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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977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潘一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为与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宁波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格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浙02民初97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格力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邱军和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刘军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
在证据交换阶段,原告奥克斯公司对被告五星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菁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依法按被告五星公司缺席进行了证据交换,之后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格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20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格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整;
3.被告格力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785元;
4.被告五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被告格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奥克斯公司是国内大型空调生产企业,2015年3月15日,原告就“电机转向安装座”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4××××.0,该专利现处于专利保护期内。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7。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五星公司中山东路店的三楼格力空调专柜处购买了被告格力公司制造的型号为KFR-35GW/(35573)FNAa-A1的格力空调产品二套。2017年4月14日,由公证人员对二套空调中的一套加贴封条进行封存。经过分析,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空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ZL201520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格力公司、五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请金额至1000万元。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
1.格力公司在2013年已经完成了型号为KFR-50L(50522)FNAb-A3产品的设计,并在当年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并取得认证证书。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格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2.ZL20152014××××.0号专利的权属存在重大争议,该专利应该归于格力公司,被告已对此提出了专利权属案件并已受理。
被告五星公司答辩称:
五星公司销售的涉案空调产品系从合法渠道从格力公司的厂家或经销商处进的货,五星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且作为零售商,五星公司亦无能力辨别该空调产品内部结构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原告要求停止销售涉案空调产品,应先由法院判定该空调产品结构是否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五星公司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ZL20152014××××.0号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ZL20152014××××.0号专利公告文本、第3434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告格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的权属应该归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ZL20152014××××.0号专利2017年年费缴纳收据,被告格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庭后格力公司已确认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被告格力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上述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供的格力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被告格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被告格力公司的网站,能够说明被告格力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情况,但因报告中所反映的财务数据并非针对特定产品型号,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酌情予以考量。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购机发票,被告格力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费通知单,被告格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因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有相应依据且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根据案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8325号公证书,被告格力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能够证明被告格力公司产品的销售规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的(2018)浙02民初270号案立案受理通知书、(2018)浙02民初270号案起诉状、第34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京73行初447号案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9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0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沪东证经字第1300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粤广广州第5186号公证书及实物、第2013010703608861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报告编号为069-2013LK448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依据在证据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单独不能作为认定该专利已经被公开的证据,且公证书也未说明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身份,证人的身份与所公证购买的机器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联系,此外格力公司所购买的机型并不是涉案产品的机型,所以不具有关联性。
因上述公证书及国家强制产品认证材料符合相应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被告格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被告五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根据原告书面申请,通知被告格力公司提交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的KFR-35GW/(35573)FNAa-A1、KFR-35GW/(35573)FNF08-A1的空调产品自产品上市至今的全部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利润率等相关数据的账簿、资料等证据。
