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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92号三楼309、310号。
法定代表人:BJOERNHENNINGWILLEMMUELLER。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悦城27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律师。
上诉人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士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苗苗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登士柏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将浙江省东阳市认定为案涉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康健苗苗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登士柏公司的经销商之一东阳市亚新齿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齿科公司)停止向康健苗苗公司供应登士柏公司的临床产品,据此认定浙江省东阳市系案涉侵权争议的行为地。事实上,康健苗苗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通知函》复印件作为登士柏公司实施争议纵向垄断行为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亚新齿科公司系登士柏公司的经销商,更无法确认亚新齿科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与康健苗苗公司终止交易,导致其利益损失。现并没有初步证据证明东阳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二)登士柏公司住所地法院系诉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康健苗苗公司主张登士柏公司向全国范围内的经销商均发送了《通知函》,在无证据指向具体哪个经销商收函、停止与康健苗苗公司合作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定所有收到《通知函》的经销商所在地都是侵权行为地,否则任何收件地址都可能作为诉讼管辖地,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管辖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定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登士柏公司住所地既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被告住所地,由登士柏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审理本案更符合法定管辖确定原则,也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康健苗苗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系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本案中,登士柏公司向全国授权经销商发送《通知函》,以低价销售行为为由,“严格禁止所有登士柏临床授权经销商(包括其下线二级商)向包括康健苗苗公司在内的三家电商平台调拨及销售任何登士柏临床产品。如发现有经销商继续违规供货,登士柏公司将严格追查到底,并取消其登士柏经销商资格。”同时,康健苗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足以有效证明,登士柏公司向全国经销商发送上述《通知函》后,其经销商之一亚新齿科公司即停止向康健苗苗公司供应登士柏临床产品。因此,登士柏公司所实施的被诉垄断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至少包括康健苗苗公司供货商之一亚新齿科公司所在的浙江省东阳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亚新齿科公司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康健苗苗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登士柏公司向全国经销商发送《通知函》后,其经销商之一亚新齿科公司停止向康健苗苗公司供应登士柏临床产品,因此,亚新齿科公司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属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具有对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故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垄断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康健苗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登士柏公司向全国经销商发送上述《通知函》后,其经销商之一亚新齿科公司停止向康健苗苗公司供应登士柏临床产品,导致康健苗苗公司因此受到损失,故康健苗苗公司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康健苗苗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健苗苗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登士柏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婧雪
书 记 员 韩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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