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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乐高集团作为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商,其中乐高迷你人仔已经在全世界销售并使用了40余年,迷你人仔自产生起便被使用在几乎每一款积木套盒中并且大量出现在门店装潢、广告宣传册、宣传片、动画片等密切相关场景中。
基本案情
乐高集团将第34022807号立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积木”等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乐高集团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并指出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不具备显著性,但通过原告的大量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知产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首先,诉争商标系三维立体商标,其整体为人偶形象,整体呈现圆柱形头部、半圆环手部、立体的梯形身体,一边有曲线的长方体腿部等特征,该商标未指定颜色。
由于诉争商标整体为玩具人偶,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结合商品的特点,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玩具类商品的组件或者其他附属配件,不易将其整体识别为商标,更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诉争商标本身系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其次,诉争商标本身并非图形商标,而是作为人偶基础造型的立体商标。在案证据体现的乐高积木玩具商品在使用过程中,人偶的形象在不同场景中表现为不同形态,不同的颜色及配饰导致人偶外观也产生显著变化,因此,不同时期及不同场景的玩偶形象与诉争商标所呈现的形象缺乏一致性和关联性。
考虑到实际使用中,玩具人偶的基础结构包括头部、身体、四肢的简化结构,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中也存在类似基本结构的玩偶,在案证据中体现的多类别玩偶长期作为玩具的部分配件形式出现,因此,相关公众不能从长期、多类变化的形象归类总结玩偶的基础结构特征,也不能将其与产品的提供者产生直接唯一的联系,在案证据所体现的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备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已被相关公众识别,因此,诉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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