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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解释的司法标准刍议

发布时间:2019-02-01 来源:知产力 作者: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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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的提出

  

权利要求的解释无论是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还是在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中,都是必须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和规则,都将对案件的走向产生实质影响。针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中专门作出规定,采取优先采用内部证据的解释原则,这一解释原则符合国际社会的主流观点。对于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业内一直存在着不同观点。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开征求意见稿),该规定中第三条的方案一[1]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区别对待。对于授权程序,权利要求的解释“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对于确权程序,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运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界定;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以上述方法仍无法界定的,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表面上看,对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权利要求解释采用“二分法”,前者即采用美国专利审查中的BRI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后者则采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Philips标准[2]。美国在2011年9月通过了美国发明法案AIA(America Invents Act)之后,引入了类似我国专利无效程序的所谓双方复审程序IPR(Inter Parte Review),由于该程序相较于法院程序具有审限短、费用低的特点,该程序采用BRI标准解释权利要求,专利被无效的概率较高,很受无效请求人追捧。不过,该标准也一直受到专利权人的诟病。为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案中,还特意为专利审查行政程序采用BRI标准站台,认为司法诉讼程序和专利审查行政程序不同,在IPR程序中可以继续适用“最宽泛合理的解释”的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对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来说是个好消息,本应继续坚持下去。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8年10月10日,USPTO发布了关于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最终规则(Claim Construction Final Rule),对双方复审程序IPR,授权后复审程序PGR(Post Grant Review)和商业方法复审程序CBM(Covered Business Method Patent Review)中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进行修改,使之与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保持一致。USPTO为什么会一反常态?BRI标准与Phillips标准在实质上有什么不同?我国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纠纷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究竟采用何种解释方法?这些正是本文下面要探讨的问题。

2、我国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及认识变迁

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中,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3],只出现在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条是列在《专利法》“专利权的保护”章节中。众所周知,专利权的保护是在专利被授权之后阶段,因此这一规定通常被业内解读为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才适用权利要求解释。而在专利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程序中,甚至没有出现过权利要求解释的术语,这是由于涉及权利要求的审查中,主要是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不使用权利要求解释这个提法。在专利确权程序(即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已经被授权公示,是否出现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专利审查指南并没有相关规定,实务中仍延续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与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4]明确了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这一观点被称之为“时机论”,即,权利要求的解释不是任何时候都需要,“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的时机下,才需要解释权利要求。在“墨盒案”中[5],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时机论”运用到了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其主张:“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针对“时机论”,最高人民法院耐心细致地回应道:“权利要求由语言文字表达形成,通过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方式来描述和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任何语言只有置于特定语境中才能得到理解。同时,基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和文字篇幅的限制,权利要求不可能对发明所涉及的全部问题表述无遗,需要通过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加以说明。为此,专利法明确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要求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专利法的上述法定要求下,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含义更是不可或缺,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联性。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在这一意义上,说明书乃权利要求之母,不参考说明书及其附图,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及其用语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根本不存在所谓时机问题。不论是什么人,无论在什么场合下,在面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时,必须回到说明书给出的相应的语境中来理解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上述精彩的经典判词,被业内称之为“语境论”。

如果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中第三条的规定即奉行的是“语境论”,其只是明确了在专利民事诉讼中才适用的解释方法。而“墨盒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在个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专利确权程序也需要解释权利要求,且仍采取“语境论”的解释方法。为了表述方便,本文下面将我国的“语境论”等同于美国的Philips标准。

上面提到的《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开征求意见稿)是关于专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其第三条的方案一针对专利确权程序采取Philips标准;而针对专利授权程序,则采取BRI标准。而方案二中,不再区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直接采取BRI标准。假若方案二最终落地,则表明我国在权利要求解释方面采取专利民事诉讼与专利行政诉讼不同的解释标准。同时,美国目前却改弦易辙,将专利民事诉讼与专利行政诉讼两程序的解释标准统一起来。下面将详细介绍BRI标准与Philips标准的异同。

3、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

权利要求的解释,英文的表达有“Claim  Construction”和“Claim  Interpretation”。其中,“Claim  Construction”是侧重于权利要求内部的构造组成,而“Claim  Interpretation”则侧重对本身的解释,包括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术语(Term)的含义。或者说,“Claim  Construction”是从撰写视角来解读权利要求, “Claim  Interpretation”则是从确定保护范围的视角来理解,且“Interpretation”还有“说明”的意思。无论英文表述如何,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尽管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是申请人单方面对保护范围的“主张(claim)”,但实际上就是申请人自己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内心确认及其对自己撰写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对权利要求文本上的理解,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现有技术,产生自己对权利要求解读的看法,如果与申请人的理解不一致,就会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向申请人发问,这是一个反复讨论(讨价还价)的过程,如果能达成一定共识,则专利申请就可能授权;否则,就会驳回。尽管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没有出现“权利要求解释”这个术语,但通过上述的审查过程,会形成一整套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文件(communications),这就是审查历史档案(prosecution file),这个审查档案记载的内容,将来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内部证据(internal evidence)。值得注意的是,专利审查的过程也是审查历史档案逐步形成的过程,允许审查员对权利要求的术语“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也是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如果申请人对此有不同观点,其可以全面地表达意见。根据BRI标准进行最大合理解释的原则,是在合理的前提下的最大。何谓合理,则“需要通过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加以判断。

