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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明律师团队代理的北京建兴开发中心与重庆泓鹏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时间:2021-12-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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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甲方)拥有柔性饰面砖的生产技术(包括专利及技术秘密)。2015年1月,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与重庆泓鹏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泓鹏公司)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柔性饰面砖的生产设备,并许可乙方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独占实施柔性饰面砖生产技术。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纠纷,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以违约为由将泓鹏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泓鹏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技术实施许可费及违约金。泓鹏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退还技术实施许可费,并承担违约金。2019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违约在先,应向泓鹏公司退还部分装置使用费3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泓鹏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徐新明律师寻求帮助。徐新明律师研究案情后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不当,遂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20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兴开发中心的履约行为未构成违约,而泓鹏公司未按期支付技术实施许可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建兴开发中心无需向泓鹏公司退还任何费用,泓鹏公司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违约金90万元。


本案争议金额不高,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是,其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颇具有代表性。二审判决论理透彻,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堪称经典。


关于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


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成立于1997年,专业从事新型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系统、新型建筑外墙专用柔性饰面砖技术体系、彩色装饰砂浆技术体系等产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及施工,是国内最早开展单组份聚合物干混砂浆技术研制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


建兴开发中心自主研制生产的TDL外墙外保温系统、TDL外墙专用柔性饰面砖技术体系、彩色装饰砂浆技术体系,获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填补了国内聚合物干混砂浆产品空白,改变了我国外墙外保温技术落后的局面,让国产新型建筑节能技术走出国门,扬威世界。


自1997年以来,建兴开发中心累计实施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面积超过5000万平方米,推广外墙专用柔性饰面砖超过1000万平方米,产品覆盖北京、上海、广东、山东、四川、重庆、新疆、内蒙古、河南、陕西、河北、江苏等2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2011年8月,建兴开发中心主导编写的柔性饰面砖行业标准(编号为JG/T311—2011)正式颁布实施。


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与重庆泓鹏建材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


于承安、闫秀华是建兴开发中心的股东,于承安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名下登记有多项柔性饰面砖专利。于承安、闫秀华、建兴开发中心还拥有柔性饰面砖生产的技术秘密。上述专利及技术秘密涵盖外墙外保温系统、外墙专用柔性饰面砖技术体系、彩色装饰砂浆技术体系。建兴开发中心围绕上述技术产品及服务,申请注册了系列“TDL”商标。技术的先进性保证了相关产品和服务的优质性,使得“TDL”系列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1月6日,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与重庆泓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鹏公司)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同时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作为《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附件。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许可乙方(泓鹏公司)使用甲方有关柔性饰面砖的专利、技术秘密及注册商标TDL,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许可期限与甲方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剩余有效期相同。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及技术资料,甲方提供的设备装置应满足乙方日产1500㎡以上,年产30万㎡以上合同产品的需求。乙方应分期向甲方支付合同装置款60万元及技术许可费18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生产柔性饰面砖的关键原材料合成乳液,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甲方有权拒绝提供上述关键原材料。乙方应遵守保密义务,且应保证合同装置的工程设计方、施工方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与合同履行无关人员透露任何技术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保密义务长期有效,不因许可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未及时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或提供技术资料不符合相关约定,在乙方提出异议后一个月内未及时补正,则应向乙方支付许可费用30%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合同装置或提供合同装置不符合相关要求,或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专有技术未保证生产产品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则至试运行期满,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装置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迟延期间超过30日,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所有设备价款及乙方已支付许可费用,并按照本合同已付款项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补足损失。


乙方(泓鹏公司)的违约责任: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拒付合同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复制件),并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的违约金,乙方还应赔偿其实际损失。乙方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的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总额5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向泓鹏公司交付了生产装置及技术资料,并派人到泓鹏公司生产车间进行技术指导。但是,由于欠缺法律意识,且出于对泓鹏公司的信赖,甲方在向泓鹏公司交付技术资料时未办理交接手续,交付生产装置后亦未办理验收手续。


合同签订后,泓鹏公司仅向甲方支付了第一期装置款60万元及第一期技术实施许可费50万元,之后便未再支付其他费用。


经数次催告无果,2018年8月,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委托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泓鹏公司支付第二期技术实施许可费60万元、第三期技术实施许可费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泓鹏公司遂提出反诉,认为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提供的生产装置质量不合格,且未提供技术资料,因而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判决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退还合同装置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提供的设备装置应满足乙方(泓鹏公司)日产1500㎡以上,年产30万㎡以上合同产品的需求,进行安装调试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设备系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合同装置符合合同约定生产能力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改造生产线的相关合同以及生产计划、生产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日产1500㎡以上,年产30万㎡以上合同产品的需求这一法律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向法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2019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一、涉案《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自2018年10月26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重庆泓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2万元技术实施许可费用;


