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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首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22-02-11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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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对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1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市监竞争处字〔2022〕1号

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486171829X

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府城镇凤临路

注册资本:1629.756222万元

营业期限:1998年9月10日至2048年9月9日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安装自来水,纯净水及材料销售。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0年 11月20日,本局收到滁州市市场监管局报送的《关于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公司涉嫌垄断的报告》,反映当事人利用其独家提供供水服务,掌握新建小区供水设施验收职能,限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只能向其购买二次供水成套设备和水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本局接到材料后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2021年1月19日,经分管局长批准,依法对当事人在提供供水服务过程中,涉嫌存在限定交易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滥用其在凤阳县府城镇、临淮镇、门台经 济开发区、板桥镇(凤宁产业园以西)区域内公共供水服务的支配地位,在提供供水服务过程中,实施了限定交易和附 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相关市场界定

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城镇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地域市场为凤阳县府城镇、临淮镇、门台经济开发区、板桥镇(凤宁 产业园以西)区域内。

1、相关商品市场界定。本案中,当事人向用户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是城镇公共供水服务,当事人负责凤阳县府城镇、临淮镇、门台经济开发区、板桥镇(凤宁产业园以西) 区域内城镇自来水供应、供水管网设施管护工作。该区域内自来水供水服务由当事人独家提供,当地无其他可替代的来源。本案中所涉及的用户均在当事人提供的供水服务范围内。该区域内虽然有桶装水、瓶装水的供应,但桶装水、瓶装水的供应在生产及日常生活中难以普遍用于除人饮用外 的其他方面,商品可替代性较弱。城镇公共供水服务,是用户对当事人的高度依赖,也是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供水交易时限定交易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作为进行交易的基础。因此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范围确定为城镇公共供水服务。

2、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本案中,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发生在凤阳县府城镇、临淮镇、门台经济开发区、板桥镇(凤宁产业园以西)区域内,当事人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城镇公共供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的特点,也决定了当事人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不存在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同类经营的竞争关系,用户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本地供水企业提供城镇公共供水服务,不存在可以获取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地域范围界定为当事人的供水区域的地域范围。

(二)当事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临淮镇、门台经济开发区、板桥镇(凤宁产业园以西)区域内的城镇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根据调查,在凤阳县府城镇、临淮镇、门台经济开发区、板桥镇(凤宁产业园以西)区域内只有当事人这一家城镇公共供水企 业,当事人提供的城镇公共供水服务所占市场份额为100%。

2、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能力。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前,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当事人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当事人的公用企业性质及其唯一经营者地位,使得其具有控制城镇公共供水与否、如何供应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当事人因公用企业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属性,使得其城镇公共供水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无可选择性、公益性等特点。因此,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新建小区开发企业或用户对当事人在城镇公共供水服务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

3、其他经营者进入本案相关市场难度大。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经营城市供水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难度高、成本收回周期长等特点,决定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同类经营者很难进入。

(三)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当事人实施限定有关单位只能向当事人购买或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购买二次供水设备。2015年1月1日,当事人印发《凤阳县供水公司关于二次供水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凤供水字〔2015〕03号),规定未经当事人审查同意的厂家和设备,均不能在当事人供水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工程项目中使用;当事人制定的《凤阳县供水公司供水工程验收细则》,要求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给水工程中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凤阳县供水公司关于二次供水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方能验收合格对接市政管网。2015年8月20日,当事人在前期考察和内部邀标的基础上,经公司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研究,审查同意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威派格”、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泵业”)、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熊猫”)、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源”)五家公司为二次供水设备入围供应商;2017年 1月1日,当事人向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了《二次供水成套设备入围供应商名录及设备品牌要求》,再次确认上述五家公司为审查同意的二次供水设备供应商;2020年 5月,当事人按照之前的模式重新确定北京威派格、南方中金(原南方泵业母公司)、上海熊猫、上海上源四家公司为当事人审查同意的二次供水成套设备供应商。

