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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涉“平行进口”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9)粤1971民初4196号
二审案号:(2020)粤19民终4517号
裁判要旨
在权利人指出“平行进口”商品无相关防伪标识时,可认定该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商品销售者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平行进口”商店在装潢上使用的标识属于服务商标,超出指示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收到警告函,大型商场如对进驻的“平行进口”商店侵权不具故意,仍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简称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屹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迈可寇斯公司)
原审被告:东莞市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民盈房地产公司)、东莞市民盈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民盈管理公司)
迈可寇斯公司是注册在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等)上的“MICHAEL KOR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注册在第35类服务(包括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上的“MICHAEL 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迈可寇斯公司要求民盈开发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停止未经授权的“MK专卖店”进驻商场未果后,在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的该“MK”品牌商品卖场购买了一个“MK”手提包,并起诉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屹腾公司、民盈开发公司、民盈管理公司销售的手提包以及商铺使用的“MICHAEL KORS”等装潢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50万元赔偿。
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屹腾公司辩称其经营的是“平行进口”商店,被诉侵权“MK”手提包是“平行进口”的正品。民盈开发公司、民盈管理公司辩称其已查看了授权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迈可寇斯公司作为权利人,具有辨识涉案手提包是否为正品的能力和资格,亦指出了涉案手提包与正品的区别,故涉案手提包为侵权商品。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屹腾公司未能举证涉案手提包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店铺装潢上使用的“MICHAEL KORS”标识无法对应确定的商品商标类别,故属于服务商标,其使用明显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属商标侵权行为。民盈开发公司、民盈管理公司虽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但在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授权资料”的情况下,已尽到合理审查责任,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屹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手提包,并停止在店铺装潢上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迈可寇斯公司30万元。
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屹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进行了整改,迈可寇斯公司撤回关于涉案店铺装潢标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二审法院基于上述案情发生的变化,判决撤销一审该判项内容,维持其他项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快速发展的“平行进口”商店在给消费者带来更丰富选择的同时,亦加大了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本案厘清了判断“平行进口”商店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举证责任、其装潢使用的标识属于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大型商场引入“平行进口”商店时的审查责任等问题,有利于规范“平行进口”行业。
本案中,虽然“平行进口”商店标榜销售的是正品,但因权利人具有辨识商品是否为正品的能力和资格,且能指出侵权商品不具有相关防伪标识,故可认定相关商品为侵权商品。本案中权利人正是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法院认定相关商品为侵权商品,并在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屹腾公司无法提交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平行进口”商店在装潢上使用的标识属于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取决于标识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本案中,“平行进口”商店虽然销售的都是迈可寇斯公司的商品,但商品涉及的类别较多,装潢标识无法对应确定的商品商标类别;在开业前,涉案商店也自称为“MK专卖店”,故上述装潢标识属于服务商标。“平行进口”商店多处装潢突出使用迈可寇斯公司标识,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必要的限度,故构成商标侵权。
帮助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少应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第二,行为者客观上为该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三,行为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本案中,民盈开发公司、民盈管理公司虽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但及时要求屹腾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了授权资料,已尽到合理审查责任,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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