主张无效抗辩能否成立;五、格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六、格力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七、格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应否追加凌达公司参与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压缩机机身部位标注有凌达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以及格力公司向凌达公司采购了涉案压缩机,但凌达公司并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是否追加凌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奥克斯公司在具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并未提出申请,且凌达公司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于格力公司主张追加凌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奥克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有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奥克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在于其从原专利权利人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处受让取得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结合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将涉案专利权利转让给奥克斯公司的同时,也已一并将针对转让前发生的第三方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取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奥克斯公司。奥克斯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该专利现已到期届满,但在专利有效期内,奥克斯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格力公司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格力公司主张奥克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权利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知识产权的专有垄断性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更应强调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对于当事人滥用权利行为的界定,既要考察其在客观上有无侵犯权利本旨,还要考察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侵犯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故意。如前文所述,奥克斯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其权利基础具有合法性,在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情形下,其通过诉讼进行维权的手段亦具有正当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奥克斯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在行为方式上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界限,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因此,对于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经比对,双方的技术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对于该技术争议点,原告奥克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槽隙部分不包括铜线之间的间隙,以及线圈与壁之间的间隙,该部分间隙不能形成气体通道。根据12号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被告格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槽隙部分应包括铜线之间的间隙,以及线圈与壁之间的间隙,该部分间隙能够形成气体通道。鉴定方法采用CT法,导致槽隙测量值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在具体适用该解释原则时,应当认识到:首先,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最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具体到本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槽隙部分”、“气体通道”的技术含义理解。

首先,从发明构思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泄露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量,并且能在形成于密封壳体的内底区域的油槽中始终保持预定量的润滑油,从而实现稳定的润滑油供给,根据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当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大于等于0.3,则排油量会降低,即可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而为了实现该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中的电动机单元、定子的结构以及气体通道进行改进,而且只允许高压气体畅流。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技术特征“槽隙部分”、“气体通道”作出明确说明。对于“气体通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气体通道25被形成为自电动机单元5的顶表面穿透至其底表面,气体通道25引导由压缩机构单元4压缩、且排入到密封壳体3内的高压气体”、说明书第6页第3段记载的“在本发明中改进了电动机单元5、尤其定子8的结构以及气体通道25。而且,只允许高压气体畅流”,以及说明书第7页第2段记载的“供自压缩机构单元4排除的高压气体通过的电动机单元5中的气体通道25包括: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3的内周之间的间隙a、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内周与转子9的外周之间的间隙b、以及上述槽隙部分c”,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说明书附图2A和附图3可以确定“气体通道”应当为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的通道,其由说明书附图2A中a、b和c三部分组成。对于“槽隙部分”,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记载的“介于定子铁芯的槽与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说明书第7页第1段记载的“相应的零件被设计成:在这种状态下,在相邻齿部33的线圈31与定子铁芯30之间设有预定间隙。该间隙称之为槽隙部分c”以及说明书第7页第3段的记载“由于设有六个齿部33,因而形成了六条狭槽,并由此形成了六个槽隙部分c”,同时结合附图2A中示出的槽隙部分c的具体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槽隙部分”是指在相邻齿部的线圈与定子铁芯之间的间隙;即说明书附图2A中的c部分。

再者,“槽隙”作为“气体通道”的一部分,同样应当允许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而线圈中线与线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不规则,无法实现高压气体的畅流。在51688号决定书中亦采取上述分析,所持论点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槽隙部分”是指在相邻齿部的线圈与定子铁芯之间的间隙,线圈中线与线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应排除在“槽隙部分”之外;技术特征“气体通道”应当为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的通道,其由说明书附图2A中a、b和c三部分组成。基于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可以转化为c/(a+b+c)的面积的比值≥0.3。

(二)关于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12号鉴定意见第16页的附图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压缩机的结构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也同样具有“设置在位于定子的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间隙a、设置在位于定子的内周与转子的外周之间的间隙b、以及槽隙部分c”,故其具有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以及气体通道。