2017年 1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 6月28日,当事人分别向原凤阳县重点局发出《关于苏商科技产业园安置小区二次供水要求的函》、《关于万福花园安置小区二次供水要求的函》、《关于凤阳县留守司安置小区二次供水要求的函》,函中要求原凤阳县重点局在上述 3个安置小区工程招标中,二次供水设备供应商必须从当事人审查同 意的五家供应商中选择。原凤阳县重点局为了保证安置小区 供水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在招标和建设过程中落实了当事人的要求,购买使用了其指定的二次供水相关设备。2018年12月,凤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和凤阳中粱万筑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开发的三巽壹号院和中粱和园两项目供水工程,委托安徽濠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当事人要求二次供水设备必须从当事人处购买安装,否则不予供水,施工单位被迫遵从。除上述项目外,凤阳县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将供水工程建设直接委托当事人或其下属的 安装分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实施,所需二次供水设备由当事人在其审查同意入围的二次供水设备供应商中确定。

2、当事人实施限定有关单位只能从当事人处购买水表。

2018年上半年,当事人确定宁波迪水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迪水来”)、杭州山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山科”)、杭州竟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竟达”)三家公司为其水表供应商,由此三家购进智能(远传)水表再行销售安装。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当事人或其下属的安装分公司建设的供水工程,由当事人通过 包工包料形式从上述三家水表供应商中确定并安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单位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必须从当事人处采购安装智能(远传)水表,否则当事人不予竣工验收。2018年12月,安徽濠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三巽壹号院和中粱和园两项目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被迫按照当事人要求,从当事人处购买并安装智能(远传)水表。2020年8月,原凤阳县重点局建设的凤阳县万福花园安置小区项目在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中建四局六公司自行采购安装了机械水表,当事人以必须使用智能(远传)表为由,不予验收通过,要求施工单位将已完成安装的机械水表 拆除,由当事人重新安装其智能(远传)水表,相关费用由小区业主承担。原凤阳县重点局建设的另外两个安置小区项目留守司安置小区项目和苏商科技产业园(夫子郢)安置小区项目,当事人在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样要求必须由其安装智能(远传)水表。基于此,两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再采购和安装原招标文件确定采购的水表,转由当事人安装其智能(远传)水表,其中苏商科技产业园(夫子郢)项目水 表采购安装相关费用由小区业主承担。

3、当事人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向临时用水户收取押金。临时用水户向当事人申请供水时,依据当事人制定的《供水公司入户办理流程》、《供水公司用户申请办理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除正常办理入户手续外,必须向当事人缴纳临时用水押金,缴纳标准按照水表口径大小,收取 2000-60000元不等。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确认临时用水押金缴纳到账后,方才安排施工单位进行临时用水施工,提供临时供水服务。如不缴纳临时户用水押金,当事人则不给接装临时用水。自 2016年以来,当事人共收取临时户押金154.24 万元,已退还押金 96.07 万元。

4、当事人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挂表押金。在新建开发小区供水工程水表安装结束,经当事人验收合格后,当事人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或下属安装分公司签订统一格式的《协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挂表押金 10000-90000元不等,具体费用依据新建开发小区规划户数多少来收取。《协议》中规定,新建开发小区在给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如出现水表丢失、损坏、漏水等管理问题及用户未入住前所产生的水费,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及时处理的,当事人从挂表押金中扣除产生的相关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不缴纳挂表押金,当事人则不予挂表供水。按照当事人规定,新建小区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60-80)后,挂表押金才予以退还。2018年以来,当事人共累计收取挂表押金59.5万元, 已退还押金39.5万元。

另查明,当事人 2020 年度营业收入(销售额)为 40692569.26 元。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组: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受委托人周 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周 XX同志主持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函》复印件1份、《关于聘任周 XX同志为凤阳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通知》复印件1份;

4、当事人提供的《关于马X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凤供水字[2017]30号)1份、马X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当事人提供的公司组织架构图打印件1份;

6、当事人提供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出具的关于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说明1份;

7、凤阳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21.3.26)及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9.7)各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事实。

证据二组:

1、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2、当事人提供的《凤阳县供水公司关于二次供水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凤供水字[2015]03号)1份;

3、当事人提供的《凤阳县供水公司给水工程验收细则》复印件 1份;

4、当事人提供的《经理办公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

5、当事人提供的《二次供水成套设备入围供应商名录及设备品牌要求》1 份;

6、 当事人提供的《经理班子会议记录》(重新确定北京威派格等 4家公司为二次供水成套设备供应商名录)复印件1 份;

