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摘要:
在算法推荐技术的加持下,UGC短视频平台不断提升用户体验、增强用户粘性、拓展平台规模,并从中获取商业性利益。使用算法推荐技术并不意味着UGC短视频平台对于版权侵权行为属“应知”状态,但鉴于个性化推荐行为具有非中性,体现着UGC短视频平台的价值选择,平台企业理应提高相应的版权注意义务。此外,可从分类分级设定事先版权过滤义务、调动多主体协同参与平台内版权治理、细化事后“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等角度,进一步明确算法推荐技术下UGC短视频平台的版权责任认定路径。
关键词:
算法推荐 ;UGC短视频平台;版权责任;认定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5G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人人都是自媒体”成为现实,我国短视频用户数量持续增长,短视频的使用率、吸引力都居于网络视听细分领域前列。[注1]在此趋势下,各大短视频分享平台为提升用户体验、增强用户粘性,以海量数据信息为基础,依托算法推荐技术进行用户画像,实现视频内容与用户个人的精准化匹配,以达到千人千面的效果。[注2]当算法推荐行为与版权侵权行为相交织时,短视频平台的责任认定问题成为业内关注焦点,“爱奇艺诉今日头条侵权案”[注3]作为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也曾引发学界热议。使用算法推荐技术是否意味着短视频平台对于版权侵权内容“应知”?是否意味着平台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是否应该要求平台承担版权过滤义务?本文将以上述问题为探析重点,兼评“爱奇艺诉今日头条侵权案”的裁判思路与实践意义,以期为算法推荐技术下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注4] 短视频平台的版权责任认定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二、使用算法推荐技术并不等同于知悉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注5]及第十条[注6]均将“主动推荐行为”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应知”的基本标准,因而算法推荐技术能否被视为一种“主动推荐行为”,成为认定UGC短视频平台是否“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
从算法推荐技术的运行机制来看,目前主流的个性化推荐机制主要包括基于内容的推荐、协同过滤的推荐、混合推荐和基于深度学习的推荐四种,其中协同过滤(collaborative filtering)的推荐是最主流也是业界内使用最多的方法。例如,今日头条APP所采取的便是协同过滤的算法推荐机制,此种模式的核心在于根据用户的相似性行为(如点赞、评论、分享等)划分用户群体,以实现相似喜好用户群体的定性推送。[参1]虽然此种算法推送机制同样需要历经“算法过滤-相似性测算-反馈收集-人工审核”这一基本流程,[参2]但协同过滤推荐技术本身不识别视频内容,人工审核也只对明显违法违规内容进行屏蔽,不会审核短视频具体版权内容。因此,仅从技术运行机制的角度来看,UGC短视频平台在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过程中,只是对数据信息进行初步筛选,并基于此完成网络用户与平台内容之间的个性化、精准化匹配,而非直接接触到侵权内容,难以将此种行为直接认定为“主动推荐行为”,或者说UGC短视频平台的算法推荐行为至少不是一种积极的“人工推荐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中也指出,电商平台的个性化推送行为与其注意义务的提高并不存在当然关联。[注7]据此,笔者认为,UGC短视频平台使用算法推荐技术并不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的“主动编辑”或“设置榜单”等行为,因而不能直接认定UGC短视频平台对版权侵权内容属“应知”状态。
三、算法推荐行为的非中立性与价值偏向
既然使用算法推荐技术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知悉版权侵权行为,那么UGC短视频平台能够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事由安全驶入“避风港”吗?有学者认为,算法推送背后隐藏的,是网络用户自己的价值取向,因此“技术中立”原则仍然应被遵守和坚持。[参3]诚然,算法推荐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但平台服务商的算法推荐技术使用行为是否当然具有中立性仍值得考量。
实际上,算法技术运行和其数据信息源头贯穿着人为因素,算法推荐过程中筛选信息规则的非公开性与不透明性又此种行为蒙上了一层“面纱”,甚至体现着网络服务服务商的价值选择。[参4]例如,同样为UGC短视频平台,抖音的算法推荐设计聚焦头部用户,赋予高热度内容更多的信息推荐流及曝光机会,以“爆款”短视频吸引用户注意力;快手的算法设计则采取去中心化的模式,将70%流量分配给草根KOL(关键意见领袖),以强化创作者导向和社区属性。[参5]而央视频则打造出符合主流价值观的算法推荐机制,在算法中加入价值传播因子,提升正能量相关指标在算法推荐中的比重。[注8] 这意味着,算法推荐技术的具体设计与使用背后体现出不同平台主体的价值选择——蕴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与特定的价值立场。UGC短视频平台利用算法推荐技术所实现“千人千面”的算法推荐效果,并非完全客观中立,而是包含着平台服务商对于算法设计的主观选择与价值偏向。《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中也强调,算法使用行为应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发挥算法传播正能量的作用。[注9] 算法使用与算法治理过程中“向上”、“向善”的价值导向,也表明算法的运用过程中反映着使用者的价值判断,体现出对于“算法中立”和“算法无价值观”等主张的有力回应。[参6]
四、提升UGC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正当性证成
UGC短视频平台通过使用算法推荐技术,实现了视频内容与用户兴趣的精准匹配,平台的角色也悄然发生了变化——由被动的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变为主动的算法推荐服务实施者,进而无形间参与到视频内容的传播扩散过程中,且其算法推荐行为潜藏着价值偏向。在此情形下,是否需要提升UGC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成为认定版权责任无法回避的问题。
