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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事实
诉争商标系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瑞昶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巧克力酱、茶饮料、糖”商品上。
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泰丰公司)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商标撤通字[2017]第Y000001号决定,认定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咖啡”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慧能泰丰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复审维持原决定。慧能泰丰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虽然“摩卡”的对应英文多呈现为“MOCHA”,但亦有部分词典将“MOCCA”对应于“摩卡”。同时,考虑到“MOCCA”与“MOCHA”的发音和字母构成均十分相近,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易将“MOCCA”识别为“摩卡”的音译。而诉争商标中的咖啡豆图案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并未增加诉争商标的识别性。故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摩卡”已经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从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来看。COSTA COFFEE、MAAN COFFEE(漫咖啡)、COFFEE BENE(咖啡陪你)、太平洋咖啡(Pacific Coffee)、上岛咖啡等多个连锁咖啡店均提供摩卡口味咖啡,Nestle雀巢咖啡、Maxim麦馨咖啡、Mings铭氏咖啡等多个即溶咖啡品牌均推出摩卡口味咖啡,另有不少商家销售摩卡咖啡专用设备。“摩卡”已经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从媒体介绍和报道来看,相关书籍、报纸期刊、网络媒体中有大量关于“摩卡”“摩卡咖啡”的介绍文章,时间跨度从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十多年的1990年到慧能泰丰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时的2015年,文章大都介绍到“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或一个咖啡品种。媒体的介绍和报道一方面是对消费者认知状况和同行业者经营状况的反映,另一方面会进一步推动和强化社会公众的认知。从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除传统词典外,百度词典、必应词典、有道词典等多个网络词典都提到“摩卡”是一种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饮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瑞昶公司均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瑞昶公司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成为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瑞昶公司有实际使用“摩卡MOCCA”商标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瑞昶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同时,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亦不以商标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故原审法院认定“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案例评述
慧能泰丰公司证明涉案商标丧失显著性蜕化为通用名称的举证思路,可资借鉴。除使用常规的词典释义、书籍介绍、图书馆检索报告、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同业经营者对摩卡的理解等,慧能泰丰公司还通过知乎回答、大众点评论等途径,引入消费者对“摩卡”的认知情况。本案最具有杀伤力的证据是证据15,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辽宁、上海、广州等地进行的不定向街头问卷调查活动,其结果显示,接近90%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而非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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