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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定赔偿可将惩罚性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

发布时间:2023-07-27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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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从赔偿类型的外延来说,惩罚性赔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论采用计量性方式还是裁量性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均可体现合理的“惩罚”。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时,在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较高,行为人侵权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可考虑惩罚性因素,在法定赔偿的幅度内就高确定赔偿金额,充分体现“过罚相当”的裁判导向。

主要案情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系“骆驼”系列图文商标的权利人。骆驼公司认为厦门市某幻公司等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户外帐篷睡垫等产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30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经营的网店中及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构成商标近似。两被告已经构成侵犯骆驼公司商标权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骆驼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侵权并无不当。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骆驼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户外产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两被告分别在淘宝和1688平台开设店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其店铺中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销量较大;4.骆驼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鉴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在保护强度上应与品牌商誉相适应;鉴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在惩戒的力度上应体现“过罚相当”的裁判导向。据此,一审确定20万元不足以弥补骆驼公司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本案虽然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在赔偿限度内基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依法将赔偿数额调整为100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适用法定赔偿可否考虑惩罚性因素。

受到知识产权无形性特征和当事人举证能力高低的影响,精确计算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一直是审判当中的难点问题。另外知识产权许可费也不易参照,这就造成了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不多,法定赔偿的适用成了确定赔偿的主要方式。从法律规定来说,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赔偿方式。法定赔偿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进行确定,而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人的恶意侵权,并在侵权损失及获利或者许可费可查明的基础上施以一定的倍数后确定。由于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仅规定了计量性方式下的惩罚性赔偿,未对裁量性方式是否考虑惩罚性因素作出规定。所以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能否考虑惩罚性因素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王迁教授认为:从赔偿类型的外延来说,惩罚性赔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现行法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属于狭义性惩罚性赔偿,它以查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为前提,因存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难以查明的现实情况,所以其在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意义有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到了侵权人的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等而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因此法定赔偿是有惩罚性因素的,能够实现维护权利人利益,阻遏侵权行为的目的,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广义的惩罚性赔偿。

笔者认可王迁教授的分析。对于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论采用计量性方式还是裁量性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均可体现合理的“惩罚”,以实现惩罚、遏制侵权行为的功能,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但由于权利人未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或无法确定赔偿计算基数等原因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结合具体案情,将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情节作为惩罚性考量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从重赔偿,直至按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赔偿数额。

为了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予以有效惩戒,人民法院已经在一些案件中进行了有益探索,也就是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惩罚性因素,在法定赔偿幅度内从高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案例有:

上海高院审理的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上海高院二审分析认为,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要求,但由于本案无法按照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基础的“上述方法确定数额”并不存在,进而惩罚性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但二审法院认为,既然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情况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因此,二审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时将对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请酌情予以考虑。

河南高院审理的上海永和公司诉恒利永和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河南高院二审分析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确定赔偿基数。侵权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难以确定赔偿基数的,应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惩罚性因素,以实现法律威慑、遏制侵权的目的。

广东高院审理的原告海天公司诉被告海纳百川公司、王某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高院二审分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获取的地点覆盖广东、湖北、湖南等多省市,销售范围广。海纳百川公司申请了大量“海天”商标,王某生注册了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商标,以及将他人标贴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海纳百川公司及王某生曾多次被法院认定侵害他人商标权,王某生还曾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判处刑罚。本案证据证明海纳百川公司系主要以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业的企业。王某生作为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对海纳百川公司等的控制,大范围、大规模侵害海天公司的商标权,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在法定赔偿中,应作为赔偿的惩罚性因素予以考量。一审法院对于海天公司关于按法定赔偿上限30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杭州抖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抖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真之棒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系杭州地区首例在法定赔偿中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的案件。法院认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确定法定赔偿数额,需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此,法院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该案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坚持了比例原则,且事实查明的手段与目标之间,适当、必要、均衡。同时,法院注重计算方法的合理性与计算因素的可靠性,对惩罚性赔偿因素的考量,既尊重了市场规律和产业规则,也符合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具体到本案,福建高院经二审审理,正是考虑到骆驼公司权利商标的高知名度,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给予与知名度相适应的强保护。结合两被告分别在多个平台开设店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其店铺中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因此在惩戒的力度上应体现“过罚相当”的裁判导向。本案虽然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在赔偿限度内基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二审法院认为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依法将赔偿数额从一审确定的20万元大幅调整为100万元。本案裁判规则的建立,完善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体系规则,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经济建设大局的力度和坚强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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