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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斯曼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5-15 来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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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妮拉·克里斯蒂娜·玛利亚·赫库尔施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理华,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楼跃斌。
  

第三人:楼跃群。
  

第三人:楼照法。
  

第三人:赖俊哲。
  

再审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简称帝斯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9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系文字"Dyneema"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于2004年6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游戏机、钓具"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4115813号,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止。目前商标权人为第三人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

帝斯曼公司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时主张的商标系国际注册第666717号"DYNEEMA"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注册第17类"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第22类"纺织用纤维"、第23类"纺织用线和细线"、第24类"不属别类的工业用布料及纺织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权利人为帝斯曼公司。

2010年12月17日,帝斯曼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帝斯曼中国公司网站及其他中国知名网站相关帝斯曼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信息摘页等21份证据。2011年3月21日,帝斯曼公司提交"中国知网"收录的1994-2000年有关"DYNEEMA"纤维钓鱼线的报道等8份证据;2011年12月19日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并于2012年3月22日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认证件等2份证据。
  

2012年4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436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帝斯曼公司不服第1643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其中国公司网站及其他中国知名网站相关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信息摘页等30份证据,该30份证据均已经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在举证期限内,帝斯曼公司提交2份证据作为证据材料,其中证据一是"中国知网"收录的1994-2000年关于"DYNEEMA"纤维制成的鱼线相关的媒体报道,证据二包含60份附件,上述两份均未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材料:1.被异议商标电子档案打印件;2.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复印件;3.第三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复印件。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帝斯曼公司明确以下事项:1.放弃对第16436号裁定中涉及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商号权的主张。2.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包括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0即其在《高科技纤维与应用》(2001年第一期)刊登的关于"DYNEEMA"品牌的宣传广告、第一次补充证据2即《高科技纤维与应用》关于"DYNEEMA"品牌的宣传广告、第二次补充证据1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认证件,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二。3.主张引证商标在"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纺织用纤维"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开庭审理后,帝斯曼公司向该院提交代理材料,明确表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时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三、证据十五,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补充证据七和补充证据八,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证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包括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十二、十五,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补充证据七、补充证据八,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一。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16436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后提交的证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帝斯曼公司明确表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其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三、证据十五,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补充证据七和补充证据八,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一。证据一是关联公司网站及其他网页信息,这些证据可以显示帝斯曼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情况,不能反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二是国际注册第666717号"DYNEEMA"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情况列表及相关证明,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证据四是中文网站对在华企业介绍的详细信息,未反映引证商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是关联公司与中国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及支付、提货单据、包装清单、发票、报关单等证据,交易方包括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中信集团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永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证据中显示了Dyneema标识,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证据十是广告,显示引证商标,证据十一为宣传画册,但没有证据显示画册的发放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影响力情况;证据十二系杂志刊登的产品发展情况介绍,反映了相关产品在国外的发展情况,不能证明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证据十三是参加中国博览会情况,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在警用设备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证据十五是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一是"中国知网"收录的1994-2000年有关"Dyneema"纤维制成的钓鱼线的相关报道,大部分是载于《高科技纤维与应用》、《化工新型材料》等专业性较强的刊物,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证据;补充证据二是《高科技纤维与应用》中有关申请人的"Dyneema"品牌的宣传和介绍,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补充证据三是关联企业与生产钓鱼线产品的"贝克力"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和开发协议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补充证据七是关联企业网站钓鱼专栏介绍打印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补充证据八是进行打假活动时拍摄的图片打印件,仅仅是现场及产品图片,无法证明打假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事实。
  

上述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一定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国际分类第28类的"游戏机、钓具"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括国际分类第28类,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16436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结论正确。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帝斯曼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整体设计和其在先使用的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明确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包括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0即在《高科技纤维与应用》(2001年第一期)刊登的关于"DYNEEMA"品牌的宣传广告、第一次补充证据2即《高科技纤维与应用》关于"DYNEEMA"品牌的宣传广告、第二次补充证据1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认证件,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二。上述证据显示对在先图形的商业使用,其中大部分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故帝斯曼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理由不成立,第16436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帝斯曼公司主张在先商标在"钓具、渔具"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明确表示在先商标的证据包括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补充证据七、补充证据八、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上述证据中,大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在先商标及"Dyneema及图形"商标,故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钓具、渔具"上具有一定影响,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第16436号裁定关于此问题的认定正确。
  