其次,根据12号鉴定意见第18页的记载,在CT扫描照片中,金属实体呈现亮色,贯通的中空区域呈现黑色。12号鉴定意见的第24页和图23-29定义了线与线之间的缝隙为子区域C-a、线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为子区域C-b,相邻齿部线圈及定子铁芯间的间隙定义为子区域C-c,其中子区域C-a和子区域C-b不计入槽隙的面积,且子区域C-b与子区域C-c之间存在连通部分,故在该连通部分合理划分出子区域C-c的最小边界,并将这一最小边界C-c的面积作为槽隙C的面积。另外,根据第19-21页以及图13-17的相关内容,定子外周的切口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间隙A区域为图中黄色渲染区域,其为中空区域,该A区域对应于涉案专利的间隙a。根据第21-23页以及图18-22的相关内容,定子内周与转子外周之间的间隙B区域为图中红色圆线条覆盖区域,该B区域对应于涉案专利的间隙b。因此,根据12号鉴定意见第27页的内容,对于切面P1,A区域间隙a的面积为241.126mm2,B区域间隙b的面积为115.130mm2,槽隙部分c的面积为767.742mm2,那么气体通道的总面积就为上述三者之和1123.998mm2,故c/(a+b+c)为767.742mm2/1123.998mm2≈0.683,该比值大于0.3,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切面P2,A区域间隙a的面积为241.566mm2,B区域间隙b的面积为114.254mm2,槽隙部分c的面积为650.684mm2,那么气体通道的总面积就为上述三者之和1003.504mm2,故c/(a+b+c)为650.684mm2/1003.504mm2≈0.648,该比值大于0.3,落入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切面P3,A区域间隙a的面积为239.285mm2,B区域间隙b的面积为112.478mm2,槽隙部分c的面积为629.709mm2,那么气体通道的总面积就为上述三者之和981.472mm2,故c/(a+b+c)为629.709mm2/981.472mm2≈0.642,该比值大于0.3,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切面P4,A区域间隙a的面积为239.326mm2,B区域间隙b的面积为111.655mm2,槽隙部分c的面积为650.196mm2,那么气体通道的总面积就为上述三者之和1001.177mm2,故c/(a+b+c)为650.196mm2/1001.177mm2≈0.649,该比值大于0.3,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切面P5,A区域间隙a的面积为239.685mm2,B区域间隙b的面积为115.263mm2,槽隙部分c的面积为767.884mm2,那么气体通道的总面积就为上述三者之和1122.832mm2,故c/(a+b+c)为767.884mm2/1122.832mm2≈0.684,该比值大于0.3,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见下表)。

区域切面P1(mm2)切面P2(mm2)切面P3(mm2)切面P4(mm2)切面P5(mm2)a241.126241.566239.285239.326239.685b115.130114.254112.478111.655115.263c767.742650.684629.709650.196767.884合计1123.9981003.504981.4721001.1771122.832c/(a+b+c)0.6830.6480.6420.6490.684

