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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初2626号
当事人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盘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国展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科公司)、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张婷,被告青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被告会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第12类商品申请注册了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车载工具;叉车;洒水车;大客车;卡车;汽车底盘;货车翻车;拖车(车辆);拖拉机;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翻斗机;汽车”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1日。该颜色组合商标系原告选取绿色、冷灰色、暖灰色三种颜色构成颜色组合商标,其中绿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2290CP;冷灰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COOLGRAY11C;暖灰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WARMGRAY4C。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以及三种颜色组合装潢经过原告在工程机械上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悉和认可,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17日,原告在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现场调查核实,被告青科公司在其生产的“KNL5160TPJ混凝土湿喷台车”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8338886号商标近似的颜色组合标识,原告认为青科公司具有利用原告影响力和知名度等商誉的恶意,使原告基于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注册商标而获得的利益被剥夺,降低了原告与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注册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
同时青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会展公司作为2019年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的承办方和场地提供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与青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青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不存在恶意,被答辩人宣传资料和产品上都没有声明原告有本案争议商标。2、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3.涉案产品的图案与被答辩人锁定图案及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答辩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涉案商标正处于被他人申请无效的过程中,该商标的法律有效性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应中止审理。5、被答辩人就答辩人产品的图案同时侵权原告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无法律依据。6、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原告已经使用了涉案商标,如被答辩人未能提本案起诉之前三年内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的证据,其主张他人承担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
会展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仅是场地提供方,不是涉案展会的主办方和承办方,该展会实际由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进行承办和招录参展商,包括青科公司和被答辩人均是该展会的参展商,被答辩人应该很清楚其参加展会是与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建立了参展合同关系和向其提供相应的资料,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对涉案展会的参展商的产品进行审查,答辩人作为场馆提供方无需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8338886号、第18338886号商标详情打印页、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档案、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权属的情况,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33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所附光盘经当庭播放,本院对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两被告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5日中联重科新涂装长沙发布会相关新闻报道3篇、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8338886号商标的混凝土搅拌机的外观照片、产品宣传册等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度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24325号Z商标(2017年)、第2024326号中联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17年)、第2024327号中联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17年)等案外中联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广告验收单、期刊报告、新闻报道、媒体采访报道等与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未经权威机构认证,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产品知名度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销售协议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2015年度中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2016)”、“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品牌估值414.14亿元)(2016年)”、“2016年亚洲品牌500强证书(2016年)”、“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CAQI证书(ZOOMLION中联重科工程机械产品、环卫机械、农业机械等)(2016年)”等获奖证书,已经权威机构认证,且能证明原告公司及其机械产品的知名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及矿山机械展览与技术交流会”展会参展合同、照片(中国北京;2015年9月22日至25日)、“美国国际工程机械博览会(CONEXPO)”展会参展照片(美国拉斯维加斯;2017年3月7日至11日)”“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展会参展协议、邀请函、照片(中国长沙;2019年5月15日至18日)等,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后在国内会展会上将使用有第18338886号商标的混凝土搅拌机、混凝土泵车、混凝土车载泵等工程机械进行展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孙得吉的劳动合同三份、青科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打印页、青科公司内档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公证费发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收费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联重科官网截图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青科公司提供的产品样品宣传册封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证明其未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会展公司提供的展览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证明其未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8338886号商标注册所有人,该商标以绿色、冷灰色、暖灰色三种颜色构成颜色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起重机;洒水车;混凝土搅拌车;车身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亦有类似记载,原告提交的注册申请书载明,商标说明:颜色组合商标,其中绿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2290CP;冷灰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C0OLGRAY11C;暖灰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WARMGRAY4C。使用方式:三种颜色在机械设备上作为外观使用。2015年4月15日起,中联重科将星耀灰、砂砾灰、极光绿作为其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的涂装主题色,并先后在“第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及矿山机械展览与技术交流会”、“美国国际工程机械博览会(CONEXP0)”、“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等展会展览,原告及其工程机械商品曾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2015年度中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2016)”、“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品牌估值414.14亿元)(2016年)”、“2016年亚洲品牌500强证书(2016年)”、“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CAQI证书(ZO0MLION中联重科工程机械产品、环卫机械、农业机械等)(2016年)”等荣誉称号。