帝斯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不是第16436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能作为评判第16436号裁定是否正确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7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16436号裁定。
  

帝斯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帝斯曼公司的"DYNEEMA"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2.被异议商标与帝斯曼公司的"DYNEEMA"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与帝斯曼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权的"DYNEEMA"及图,标志完全相同,侵害了帝斯曼公司的在先著作权;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5.一审法院未采信帝斯曼公司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均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帝斯曼公司向法院提交代理材料,明确表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13、证据15;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3,补充提交的证据7、8;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证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包括帝斯曼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12、15;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3,补充提交的证据7、8;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一。
  

二审诉讼期间,帝斯曼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Dyneema"及图在先享有的著作权:1、帝斯曼公司全球商标中心经理证言;2、荷兰林堡商会出具的有关DSMDyneemaB.V.(前身为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商业登记簿摘要》;3、创作涉案作品的广告公司TenInternationalB.V.《商业登记簿摘要》;4、国际注册第493053号"DYNEEMA"商标注册文件;5、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证明,显示文字作品名称为《InnovationofaSuperfiber》。商标评审委员会、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诉讼期间,帝斯曼公司明确其主张引证商标在第17类"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Dyneema"文字完全相同,但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钓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帝斯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异议复审期间的证据,只有帝斯曼公司提交的其关联企业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中信集团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永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中国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中国知网"收录的1994年-2000年有关"Dyneema"纤维制成的钓鱼线的相关报道、《高科技纤维与应用》中有关"Dyneema"品牌的宣传和介绍,这些证据虽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帝斯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著作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帝斯曼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对在先图形所享有的著作权,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在先图形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帝斯曼公司所提交的有关宣传册、合同等证据,其中大部分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不足以证明在先图形的著作权归属。二审期间,帝斯曼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相关企业商业信息、商标注册文件,但尚不足以佐证帝斯曼公司全球商标中心经理证言中有关在先图形的创作过程和权利归属的事实。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证明内容涉及的是显示文字作品名称为《InnovationofaSuperfiber》的作品,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中在先图形内容的著作权归属。综上,帝斯曼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在先图形享有著作权或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帝斯曼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在先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帝斯曼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帝斯曼公司在先在"钓具、渔具"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yneema"文字商标和"Dyneem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但是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标明其在纤维线商品上大量使用"Dyneema"商标,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或"Dyneem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经在"钓具、渔具"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在先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相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帝斯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9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斯曼公司申请再审称

1.引证商标在第17类项下的商品"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与被异议商标项下的"钓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有充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通过在相关市场的大量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引证商标项下的商品尤其是"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知名度极高。引证商标产品也被广泛用于生产和制造"钓线、捕鱼绳索、渔网、拖网、鱼竿"等产品,是生产这些产品的重要原材料之一。第三人名下登记的相关企业均为钓具公司,其相关经营范围包括同属"钓具"范围内的"钓线"产品,"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等产品是此类产品得以生产加工的极为主要的原材料之一。综上,Dyneema"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产品就是用于生产钓具领域不可或缺的钓鱼线钓鱼竿产品的优质基材,在钓具、渔具业广为人知,是重要的原材料,并且直接决定了该钓鱼线、钓鱼竿等产品在市场上投放的商业价格。引证商标项下的商品与"钓具"显然存在特定联系或密切关联,应当属于类似商品。

