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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户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纯音频,B站被告了!法院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0-06-3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作者: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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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视频弹幕网站bilibili网站(即B站)的用户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纯音频,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B站的运营方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宽娱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宽娱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宽娱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万元。

电影音频引诉讼

据悉,《我不是药神》是由文牧野执导,徐峥、周一围等主演的剧情片,于2018年7月5日在国内上映。该片讲述了神油店老板程勇从一个交不起房租的男性保健品商贩,一跃成为印度仿制药“格列宁”独家代理商的故事。2019年,该片获得第15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32届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故事片奖提名。

原告优酷公司诉称,其享有影片《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用户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影视>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 影视原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宽娱公司辩称,对于只有电影原声的音频,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而且对于被告来说,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此外,被告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一审认定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音频是否使用了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无论是伴音还是画面都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可以承载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本案中,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涉案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并非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并且,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在此均未脱离涉案电影而单独使用,事实上仍然是对涉案电影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途径。

此外,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迎合了当下网络用户获取涉案电影的多元化需求,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此,被诉行为落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法院认为,被告构成帮助侵权。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允许个人用户将其作品上传分享到网络上,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本案中,涉案音频系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电影的完整原声,且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陆优酷网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因此,被告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其次,被告对其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置,即便是为了保证正常经营,方便网络用户上传、浏览与观看作品,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针对“影视剪辑”这种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时长和标题等限制。然而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因此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被告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宽娱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

对于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当庭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业内人士指出,当前市场为了迎合用户的多元化观影需求,通过不同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电影欣赏服务。但是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会因为其提供内容方式的不同而降低。该案判决明确指出,电影音频属于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提供全片音频仍是使用电影的一种形式,他人在使用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将承担侵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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