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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美的技术方案也可以具有实用性

发布时间:2022-07-19 来源:最高院知产法庭 作者: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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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一起涉及专利申请的实用性判断问题的案件作出判决,对存在一定缺陷的技术方案能否产生积极效果作出认定。

该案中,某公司就名称为“一种鞋子”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该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可以携带例如指甲油、药膏以及香水等物品的鞋子。其通过在鞋子的带体或脚趾托上设置空心容腔,将指甲油、药膏及香水等物品填充进空心容腔内,以实现携带方便和出行简约的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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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认为鞋子带体和脚趾托本身较为纤细,在其上设置的空心容腔空间必定狭小,根据生活常识,向该空心容腔中填充性质粘稠的指甲油、药膏等物品以及取用、更换上述内容物会存在诸多不便,因此认定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明显无益,脱离了社会需要,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某公司不服,坚持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可以产生积极效果,具备实用性,先后启动了专利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先后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可以借助于工具、工业化设备或者液化等多种方式进行填充,以解决填充不便的问题。涉案实用新型的鞋子已经进行生产销售,并取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完全符合社会需要。其已经就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内容提交了PCT专利申请,《国家检索单位书面意见》中指出该PCT专利申请具有工业实用性。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制造或者使用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有益的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则不具备实用性。

应当注意的是,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并不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毫无缺点。事实上,任何技术方案都会存在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只要存在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因为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否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本案中,虽然如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所述,向本申请所涉空心容腔中填充指甲油、药膏、香水等物品以及取用、更换上述内容物可能会存在一定不便,但上述物品因被填充进鞋子的空心容腔内,使用人出行时无需单独携带便可随时取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需要,从而产生积极有益的社会效果,并非明显无益。仅因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能存在一定缺陷就直接认定该方案无积极效果,并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认定标准。

专利制度的实用性标准有别于日常生活中实用性的判断标准。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专利申请数量大增,专利实用性标准在防止投机性专利和过度专利,避免公众利益遭受损害,维护专利制度正常运作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对于专利申请能够产生的积极效果的要求过高,将打击发明人的发明热情,有损科技创新。“尺之木必有节目,寸之玉必有瑕瓋”,专利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可能恰恰是申请人或他人进行下一步研发的方向,如此才能不断促使研发人员进行发明创造并推动科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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