首先,算法推荐机制的运行核心要素离不开数据信息,UGC短视频平台也正是通过不同的算法设计对用户的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分类、整合以完成对不同用户群体的个人画像,实现个性化内容推送。因而,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UGC短视频平台对数据信息源头具有更强的管理控制能力,应当承担与其信息处理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参7]如在江苏现代快报公司诉字节跳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基于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完全有能力也应该在设链行为之初进行相关测试筛选。[注10]
其次,算法推送技术是UGC短视频平台为提升用户体验、提高内容分发效率、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而自主选择的商业模式,平台通过算法的个性化推荐吸引着网络用户的注意力,不断增强用户粘性,拓展用户规模与业务范围,并从中获取商业性利益。与此同时,使用算法推荐技术也增加了版权侵权的风险,尤其是扩大了作品的传播广度,容易造成更为严重的实质侵权后果。因此,在采取先进的算法技术进行内容推送时,UGC短视频平台不应只“坐享其成”,面对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只留下“一地鸡毛”给权利人或监管部门。[参8]正如“爱奇艺诉今日头条侵权案”的裁判文书中所指出的,字节公司通过算法推送服务获得了更多流量、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但与此同时,算法推送服务也存在着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加重侵权传播后果的风险;当技术使用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与风险并存时,需对平台内的用户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此外,“因时而变”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已逐渐成为全球网络版权治理的必然趋势。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改革指令》第17条第4款(b)项中要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online content-sharing service providers)的注意义务应符合高行业标准(high industry standards);[参9]美国版权局发布的《第512条“避风港”条款研究报告》中指出:将算法推荐技术纳入“避风港”保护之中,可能会导致“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过分扩张,对立法时原本无意保护的主体和行为提供了保护。[参10] 我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意见》中也提到,使用算法技术的平台服务商需优化算法推荐,加强推送内容审核把关,健全完善受理处置反馈机制。[注11]由此可见,在互联网领域算法推荐的治理过程中,应秉持如下共识:既不能将算法推荐简单等同于人工推荐,过度苛责技术运用而抑制平台服务商的创新性发展,也不能放任平台服务商滥用算法技术,或怠于履行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面对侵权行为以“鸵鸟心态”消极对待。
不过,提升UGC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坚持比例原则,考量平台的风险预见能力与注意义务成本之间的平衡,促进作品传播与保护创新创造之间的平衡,从兼顾技术应用与产业视角,明确UGC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具体认定标准。[参11]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改革指令》第17条第5款(a)项中也规定,根据比例原则确定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如作品类型及受众、服务提供商的规模、服务提供商能够采取的合理有效手段及其成本等。我国有学者提出,实践中可以综合运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服务类型×行为类型×权利客体”这一公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类型化适用。[参12]以“爱奇艺诉今日头条侵权案”中的字节公司为例,其作为UGC短视频平台,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网络空间场所,属于侵权多发的视频分享平台;利用对数据信息的较强控制力与管理能力,采取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对于热播期间的影视作品,理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五、完善UGC短视频平台版权责任认定的现实路径
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给网络环境中的版权治理带来了全新挑战,也对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UGC短视频平台版权责任认定提出新难题。笔者认为,为构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版权责任认定路径,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层面逐步展开:
(一)分类分级设定必要的版权过滤义务
