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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宣传不实,构成商业诋毁

发布时间:2019-11-0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孙芳华,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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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散布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破坏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作为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诋毁,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将其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近日,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商业诋毁纠纷案,认定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定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万元。

有专家表示,该判决厘清了正当宣传和商业诋毁的边界,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将寻求权利保护救济的过程以及结论,客观、正当地公布于众,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权利人作为商业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在商业宣传时作出的评论应出于正当目的,秉承客观、公正、真实和审慎的态度,不能假借行使维护权利的名义,违背诚实信用,进行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专家建议,企业在商业宣传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好宣传的尺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对外宣传,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能为了宣传自己而诋毁竞争对手,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原告胜诉又成被告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专业研发和生产锌锰干电池。2000年10月28日,该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024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蓄电池、蓄电瓶等9类商品服务上。

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电池、电池材料、电池设备等,注册有第4675690号、第1473713号、第1473714号、第4675688号、第1255025号、第1261155号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蓄电池等,同时也是其电池产品外壳的包装装潢。

早在2017年,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临沂中院)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4月,临沂中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发现,在一审判决未生效前,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对外公然声称原告电池整体定性为侵权产品,引发经销商和消费者的错误联想,误导相关公众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故将其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余元。

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辩称,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长期生产、销售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系列电池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和公众极易产生混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侵犯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合法权利,侵权产品的商品声誉不应受到法律的维护。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不仅客观、真实,且均在合理合法限度内,属于自我救济行为,未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判赔60万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二是如果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其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法院认为,该案中,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作为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其发布会及对外发放的函件中未能如实、客观、中立地表述相关事实情况,而是故意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诋毁行为,损害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同时指出,法院未生效的判断属于司法未决事实。法律之所以禁止将未定论的事实进行传播、散布,一方面防止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损害,另一方面避免因此脱离事实本身的不定论、不确定的性质,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先判例(〔2017〕粤民终517号民事判决、〔2016〕沪73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经营者在法律文书未生效情况下将裁判文书予以公布,并作出扭曲、夸大的表述,或者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其“未定论”的状态,故意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的,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活动,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誉诋毁。

关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商业诋毁案件中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既需要衡量受害者受损商誉的市场价值,又要对加害者施以责当其过的代价惩戒,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该案中,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在行业内影响力较大,给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商誉造成的损失较大,侵权行为覆盖面较广、持续时间较长、实际影响较大。综合以上因素,法院确定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需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超出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停止编造、传播有关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驳回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从法院了解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严格把握宣传尺度

有专家表示,该案厘清了正当宣传和商业诋毁的边界,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企业商业宣传行为的规范等方面具有积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判决详细分析了被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原因,对于其他类似的判决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其次,市场主体在宣传过程中,一方面想扩大影响,另一方面不想触犯法律,判决可以指导市场主体的宣传行为,防止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在实践中,有关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并不多,判决对于理论上促进商业诋毁行为的研究具有积极作用。”

赵虎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赵虎建议,企业在商业宣传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好宣传的尺度,需要了解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民商事以及刑事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对外宣传,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做虚假的宣传,也不做引人误解的宣传,既要达到宣传的目的,也要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在商业战或者法律战中,不能为了宣传自己而诋毁竞争对手,故意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诋毁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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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生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对案件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若判决书从送达当事人起,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则过了上诉期限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生效判决。相反的,未生效判决则是相对于生效判决而言,不具有生效判决的效力,包括在上诉期内双方尚未上诉的判决和在上诉期内任何一方上诉的一审判决。

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一是强制性,判决生效后,执行部门有按照判决执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坚决服从,不能抗拒;二是稳定性,判决一经生效,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三是排他性,判决生效后,在未依法撤销情况下,法院不得就同一事实作出其他裁判,当事人也不能就同一事实或理由再行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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