另外,因本案案情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涉及压缩机内部结构数据的测量,如采取通过切割压缩机的方式对内部结构进行测量,则必然对压缩机内部结构会产生应力冲击,会导致相关零部件产生变形,且基于电动机结构与压缩机壳体的装配关系,在硬性拆解后,电动机中内部相应结构的应力得到释放,从而导致电动机中气体通过的槽、切口或通孔等结构尺寸数值发生变化,故本院在委托司法鉴定时明确要求采取无损检测的鉴定方式。而采取CT无损测量,理论上是CT扫描切面越多数值越精确,但相应测量鉴定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将大幅上升,故涉及鉴定的准确性与经济性、效率性。本案中鉴定机构专家组所选择的特定位置五组CT切面数据予以测量所得出结果,已充分考虑了上述三性要求。虽然CT无损测量方式受限于扫描工艺,在最终成像中无法区分轻质的树脂或胶类和空隙,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铜线外面的漆包线层、槽纸等非金属部分的截面积相对于保证高压气体畅流的间隙部分c而言面积较小,对于c/(a+b+c)比值的影响较小,不会对结论产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该鉴定的测量数据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测量数据,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计算得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格力公司主张的无效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格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显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明显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权利相对稳定是其依法获得保护的前提。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实质审查后才授予的专利权,效力相对稳定,且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审查决定,在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格力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也已经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指出的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在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时,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专利权效力的特定质疑或抗辩,人民法院只进行有限审查,其目的在于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具有诉权的基础,并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决。本案中,格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抗辩,其实质在于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对涉案专利的效力性问题直接作出评判,格力公司提出的无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格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格力公司在主张以前述KFR-25GW(2541)格力空调外机中的空调压缩机,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体现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同时,又提出以公开号为JP6301819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作为比对文件,采取单独或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方式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与专利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无需考虑。结合格力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格力公司提出的第一项主张

首先,应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兼顾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4段记载“已润滑了压缩机构单元的、处于薄雾(细粒)状态中的润滑油部分可能会混入到加压气体中,并且可能会被带入到电动机单元中的气体通道中而从排放管排放到外部装置”,说明书第2页背景技术部分倒数第1段记载“在传统的电动机单元中,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大于20的3的倍数(例如24条槽)。倘若插入到槽中的线圈的空间因数(factor)增加以提高效率,则几乎就没给槽中的气体通道留下多少空间了。由于须要将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上,因而还难以加大气隙。”,说明书第6页第3段记载“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本发明中改进了电动机单元5、尤其定子8的结构以及气体通道25”。可见,涉案专利是为了克服传统电动机单元上述处于薄雾状态中的被吹起的油被排放在压缩机之外,以及气体通道空间少难以加大气隙的缺陷,对电动机单元和气体通道进行改进,其中对电动机单元,说明书第6页第6段记载“首先来介绍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的结构。图3示出了构建在电动机单元5内的定子8的主要部分的立体图”,从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至第7页第1段以及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发明电动机单元5的压缩机为集中卷绕型压缩机;对于气体通道,说明书第7页第2段记载“供自压缩机构单元4排除的高压气体通过的电动机单元5中的气体通道25包括: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3的内周之间的间隙a、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内周与转子9的外周之间的间隙b、以及上述槽隙部分c”。另外,根据说明书第6页第6段记载“图2A是示出了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电动机单元5的横截面图,而图2B则示出了作为一比较例的电动机单元5Z的横截面图。”,并结合说明书第7-8页多处记载的“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和“传统电动机单元5Z”,以及传统电动机单元5Z中的气体通道25Z的组成,可见,说明书图2B中示出的电动机单元5Z是作为实验数据的比较例进行说明,其气体通道25Z的组成与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5段记载的电动机单元中的气体通道组成基本一致,属于背景技术中存在缺陷需要改进的传统电动机单元。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中首次出现“集中卷绕型”,但该权利要求并非单独对压缩机类型作出限定,其还限定“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6或12”,据此并不能直接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压缩机既包含集中卷绕型又包括分布卷绕型。另外各国的法律和制度不同,被告提供的优先权文件的日本审查过程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