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改革指令》第17条第4款(b)项在实质上引入过滤义务,要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或确保未经授权的内容不可获得。这意味着将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从被动玩家或“纯粹渠道”转变为主动“守门人”,[参13]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从“事后阻止侵权损害的扩大”转移至“事前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之上。笔者认为,在秉持平台分级分类治理基本理念的前提下,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改革指令》第17条所设立的事前审查过滤义务规则具有一定的创新和实践意义,对UGC短视频平台设定必要的事先版权过滤义务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就过滤技术层面而言,要求大型UGC短视频平台采取版权过滤技术具有现实基础。为应对信息时代激增的版权侵权行为,国内的主流视频平台也纷纷研发过滤系统,搜狐视频自主研发的“视频基因比对技术”、字节跳动公司自主研发的视频版权保护系统“灵识系统”、腾讯视频采用的“视频基因比对技术”等,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版权过滤技术经验。中国版权协会版权检测中心接入易犬版权开放平台,运用自主研发的“指纹特征比对技术”,能够从海量信息中迅速锁定侵权内容。[注12]
从信息时代的网络版权侵权治理层面来看,要求大型UGC短视频平台设立版权过滤机制具有必要性。《2019年中国影视网络版权监测报告》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影视综作品的传播平台共下线侵权链接413万条,视频类平台居于首位,主流网络视频平台占据“半壁江山”且侵权多以用户上传短视频片段为主。[注13] 12426版权监测中心在《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中建议:网络平台积极履行主体责任,推进版权过滤审核机制,实行原创作者和二创作者分类管理。[注14]《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也指出,需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善响应及时、保护合理的新兴领域和特定领域知识产权规则体系。[注15] 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欧盟版权法改革创新性经验的基础上,根据UGC短视频平台的发展现状,分级分类引导网络服务商建立合理的版权内容过滤机制。
《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两个文件表明了我国平台分类分级治理的监管思路,即根据平台的服务属性和主要功能进行分类,并根据平台的用户规模、业务种类、经济体量等因素进行分级,[注16]对不同的类型和级别平台经营者委以不同的责任,以实现对平台企业的模块化治理。具体到版权过滤义务设定,同样需立足于平台分类分级的治理理念,依据平台所提供服务的不同,综合平台用户规模、信息管理能力、侵权内容类型等因素,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版权过滤义务。UGC短视频平台作为具有版权高侵权风险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其采取算法推荐技术的行为存在加重侵权后果的现实可能,正所谓“涉入越深、利益越大、责任越重”,作为行业内知名度、专业程度较高的UGC短视频平台企业,当对平台内的视频内容尽到基本的审核过滤义务。同时,还需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点构建起过滤义务的实施细则,如规定过滤机制的主流技术标准、引入人工审核程序、异议程序及争议解决途径等,[参14]以完善过滤义务的具体操作流程。
(二)多主体协同参与平台内版权治理
“避风港”规则的设立初衷在于加强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以共同应对侵权问题,共建共享共治也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治理的基本路径。为完善智能化社会的法治建设,解决新兴技术所带来的治理困境,以多方主体协同以推进网络版权治理。一方面需调动主流平台企业的积极性,政府引导其通过行业内自律规范、平台内自治规则等自觉承担起相应的治理义务;另一方面需加强版权人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沟通合作,预防并及时化解版权纠纷。
UGC短视频平台应强化平台治理的理念,形成行业性自律标准。例如,腾讯、搜狐、新浪、快手等公司在2018年底共同发起中国网络版权产业联盟,并发布《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自律公约》,约定联盟成员应积极参与社会共治,对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重点保护预警作品及权利人提交的热播、热映作品,应加强版权审核并及时处置,对涉嫌严重侵权的用户及时向版权执法部门进行举报,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注17] 此外,UGC短视频平台针对自身所使用的算法推荐技术,也建立算法解释与算法评价相结合的算法透明机制,以实现算法规制与算法问责。[参15]《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中也指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增强算法规则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注18] 具体而言,UGC短视频平台应面向用户对算法推送的机制作出基本解释,对涉及侵权内容的特定算法推动行为作出具体解释,同时与算法推送受众之间形成双向信息反馈与监督机制,及时对算法推送技术进行评估与修正,推动形成实质透明化的算法推送机制。
加强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也是应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有效路径。在事前向版权人获取相关的版权认证文件,辅助UGC短视频平台建立“正品作品对比库”、“电子指纹数据库”的数据信息库,[参16]既能够为平台服务商实施版权过滤机制提供信息依据,削减算法推荐服务所带来的侵权风险,也能够为平台内的作品传播、版权人与平台方展开合作提供前提条件。此外,通过增设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根据具体作品的使用情况来征求著作权人的意愿和希望进行相应的处理,[参17]也有利于实现作品传播与权利保护的双赢。如YouTube的内容识别系统,在征得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允许涉嫌侵权视频继续留存在平台内,并将该视频产生的收益分配给版权人,从而为音乐行业创造全新的收入来源。
(三)细化事后“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
