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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0929号“寒育HY及图”商标于2000年提交注册申请,2002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米、谷类制品等第30类商品上,后转让至哈尔滨市方正县宝兴新龙米业有限公司。
与宝兴新龙米业有限公司所处经营地相同区域的一名自然人,在与“寒育HY及图”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了“方正寒育”商标,宝兴新龙米业有限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无效,该自然人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起诉、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诉讼程序,该自然人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涉案“方正寒育”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
案件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商标权利人提起异议、无效最常使用的相对理由,相关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为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在权利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时,诉争商标申请人通常为以文字在主要识别部分、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为由进行抗辩,但通过该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的审查结果,可以明确对这一问题的审查思路及较为统一的审查标准。
第一,主要识别部分的明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以普通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我国消费者对文字具有的更高注意力以及文字相对图形易呼叫的固有特征综合判断,对于在我国注册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一般为文字部分。
第二,是否产生新含义的区分。在诉争商标直接截取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或完整包含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的情况下,需要比对诉争商标的含义。直接截取他人臆造文字部分、在文字部分基础上添加固有词汇、形容词等方式,均不能形成与权利商标相区分的、新的含义。
第三,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考量。该案中,权利商标文字部分为“寒育”,权利人主体地处方正县,诉争商标不仅不能与权利商标区分,反而会进一步造成与权利商标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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