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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钉钉”平台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2-16 来源:余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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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钉钉”平台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浙0110民初3612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互联网群组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非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无权主动审查用户及群组成员之间的通讯信息,即不负有审查管理和对应删除群组内一般侵权信息的义务,不应因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安徽奔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奔奔公司)

被告:昆明灵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灵策公司)、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钉钉公司)

本案原告奔奔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灵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灵策公司在钉钉群内发布不实消息,损害奔奔公司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奔奔公司曾向二被告灵策公司、钉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钉钉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的群内虚假信息和错误言论,要求灵策公司在群内澄清错误、公开道歉,但二被告并未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故奔奔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灵策公司立即消除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言论,在“钉钉”群内刊登致歉公告公开向奔奔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20万元;被告钉钉公司立即删除钉钉群内不当言论。

余杭法院经审理认为,奔奔公司和灵策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二者存在竞争关系。灵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奔奔公司确实存在“冒充政采云名义以提供培训、代办等为诱饵向各供应商收取各类费用”的情形,灵策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三个钉钉群中发布的涉案信息应属虚假信息,上述信息发布在包含奔奔公司潜在技术服务对象的政采云供应商群内,势必会对奔奔公司的商誉及业务造成影响,损害奔奔公司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信息已经超过发布者可以自主撤回删除的时间,灵策公司无法进行删除,且赔礼道歉亦能够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故法院对于奔奔公司要求灵策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的诉请未予支持。

对于钉钉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钉钉”系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群体在线交流等信息服务的软件平台,钉钉公司通过“钉钉”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障用户通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钉钉用户之间及特定群组内群员之间的聊天信息并非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展示的信息,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非因上述规定,钉钉公司无权查看用户之间的通信及群聊信息。同时,涉案信息发布在特定群组之内,属于《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根据该规定,钉钉公司作为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负有的是对互联网群组建立者和管理者的必要功能授权义务,以及对违法违规的互联网群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的处置、管理责任,其对于群组成员的网络行为规范和信息发布并不负有审查管理和对应删除义务。综上,涉案侵权信息发布在钉钉群内,属于特定群组成员之间的互联网群组信息,非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钉钉公司无权主动审查,也不具有对应删除义务。奔奔公司以钉钉公司在收到其通知后未履行删除义务、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杭法院一审判决:灵策公司在涉案三个钉钉群内向原告奔奔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典型意义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通知后,有义务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应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范围及例外情形。

本判决即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判决通过对侵权信息所处位置及信息特征进行分析,认为其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保护规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属用户之间的通信秘密,钉钉公司作为软件交流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享有主动审查信息的权利,亦不负有管理信息、对应删除义务。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法定“通知—删除”义务时也应区分被通知删除的信息类型,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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