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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新探索——评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飞米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钟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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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0)粤03民初1668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而侵权损害赔偿事实需要继续审理进一步查明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将专利侵权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两部分分开进行审判。在一审先行判决尚未生效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将判令停止侵害的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制度并存适用,发挥临时禁令可以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震慑效果,最大程度上实现先行判决的价值。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公司)诉称:大疆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830345094.5),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大疆公司发现被告北京飞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米公司)制造了名为“PALM Gimbal Camera掌上云台相机”的云台相机,并在其官网许诺销售、销售。被告九天纵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九天纵横公司)在1688.com电商平台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飞米公司制造的上述云台相机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大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判令被告飞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1.4万余元,被告九天纵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飞米公司对被告九天纵横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28.5万余元。

诉讼中,大疆公司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申请责令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终结前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申请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大疆公司为行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500万元。大疆公司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并要求被告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提交其销售数据及财务账册。

被告飞米公司辩称:被诉产品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从原告举证能够看出其实际销售量很小,原告在没有实际赔偿证据支持及未对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判赔客观评估的情况下,对两被告进行高达500万的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飞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天纵横公司辩称:九天纵横公司作为有合法来源且合理支付价款的善意销售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得知销售产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及时在经营网店全部下架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大疆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飞米公司和九天纵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经审慎评估九天纵横公司的合理销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诉请赔偿金额远远脱离实际。综上所述,九天纵横公司请求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粤0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云台相机”专利处于稳定、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涉案专利产品为云台相机,与被诉侵权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飞米公司的相关行为侵犯了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九天纵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大疆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被告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侵犯原告大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已经查清,对停止侵权的部分先行判决,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法院判决飞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九天纵横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先行判决作出后,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未提起上诉,先行判决已生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粤03民初1668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是否同意大疆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大疆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是否稳定;其次,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大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大疆公司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造成的损害;第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大疆公司是否提供足够的担保。结合相关事实,法院对五个方面进行考量,最终裁定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飞米公司、九天纵横公司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未申请复议,该临时禁令已经生效。

【法官评析】

该案是全国首例在专利案件中作出“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首次在专利裁判中明确,在专利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而侵权损害赔偿事实需要继续审理进一步查明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将专利侵权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两部分分开进行审判。在一审先行判决尚未生效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将判令停止侵害专利权的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制度并存适用,发挥临时禁令可以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震慑效果,全面有效保护专利利益,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严格性和有效性。

一是采取由法院聘任的常任技术调查官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方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专利审查员兼任技术调查官的“双轨制”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查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认定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扎实做好先行判决适用的先行查明事实的基础条件。二是明确先行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与剩余部分侵权赔偿事项相分离,就侵权成立与损害赔偿两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开进行。对剩余部分侵权赔偿事实继续审理,另行作出判决。三是释明对先行判决停止侵权部分可以提起上诉。四是经审查认为该案情形下适合作出先行判决,依职权启动,并不硬性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五是将诉讼费作为一个整体,在先行判决停止侵权作出处理时不对诉讼费进行处理,而是留待末尾判决侵权赔偿时对诉讼费用作出统一裁判。

先行判决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临时禁令是英美法系国家常用的专利救济手段,二者均各自具有其独特价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先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有效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临时禁令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我国并未规定未生效判决临时执行制度,一审先行判决因处于上诉状态,不具有既判力。临时禁令则是立即开始执行,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具有极高的效率价值,可以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专利裁判方式,是一种尽早定纷止争、避免侵权损害扩大的专利权利救济模式,非常适合运用于诉请停止专利侵权保护及损害赔偿但诉讼过程往往比较耗时的高质量专利纠纷案件,能够为高质量的专利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救济。

该案原告大疆公司主张保护的“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第二十一届中国专利奖外观设计金奖,具有极高的专利质量。为及时有效保护专利权,对高质量的专利司法保护作出创新性探索,该案充分运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采取由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诉讼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方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专利审查员出具技术咨询意见的“双轨制”技术调查官模式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在查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事实基础上,认定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同时裁判认定,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大规模流入市场,将贬损权利人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严重削弱权利人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权利人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时效性较强的更新迭代产品,侵权产品在权利人涉案专利产品开放销售初期实施侵权行为,将直接影响权利人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份额,导致权利人涉案专利产品相关市场份额减少,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加大对高质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司法保护力度,及时有效制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已经查明的专利侵权事实部分作出先行判决,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对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则继续审理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后续另行制作裁判文书。由于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尚未生效,无法通过执行一审先行判决达到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为此,在权利人申请临时禁令的情形下,深圳中院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创造性地引入“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发挥临时禁令可以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震慑效果,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形下发出诉中临时禁令,及时制止专利侵权避免专利权人遭受市场销售份额下降等难以弥补的损害,最大程度上实现先行判决的价值,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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