2.帝斯曼公司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1986年,帝斯曼公司的关联公司DSMDyneema成立伊始就通过广告设计公司TenInternationalB.V.完成对标识的设计。其中Dyneema文字部分是1986年时业已存在的注册商标、更是当时DSMDyneema公司商号中的显著部分,其背景的"波纹图形"部分则是别具匠心的原创设计,是由"经特殊凝胶纺丝处理后的纱线形态"激发出来的灵感一蹴而就。帝斯曼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关联公司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完成并公开发表了作品,帝斯曼公司应当被判定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帝斯曼公司在提交了众多证据的情形下,第三人既未对其选用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文作品完全相同的标识加以注册做出任何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以证明帝斯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帝斯曼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3.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应当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时予以考虑。判定商标申请人是否有恶意,可综合考虑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等行为;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等因素。"DYNEEMA"系无含义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相关证据显示,赖俊哲从事纤维行业,对引证商标应当了解;楼跃群曾经购买过"DYNEEMA"纤维,而且楼跃群等人成立的时代钓具公司曾因在展销会上销售假冒"DYNEEMA"产品而被警告,楼跃群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对引证商标是明知而抢注。现楼跃群等人已经销售标注有被异议商标的鱼线产品,并在包装上印有"100%superDyneema"等明显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明显具有假冒引证商标的故意,且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经给引证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带来损害,其商标注册应当被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供答辩意见。
  

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构成近似。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帝斯曼公司对涉案图形不享有著作权。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恶意。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荷兰林堡省工商会证明帝斯曼迪尼玛有限公司DSMDyemmaB.V.的唯一股东为帝斯曼荷兰有限公司DSMNederlandB.V.。DSMNederlandB.V.的唯一股东为皇家帝斯曼集团(KoninklijkeDSMN.V.),帝斯曼公司于2003年5月8日成立,旨在为其唯一股东帝斯曼集团办理一切知识产权事宜。
  

1.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事实
  

帝斯曼公司提供了1993年至2010年间的渔具城、纺织导报、特种合成纤维应用简报、现代渔业信息、纺织信息周刊、高科技纤维与应用、特种合成纤维与复合材料简报、产业用纺织品等期刊文章,内容涉及介绍DYNEMEE纤维被运用于制作渔网、拖网和渔线等渔业产品上,是知名的高品质原材料。提供了1986至1995年的品牌宣传刊物,证明引证商标特别是在渔线领域的知名度。提供了帝斯曼公司关联公司1995年与美国贝克力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公司生产以DYNEMEE为原料的钓鱼线。日本YGK公司1997年、2002年、2003年的产品目录,2004年的广告单。提供的假冒产品包装上注有world'sstrongestsupeerDyneemabraideeline,100%superDyneema,madewithhightenacitysuperstrengthDyneemafibersfromHolland,materialfromHolland等文字。产品展销会假冒产品的图片等证据,证明DYNEMEE纤维被运用于制作渔网、拖网和渔线等渔业产品,是渔网、拖网和渔线等渔业产品的主要且优质的原材料。
  

2.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帝斯曼公司提供的网站摘页、在华营业执照、中文网站、在华专卖合同、包装清单、发票、报关单、期刊文章等证明帝斯曼公司所属的帝斯曼集团,在化学公司领域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生产的特种纤维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产品在中国有过销售。
  

3.关于著作权的事实
  

帝斯曼公司提供了帝斯曼集团全球商标中心经理P.C.M.Herkul-Schneiders出具的作品说明,该说明称:作品在DSMDyemmaB.V.(前称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以下简称DSM)的委托下由TenInternationalB.V.广告公司于1986年创作完成。作品描绘了当时已经存在的Dyemma商标标识与线条的结合,刻画出了经特殊"凝胶纺丝"处理后的纱线形态,以直线线条形态取代了混杂线条形态,它反映了纤维的凝结样式。
  

荷兰马斯特里赫特林堡商会出具证明证明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名称变更为DSMDyemmaB.V.。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DSMNederlandB.V.。TenInternationalB.V.已经解散。国际注册显示,引证商标自1984年起注册,目前权利人为帝斯曼公司,前注册人为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美国版权局登记证书显示,《InnovationofaSuperfiber》一书于1986年在荷兰出版,著作权人为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该书联系页中有图形。
  

