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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准打击恶意侵权

发布时间:2020-11-0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管育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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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专利法修正案高度凝练了社会各界共识,充分体现了强化保护、激励创新、促进运用、公平诚信等原则,将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创新主体对专利保护的信心,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解决我国经济、科技发展中的诸多新问题、新矛盾。

新修改的专利法有许多亮点,其中一些新制度经过了多轮探讨、反复打磨,甚至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经验,各界对其概念、内容和适用条件的认识比较成熟,为解决专利维权“赔偿低”问题而专门增设的针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如此。这项制度的出台受到社会各界广泛赞誉,但其具体适用规则的确立也备受关注。笔者认为,应合理适用针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过于严苛的侵权责任适用束缚创新主体的手脚。

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对于恶意、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予以惩处和制裁亦符合公平正义。从比较法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美国在专利侵权民事救济中采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公私法的划分,坚守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同时对严重的恶意侵权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依然主要通过当事人的全力举证和司法机关对赔偿额计算的精细化裁判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权利人的充分救济。毋庸置疑,美国的做法对创新者的保护更为高效、对巩固其在全球科技创新体系中的绝对领先地位更为有利。当然,司法政策是灵活的、可以对具体情形做出调节,例如美国法院对个人破产、公司解散和面临财务危机无法雇佣律师进行抗辩的小微企业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分析专利法修正案第七十一条可知,惩罚性赔偿之适用涉及三个重要问题:一是如何判定侵权人主观故意,二是如何界定情节严重,三是如何确定赔偿额的基数。

笔者认为,“故意”应理解为根据各种因素综合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而不应简单依据所有专利权均由国家公告而推定侵权人明知或故意;这些因素通常包括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他人专利而蓄意抄袭或变相侵权、故意隐瞒侵权、拒绝采取补救措施、隐瞒或销毁证据、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等。

“情节严重”可以比照刑法上的定性与定量理论,在主观恶意成立条件下判定侵权是否构成严重后果。具体情形如侵权规模大或主要以侵权为业、重复多次侵权、组织群体侵权、跨地区链条式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获利数额巨大等。

对于赔偿基数,惩罚性赔偿应当是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或合理的许可费数额已经确立时,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在此基础上增加的倍数。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大多数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其原因就在于前三种计算方式均无法得到充分举证。由此可见,以这三种方式确定数额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将来也仅在少数情形下才适用,更多的情形是对恶意侵权考虑惩罚性因素而给予高额法定赔偿,因此对这一制度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之担心是不必的。相信新修改的专利法的实施,必将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严重侵权的威慑和惩处作用,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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