基于上述分析,应认为涉案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传统电动机单元中分布卷绕型压缩机“润滑油易被排放在压缩机之外,以及气体通道空间少”的技术缺陷,而将电动机单元,尤其是定子和气体通道进行改进,压缩机变换为集中卷绕型,气体通道包括设置在位于定子的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间隙a、设置在位于定子的内周与转子的外周之间的间隙b、以及上述槽隙部分c,从而实现稳定的润滑油供给。故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具有分布卷绕型压缩机的传统电动机单元是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次,应判断现有技术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为集中卷绕型压缩机。其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技术特征“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根据8号鉴定意见第22-23页的图13-15以及0901号鉴定意见第20、22、32页鉴定产品2的图可知,被告格力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产品属于分布卷绕型压缩机,而被诉侵权产品为集中卷绕型压缩机,二者的电动机单元和气体通道的组成均不相同,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集中卷绕型压缩机、包含有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气体通道以及相应的比例关系,克服了分布卷绕型压缩机及气体通道存在的“润滑油易被排放在压缩机之外,以及气体通道空间少”的技术缺陷,从而实现了润滑油的稳定供给。故现有技术产品不具有技术特征“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二者关于槽隙部分的设置不同,进一步地,现有技术产品也不具有技术特征“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故被告格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请求不成立。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格力公司提出以上述KFR-25GW(2541)格力空调外机中的空调压缩机作为鉴材,要求给予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格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具体鉴定事项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格力公司提出的第二项主张

在该项主张中,格力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文件实质上已经明示间隙29的面积远大于气隙15的面积,故间隙29与间隙29和气隙15的面积和的比值远大于0.5。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压缩机所采用的电动机的定子和转子之间的气隙较小,此时相应比值远远大于0.5。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另外,该比值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文件基础上的常规选择。

