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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自贸区首批涉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公开宣判

发布时间:2019-08-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孙芳华,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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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沙自贸区法院)对广东自贸区首批涉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平行进口,被告进口、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违法,据此驳回了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了解,世界贸易组织(WTO)将平行进口界定为“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对于商标的平行进口,我国商标法对此类产品的定义和合法性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亦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涉及的知识产权法律纠纷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批案件的处理将为同类案件提供宝贵的审判经验,亦将对相关行业的经营模式起到一定指引作用。企业在遭遇平行进口法律纠纷时,要对进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情况进行核查,了解该进口商品的生产商是否获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并要求生产商提供相关的授权文件和证明,必要时直接向商标权人核实。

进口产品引发争议

原告欧宝公司诉称,德国OBO Bettermann GmbH&Co.KG.公司(下称德国OBO公司)分别于2006年、2011年在中国陆续取得第3214870号“OBO”、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

欧宝公司是德国OBO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德国OBO公司授权欧宝公司在中国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欧宝公司单独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欧宝公司表示,其在中国销售的OBO系列品牌防雷器均从德国进口,再自行销售或通过区域授权经销商销售。该公司于2017年12月发现,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施富公司)出售标有涉案商标的防雷器,并用于某个大型建筑项目,而这些防雷器并非欧宝公司或其经销商所售。欧宝公司认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分三案将其诉至南沙自贸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防雷器,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欧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余元。

施富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均由德国OBO公司授权的企业生产,其通过合法报关手续从新加坡经销商处进口,涉案产品属于正品,其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所授权的主体,而非假冒产品。施富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系列证据,施富公司没有侵犯欧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来源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富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均由德国OBO公司生产,属于正品。司法实践中,施富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属于平行进口产品。施富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了由德国OB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涉案产品,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并未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受到司法否定性评价。此外,施富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没有损害或扭曲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享有的选择权,故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欧宝公司已就该案提起上诉。

“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均是基于全局性的多元利益协调均衡,而并非某一利益的最大化。”该案主审法官梁颖对本报记者表示,该案的审理思路是基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价值,顺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旨在实现商标权利人、经营者,以及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

梁颖表示,在认定平行进口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进口商品是否为正品,即进口商品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是否通过正常的报关手续入境;该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国家强制认证标准;该进口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商品进行变装、改装的情形。

在该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合法进口的正品,而非假冒产品。从商标法的角度看,其一,平行进口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之间的质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进口产品并不损害商标识别来源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其二,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础规则之一。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将涉案商标首先使用在产品上并投放市场,其在商品首次投放市场的过程中已经获得与其商标权相对应的回报,无权阻止他人进行合法的二次销售。其三,根据德国OBO公司和原告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原告对于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享有禁止权。

专家支招防范风险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商标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法律纠纷定性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2009年的长沙米其林轮胎侵权纠纷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原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日本工厂生产,产品上标注的“MICHELIN”系列商标是在日本标注,但该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和质量认证即在中国境内销售属于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2013年的“绝对伏特加”侵权纠纷案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去掉平行进口商品的识别码,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犯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商品质量的追踪;此外,被告还进行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故综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商标篇中曾作如下阐述: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因此平行进口应被司法所接受,不应被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商标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孙彦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既有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也有市场发展不平衡的因素。首先,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所涉商品的平行进口,通过禁止平行进口来保护商标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平行进口对于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商标权人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国外被许可使用商标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的价格都比较低,这些产品平行进口后,通常会对商标权人的国内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影响了该产品正常的市场秩序。第三,为了保护正常的国内市场秩序,许多国家都采用不同的方法阻止商品的平行进口。第四,由于商标权人人为地划分市场并造成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存在巨大的价格差,平行进口对于消费者是有利的。”

孙彦指出,商标平行进口对于国内生产企业存在极大的负面影响,对于进口商则存在巨大的获利空间,对于商标权人则存在市场秩序管理混乱的风险。因此,三方企业应该充分评估平行进口的影响,并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约束相关主体,尽量避免平行进口的出现。当然这种市场划分的做法应避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防止构成垄断。

企业如果遭遇此类法律纠纷,应该如何应对,防范侵权风险?

孙彦建议:“对于进口商而言,应该对进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情况进行核查,包括了解进口商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如果发现进口商品在国内有生产,并且使用相同的商标,应该注意到这属于平行进口。此时,进口商应了解进口商品的生产商是否获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并要求生产商提供相关的授权文件和证明,必要时直接向商标权人核实。除此之外,进口商可以在商品进口合同中明确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承诺并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已经获得了商标权人授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相关链接:什么是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

平行进口的特点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平行进口商品是合法获得的,不是走私的;二是平行进口商品的价格往往低于代理商价格;三是平行进口商品是同品牌“正宗商品”,而并非假货、冒牌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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