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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公司与微时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2-28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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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公司与微时空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9)粤03民初594号

 裁判要旨

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作出不利证据推定,前提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且已举证证明或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控制了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其控制的证据应与案件待查事实关联,且法院已经明确告其负有举证责任,控制证据方已知晓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证据,构成证明妨碍。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控制人。

对构成证明妨碍的当事人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可以推定其控制的证据内容不利于该当事人。在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金额或者赔偿数额时,应当参考不利证据推定结果,结合权利人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后裁量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摘要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称腾讯公司)

被告:深圳微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时空公司)、赵某某

原告腾讯公司诉称,其是“微信”平台的运营者。被告微时空公司是“宝信”网站的经营者,其利用开办的“宝信”网站从事为原告腾讯公司通过微信软件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订阅号、服务号、小程序等账号的申请注册服务。原告称,被告利用其注册的“宝信”平台从事为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的运营主体提供刷阅读量、粉丝、评论、投票等服务,严重破坏了微信公众平台的评价体系和健康的微信产品生态环境,损害了微信公众平台上其他运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微信公众平台的竞争利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受他人委托宣传,没有侵害原告利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两被告接受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微信小程序运营者、微信投票参与方委托,利用其开办的宝信网站采用了以下技术手段谋取利益:

1.实现海量第三方微信账户托管于宝信平台,使得宝信平台保存了海量第三方微信账户的账户名、密码,且可通过不同的虚拟IP地址登录微信软件平台;

2.实现批量化集中操控托管微信账户的阅读、点赞、加粉、评论、投票等行为;

3.实现宝信平台运营者与第三方微信账户托管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的数据自动化运算与管理;

4.实现宝信平台运营者与刷量委托者之间的确定刷量内容、反馈刷量进度、收取刷量报酬等事项的数据化自动化运算与管理。被告通过为他人提供刷阅读数、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投票数有偿服务,主观上明知该服务后果是帮助他人虚高了公开展示的阅读数、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投票数等数据,并以此获利。

(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不诚实陈述,且拒不提交法院要求其提交的证据:

1. 被告在庭审中有意隐瞒侵权行为的获利以及实施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就宝信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和交易金额做了不实举证和陈述。关于交易账户,在法院调取的支付宝知交易流水显示在被告承认的用于返现和收取交易费用的两个交易账户之外,至少存在其他账户用于奖励提现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予以否认法院调取的其他账户系用于宝信平台奖励提现的账户。

2.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要求其提交的证据。针对原告取证相关网站中出现的对涉案宝信平台的宣传文章中展示的其他账户交易记录,且有证据显示被告用于宝信平台奖励提现的账户不止被告提交的两个账户情况下,法院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宝信平台后台数据储存情况,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被告双方都有如实向法庭作证和提交证据的责任和义务后,被告仍称其不清楚后台数据且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理由。被告行为即表明其拒绝向法院提供所有真实流水交易的信息。

(三)根据支付宝公司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代理词的陈述,微时空公司成立以来唯一的业务即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营业收入的唯一来源也是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获得,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经营业务,股东成立微时空公司的目的即实施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通过为他人提供刷阅读数、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投票数有偿服务,主观上明知该服务后果是帮助他人虚高了公开展示的阅读数、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投票数等数据,并以此获利,侵害了原告对于微信软件平台正常运营管理及其为平台用户和服务商等正常提供网络产品的权利,扰乱微信软件平台内相关使用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破坏原告的微信平台长期以来建立的健康、有序的平台经济生态体系,直接损害到依赖于此类数据真实性而决策的相关主体的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告不仅构成虚假宣传,还构成妨碍和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构成证据妨碍,可以适用不利证据推定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微时空公司在诉讼中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被告以侵权为业,并结合腾讯公司微信平台生态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分析意见,于2020年9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2354508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二、两被告消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腾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2020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提出打造知识产权标杆城市,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其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证据妨碍排除规则。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举证方案制度和证据披露制度提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在审判实践中落实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部署、实现最高法院诉讼证据规则的实操性落地,是深圳知识产权法庭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审结的第一案。法院通过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证明妨碍”的构成认定标准、不利证据推定的适用逻辑、证据妨碍排除产生的责任后果,较为系统地描摹了运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审理涉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破除“举证难”问题的裁判思路,平衡了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案对利用账号托管方式以谋利方式对公众账号的生产运营者提供的内容进行刷量、生成虚假流量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界定,认定虚假数据流量损害了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中其他内容生产运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降低了服务平台的评价体系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入选“深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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