经审查,本院认为,判断现有技术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要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主体,结合该文件的整体内容,考虑技术上的要求和内在关联,只有那些能够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必然存在于现有技术文件中的内容,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需要从图示的内容测量得出的具体的数值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文件公开的内容。格力公司提交的JP63018190A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之前,可用于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其公开了一种密闭型电机压缩机,该压缩机的主体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其气路结构由间隙29和气隙15构成,或在定子的轭部的磁路截面积有富裕的情况下,或者需要更多间隙等的情况下由间隙29、气隙15和在轭部中设置切口部和通孔部同时构成。虽然现有技术文件还记载“近年明显普及的变频感应电动机,或永磁铁型的同步电动机都指向高速压缩,上述切口部或通孔部用作气体制冷剂通过和润滑油返回的空间越来越倾向于增大”、“本发明电动机被构成为电动机部的定子铁芯的轭部中不设置切口部或通孔部,且具有用于让气态制冷剂通过和润滑油返回的空间,实现压缩机的轻薄化和低价化的目的”、“现有的槽构成为如图5所示,槽内留有20%至30%的空隙,形成线圈24的各个导体排列不紧凑,因而轴向无法形成较大贯通的通路。但是由于槽数减少,横截面积增大,槽内的空隙面积绝对值增大,因此,轴向能够产生形成为气态制冷剂和润滑油通路的间隙”,附图中示出了间隙29和气隙15的具体位置,但附图仅为示意图,需要从图示的内容测量得出的具体的数值不能作为其公开的内容。基于此,在现有技术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原有气隙15、切口部19、通孔部20等面积及比例关系,以及改进后的间隙29、气隙15相应的面积及比例关系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间隙29远远大于气隙15的面积,且间隙和气路结构的比例关系远远大于0.5。51688号决定书中也同样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特征“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而具有上述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可尽量地减少泄露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的量,并且能在形成于密封壳体的内底区域的油槽中始终保持预定量的润滑油,实现稳定的润滑油供给。虽然公知常识性证据《永磁电机(下册)》记载了各种空气隙,《稀土永磁电机》记载了槽面积的计算公式,但均未给出间隙和气隙面积大小关系的启示,也未给出间隙和气路结构的比例关系的启示。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限定的特征“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格力公司提出的该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六、格力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寻求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的利益平衡点。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格力公司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能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压缩机机身标签的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注了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以供相关公众识别其产品来源,能够表明格力公司对外传递涉案压缩机是其自有品牌产品的信息,进而表示其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本案中,涉案压缩机仅是在其机身标签下部注有凌达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该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所体现的产品来源识别功能并不显著。第三,格力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压缩机,其在年报中明确载明其拥有强大的核心部件自研自制能力,格力工业制品包括凌达压缩机等,是公司业务发展新的增长点,全资子公司凌达压缩机的产能、技术、质量高居行业前列,并在官方网站上展示包括凌达压缩机在内的工业制品图片以及凌达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办公厂区图片,并在网页上标注“格力工业制品是格力电器旗下的工业核心零部件产品品牌,包括凌达压缩机、凯邦电机、新元电子、格力电工线材、格力精密模具、格力智能装备、芜湖精密铸造、励高精工阀件等等多种产品”等字样,足以说明格力公司具备涉案压缩机的生产制造能力。第四,凌达公司系格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格力公司对其持有100%股份,对于凌达公司的经营策略和运营情况享有主导控制权,格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凌达公司的其他主要高管人员同时任职格力公司的高管。第五,奥克斯公司基于同一涉案专利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二起专利侵权诉讼中,格力公司均确认二案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空调由其制造、销售,并未明确对涉案压缩机来源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涉案压缩机客观上来源于凌达公司,但综合上述分析,亦足以认定格力公司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七、格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并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商品详情以及产品实物等在案事实,本院认定格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国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格力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从奥克斯公司提供的公证网页内容来看,国美商城上开设有格力空调官方旗舰店,该网店销售页面展示了涉案产品型号、匹数、单价、累计评价等信息,实质上已具有要约邀请的属性,并结合格力公司年报中有关其电商销售模式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格力公司通过上述途径对外明确表示了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愿,奥克斯公司指控格力公司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格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奥克斯公司并未就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提出了具体计算方式,即赔偿额(侵权获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由此奥克斯公司要求格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02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公证书、专家辅助人报告和由奥维云网出具的空调产品销售数据情况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无疑取决于计算方式所涉及三要素具体数值的确定,而具体数值的确定又有赖于现有证据所示数据真实可信,以及推算过程合法合理,否则其最终结果的得出,显然会因存在相当程度的估算因素而难谓合乎实际。结合奥克斯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主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由线上和线下两部分组成,提交了相应公证书以及由奥维云网出具的空调产品销售数据情况予以证明。虽然格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均是通过线下方式进行销售,对于线上销售方式予以否认,并认为线上销售的空调均为特定型号产品,但结合奥克斯公司提供公证网页内容和格力公司年报中有关其电商销售模式的记载内容,在格力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格力公司采取线上和线下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其实质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并非对权利本身进行否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奥克斯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奥克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时效规定,在此情况下,鉴于涉案专利到期终止日前格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奥克斯公司主张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这一期间的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奥维云网统计数据的可靠性。据奥维云官网介绍,其是一家专注于智慧家庭领域的大数据技术和应用服务商,该公司以开放式大数据平台为核心资源,整合全产业链数据体系,具备从数据采集、处理、挖掘、可视化和应用的大数据技术能力,为企业提供大数据应用和解决方案、精准营销和商业智能决策支持。奥维云网提供的产品服务中包括家电零售监测报表,战略合作机构包括格力公司在内的多家家电企业,其线上数据来源于包括京东商城在内的多个主流B2B平台。况且,格力公司曾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引用该奥维云网的线上零售监测数据作为己方证据,可见其对于奥维云网零售监测体系的可靠性和数据采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格力公司虽然提交了涉案侵权产品部分销售数据,但并非统计区间内的完整数据,亦缺乏有效凭证予以佐证,在格力公司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推翻奥维云网相关统计数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奥维云网统计数据予以采信,可以据此确定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额。

经汇总奥维云网相关统计数据,涉案侵权产品对应统计区间销售数据如下:2017年8月至12月,线上和线下销售总额分别为454.7万元、11941.21万元,合计12395.91万元;2018年度,线上和线下销售总额分别为2009.66万元、43421.09万元,合计45430.75万元;2019年度,线上销售数据缺失,线下销售总额为18265.37万元;2020年1月至7月,线上销售数据缺失,线下销售总额为4768.28万元。

