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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未显示化合物结构式的药品专利的保护与侵权判定

发布时间:2023-04-18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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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药品发明侵权纠纷中,药品化合物的文字命名和化合物的结构式具有唯一对应性的关系,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命名可以直接得出对应的化合物的结构式,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了该结构式。

推荐理由

本案所涉及的是药品专利,该药品化合物在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中仅有文字命名,而未显示化合物的结构式,无法同被诉侵权产品化学结构式进行对比。在未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基于药品专利侵权判定的特点,结合CAS号、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所公开的结构式、以及化合物名称与结构式的对应关系等,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本案的审理不仅对同类药品发明专利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对维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医药产业的健康发展亦具有积极的影响。

案情介绍

原告某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为名称为“作为胃酸分泌抑制剂的1-杂环基磺酰基、3-氨基甲基、5-(杂)芳基取代的1-H-吡咯衍生物” 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6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专利号为200680040789.7。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在其官网销售了产品“Vonoprazan”, 官网同时显示了“CAS号:881681-00-1”,并给出产品的化学结构式:

化合物1.png

被告同时在官网销售产品“Vonoprazan Fumarate”,官网显示CAS号为1260141-27-2,并给出产品的化学结构式:

化合物2.png

同时,被告在Chemicalbook网站(https://www.chemicalbook.com/ProductIndex.aspx)上公开许诺销售沃诺拉赞(CAS号:881681-00-1)和富马酸沃诺拉赞(CAS号:1260141-27-2)。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向被告订购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订购过程中签署了销售合同,并随货品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发票以及销售出库单。在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检测报告中,明确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CAS号、产品名称并附有产品的化学结构式。

被告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某医药科技公司,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合同、顺丰快递单、采购入库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向某医药科技公司采购伏诺拉赞[881681-00-1]50g,金额为3616元,采购富马酸沃诺拉赞[1260141-27-2]50g,金额2640元。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发明专利权在原告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1年10月5日发文核准,原告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售卖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提供了某医药科技公司对所购产品的检测报告,以证实被告实际售出的产品也确如被告官网所显示的一样,是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沃诺拉赞和沃诺拉赞的富马酸盐。原告提供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了沃诺拉赞的文字命名、CAS号881681-00-1、分子式C17H16FN3O2S、结构式;还显示了沃诺拉赞富马酸盐的文字命名、CAS号1260141-27-2、分子式C17H16FN3O2S·C4H4O4、结构式。该检索报告中显示的化合物文字命名和权利要求12是能够对应的。检索报告中显示的产品名称、CAS号、结构式等内容和被告官网上显示的产品信息是一致的,这能够也证实被告官网上显示的售卖产品的信息是针对沃诺拉赞和沃诺拉赞的富马酸盐,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沃诺拉赞化合物、沃诺拉赞富马酸盐与权利要求12的化合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产品由被告许诺销售及销售。原告对此指控依据充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来源渠道清晰、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加盖有某医药科技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以正常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某医药科技公司处购得,故其情形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应认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所要求的“主观无过错”要件。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从某医药科技公司处购得,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故可推定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本案产品涉及药品的主要活性成分,药品经过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并且需要经过药监局备案,而新药的专利保护是本行业中的常规知识,90%以上的新药均有专利保护,故对于药品这样特殊的产品,被告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应该知道本案的产品有专利保护。其次关于本案化合物,药监局在相关网站上亦有公示,某医药科技公司并不在国家药监局的备案之内,故被告应该知道某医药科技公司提供的并非国家药监局备案的产品,不能认为某医药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就是合法渠道的来源。故被告基于合法来源无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作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化学试剂即被诉侵权产品,但其作为销售商并不意味着就了解化学试剂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仅以此就认定被告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二,原告主张被诉产品涉及药品的主要活性成分,药品需要经过药监局备案,且某医药科技公司并不在国家药监局的备案之内,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附有相应的检测报告,被告公司作为一般销售者,根据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有合理理由确信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检测为合格产品,故被告公司在采购时对于此类化学试剂产品的合法性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为侵权取证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人民币7880元,虽然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票据,但是其提交的公证书、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而应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因此,综合考虑原告为涉外企业、实际进行公证取证以及聘请律师等维权支付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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