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改革指令》第17条第4款(c)项规定,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除及时采取措施迅速移除或断开侵权内容访问链接外,还需尽最大努力防止侵权作品的二次上传。美国版权局发布的《第512条“避风港”条款研究报告》中也指出,“避风港”规则所设定的“通知-删除”机制在应对网络环境的侵权内容时已“力不从心”,甚至变成了无休止的“打地鼠游戏”;国会认为应当将“通知-删除”规则”升级为“通知-屏蔽”(Notice-and-Staydown)规则。[参18]为回应版权人的现实关切,需要考虑进一步细化事后“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通过规则设计来应对重复侵权行为。[参19]正如“爱奇艺诉今日头条侵权案”中法院所指出的,字节公司在受到侵权通知后确实开展了删除、屏蔽等工作,满足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形式要求,但从实际处理结果来看,其在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
对于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UGC短视频平台,应履行事后审查义务,即其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起到阻止重复侵权行为发生的效果,即依靠其信息管理能力及版权过滤机制,防止侵权短视频内容被再次上传。UGC短视频平台可以建立关键词屏蔽信息库,重点监测涉及热门影视剧作品或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的短视频,并与其算法推动服务中的数据信息进行比对,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及时、高效定位;同时,UGC短视频平台可以通过追溯识别用户信息,对于屡次上传侵权短视频的用户,根据侵权次数及侵权情节,给予其不同程度的平台内惩戒措施,如首次警告、限制上传、加入黑名单、暂时封号等,以净化平台内良好的版权环境,鼓励用户原创短视频与作品的合法传播。
注释和参考文献
注释:
[1]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2022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络视听各个细分领域中,短视频的用户使用率最高,为88.3%;在2021年下半年新增的网民中,短视频对网民的吸引力最大,20.4%的人第一次上网时使用的是短视频应用,短视频抢占用户注意力,人均单日使用时长超过两小时。载“文化产业评论”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objocC9hr-FEL9KgG1QHNw,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8日。
[2]《2021年中国视频云场景应用洞察白皮书》,https://www.iresearch.com.cn/Detail/report?id=3816&isfree=0,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8日。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4]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是指用户生成内容或用户原创内容,即用户将自己原创的内容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展示或者提供给其他用户,是一种依靠用户自制、发布和传播内容的生产模式。在我国大量的直播平台和短视频平台都是依靠此种模式运营,如抖音、快手、虎牙直播等。参见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UGC/66502?fr=aladdin,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10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浙高法民三[2019]33号)第24条第2款: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要通过合理的自动化技术手段实施实时销量排名、个性化推送等行为的,一般不导致其注意义务的提高,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对其采用自动化技术手段的事实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8]《央视频首次披露与抖音、快手的三大不同:算法、内容聚合方式、技术体系》,载新浪网,https://k.sina.cn/article_6413790056_17e4aab6801900v3fv.html?from=finance在,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11日。
[9]《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信办发文〔2021〕7号)(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科技伦理意识、安全意识和底线思维,充分发挥算法服务正能量传播作用,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创新技术监管模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多方参与的算法安全治理机制;......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11]《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意见》三、重点任务:(七)加强重点功能管理。优化算法推荐,明确推荐重点,细化推荐标准,评估推荐效果,按要求开展算法备案;......加强推送内容审核把关,规范搜索呈现,完善搜索运行规则;......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完善受理处置反馈机制。
[12]参见中国版权协会版权检测中心主页,http://www.12426.cn/index.Html。
[13]《2019年中国影视网络版权监测报告》,载“12426版权监测中心”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yTNxvVidcbT5kOMVlHS_zA,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10日
