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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适用和举证责任转移成亮点
——(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两起涉及同一专利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关联案。两案所涉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10160266.4、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简称“二元酸”方法专利无效纠纷案]中,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清楚,说明书公开充分,专利具备创造性,据此,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要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需指出的是,该案较之于一般的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涉案专利原始的申请人并非目前的专利权人凯赛公司,而是该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瀚霖公司。凯赛公司通过提起专利申请发明人署名权诉讼、专利申请权权属诉讼,才从瀚霖公司处索回本应属于自己的技术成果,即涉案专利。
针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涉案专利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维持有效的基础上,特别指出,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简称“二元酸”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因涉案专利属于方法专利,故涉及到依照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的认定,以及后续的关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依照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虽然并非新产品,但是专利权人凯赛公司已经履行其相应的举证义务,可以初步证明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源公司)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故相应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方法不同或者不等同于涉案专利方法;但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驳回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构成侵权并分别赔偿200万元、300万元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专利无效行政案和专利侵权民事案中的法律适用,彰显了严厉打击不诚信行为、净化创新环境、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裁判理念和司法价值取向。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将诚信原则引入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意在遏制权利滥用、净化创新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旗帜鲜明地对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说不。这对于遏制滥用专利制度赋予的权利,挤占原本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的政策资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诸多不诚信行为,如被诉侵权人滥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权利拖延专利权人合法维权进程、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无效宣告中止程序获得不正当利益以及各种非正常申请行为,既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又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在法律渠道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首先,关于专利无效行政案。专利权是绝对权,如果将属于现有技术以及在此基础上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获得的技术方案不当地授予专利权,则必然会使得专利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社会公众自由实施现有技术的合法权益很有可能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在前述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除对前述违背诚信原则行为作出评述外,对于专利权有效的实质性要件,尤其是创造性要件,在综合考虑纠纷解决效率、程序节约和诉辩对抗情况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专利法对于专利创造性的要求,在二审中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其次,关于专利民事侵权案。方法专利保护难,主要原因在于取证难。在前述专利侵权民事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照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各当事人具体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条件,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方法不同或者不等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承担。两个案件充分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理念。
此外,该两案分别系比较典型的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与侵害专利权纠纷,除上述提及的诚信原则、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之外,还分别涉及专利制度保护对象的审查与认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审查内容、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审查标准、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原则、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的认定、专利民事程序中无效抗辩理由的处理等专利领域中的诸多重要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判决中对于上述问题均予以了详细论述,感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两案判决书作进一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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