(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33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6日10时32分,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与公证人员黄某、其他工作人员李某于2019年5月16日10时32分,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县国际会展中心标有“E2”字样的展馆,经标有“2019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观展入口”字样的入口进入展馆内,李某使用该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上述会展中心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2019年5月16日12时27分,公证员黄某、李某、詹某一同来到标有E3展馆外一家标有“青科重工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会,李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该展会及所展示的产品进行了拍照、摄像。詹某使用黄某携带的苹果手机对该展位及所展示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向该展会内工作人员进行了咨询,咨询过程中取得了宣传资料若干。上述过程结束后,詹某将取得的宣传资料及苹果手机均交由黄某收持。2019年6月5日,黄某、李某及詹某在公证处办公室,詹某使用公证处的华为手机对黄某保管的上述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黄某和李某将上述取得的宣传资料进行封存并加贴了该公证处的封条。上述经封存的宣传资料交由詹某收持。上述过程结束后,詹某对上述过程中所拍全部照片、视频资料进行了整理,并拷贝至本公证员所持U盘内。随后,公证员携带上述U盘与李某与詹某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二十七张及视频资料共计一段进行了刻录,共刻录光盘一式四套,每套共计一张光盘(见附件),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2019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参展协议载明:承办单位,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甲方),参展单位,中联重科销售有限公司(乙方)。2019中国(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指导单位:国家工信部、湖南省人民政府,主办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工程机械学会、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湖南商务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执行承办单位: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甲方为“2019中国(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执行承办单位,乙方作为参展商,就参加本届展会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展览会举办时间:2019年5月15日至5月18日,展览举办地点:长沙国际会展中心。
2019年4月22日,会展中心(甲方)与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如下:第一章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用于举办“2019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展会全称)、分展题/展会的展览服务。乙方如需变更展会名称及展题,需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三章第十一条6.乙方独立保障参展商和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甲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如甲方因此承担了责任,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4.乙方保证其办展行为不会侵犯甲方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否则,乙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1日,原名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注册资本780853.663300万人民币。
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侯晓敏,注册资本叁佰万元整。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10000元,共计55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处在展会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及宣传册进行了商标与装潢的对比。在商标对比中,原告经比对认为,商标18338886号权利商标,主要选取了绿色、冷灰色、暖灰色三种颜色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颜色装潢为绿色、灰色、黑色,我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三种颜色与原告商标颜色相比,绿色是基本相同,灰色部分及黑色部分与原告权利商标的暖灰色、冷灰色基本相同,我们认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差别,但是根据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装潢与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特别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为生产工艺光线等原因在生产辨识过程中出现一定色差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控侵权的颜色装潢与权力商标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形成区别特征,两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我们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混凝土湿喷台车与权利商标1202权属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1202商品类型为除开陆空水、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外的核定商品均为1202群组商品,被告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二被告经比对认为,原告所指控的被告青科公司湿喷车不属于原告商标证中所注册的保护项目,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涉案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第二,涉案商标的比对首先要确定是比对车还是比对泵,由于原告所指控的被告青科公司侵权商品是湿喷台车,那么进行颜色商标比对的时候必须以整台车为基础进行比对,应包括车头和其他部分,完全不能按照原告的比对方式(仅比对车身上装载的湿喷机部分)进行比对。第三,颜色商标比对应该包括颜色比对和颜色顺序比对,按照商标证注册的颜色顺序,被告的产品的涂装颜色与涉案商标的三色从排序上截然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装潢比对中,原告经比对认为,原告在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混凝土车载泵上使用的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等颜色结合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原告的产品产生了对应关系,该颜色组合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备了显著性,被告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绿黑灰的颜色组合在颜色的色相上相同、属于同一色系,与原告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的颜色装潢属于近似装潢。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告公司不生产搅拌车,原告的搅拌车只有绿色和深灰色两种相连组合,除去车头看车身部分,绿色、深灰;绿色,没有浅灰色,只有尾部有一点点浅灰色,三种颜色的比例,绿色非常少,深灰色占绝大多数,罐体全部都是深灰色,再看被告产品的图案,绿色连接浅灰色、浅灰色连接深灰色、深灰色再连接绿色,绿色再连接深灰色,涂装方案与原告完全不同。再看泵车,原告的泵车从车头第一部分是浅灰色,浅灰色连接深灰色,深灰色连接浅绿色,绿色再连接深灰色,这种泵车再比较一下被告的色彩,原告车辆车身上浅灰色占绝大多数,被告车辆的涂装颜色顺序,绿色连接浅灰色、浅灰色连接深灰色、深灰色再连接绿色,绿色再连接深灰色,涂装方案与原告完全不同。再看车载泵,原告的车辆从车头开始,颜色为浅灰色,绿色、深灰色,被告的车辆颜色,绿色连接浅灰色、浅灰色连接深灰色、深灰色再连接绿色,绿色再连接深灰色,涂装方案与原告完全不同,被告车辆绿色占了绝大多数,非常显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涂于产品的外表面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混凝土喷湿车”,与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车系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装潢与原告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的绿色、灰色、黑色,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商标相对比,绿色基本相同,灰色部分及黑色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暖灰色、冷灰色基本相同,在一般公众看来,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故被控侵权颜色组合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中科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泵与绿色、冷灰色、暖灰色涂装装潢于2015已经由中科公司长期持续使用,使得该种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结合的涂装装潢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也随之增强,已经将绿色、冷灰色、暖灰色搭配的涂装装潢和中联重科的混凝土搅样车、泵车、泵这一系列商品紧密联系起来,该涂装装潢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已经将具有该涂装装潢的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泵与中科公司联系在一起。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泵的绿色、冷灰色、暖灰色涂装装潢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当庭将中科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泵的涂装装潢和被告青科公司涂装装潢进行对比,相同之处:两者均以绿色和灰色为主色调,不同之处:颜色的位置与比例有所差异,而上述区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其差异是微小的,该两款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对于被告主张装潢方案一定要包含颜色、颜色的位置相对关系,颜色的涂装具体位置,自身商品上包含的几种颜色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注册申请书关于商标说明部分,绿色、冷灰色、暖灰色三种颜色在机械设备上作为外观使用,并没有限定其使用的顺序或位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认,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被告中科公司实施侵权的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多元、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另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10000元,共计5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科公司赔偿。
关于会展公司是否与青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参展协议及被告会展公司提供的《展览服务合同》,依法认定涉案展会系有案外人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主办,故原告要求被告会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三、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元5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7.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7.5元,被告青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杨文滔
审判员 何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皮艳红
书记员 李峻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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