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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记者从北京法院网获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为五粮液集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五粮液集团诉讼请求。
2017年8月31日,五粮液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上选人参玉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上选人参玉及图”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对此,五粮液集团表示不服,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年4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五粮液集团诉称:
一、诉争商标属于原告的“上选”系列品牌,在实际使用中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人参成分,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二、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先已经注册有“上选”商标,且申请注册了“上选金荞” 、“上选茗香”、“上选百草”、“上选耳醇”等系列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的“上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基于在先的上选系列商标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能够承继和延续原告在先商标所积累的商誉,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被初步审定。
三、经查询,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存在大量包含“人参”二字的商标均已经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争商标
来源:中国商标网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审理,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上选人参玉”,从字面解读有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含有“人参”成分的含义,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具有“人参”成分,导致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同时,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院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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