三、反诉被告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重庆泓鹏建材有限公司装置使用费31万元;


四、反诉被告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泓鹏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泓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徐新明律师寻求帮助。


徐新明律师团队代理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了十多份证据


徐新明律师研究案情后发现,固然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在一审中的举证较为乏力,但是,一审法院仅依据泓鹏公司的证据即认定合同装置不符合约定,未免太过牵强。另外,一审判决尾部述称,“如不服本判决,……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违反了管辖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秘密的案件,二审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徐新明律师团队遂代理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以下简称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代理律师将上诉状邮寄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一审承办法官却将一审案件材料移送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于代理律师在上诉状中特意强调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引起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重视,该院在了解基本案情后很快将案卷材料退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较为薄弱,在提起上诉后,代理律师为上诉人补充收集了十多份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例如,针对一审判决所谓的“原告对其提供的合同装置符合合同约定生产能力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说法,代理律师发现,泓鹏公司在其官网上宣称,2015年7月10日,泓鹏公司在重庆荣隆工业园区举行了“年产150万㎡柔性饰面砖一期工程”投产典礼。代理律师对泓鹏公司的官网进行了公证。并且,代理律师还补充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泓鹏公司持续向建兴开发中心采购用以生产TDL柔性饰面砖的专用乳液的证据。在此期间,泓鹏公司从未主张上诉人未交付技术资料、合同装置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产能。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向泓鹏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上诉人交付的合同装置满足合同约定的产能。


2020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何鹏(审判长)、欧宏伟(承办人)、李自柱,于承安、闫秀华及代理律师参加庭审,泓鹏公司。庭审过程中,泓鹏公司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兴开发中心曾派人来到泓鹏公司处现场口头传授TDL柔性饰面砖的生产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上诉人胜诉


202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00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说理。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泓鹏公司以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泓鹏公司主张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和“交付的合同装置未能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产能”。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一方面,涉案合同订立后,涉案合同订立后,合同装置已由建兴开发中心运抵泓鹏公司置顶的经营场所,泓鹏公司还专门邀请于承安参加了该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在重庆荣隆工业园区举行的“年产150㎡柔性饰面砖一期工程”投产典礼。特别是,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26日该段期间,泓鹏公司持续向建兴开发中心采购用以生产TDL柔性饰面砖的专用乳液。另一方面,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泓鹏公司承认其从未以书面形式向建兴开发中心明确主张技术资料未交付、合同装置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产能。直至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于2017年8月12日向泓鹏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后者涉嫌使用不合格原料仿制TDL柔性饰面砖和催促后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等事宜进行交涉,泓鹏公司才于2017年8月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建兴开发中心涉案合同装置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泓鹏公司二审述称,虽然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没有提供生产技术,但其可以通过涉案合同装置和专用乳液进行生产,只是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为证明涉案合同装置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产能,泓鹏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了改造生产线的合同和生产视频,但改造生产线的合同的内容不能当然证明涉案合同装置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产能,而生产视频仅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明材料,且该视频指涉的生产时段有限,亦不能基于该生产视频当然证明涉案合同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能。故本院认为,基于泓鹏公司已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50万元第一期许可费及双方均无争议的44万元合同装置款、泓鹏公司邀请建兴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于承安参加其柔性饰面砖一期工程开工典礼、泓鹏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期内连续稳定地向建兴开发中心采购专用乳液等事实,从常理出发,如果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未向泓鹏公司移交生产技术资料和满足合同标准的生产装置,则泓鹏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明确提出相应主张,以维护其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利益。但直至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与泓鹏公司交涉产品涉嫌造假和催付许可费,泓鹏公司才主张合同装置存在产能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显然有悖日常经验法则。虽然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未能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办理移交、涉案合同装置业经验收等相关书面材料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在履行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以次认定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构成违约,更不足以以此认定泓鹏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严重受挫甚至不能实现。


