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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奥克斯公司就专利权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的一项名称为“一种可隐藏送风口的空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34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2)至少存在3个区别特征,分别涉及内板、本体和盖板驱动装置等相应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也未被证据3-5公开,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这是奥克斯公司和美的公司系列无效案件中的一件。本案侵权诉讼中美的公司起诉奥克斯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一审判决美的公司胜诉,虽然二审侵权判定前双方达成和解,但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理念阐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条件。实践中,判断的重点和难点通常是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者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对此,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其判断标准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这种判断通常可以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三步法”进行,而在“三步法”的运用中,把握发明构思对于准确理解发明创造、客观评判其创造性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不仅表现在技术手段的选取上,还蕴含在发明构思的提出之中。在把握专利或专利申请发明构思的同时,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理解技术方案找到其发明构思。
在确定发明构思时,对现有技术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关系进行分析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环节,这也是采用“三步法”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关键环节,即基于现有技术能否发现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容易找到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
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应与发明所关注的技术问题无关,否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此为基础将无法产生完成发明创造的动机。
【案例演绎】
一、发明构思对创造性的判断至关重要
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不仅表现在技术手段的选取上,还蕴含在发明构思的提出之中。在把握专利或专利申请发明构思的同时,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理解技术方案找到其发明构思。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的是时下最为时髦的圆柱形家用立式空调室内柜机(见附图1),送风口竖直设置,扫风方向是左右摆动而非上下摆动。其发明构思的起点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圆柱形立式空调器的前面板经空调器的冷热风直吹后导致其容易脱落的缺陷,其主要技术构思是在换热器组件(5)和前面板(22)之间设置内板(33)。
请求人提交的涉及创造性比对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是证据2(见附图2)。证据2公开了一种安装了自动门开关装置的传统的长方体形分体式家用空调器的室内机,其具体结构是,空调器的上部是出风口(30),气流叶片(31)(32)安装可以进行有选择的开关,以及自动门开关装置(40),其对所述出风口(30)进行开关。自动门开关装置(40)包括齿轮、齿条、轨道等部件,其动作原理是,随着齿条(44)的移动,安装于齿条(44)上的自动门(48)将顺着所述导轨(49)朝着下侧移动,并打开出风口(30)。
无效请求中,请求人认为“自动门开关装置(40)的后部框架板对应于本专利的内板”。因此,本案的焦点将集中于证据2中的框架板是否对应本专利内板的认定上。
经对比可以看出,证据2与本专利构思完全不同。其一,本专利针对的是圆柱形家用立式空调柜机进行的改进,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圆柱形立式家用空调柜机存在的前面板容易被冷热风吹落的缺陷,而证据2是传统的长方体形的家用立式空调柜机,并不存在本专利所述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二,本专利空调器的送风口竖直设置,扫风方向是左右摆动而非上下摆动,证据2中的空调器其冷热风是上下流动而非左右流动。其三,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
二、在确定发明构思时,对现有技术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关系进行分析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环节
作为现有技术中与发明最密切的一个技术方案,这样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应与发明所关注的技术问题无关,否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此为基础将无法产生完成发明创造的动机。这是因为,如果现有技术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则其通常是沿着与发明不同的改进方向进行研发而形成的技术方案,此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往往会使发明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
具体到本案,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与证据2两者不仅发明构思不同,采取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证据2并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并不存在前面板容易脱落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2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时,通常只能沿证据2给出的指引朝着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方向出发从而形成有关长方体形的家用空调器室内机的改进方案,但无法以此为基础产生完成本专利所要保护的圆柱形空调室内机的发明创造的动机。并且,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前面板和换热器组件之间设置圆弧形内板的技术方案,而证据2中并没有设置内板,或者可以说,证据2中根本不存在与本专利对应的前面板,只是请求人将证据2中的自动门对应于本专利的内板而已。此外,请求人虽然主张,自动门开关装置(40)的后部框架板对应于本专利的内板,但是从两者的技术方案以及附图比较来看,证据2的框架板在功能、用途、结构、安装位置、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等方面均不同于本专利的内板,其也不能起到固定前面板的作用,证据2并没有公开内板以及与内板有关的技术特征。
相应地,在没有内板的前提下,证据3-5驱动构造的具体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的盖板驱动装置,均未公开对应于本专利“本体”的构造及“盖板驱动装置”的具体结构。据此,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三、本案不同观点之展示及分析
一审(2018)京73行初2089号行政判决对此持不同态度,主要观点如下:对于内板,从证据2的框架板的位置来看,其与本专利中的内板3完全相同,也是位于前面板后侧。从功能而言,关于支撑前面板,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对支撑进行详细解释,故“支撑”应该按照本领域的惯常解释来理解。证据2的框架板位于前面板后侧,必然会阻止前面板向内侧变形,因此,该框架板必然具有支撑前面板的作用,所以证据2公开的框架板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板。
对于盖板驱动装置,证据2公开的驱动装置的工作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板驱动装置的工作原理相同,均是驱动与盖板固定的滑动件在安装于本体上的滑动轨道上滑动,但两者之间亦存在细微差异,即证据2驱动件与本体是间接连接,因此证据2未公开“驱动件连接在本体上”。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5公开。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撤销了决定。但二审法院最终依据(2018)京行终614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前述决定。
如前所述,该决定和一审判决出现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证据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内板”和“本体”及盖板驱动装置的认定不同所致。应当注意,在创造性的判断中,还应当考虑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纵观本专利和证据2整体技术方案可知,本专利内板是安装在前面板的后侧用于支撑前面板的,本体为盖板驱动装置的本体,因此本体设置在前面板和内板之间,且本体设置在内板上,本体朝向前面板的一侧设有滑动轨道,驱动件通过本体与内板固定,驱动件驱动送风口盖板上的滑动件沿着本体的滑动轨道移动,送风口盖板可移动至容置腔,即在打开送风口位置,送风口盖板移动至容置腔内,在关闭送风口位置,送风口移动至前面板的送风口位置。由上述各组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可知,壳体、前面板、内板、送风口盖板和盖板驱动装置的本体、驱动件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在共同作用以打开和关闭送风口的同时,又提高外观效果达到本专利发明目的,即防止前面板容易脱落。
本专利的盖板驱动装置是安装在内板与前面板之间,本体设在内板上,而证据2没有内板和本体。此外,本专利的本体朝向所述前面板的一侧表面上具有滑动轨道,其中所述送风口盖板上具有可在所述滑动轨道上滑动的滑动件,证据2的轨道(41)并不用于凸起物(48a)的滑动,(48a)是在导轨(49)上滑动。并且,本专利的送风口盖板可移动地设在所述容置腔内,而证据2的自动门顺着导轨(49)朝着下侧移动,并未移动至前面板与框架之间的容置腔内。
综上所述,在创造性判断中,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不仅要考虑技术特征本身的字面含义,还要考虑相关联技术特征及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作用,这对创造性判断同样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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