再次,关于公证网页销售数据的可信度。本案中,奥克斯公司提交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747号公证书显示了2019年10月23日京东商城、淘宝网、国美商城等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涉案产品情况。奥克斯公司以此作为计算格力公司线上销售数额的另一依据,并主张上述公证书项下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涉案产品线上销售总额为28845.51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网页中的产品销量等数据虽来源于正规电商平台,但从网店类型来看,包括格力公司的官方旗舰店、京东自营店以及其他经营主体开设的专营店,网页显示的累计评价数并不能简单推定为该链接下产品实际销售数量,且奥克斯公司并未提供总额构成明细,亦难以区分对应销售时间,从而合理判断出是否符合奥克斯主张的计算赔偿损失的期间要求。另外,若同时选取奥维云网数据和公证网页数据,涉及重复计算问题,必然造成数据失真。结合前述关于奥维云网统计数据的可靠性分析,并综合考虑到格力公司年报中有关其电商销售模式的记载内容,其线上销量在整体销量中的占比情况,本院认为公证网页销售数据对于确定线上销售数额方面具有重要参考作用,本案中应以奥维云网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涉案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的依据更为可取,且相应数据也相对保守可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奥克斯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按格力公司上述对应年份各自营业利润率计算。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既需要考察该行业同类产品的普遍利润率,更需要进一步考察侵权行为主体的个别利润率情况。本案中,格力公司虽然主张涉案空调产品的利润率为13.6%,但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因单独产品利润率是公司整体利润率的组成部分,且单一产品营利背后往往是公司整体化的营利模式、渠道规模、市场地位等共性因素,故公司的整体营业利润是考察涉案产品单独利润率的最重要参考数值。格力公司作为财务健全的上市公司,其年报的营业利润率真实可信。如前所述,公司的总体营业利润率能够反映涉案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根据格力公司2017年至2020年的企业年报显示,格力公司2017-2020年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7.4%、15.5%、14.8%、15.3%,因侵权产品每年销售额不同,考虑到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在整个销售周期内会随着时间呈现出一定的波动变化,本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的数值按格力公司对应年份各自营业利润率分别计算,具有客观合理性。奥克斯公司提出的有关涉案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确定上述各年份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的基础上,再依据上述奥维云网侵权产品销售额分年数据对应计算,得出销售的侵权产品年利润如下:2017年8月至12月为2156.89万元、2018年为7041.76万元、2019年为2703.27万元、2020年1月至7月为729.55万元。故合计涉案侵权产品利润总额为12631.47万元。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奥克斯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考虑到2019年度、2020年1月至7月因线上销售数据缺失以致该期间数据和2020年8月数据均未纳入统计,且在格力公司未提供详实报表数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损害赔偿计算期间内涉案侵权产品利润总额为12631.47万元。

(三)关于涉案专利贡献率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专利贡献率实质反映的是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在计算侵犯专利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时,应限定于与专利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获利。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源于技术创新的运用,但在市场中实现产品的产销利润,既有专利技术创新因素,又有具体运用转化因素,还会在市场中受到诸多非专利因素影响。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零部件时,应综合考虑专利密度、价值权重、避免堆叠等因素,主要是以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涉案专利价值、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机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为重点依据,还要排除与专利侵权获利因果关系无关的因素对于利润的影响,进而合理确定适宜的专利贡献率。

本案中,为合理确定专利贡献率,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专家辅助人报告。虽然该报告系针对另案有关损害赔偿计算问题而出具,但报告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为同一专利,通过既有案件比较法确定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度,得出既有案件技术贡献率平均为56.79%、最低为28.7%,通过产品价值提升法确定的贡献率,得出保守估计最低值为29.26%。因该评估数值已考察了相应的专利技术价值,亦使用了经济学相关方法进行测定,故对于本案合理确定专利贡献率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结合上述各相关考量因素,具体到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从涉案专利的技术价值角度来看,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要求,根据专家辅助人报告关于涉案专利质量的多维度分析,“涉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数13,简单同族专利数17和简单同族被引用专利总数41,专利价值排名5,同领域专利总数357,本案专利的质量位于其技术领域的头部1.40%,鉴于其排名比较表中的其他发明在其对应技术领域中的排名更为靠前,从而推断本案专利质量显然更高。”上述分析可从一方面证明涉案专利有较高技术价值。另一方面,涉案专利长期应用于空调产品,在专利有效期末期仍有大量应用专利的产品产销,显示其专利的可替代性相对较弱,从而一定程度反映其专利价值。