7、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苏商科技产业园安置小区二次供水要求的函》、《关于凤阳县留守司安置小区二次供水要求的函》及《关于万福花园安置小区二次供水要求的函》复印件各1份;

8、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苏商科技产业 园安置小区附属工程招标文件、凤阳县留守司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凤阳县老城区改造安置房(万福花园) 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各1份;

9、凤阳县中都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和凤阳县明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

10、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刘XX询问笔录(2021.4.14)、万 X询问笔录(2021.4.14)各1份;

11、万福花园安置小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江 XX、留守司安置小区项目负责人杨 X(2021.3.25)询问笔录各1份;

12、安徽濠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凤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凤阳中粱万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及情况说明各1份;

13、安徽濠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供水工程项目负责人刘XX询问笔录(2020.8.27、2021.3.25)2份;

14、当事人提供的安徽濠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分别签订的中梁和园小区、三巽壹号院小区二次加压标准化泵房建设施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

15、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中梁和园小区、三巽壹号院小区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

1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周 XX询问笔录(2020.8.17、2021.4.14)2 份、企管科科长吴XX 询问笔录(2020.8.27、2021.4.13)2 份,原企管科科长王XX 询问笔录(2020.8.28、2021.4.14)2份;

17、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区域销售经理涂X询问笔录 1份、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及蚌埠区域业务经理常X询问笔录 1份、南方泵业安徽区域经销商安徽旭晖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蒋XX询问笔录 1份、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区域业务经理程XX询问笔录 2份(2020.8.21、2021.6.9)。

18、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下属安装分公司与凤阳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

19、当事人提供的 2017年 11月至 2021年 4月凤阳县新建小区二次供水设备建设情况一览表打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有关单位只能向当事人购买或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购买二次供水设备的相关事实。

证据三组: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所工作会议记录》(2018.3.12) 复印件1份;

2、当事人提供的《经理班子会议记录》(2018.4.2)复 印件1份;

3、当事人提供的其与安徽迪水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远传水表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

4、当事人提供的安徽濠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分别签订的中梁和园小区、三巽壹号院小区供水水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

5、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收取万福花园等安置小区业务费用的说明1份、万福花园安置房已安装表和夫子郢安置房用户已安装表打印件各1份;

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周XX询问笔录(2020.8.17、2021.4.14)2 份、企管科科长吴XX 询问笔录(2021.4.13)1份(见证据二组);

7、安徽濠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供水工程项目负责人刘 XX询问笔录(2021.3.25)1份(见证据二组);

8、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刘 XX询问笔录(2021.3.24、2021.4.14)2份、万 X询问笔录(20 21.3.24)1份(刘XX2021.4.14询问笔录见证据二组);

9、万福花园安置小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江XX、万福花园安置小区施工单位水电安装经理李X询问笔录各1份(江 X X询问笔录见证据二组);

10、留守司安置小区项目当事人工作人员徐X询问笔录、留守司安置小区项目负责人杨 X(2021.8.11)询问笔录、留守司安置小区项目水电安装经理夏XX询问笔录、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孙 XX(苏商科技产业园安置小区项目业主代表)询问笔录各1份;

11、宁波迪水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XX询问笔录1份、杭州山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区域销售经理李X询问笔录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有关单位只能从当事人处购买水表的事实。

证据四组:

1、当事人提供的供水公司入户办理流程打印件1份;

2、当事人提供的《供水公司用户申请办理登记办法》复印件1份;

3、当事人提供的临时户名录表1份及临时户水费押金汇总表;

4、当事人提供的 2016年至 2020年 16户临时用水户申请办理临时用水业务相关资料复印件各1份;

5、当事人提供的 2016年至 2021年 16户临时用水户缴纳临时用水押金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收据、业务回单 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

16、当事人提供的其或下属安装分公司与16户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收取挂表押金的协议及收取挂表押金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

7、当事人提供的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小区挂表押金统计表和退还挂表押金统计表1份;

8、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周XX询问笔录(2021.6.10)1份、企管科科长吴XX询问笔录(2021.6.10)1份;