[14]《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http://www.ynsxwcbj.gov.cn/html/2021/banquanguanli_0528/234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10日。
[15]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七)构建响应及时、保护合理的新兴领域和特定领域知识产权规则体系。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研究完善算法、商业方法、人工智能产出物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6] 《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将我国平台业务分为网络销售、生活服务、社交娱乐、信息资讯、金融服务、计算应用六大类别;将平台企业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中小平台三个层级。
[17] 《互联网企业发起短视频版权自律公约》,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8年12月21日,http://www.xinhuanet.com/zgjx/2018-12/21/c_13768905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10日。
[18]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9号令)第十二条:鼓励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综合运用内容去重、打散干预等策略,并优化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避免对用户产生不良影响,预防和减少争议纠纷。
参考文献:
[1] 初萌:《个性化推荐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之重构》,载《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2期。
[2] 唐平中:《算法推荐技术的原理与特点》,载“社科大互联网法学”微信公众号,2022年4月28日,
https://mp.weixin.qq.com/s/Ixx05ImP8-PDm54bJ18nTg。
[3] 熊琦:《“算法推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认定规则》,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4期。
[4] 李林容:《网络智能推荐算法的“伪中立性”解析》,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8年第8期。
[5] 郑路、蒋理慧:《抖音和快手的算法差异》,载《文摘报》2020年11月10日07 版。
[6] 孙益武:《论元宇宙与智能社会法律秩序调整》,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
[7] 林妍池:《论网络平台算法推送的版权责任与法律规制》,载《南海法学》2021年第5期。
[8] 卢海君:《如何解析算法推荐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1年11月25日,第5版。
[9] See Directive ( EU) 2019 /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 /9 /EC and 2001 /29 /EC.
[10] See U.S. Copyright Office. (2020,May). Section 512 of Title 17: A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https://www.copyright.gov/policy/sewtion512/section-512-full-report.pdf.
[11] 徐俊:《产业视角下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判定中的注意义务研究》,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9期。
[12] 司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设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13] Frosio, Giancarlo and Mendis, Sunimal, Monitoring and Filtering: European Reform or Global Tren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Online Intermediary Liability,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udies (CEIPI) Research Paper,2019(05).
[14] 张晓君、上官鹏:《中国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版权责任的配置路径——兼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平台承担“过滤义务”的观照》,载《出版发行究》2021年第7期。[15]林妍池:《论网络平台算法推送的版权责任与法律规制》,载《南海法学》2021年第5期。
[16] 易健雄:《从算法技术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当知道”——也谈《民法典》第1197条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2期。
[17] 张吉豫:《智能社会法律的算法实施及其规制的法理基础——以著作权领域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自动侵权检测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
[18] 熊皓男:《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审查义务》,载《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6期。
[19] 朱开鑫:《从“通知移除规则”到“通知屏蔽规则”——<数字千年版权法>“避风港制度”现代化路径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