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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规模种子行为的侵权认定
——(2019)最高法知民终953号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权人委托他人生产该品种种子并明确限定了生产规模,受托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超出合同约定规模的种子的,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盱眙金桥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种子公司)、孙焕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涉及“宁麦13”植物品种(简称涉案品种)。明天种业公司是涉案品种权的独占被许可人。
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桥种子公司、孙焕学未经许可销售侵权麦种,侵害了明天种业公司的权益,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桥种子公司和孙焕学立即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桥种子公司与明天种业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此后,金桥种子公司又从明天种业公司购回807575公斤“宁麦13”小麦种子,金桥种子公司所购种子来源合法,故判决驳回明天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天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金桥种子公司销售的白皮包装种子均为侵权种子,金桥种子公司除了销售回购来的正规包装种子外,还大量生产、销售未取得明天种业公司授权的“宁麦13”种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改判金桥种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明天种业公司与金桥种子公司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金桥种子公司获得授权生产“宁麦13”种子。
根据2018年11月至12月明天种业公司进行回购及金桥种子公司购买麦种的行为,以及明天种业公司为金桥种子公司提供正规包装袋等行为,金桥种子公司获得销售80万公斤“宁麦13”种子的权利,其销售该部分种子的行为是合法的。
但是,金桥种子公司获得上述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其所有生产的“宁麦13”种子都有销售的权利。
明天种业公司授权金桥种子公司销售“宁麦13”种子的数量和范围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无误的。当存在授权不明确的情形时,应当视为金桥种子公司未获得明天种业公司的授权,而不应当作出不利于品种权人的解释。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经权利人许可合法投入市场的产品,权利人不得干涉对该产品后续的合法使用、处分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对于品种权并未规定权利用尽原则。
考虑到本案中金桥种子公司销售受托生产规模外种子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故不能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免除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金桥种子公司可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免除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应当强调的是,农业生产中受气候变化和田间管理等因素影响,作物产量存在不确定性,丰产和歉收都有可能。
在实践中,若无明确规定,不能将作物丰收超出预计产量的部分均视为获得按种子进行销售的授权,否则会损害品种权人利益。
综上,本案中金桥种子公司销售受托生产规模外种子的行为是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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