被告格力公司庭审中书面答复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为一款整机型号KFR-35GW/(35573)FNAa-A1,其包括室内机KFR-35G/(35573)FNAa-A1和室外机KFR-35W/(35573)FNF08-A1,该款产品平均销售单价17000元,上市以来共销售17台(包括原告所购2台),产品的网上销售仅通过格力网上商城售出给同一用户4台,其余均为网下销售,用户地址分布在海南省、广东省、上海市、吉林省、山东省、河南省等。
原告认为该销售数据明显不真实,2015年被告格力公司年报中记载,“2015年9月22日,格力发布了格力·画时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等四款新品,在全国范围引起巨大反响,品牌传播效果良好……格力公司2015年完成的家用重点新品追求艺术化的设计,代表佳作是格力·画时代分体壁挂机”,可知其国内反响如此之高,品牌传播的效果如此之好,则其销售量必然有所体现,这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和商业规律。
另外,与格力相关的多家网站在2016年5-7月均上传了名为“格力画时代空调市场走俏,董明珠被赞有先见”的新闻报道(原告当庭提供网页搜索的上述网页报道电子证据作为反驳证据),报道中明确描述了涉案的格力画时代空调迅速占领了市场。上述网站都是互联网上体现与被告有关或是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网站,其都明确刊载被控侵权产品“迅速占领市场”,反观被告提供的数据,2015年、2016年仅销售1台,显然与其年报的意思和上述资讯存在巨大的矛盾,整整三年多除原告取证的2台之外,总共销售15台,严重违背商业常识。
所以被告提供的数据与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迅速占领市场的销售情况相矛盾,且被告格力公司提供的资料仅为一页表格,注明了销售对象信息,以及对于数量的归纳和成本投入的概数,得到最终亏损的结论,格力公司作为一家上市的公众公司,财务应是严格和规范的,对于具体项目或产品的投入产出的损益关系资料齐全,所提供证据显然不符合法院提出的要求。
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格力公司认为非格力公司网站,是第三方网站自行报道,和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源于第三方网站,但同一时期存在多个网站相同内容的报道,有关网站还存在多篇关于格力公司产品的有利报道,且该报道时间发生在2016年年中,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该报道内容明显是有利于被告格力公司推广涉案空调产品,故本院综合以上因素及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认定该电子证据网文报道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被告格力公司应本院举证通知书所提交的销售涉案产品数据,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及专利无效审查的事实。
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机转向安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4××××.0,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7的内容为:
1.一种电机转向安装座,包括机座(10)以及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的电机安装孔以及机座安装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安装孔的轴线与所述机座安装孔的轴线不在同一方向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安装孔的轴线与所述机座安装孔的轴线之间的夹角为70°-110°。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安装孔的轴线与所述机座安装孔的轴线夹角为90°。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安装孔包括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部的第一电机安装孔(11)以及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下部的第二电机安装孔(12),所述机座安装孔包括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部的第一机座安装孔(21)以及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下部的第二机座安装孔(31)。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部的第一吊耳(20)以及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下部的第二吊耳(30),所述第一机座安装孔(21)设置在所述第一吊耳(20)上,所述第二机座安装孔(31)设置在所述第二吊耳(30)上。
6.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座安装孔是通孔。
7.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部的电机孔(13),所述电机孔(13)为通孔。
2017年8月24日,被告格力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被予以受理。
在审查过程中,2017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在授权公告文本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删除,保留了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作为权利要求1和2,具体如下:
1.一种电机转向安装座,包括机座(10)以及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的电机安装孔以及机座安装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安装孔的轴线与所述机座安装孔的轴线不在同一方向上;所述电机安装孔包括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部的第一电机安装孔(11)以及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下部的第二电机安装孔(12),所述机座安装孔包括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部的第一机座安装孔(21)以及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下部的第二机座安装孔(31);还包括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上部的第一吊耳(20)以及设置在所述机座(10)下部的第二吊耳(30),所述第一机座安装孔(21)设置在所述第一吊耳(20)上.所述第二机座安装孔(31)设置在所述第二吊耳(30)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座安装孔是通孔。
2017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无效,在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即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1月10日,被告格力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奥克斯公司专利无效,并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京73行初447号。
此外,被告格力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因前案无效审查决定未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开始审查。2018年1月13日,被告格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并已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18)浙02民初270号。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彬茜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彬茜用公证处电脑输入“www.gree.com.cn”并截屏打印,选择页面中的“gree家用空调挂式空调”和“格力·画时代”的“查看详细”链接并截屏打印。共计公证网页18页。2017年4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彬茜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五星电器公司中山东路店的格力空调专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型号为KFR-35GW/(35573)FNAa-A1的格力空调2套,涉案商品单价为20999元,折扣价后单台价为16535元,并取得《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00025242)、《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及《五星公司中山东路大卖场商品提货单》二张(提货单号:710150101、710150102)。