因此,通过梳理在案事实,应认定泓鹏公司业已以其实际行为接受并认可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涉案合同装置。故泓鹏公司关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构成违约,并以此诉请判令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全面考察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未审慎对待是否履行办理资料交接、设备验收之合同附随义务与是否实质履行交付涉案技术资料、合同装置之合同主义务之间的区别,特别是没有考量合同履行应遵循之诚实信用原则、泓鹏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确定不能实现等因素,仅以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未提供技术资料交接和合同装置验收手续等证明材料,并根据泓鹏公司提交的关于改造生产线的相关合同、生产计划、生产视频等证据,即认定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在事实查明和行为定性方面均有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虽然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不构成违约,泓鹏公司针对涉案合同不具备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于原审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审法院的释明,当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由此表明双方均无意履行涉案合同,即双方均有意从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对其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原审当庭作出的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主张合同未解除并应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其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具有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所做出的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二审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未解除并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是否应当向泓鹏公司退还第一期技术实施许可费,泓鹏公司应否继续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第二、三期技术实施许可费的问题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合同为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根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特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时间上具有对应性,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可分性,因此,涉案合同在2018年10月26日解除前,泓鹏公司应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该期间内对应的技术实施许可费;在2018年10月26日解除后,泓鹏公司不得再使用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的涉案技术,同时也无需再支付技术实施许可费。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费共计180万元,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26年12月,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泓鹏公司向建兴开发中心采购TDL柔性饰面砖专用乳液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据此,应认定自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该段履行期间占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间的比例,与泓鹏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的许可费50万元占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总额180万元的比例大体相当。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已经收取的第一笔许可使用费无需向泓鹏公司返还。


综上,涉案合同解除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无需向泓鹏公司退还第一期技术实施许可费,泓鹏公司也无需继续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第二、三期技术实施许可费。原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后泓鹏公司还应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7.2万元技术实施许可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三、关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应否向泓鹏公司退还合同装置使用费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应否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装置款的问题。涉案合同既已解除,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应当恢复原状,需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具体诉请加以权衡。具体到本案,其一,涉案合同属于继续性履行合同,泓鹏公司使用涉案合同装置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已长达5年,理应为此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相应的使用对价。如果仅基于合同被判令解除,便要求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退还泓鹏公司先前支付的合同装置款,显然不符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二,泓鹏公司二审自认涉案合同装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被其自行改动,而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对于后泓鹏公司的改动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最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作为涉案合同装置的提供方,在原审本诉中并未就泓鹏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装置款一事向泓鹏公司提出明确主张。因此,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于泓鹏公司关于判令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返还合同装置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前已述及,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因此,泓鹏公司关于判令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在涉案合同解除后无需向泓鹏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合同装置使用费,亦无需向泓鹏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向泓鹏公司退还涉案合同装置使用费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纠正。”


四、关于泓鹏公司应否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9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如前所述,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故泓鹏公司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第二、三期技术许可实施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泓鹏公司在已经利用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提供的技术资料、合同装置及关键原材料生产柔性饰面砖的情况下,理应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分别支付第二期技术许可实施费60万元、第三期技术许可实施费70万元,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涉案合同12.2‘乙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泓鹏公司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违约金额的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建兴开发中心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总额50%的违约金。因此,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主张泓鹏公司须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即使此后合同因某种原因而终止,违约方也并不因此而被免除其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方仍然有权依照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主张违约赔偿。涉案合同虽被判令解除,但并不影响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基于涉案合同关于泓鹏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鉴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范围内,且并未过分高于泓鹏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其违反合同而可能给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主张的9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关于泓鹏公司应当支付9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处理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重庆市泓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支付违约金90万元;


四、驳回北京市建兴新建材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结语


本案争议金额不高,案情也不是特别复杂,但是,其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颇具有代表性。


正如二审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未全面考察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未审慎对待是否履行办理资料交接、设备验收之合同附随义务与是否实质履行交付涉案技术资料、合同装置之合同主义务之间的区别,特别是没有考量合同履行应遵循之诚实信用原则、泓鹏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确定不能实现等因素,仅以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未提供技术资料交接和合同装置验收手续等证明材料,并根据泓鹏公司提交的关于改造生产线的相关合同、生产计划、生产视频等证据,即认定建兴开发中心、于承安、闫秀华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在事实查明和行为定性方面均有不当”。


幸而,由于本案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及技术秘密,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一审判决的错误最终得以纠正。二审判决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详细而又精炼地阐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如何处理。可谓论理透彻,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堪称经典。


本案审判结果表明,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二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管辖制度,对于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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