帝斯曼公司提供了1986年帝斯曼集团与日本东洋纺TOYOBO管理层之间就在先图形会晤的照片,照片显示在会议室桌面上摆放了六份带有在先图形的图样板,会晤人员在进行讨论。东洋纺公司进一步证明了其与帝斯曼集团1984年共同研发了高强度聚乙烯纤维,其中东洋纺负责纺纱技术,帝斯曼集团负责聚合技术。知晓帝斯曼集团附属公司DSMDyemmaB.V.通过雇佣创作了,并将其用于采用特殊凝胶纺丝技术的纤维产品中。1986年,根据东洋纺与帝斯曼集团就上述凝胶纺丝技术所进行的已有合作,帝斯曼集团与东洋纺以涉及纤维产品的进一步合作和许可为重点,召开了一次会议。1990年12月20日双方进一步达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及的纤维产品。
  

帝斯曼公司THOMAS的证言以及1987年至1989年帝斯曼集团全球发行的出版物"DyneemaSK60",其中均载有,并注有ASubsidiaryofDSMandToyobo字样,以及于荷兰印刷TENInc1987/1988字样,此处的TENInc应为TenInternationalB.V.的简写,用以指明该图形的设计者。
  

关于在先图形使用的情况。1994年DSMhighPerformanceFibers与瑞士TissuRothristwollweberei的协议信函上注有图形。1995年DSMhighPerformanceFibers与美国BerkleyInc协议,协议附件中有具体的不同规格图形的使用要求。2003年DSMhighPerformanceFibers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合同的订单确认函上注有。2001年第1期、2003年第2期、6期高科技纤维与应用杂志关于帝斯曼集团的介绍及广告中注有。
  

4.第三人主观恶意的情况
  

第三人出资成立的钓具公司工商信息、警告函的回复、传真信函、域名争议裁决、第三人公司购买DYNEMEE鱼线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从事渔具行业,知晓引证商标及在先图形,并曾经因假冒商标行为受到警告。第三人投资的公司产品包装在显著位置注有被异议商标,并配有"正宗品牌"、"商标持有人特许授权时代钓具使用"、"PE编织钓鱼线第一品牌"等文字,在文字中强调"此编织超级线由100%世界上最坚固的防弹衣纤维制成,是世界上最细、最坚固以及最敏感的钓鱼线之一"。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在商品分类表中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钓具"产品类别差异看似明显。但是商品分类表通常仅作为商品类别参考之用,商品在实际使用中的状态,包括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判断商品是否相同类似的主要依据。帝斯曼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纤维产品,广泛使用于特种材料包括防弹产品、渔具产品的制作,是包括渔网、拖网和渔线等渔业产品知名的高品质原材料,在渔具行业、材料行业或钓鱼爱好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具"商品在性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同时,相关证据及生活常识亦显示,作为渔业产品的原材料,纤维产品的性能决定了渔具、钓具产品的性能,通过介绍纤维材料的来源特点或者在相应产品上标注原材料来源宣传介绍渔具等产品,是渔具产品的通常作法,二者之间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类似商品。在钓具商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其关联性的混淆误认。帝斯曼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在"钓具"产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著作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帝斯曼公司主张的在先作品由"Dyneema"文字与曲线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曲线图形系对纤维线的图形表达,其与原创的"Dyneema"文字共同构成的图形与文字,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帝斯曼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荷兰商会林堡省工商会出具的登记簿及证明、帝斯曼集团与日本东洋纺TOYOBO管理层会晤照片、日本东洋纺的声明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帝斯曼集团的宣传刊物、美国版权局"InnovationofaSuperfiber手册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该作品最早于1986年被帝斯曼集团公开使用的事实,对帝斯曼公司关于作品创作时间及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帝斯曼公司是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完全复制了在先作品,没有证据证明系其独立创作完成,侵害了在先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帝斯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在先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楼跃群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帝斯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业已支持,被异议商标在核定使用产品上的注册均应被撤销,且在前述判断中本院已经考虑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知名度以及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状态,对其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帝斯曼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7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164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115813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马秀荣
  审判员郎贵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日
  书记员石华亚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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