而在专利确权程序或者专利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要求书已经经过专利行政部门审批获得授权,通过专利公告向社会公开公示。此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是多元的,不仅专利权人需要对自身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清醒认识,公众也负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的义务。社会公众,包括法官、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乃至于潜在的投资人或被许可人,都需要解读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便判断能否绕开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制,或者是否存在商机。当他们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先前的专利审查档案已经形成,而且通过之前出现过的专利无效程序或者专利侵权纠纷,这类历史档案还在不断丰富中,检索出的新的对比文件,甚至同族专利、分案专利的审查历史,也可以纳入解释权利要求的历史资料。比如,某外国专利在其本国经过实质审查,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过限缩,而其专利在中国的对应专利申请中,如果权利要求比其本国专利还大,其在本国的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就可能用来限制其对应中国专利的保护范围。同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先后在几个国家展开专利诉讼,当一国先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做出认定之后,也或多或少会影响到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对权利要求的解读。因此,在不同的时间解读权利要求,可能面临的现有技术的多寡不同,或者法律环境的不同,造成其解释的方法和原则有些区别。但本质上,面对同样的权利要求,不可能出现两种性质不同的解释方法。在BRI标准下,审查历史档案尚未形成,当说明书、附图或者关联专利申请已经存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即便审查员不考虑这些内部证据,申请人也会据理力争。而在Philips标准下,已经出现审查历史档案,对方当事人不可能不去这些历史档案中寻找对其有利的权利要求解释,因此,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中的“禁止反悔”,就起源于“申请历史档案禁止反悔”(file wrapper estoppel)。

4、两种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向着融合的方向演进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BRI标准与Philips标准在形式上存在着差别,本质上却是一致的。但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差别,在具体案件中,难免产生不必要的分岐。在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如何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成为该案的争点。涉案专利为申请号200920230829.5、名称为 “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人林芝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请求,林芝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的表述是清楚的,且在说明书第0008段中有明确记载。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4085号决定中支持了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应为“上下表面”的观点,在此基础上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有效(系将原权利要求3与原权利要求2进行的合并式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明显笔误的依据是说明书第0006、0007和0010段,以及附图4,未考虑说明书第0008段关于“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记载,对此没有做出具体分析。审理专利侵权案的两级法院都接受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权利要求2的解释。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都采用了Philips标准,以说明书的内容来解释权利要求。而在针对第24085号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诉决定,依据是说明书第0008段有关“左右侧面”的记载,故不能认定“左右侧面”系笔误。该判决分析了说明书第0008段的文法结构,指出:说明书0008段记载“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为了满足安装空间较小的分体空调器的安全要求,优选使用一排波纹状散热铝条分别粘贴于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该院认为,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还是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都是可行的,只是优选为“粘贴于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从专利法原理来分析,权利要求是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方案既可以是说明书给出的优选实施例,也可以是一般的实施例。因此,要想将“左右侧面”解释成笔误,事实上相当于修改了权利要求,故说明书应唯一指向“上下表面”的方案,而不应出现两种方案并存的现象。

可见,尽管该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都是采用Philips标准解释权利要求2,但仍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由于我国审理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较多,专利行政案件一审集中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院审理,这种多元解释主体对权利要求做出不同甚至相反解释的现象还会长期存在。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建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机制是可行的路径。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根据该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就是说,今后一审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均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二审的知识产权法庭审理。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北京揭牌。在新的上诉机制下,亟待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统一司法裁判路径。可以预见,BRI标准有可能被Philips标准所收纳,BRI标准最终将向着与Philips标准融合的方向演进。这一点也可从USPTO在双方复审程序中全面推行Philips标准的举动得到启示。

注释:

[1]该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方案二则不区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规定:“对于权利要求用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书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

[2]所谓Philips标准,实质为:在解释权利要求过程中,必须要基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专利审查历史档案来理解权利要求的真实意思。

[3]迄今为止,我国《专利法》共有四个版本,即1984版、1992版、2000版和2008版。但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基本没有修改,仅在2000版中,将其法条编号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余三个版本都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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