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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表情的著作权问题剖析——以“吹牛案”为逻辑起点

发布时间:2020-02-0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54期 作者:尹锋林,赵旖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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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锋林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赵旖鑫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作为表达自我情感与实现有趣沟通的重要工具,微信表情的使用能够有效弥补文字性表达的不足,在即时通讯中发挥着愈发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迎合用户的聊天需求,软件运营方与一众独立设计师纷纷加入创作微信表情的浪潮,目前,微信表情的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趋势。然而,由于微信表情的内涵丰富、创作形式多样、创作主体多元、主要依靠即时通讯渠道传播,传播受众群体广大,因此,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一直处于有待厘清的状态。2019年7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于“吹牛案”一案的宣判,对理清这一问题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2019年7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腾讯科技(深圳)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认定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二原告基于创作事实与合同关系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被告在其运营的应用软件“吹牛”中使用与涉案微信表情相同的聊天表情,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据此,被告需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微信表情的著作权权利内容、权利归属等内容。本文以“吹牛案”的争议焦点为逻辑起点,结合本案法院的论证思路,梳理出微信表情的发展现状、可版权性、权利内容与权利主体四个维度的问题,试图以著作权视角揭开微信表情的“神秘面纱”。

 

//微信表情的发展现状//

据中山大学大数据实验室与腾讯方联合发布的数据,2017年,中国网民使用时长最长的手机应用为微信。在微信表情使用偏好方面,由腾讯科技公司创作的“捂脸”表情以7.6亿人次的使用量牢牢占据用户的聊天界面[2]。

目前,微信表情生成的模式主要有三:其一为平台方开发模式,即由微信运营方完成创作后通过后台程序直接置入到用户的聊天界面当中,如“捂脸”“偷笑”等大黄脸表情,用户通过点击界面当中的“表情”按钮即可在聊天中使用相关表情。“吹牛案”中的涉案微信表情即属于这一创作模式,其由腾讯科技公司创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为《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的规定享有著作权。其二为主题表情包生成模式,即独立设计师通过腾讯方发布的“微信表情开放平台”上传自己创作的系列表情作品,经平台审核完毕进行表情作品的上架后,用户可以进行下载、点赞、打赏的模式,如备受网民喜爱的“长草颜团子”“嗷大猫”系列表情。其三为自我传播生成模式,即用户自身通过截图、添加文字、涂鸦等形式自行创作表情并以静止或动态的图片格式发送给聊天对象,以此实现表情传播的模式,如备受争议的“葛优躺”“苏大强”等微信表情[3]。

 

//微信表情的可版权性//

2017年11月21日,浙江省义乌市的金召平在衣物类别上注册图形商标,其获予注册的图形商标与大黄脸系列微信表情“捂脸”完全相同[4]。该商标申请注册成功后,对于“微信表情是否享有著作权”“腾讯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方”等问题的争议纷至沓来。事实上,类似的争议可以归结于一个问题,即已经走入到人们生活中的微信表情是否具备可版权性。微信表情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系糅合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法律思考,须采用法定视角与判断标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文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于微信表情为互联网经济的产物,其可复制性与智力成果的属性不言自明,因此,微信表情的可版权性问题,基本可以转化为独创性问题,也即其审美意义问题上来。随着“捂脸”商标进入到异议程序当中,微信表情的可版权性问题似乎迎来一丝解答。目光再次转回到“吹牛案”中,本案几个争议焦点的共同逻辑出发点,即为涉案的微信表情是否具备法律维度下的独创性。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微信表情的独创性予以置疑,北京互联网法院证成其构成美术作品的论述可以为上述问题找到答案。法院称,涉案的表情采用“黄脸表情”的设计理念,通过人物五官、神态与手部动作的变化表现人物情绪,在线条、色彩等方面均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由此,法院认定二原告享有基于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

独创性的认定不仅是影响权利认定的决定性因素,同时,独创性的高低也对原告能够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有所影响[5]。本案中,在计算对于腾讯方的损害赔偿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微信表情的独创性问题同样有所提及。法院称,涉案的微信表情虽然具备一定的创意,但考虑到创作微信表情的投入与难度不大,因此,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据此,法院将微信表情认定为具有可版权性,但其是独创性程度一般的美术作品。

 

//微信表情的权利内容//

作为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新型美术作品,以本案为例,认定微信表情具备可版权性后,其可享有法定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与微信表情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吹牛案”中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互联网时代到来之前,美术作品的展示渠道多为线下展览等,公民想要欣赏到一副美术作品,往往需要到达美术作品所展览的现场进行观赏。即使是在互联网普及之后,普通美术作品的欣赏也需要借助搜索关键词、下载、保存等功能实现。即时通讯软件进入到网民的生活中后,由于信息网络所展现的交互式特征,在聊天情景下,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微信表情。鉴于微信表情的特性及所处的数字网络背景,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极易受到侵犯的著作财产权。

 

//微信表情的权利主体//

“吹牛案”所涉及的系列微信表情为腾讯方自行研发的“大黄脸系列表情”,由于双方对于权利的归属存在争议,因此,在进行著作权权利主体的认定时,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涉案微信表情为开发方独立创作完成的“法人作品”,被告却认为其满足上文所提及的第二种生成模式,即“主题表情包生成”模式,因此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并非涉案表情的著作权人。从上文得知,生成途径不同的微信表情的权利主体并不相同,而权利主体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原告的适格问题。“吹牛案”中,二原告坚持认为涉案的系列表情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享有涉案表情的部分经济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2016年8月26日,涉案微信表情由腾讯科技公司员工黄迎及其团队创作完成,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他人为作者,因此,腾讯科技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视为作者,享有基于此的完整著作权。同时,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表情系通过“微信开放平台”上传的作品,原告并非其著作权人,相关权利应由投稿艺术家享有。虽然,其主张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却为探寻“主题表情包模式”的微信表情权利主体提供了思路。

依照微信表情开放平台上提供的《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服务协议》:“上传至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表情作品版权仍然归属投稿人或授权人。[6]”因此,独立设计师将作品上传至该平台供用户下载、使用后,作者本人仍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而对于那些由微信用户自行创作、传播的微信表情,其权利也自然归属用户自身所有。然而,考虑到一类微信表情的创作依赖于已经存在的资源,如电视剧、电影等,此类微信表情的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必然会受到在先权利主体的限制[7]。

 

//结语//

互联网经济为注意力经济,为增强用户黏性,即时通讯平台往往投注心血于用户聊天体验的提升之上,聊天表情等新事物也由此出现。新事物出现后,需要以《著作权法》的视野对其权利属性、权利内容与权利主体予以梳理,这对于规范行业发展、提升用户体验、鼓励文化传播均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注释:

1.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

2.简书网[EB\OL].https://www.jianshu.com/p/6a5cbf6c822b

3.刘仁. 明星表情包,不是好玩就能发[N]. 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08-19(009)。

4.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EB\OL]http://sbj.cnipa.gov.cn/sbcx/

5.王坤.论作品的独创性——以对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为分析起点[J].知识产权,2014(04):15-22.

6.微信表情开放平台[EB\OL].https://sticker.weixin.qq.com/cgi-bin/mmemoticon-bin/readtemplate?t=guide/main#section0

7.付丽霞.网络即时通讯中表情包的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6(02):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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