第二,从涉案专利用的市场价值角度来看,首先,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内容,本发明的压缩机可减少泄露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的量,并且可在形成于密封壳体的内底区域的油槽中始终保持预定量的润滑油,从而实现稳定的润滑油供给,并提高了可靠性,可见涉案专利对于空调压缩机结构的稳定可靠性具有实质提升作用,有利于提升空调产品实际效用。而压缩机作为空调产品的核心部件,通常是消费者购买此类产品重点关注的产品部件,故该部件的产品技术改进会更为明显地提升厂商相应的产品竞争力,对消费者也具有更明显的吸引力。虽然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涉案专利直接在产品销售环节中被用以宣传,但涉案专利对压缩机内在品质稳定可靠性的提升,有助于实质性降低产品维修成本、延长产品使用寿命,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良好消费体验,缓慢增加了产品及品牌外在美誉度,也相应增强了厂商产品竞争力及盈利能力。其次,就涉案专利在整机产品中的技术比重、专利产品部件在产品总体构成中成本比例及利润比例等因素而言,双方对此均未举证,因涉案侵权产品为家用空调产品,它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等部件,压缩机作为空调产品最为关键的核心部分,其在整机产品中应占有相当的技术比重和成本、利润比重。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因素对产品市场价值起到正向影响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应用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虽已上市多年,但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的末期,在格力公司成熟的产品体系中并非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在市场竞争中成熟的产品线因存在同行同类产品的激烈竞争,通常不具有创新产品较高的初期定价及利润空间,也不宜将将侵权空调产品的整体利润全部归结于涉案压缩机发明专利。

第三,从其他因素对产品利润的影响角度来看,品牌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能够增加产品附加价值,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特殊战略资源,对企业的价值创造起关键作用。涉案空调属于家电产品,在产品同质化竞争异常激烈的市场环境下,消费者在购买该类产品时易受品牌影响,具有品牌消费导向。相比于其他一般行业竞争者,格力公司具有更为可观的营业利润率,例如近五年格力公司平均年营业利润率为15.78%,而同为大型空调公司的海尔公司、美的公司年营业利润率约为10%,从中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品牌战略、营销渠道、产品布局、成本控制等方面均有影响企业财务绩效的正向作用。此外,国家产业政策等外部市场因素也无疑会对企业营收情况带来实质影响。对于上述情况,本院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合理评估涉案专利对涉案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酌情确定本案专利贡献率为20%。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格力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报表、销售台账、利润报表等相关数据和财务账册资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格力公司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对未提交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格力公司作为一家主营家用空调等产品的上市公司,其公司相应财务制度、内控制度理应健全。格力公司提出的现有财务数据反映的是整体经营情况,无法体现特定型号产品产销情况,难以使人信服,而涉案型号空调使用不同型号压缩机的相关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提交任何初步材料显示其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格力公司仅以涉及财务数据过于复杂为由,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上述涉及侵权获利计算方式的三要素数值均确定的情况下,经计算,格力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为2526万元(侵权产品利润总额12631.47万元×专利贡献率20%,按四舍五入计取个位数),故本院对奥克斯公司所主张经济赔偿3302万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本案中,奥克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在案件中付出的智力劳动因素以及原告的维权取证等情况,酌情确定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2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2546万元;

二、驳回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00元,由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80元,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820元。司法鉴定费18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均由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司法鉴定费183000元,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忠

审 判 员  牟 丹

人民陪审员  屠建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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