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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 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海鹏指使被告人杜志豪、闫龙军、余克彬、王瑞河、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设立玩具生产厂,专门复制乐高公司创作的 “Great Wall of China”等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乐拼”品牌玩具、图册与乐高公司的玩具、图册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9,255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00,924,050.9元。扣押储存在仓库的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3,875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8,780.7元。
另查明,2017年被告人杜志豪离开利豪厂后,开始从事“乐拼”玩具的经销,其从利豪玩具厂购进货源,在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经鉴定销售金额为6,215,989.43元。被告人余克彬、王沛圳在美致公司工作期间,分别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经鉴定销售金额分别为3,560.28元和11,747,427.79元。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3千万余元;被告人杜志豪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龙军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涛、闫龙军、王沛圳、杜志豪、王瑞河、吕沛丰、余克彬、李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龙军、余克彬、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鹏、杜志豪、王瑞河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鹏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海鹏、王沛圳、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海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二、被告人闫龙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闫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沛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五、被告人杜志豪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六、被告人吕沛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王瑞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余克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九、被告人李恒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李海鹏等九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复制发行拼装积木玩具引发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案涉人数众多、侵权款式多样、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覆盖设计-生产-销售各环节,加之权利人(被害单位)系全球知名的玩具制造商——乐高公司,故该案自受理之初即受到国内外的关注。本案的审理,既为今后类案的审理提供借鉴,同时对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声誉具有重要意义。
侵犯著作权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罪名,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属于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之一。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权利人乐高公司独立设计创作了相关系列的拼装积木玩具,作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包装盒、图册上所印制的平面图画,另一是将积木颗粒搭建完成后的立体模型,立体模型即包装盒、图册上平面图画的三维展示,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需要说明的是,单个积木颗粒都是带有功能性的组合单元,其功能是互相契合、共同连接,最终组合成目标物体,就积木颗粒本身单独来看一般难以构成作品。涉案“乐拼”玩具与乐高玩具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各被告人关于涉案的“乐拼”玩具均是复刻乐高玩具,仅做了细微的修改的供述,由此确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人李海鹏等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刑罚。
本案是一起由李海鹏起意并负责组织、指挥,其余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紧密合作,覆盖了设计、生产、销售等各环节,作案时间较长,形成了有组织、系统化的犯罪链条和团伙。现有证据证实,即便从2017年9月起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已达3亿3千余万元。绝大部分仿冒乐高的积木玩具已经流入市场,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必须予以严厉惩处,以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对各被告人的量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违法所得、量刑情节、地位层级、参与程度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期及罚金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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