9、凤阳文一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方 X询问笔录 1份、凤阳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米兰分公司副总经理王 X询问笔录 1份、滁州新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经理陆 X X询问笔录 1份、凤阳文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许X询问笔录 1份、安徽凤阳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XX询问笔录2份(2021.4.14、2021.6.10)、凤阳宝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 XX询问笔录 1份、凤阳中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 X询问笔录 1份、凤阳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朱 XX询问笔录 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向临时用水户收取押金,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挂表押金的事实。

证据五组:

1、安徽XX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王XX询问笔录1 份;

2、上海 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区域经理杨X询问笔录 1份;

3、上海 XXX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区域经理张 XX询问笔录 1 份;

4、上海 XX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区域业务经理徐X询问笔录 1份;

5、青岛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地区售后经理凤XX询问笔录 1份;

6、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工程师王 X询问笔录 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其他二次供水设备和水表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事实。

证据六组:

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经营情况专项审核报告》1 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 2020年度营业收入(销售额)、临时户押金和挂表押金收取情况及实施垄断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的事实。

四、听证情况

2021年 1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皖市监竞争罚告〔2021〕1号)。2021年12月 22 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本局法规处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提出申辩意见:一是当事人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二是罚款基数“2020年度销售额”只应该是违法销售或搭售产品的销售额,而不是按照当事人全年的所有销售收入,该销售额不应该包含合法的收入在内。三是对其处罚过重。

针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本局经复核研究认为:一是当事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先,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当事人负责凤阳县府城镇、临淮镇、门台经济开发区、板桥镇(凤宁产业园以西)区域内城镇自来水供应、供水管网设施管护工作,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其次,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当事人提供供水服务过程中,限定有关单位只能向当事人购买或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购买二次供水设备、限定有关单位只能从当事人处购买水表,向临时用水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押金,实施了限定交易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再次,当事人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了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自主选择权,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二是罚款基数应为企业上一年度全部销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此处的“销售额”应为企业上一年度全部销售额,而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额。执法实践中,罚款基数都为企业上一年度的全部销售额,而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额。三是处罚适当。本局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对当事人的罚款幅度为4%,处罚适中。故对其听证中所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当事人实施限定交易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一)当事人实施限定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根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城镇给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之规定,只要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都可以在供水工程中使用,无产品品牌、生产厂家限制。当事人以保证二次供水设备及入户水表质量、保障产品后期售后服务、确保入户水表与售水系统兼容和规范管理为由,限定有关单位只能从其或其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二次供水设备和入户水表,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此外,当事人通过印发通知、审核验收等方式,迫使有关单位只能从其或其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使用二次供水设 备,只能从其处购买安装入户水表,剥夺了有关单位自由选择使用相关设备和水表的权利,违背了相关交易对象的意愿。

(二)当事人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用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告如果用户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收取违约金或按照国家规定中止供水的方式约束不交或拖欠水费的用户。同时新建小区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当事人应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也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以防止用户不交水费和安装的水表出现丢失、损坏、漏水等管理问题为由,向临时用水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临时用水押金及挂表押金,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押金的形式转嫁给临时用水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也违背了交易相对方意愿。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限定相关单位必须向当事人或其指定供应商购买二次供水设备,必须从当事人处购买安装入户水表,以及向临时用水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押金的行为无正当理由。

六、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及交易相对方权益造成了损害

(一)当事人的行为妨碍了供水工程材料、设备市场公平竞争

自来水供水工程的材料、设备市场本应是开放的竞争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的材料、设备都可 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当事人滥用其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限制了凤阳县相关地域二次供水设备和水表市场的公平竞争,导致其他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的合法经营者难以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开展销售,妨碍了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形成。

(二)当事人的行为限制了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自主选择权

由于当事人在其供水范围内独家提供自来水供水服务, 掌握了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和接驳通水职能,迫于当事人的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建设和施工单位为确保工程顺利验收,在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不向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供应商购买二次供水设备,向当事人购买入户水表,限制了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自主选择权,导致其无法根据自身实际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三)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向临时用水户收取 2000元至 60000元不等的临时用水押金,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挂表押金,无 偿占有交易相对方资金,并使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属于当事人的水表管理责任,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其他交易相对方的负担,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七、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和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临时户押金 581700元、挂表押金 200000 元,合计 781700 元;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20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即:没收违法所得 141415.97 元,罚款1627702.77 元,合计 1769118.74 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安徽省人民政府申 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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