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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专利文件的收录日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的公开日?涉医药专利技术方案中技术效果与结合启示的关系?这些问题的答案藏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审结的一个案件之中。
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天晴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吉利德科学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原告正大天晴公司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被告作出审查决定后,原告表示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正大天晴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3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正大天晴公司就吉利德科学公司(简称吉利德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01813161.1,名称为“核苷酸膦酸酯类似物前药及其筛选和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第42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正大天晴公司所提主张不成立,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正大天晴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第三人吉利德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专利文件的收录日不能当然作为现有技术的公开日
本案中,原告将第三人吉利德公司在EP0719273A1申请程序中答复审查意见时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作为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之一。该专利文件虽然由欧洲专利局于1999年3月22日收录,且《欧洲专利公约》第128条第(4)项规定:“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有关该申请或其以后的欧洲专利,除实施细则另有限制条件规定的,应适用该规定外,经请求可供查阅”,但仅依该规定不能当然认定该文件在收录日即处于可被公众查询的状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向欧洲专利局询问该文件公开时间的相关往来邮件,从邮件内容中可看出欧洲专利局并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时间,而是采用了“至少不早于2003年”,“极有可能在2001年之前向公众公开”等表述。鉴于确定现有技术的关键在于该技术方案的公开日,在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的情况下,原告有关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技术效果与结合启示的关系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了一种具有增强的抗病毒活性、血浆稳定性高且在体内靶组织中选择性富集的抗HIV前药。原告虽主张采用两种结合方式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但在两种结合方式的任一对比文件中,均未涉及到在体内靶组织中的选择性富集效果。至于另外两个技术效果,虽然证据3中提及抗病毒活性、血浆稳定性效果,证据6提及血浆稳定性效果,但二者均为体外试验,而并非本专利所涉体内试验。可见,上述对比文件并未针对如何同时具有“增强的抗病毒活性、血浆稳定性高且在体内靶组织中选择性富集”三种技术效果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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