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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16年,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发现,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下称幻电公司)在其开发并实际运营的“哔哩哔哩”网站(下称B站)播放其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德云社乙未年封箱庆典2016》(下称涉案节目),于是将幻电公司告上法庭。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这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幻电公司侵犯了优酷公司对涉案节目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幻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即维持了一审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中,针对优酷公司的指控,幻电公司认为B站是短视频分享网站,由用户上传内容,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但这一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有业内人士认为,该案的警示意义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注意避免存在有可能被认定为“应知”的情形,在日常运营中对热播影视作品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同时应对自身的经营模式进行全面审查,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及时删除平台上的侵权作品。
播放节目引发争议
据了解,优酷网于2006年6月创立并正式上线,现为阿里巴巴文化娱乐集团的核心用户引擎。目前,优酷网支持PC、电视、移动三大终端,兼具版权、自制、合制、自频道、直播等多种内容形态,优酷公司是优酷网的经营者。
B站创建于2009年6月,系高度聚集的年轻人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B站拥有动画、番剧、国创、音乐、科技等内容分区,并开设直播、游戏中心、周边等业务板块。幻电公司为B站的经营者,也是该网站安卓客户端的开发者和运营者。
2016年,优酷公司购买了涉案节目,并经授权获得了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公司表示,其发现使用安卓手机下载“哔哩哔哩动画”安卓客户端,安装后搜索“德云社开箱”,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涉案节目,封面图片有德云社名称,其下方前列为三个视频,三个视频的内容连续播放,为优酷公司完整节目的内容。优酷公司认为幻电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幻电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幻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对此,幻电公司认为,该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商,B站是短视频分享网站,由用户上传内容。涉案节目页面右侧显示上传者信息,标签也是用户自行设置,幻电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节目未经幻电公司编辑,没有分类,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优酷公司未事先通知删除,幻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两审法院均判侵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优酷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幻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优酷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幻电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驳回优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幻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赔过高,其属平台性质,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幻电公司主办并经营涉案app,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中,3个视频为连续播放的该期节目的全部内容,且每个视频的播放时间较长,用户上传的名称与节目内容的主要部分相近。据此,可以推定,幻电公司应属于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之情形,幻电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幻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正确,应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优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幻电公司的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加强审查降低风险
该案中,B站主张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原则,但这一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对此,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小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分析指出:“该案中,B站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关键,在于B站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情形。两审法院均认为B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有合理的理由应知道’其服务对象存在侵权行为却未予以制止的情形,所以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白小莉介绍,“避风港”原则最早源自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主要是指网络服务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于被指涉嫌侵权的作品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处理,网络服务者采取上述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的,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都对“避风港”原则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避风港”原则从而令平台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内容或行为构成侵权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主动推荐、编辑(如添加标记或置顶等)、修改等行为;未从用户的上传或分享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或以其他手段和方式鼓励或纵容用户的上述行为;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日常经营中如何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有效降低侵权风险?
对此,白小莉给出三点建议: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热播影视作品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建议针对热播影视作品建立高度防范体系,采取一定技术措施加强预防,如针对热播影视作品进行关键词屏蔽等;二是对自身的经营模式进行自我审查或通过外聘专业律师进行合规审查,判断公司自身是否存在改变、整理、推荐、突出显示平台中的作品的行为,以及公司的经营模式中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公司被认定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平台中的作品侵权”的情形;三是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平台上的侵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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