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2017年,电影《芳华》上映后,获得了票房和口碑的双丰收,并入选当年国内十大票房影片。然而,一年之后,这部颇受好评的影片却惹上了侵权官司。
因认为电影《芳华》抄袭了自己独创剧本《兰姆伽的救赎》(下称剧本《兰姆伽》)的框架结构,编剧肖某飚将《芳华》电影出品方北京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及导演冯小刚告上了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6月14日先后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
近日,该案迎来了一审判决。朝阳法院一审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曾经接触过剧本《蓝姆伽》,且肖某飚主张的人物框架、人物关系、环境框架等部分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电影《芳华》未侵犯剧本《兰姆伽》的著作权,据此驳回了肖某飚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影框架被指抄袭
肖某飚诉称,自己于2015年1月初独立创作完成剧本《兰姆伽》,并于2015年1月8日将剧本发给胡某林,希望胡某林将剧本推荐给导演冯小刚。其后,胡某林以邮件的形式将该剧本转发给与冯小刚关系密切的杨某红。不久,原告获悉冯小刚团队对该剧本有初步的认可,并希望其作进一步修改。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修改后的剧本再次通过胡某林转发给杨某红,却未得到进一步合作的准确答复。
电影《芳华》于2017年12月15日上映,肖某飚观影后认为该电影故事的框架结构与其所著剧本《兰姆伽》存在高度近似,该电影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以及故事情节与原告涉案作品均存在对应关系,涉嫌侵犯其对其独创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停止涉案电影《芳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冯小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是否为剧本《兰姆伽》的著作权人、被告是否有接触该剧本的可能、剧本《兰姆伽》与电影《芳华》的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肖某飚认为,剧本《兰姆伽》和电影《芳华》在框架结构、人物设置和情节发展方面高度近似,这种情形不是纯属巧合,而是对其独创剧本的抄袭;其同时申请胡某林当庭作证,证明胡某林将其独创的剧本转发给杨某红的邮箱,并委托杨某红将剧本推荐给导演冯小刚。
四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剧本故事大纲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剧本的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是剧本《兰姆伽》的著作权人;该剧本不是公开发表的作品,其没有接触过该剧本;《芳华》与该剧本不具有实质性相似,原告主张的内容不是独创性表达,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芳华》剧本有合理创作来源,是由严歌苓同名小说改编而成。
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肖某飚提供的创作说明及其对构思的阐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肖某飚为剧本《蓝姆伽》的著作权人。
法院指出,根据肖某飚提交的邮件截屏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胡某林曾将《远征军(剧本修改稿)》发送至地址为1394813124@qq.com的电子邮箱,无法证明四被告曾经接收过剧本《蓝姆伽》的投稿,或者参与过与该剧本相关的合作洽谈。因此,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四被告曾经接触过剧本《蓝姆伽》。
关于电影《芳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指出,该案中,肖某飚主张电影《芳华》与剧本《蓝姆伽》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人物框架、人物关系、环境框架、剧本框架结构设计等内容,均为高度抽象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电影《芳华》与剧本《蓝姆伽》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法院一审认定,电影《芳华》未侵犯剧本《蓝姆伽》的著作权,驳回了肖某飚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还处于上诉期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