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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一: 甲公司欲对某公司的某件初审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甲公司的引证商标正在向其关联公司乙公司转让,转让申请目前刚刚受理,尚未实审,没有核发转让公告及转让证明。律师建议该案件以甲公司名义提出。
案件二:A公司欲对某公司的某件刚刚初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其名下引证商标同样正在向其关联公司B公司转让,该转让申请已于4个月前提出,正在实审中,律师建议等待核发转让公告和转让证明后,以B公司名义提出异议申请。
案件分析
上述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在先引证商标均处于转让程序中,但不同的是,案件一最终以转让人甲公司名义提出,案件二最终以受让人B公司名义提出。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区别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违反《商标法》前述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需提供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这里的在先权利可以是在先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利害关系可以是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因此,当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时,异议人应提交在先商标权的证明,即异议人必须是在先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才有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申请。因此,简单来说,在上述两件商标异议案件中,当提出异议申请时,在先引证商标在谁名下,即应以谁的名义提出。
具体来看案件一,通常情况下完成一整套转让流程,即从提交转让申请到核发转让证明大约需要4-6个月左右的时间,该案件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刚刚被受理,待核发转让证明完成转让保守估计还需要2-4个月的时间,而初审商标的异议期只有三个月,因此该案件很可能无法等到在先引证商标完成转让,也就是说若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在先引证商标还是在转让人甲公司名下,所以该案件甲公司才是适格的异议人主体。
我们再来看案件二,该案件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已于4个月前提出,正在实审中,预计在1-2个月内即可核发转让公告及转让证明,在先引证商标随即由A公司转让到B公司名下。被异议商标目前刚刚初审,还有大约三个月的异议期,因此可以等待完成转让后,以受让人B公司名义提出异议申请。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异议申请究竟应以谁的名义提出,要看提出异议申请时在先引证商标在谁的名下,同时要结合异议申请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和转让申请的审理时限,根据在先引证商标所处的不同转让流程,综合判断。
核心问题
上面分析了这么多,无非围绕着一个核心问题:只有在先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才有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申请。那么,如果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异议案件会有何种风险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异议申请中异议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将直接导致异议案件不予受理。特别是在极端情况下,异议人卡在异议期的届满的最后几天提交异议申请,案件不予受理后,将超出法定异议期限,错失异议资格。
解决方法
那么,如何避免出现这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呢?
通常情况下,如案件二直接以受让人的名义提出该异议申请,是最为理想的情况,省去了很多后续的程序。但是很多时候,由于受到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制,异议申请不能等到在先引证商标完成转让,因此只能先以转让人的名义提出异议申请,待在先引证商标转让完成后,再出具一套权利承继声明,由受让人继承转让人在异议案件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此套权利承继声明所需的文件有:(1)原权利人放弃权利声明,载明:原权利人(转让人)放弃该案相关的权利,将全部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参加后续审查程序并承担相应的审查后果;(2)承继声明,载明:受让人承继原权利人(转让人)在该案中的地位,参加后续审查程序并承担相应的审查后果;(3)一份新的商标异议委托书,委托人为受让人,由受让人签署;(4)新异议人(受让人)营业执照副本;(5)引证商标转让证明及转让公告。提交了上述权利承继声明后,在先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即成为了异议案件新的适格主体。
结论
通过上面的阐释,我们发现,其实在处理此类在先引证商标正处于转让程序中的异议案件时,只要把握住“在先引证商标在谁的名下即以谁的名义提出异议申请”这一要点,判断异议人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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