2017年4月14日上午,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日丽中路华茂总部壹号一楼,公证人员对陈彬茜签收二套空调的过程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格力分体变频热泵型挂壁式房间空调器室外机、室内机及售前附件箱拍照固定证据并加贴封条。照片共计25张。2017年4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
2018年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国荣用公证处办公用电脑输入“https://www.gome.com.cn”,对显示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在网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格力35573”并将部分显示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点击页面中的“搜索”并将显示页面截屏打印。打印页面共计41张。2018年2月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8352号《公证书》。
原告将上述购得的KFR-35GW/(35573)FNAa-A1型号空调实物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被告格力公司确认该型号被诉产品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
三、关于被告格力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2018年1月10日,被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俏、辛鸣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月11日,公证人员与王春俏、辛鸣先后来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吉羊村××号,经该二处住户同意后,将分别安装在二处的一台“格力”牌空调的室内机和室外机从原安装处拆卸下来,并从空调室内机拆卸出位于前面板内侧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公证人员对该部件的整体和局部细节结构进行了拍摄,之后将上述部件重新安装回室内机,加贴封条并装箱封存。
上述拆卸、安装、封存过程均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2018年1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9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1日,被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月11日上午,公证人员和某1强来到广州市黄埔区企岭街2号五楼,经住户同意后将一台整机型号为KFR-50LW/(50522)FNAb-A3的“格力”牌空调的室内机和室外机拆卸下来,并分别装入包装箱进行封存贴条。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情况、拆卸过程、拆卸后的室内机、室外机及部件、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照片共计160张。2018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05186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5日,被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承彦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月15日上午,公证人员和某2彦来到上××××室,拆取了整机型号为KFR-50LW/(50522)FNAb-A3的格力立式空调的室内机和室外机,并封存贴条。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拆卸过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共计37张。2018年1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30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之后,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第5项(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格力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区别,机座1实物中不存在吊耳,两处标示位置都是螺钉柱,机座2靠近电机的位置也是螺钉柱,另外远端一处才是吊耳,所以认为两者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在现有技术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结构与被告格力公司所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中的产品结构不同,主要表现为电机安装孔的轴线与机座安装孔的轴线不在同一方向上,而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产品中机座安装孔与吊耳均设置在同一水平线上,不具备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特征。
被告格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产品型号为KFR-50L(50522)FNAb-A3,格力公司在2013年已完成该型号产品的设计,并在当年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并取得认证证书,被告格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
此外,被告格力公司认为原告关于上下部的解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相抵触,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明确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描述中,需要理解的是,术语“上”、“下”、“前”、“后”、“左”、“右”、“顶”、“底”、“内”、“外”等指示的方位或位置关系为基于附图所示的方位或位置关系,仅是为了便于描述本实用新型和简化描述,而不是指示或暗示所指的装置或元件必须具有特定的方位、以特定的方位构造或操作,因此不能理解为对该实用新型的限制。
四、关于赔偿方面的事实。
被告格力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1573.0878万元,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货物、技术的进出口;研发、制造、销售: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包装设备等通用设备;电机、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家用制冷电器具,家用空气调节器及相关零部件;中央空调、制冷、空调设备、洁净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热泵热水机、空调热水一体产品、燃气采暖热水炉设备、燃气供暖热水设备、热能节能设备、机电设备产品及相关零部件;新风及新风除霾设备;通讯终端设备及相关零部件;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及相关零部件;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家用厨房电器具、家用通风电器具、其他家用电力器具及相关零部件;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泳池水处理、中央热水工程;销售、安装及维护:中央空调、制冷、空调设备、洁净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热泵热水机、空调热水一体产品、燃气采暖热水炉设备、燃气供暖热水设备、热能节能设备、新风及新风除霾设备。
批发: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零售: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
被告五星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空调设备、金属、化工原料及产品、汽车摩托车零配件、针纺织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厨卫用具、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通讯设备、电子元器件的批发、零售;通讯设备、空调、计算机安装、维修及技术服务;柜台租赁;市场信息咨询;广告服务;家电回收(限分支机构经营)。
2015年被告格力公司年报中记载,“2015年9月22日,格力发布了格力·画时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等四款新品,在全国范围引起巨大反响,品牌传播效果良好……格力公司2015年完成的家用重点新品追求艺术化的设计,代表佳作是格力·画时代分体壁挂机,格力·画时代获得共计11项专利,机身厚度仅11.2CM,面板可订制,格力·画时代可搭载光伏驱动,内机使用双离心风道,采用上下送风模式,两个双离心风道的并联,不仅提升了最大风量,同时可实现淋浴式制冷,地毯式制冷,体感无风,远离空调病”。
被控侵权空调产品的售价在格力官网的价格为22500元。被告自述涉案空调产品的平均单价为17000元,该空调产品的模具投入过千万。
2016年2月26日网页http://www.greeweixiu.cn/html/1362954346.html(该网站标注为南宁格力空调售后)、2016年5月16日网页http://www.glkgw.com/Article/gelihuashidaikongdia2321_1.html[该网站中标注为:格力空调(京)ICP备案13035385,网站历史资讯均与格力公司有关]及2016年7月23日网页http://news.makepolo.com/6235852.html网站均上传了同一篇名为《格力画时代空调市场走俏,董明珠被赞有先见》报道,报道中记载:格力电器董事长董明珠在2016安徽格力全省经销商年会时透露,格力将会推出一款全新的空调,这款空调不仅会畅销,还会给空调行业带来变革和撼动。
这款被命名为“格力画时代”早已于去年面世,是全球首台超薄空调,可自定义艺术画板,还兼具多种创新性功能,包括格力首创的“体感无风技术”功能,可以说集众多优势于一身,是格力空调市场上赢取高份额的又一重分量的筹码。
而对于格力画时代空调在市场上的走俏,或许更多得益于董明珠的“神助攻”。如此多先进技术集一身,使得格力画时代空调即使选在立秋后空调的冷冻季上市,也迅速占领了市场。
格力公司董事长董明珠在接受采访中坦言,尽管当前全国乃至全球经济大环境不景气,但她对格力的市场并没有过多担忧,因为格力画时代空调是格力开发了两年的产品,消费者花几万元便能买到油画与空调的结合体,一举两得,而且格力画时代空调拥有与其他品牌空调相异的“颜值”与技术优势,相信会被大众接收。如此有远见,难怪身居高位的格力电器董事长董明珠被网友和媒体赞为“预言家”。
2015年格力公司年报反映空调营业收入83717936071.67元,空调毛利率36.00%;2016年格力公司年报反映空调营业收入88085431144元,空调毛利率38.54%,空调净利润22.73%;2017年格力公司年报反映空调营业收入123409767128.48元,空调毛利率37.07%,空调净利润21.45%。
在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根据原告书面申请通知被告格力公司提交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的KFR-35GW/(35573)FNAa-A1、KFR-35GW/(35573)FNF08-A1的空调产品自产品上市至今的全部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利润率等相关数据的账簿、资料等证据。
被告格力公司庭审中书面答复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为一款整机型号KFR-35GW/(35573)FNAa-A1,其包括室内机KFR-35G/(35573)FNAa-A1和室外机KFR-35W/(35573)FNF08-A1,该款产品平均销售单价17000元,上市以来共销售17台(包括原告所购2台),产品的网上销售仅通过格力网上商城售出给同一用户4台,其余均为网下销售,用户地址分布在海南省、广东省、上海市、吉林省、山东省、河南省等,但以财务要求、商业秘密为由,并未提供相关数据的账簿等证据,另外涉案产品的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仅为电商平台京东商城,且销售量为零。
原告认为,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的均是自行统计的数据,没有原始财务凭证核对,且明显与被告格力公司2015年年报自称及相关报道内容不符,也明显违背商业常理,故无法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京东电商网站一款格力品牌型号为KFR-35GW/(35592)FNhDa-A3的空调,该产品机型的制冷量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认为具有可比性。该产品在电商平台京东商城显示从2016年底起的销售数量在26万台以上,尚不包括格力公司线下销售渠道和其他电商的销售数量。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43785元。
本院认为,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14××××.0、名称为“电机转向安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专利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虽然被告格力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及另案权属纠纷,但请求本院中止审理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无须中止本案诉讼。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5(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格力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区别,机座1实物中不存在吊耳,两处标示位置都是螺钉柱,机座2靠近电机的位置也是螺钉柱,另外远端一处才是吊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专利权利要求5中“吊耳”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因涉案专利为一种电机转向安装座,专利说明书描述的技术领域为涉及空调步进电机的安装座,电机转向安装座上的吊耳并非是运输吊装行业安装在设备上用于起吊重物的受力构件或连接部件,在空调室内机导风板的电机安装座领域,根据说明书对吊耳设置的部位的记载及相应附图,吊耳的含义是从安装座主体部分悬空伸出的耳状部件,而且因空调用步进电机体积小自重轻,
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吊耳应是起到稳定悬空并承重电机转向安装座的固定点作用的耳状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螺钉柱在结构上均从机座的主体部分悬空吊设而出,而且该两个结构均实现了无干涉地将安装座安装在外壳上的功能,与专利技术方案吊耳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格力公司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格力公司制造、销售的鸿运满堂空调室内机KFR-50L(50522)FNAb-A3中的电机转向安装座实物,该型号空调经有关强制认证后,被告格力公司于2014年上市销售,被告格力公司称销售量在全国范围内巨大,被告格力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分别从空调用户家中拆除空调实物并以公证形式固定证据,对此原告虽对实物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被告格力公司已提供众多用户清单表的情况下,亦未要求从中随机选择用户重新取证,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实物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该比对实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故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技术方案。
经比对,原告认为,比对技术方案中的两个机座安装孔和吊耳均设置在同一水平线上,因此不同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两者在机座的上部和下部的位置关系,因此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格力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明确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描述中,需要理解的是,术语“上”、“下”、“前”、“后”、“左”、“右”、“底”、“内”、“外”等指示的方位或位置关系为基于附图所示的方位或位置关系,仅是为了便于描述本实用新型和简化描述,而不是指示或暗示所指的装置或元件必须具有特定的方位、以特定的方位构造或操作,因此不能理解为对该实用新型的限制。
故原告关于上下部的解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相抵触。权利要求中此处的上部和下部的位置关系,并无特定方位意义,比对技术方案中的两个机座安装孔和吊耳均设置在同一水平线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两者在机座的上部和下部的位置关系其实质是相同的。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技术方案比对的前提是对争议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解释与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涉及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的记载对专利权利要求中两个部件上部和下部的位置关系解释的影响。
因电机转向安装座作为产品零部件,本身并无特定的上下或左右等方位概念,如将该专利产品整体转向,则相应的该两个部件之间的“上”、“下”关系必然发生变化,此时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的记载则解释了这种相对外部的位置关系变化,不应理解为“所指的装置或元件必须具有特定的方位、以特定的方位构造或操作”,但这并不影响在专利产品上的两个部件之间是存在不同的“上”、“下”方位或位置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得出权利要求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同一机座中设置的上部、下部的两处电机安装孔、吊耳部件之间本身是存在不同的“上”、“下”位置关系,而并非在同一水平线上的理解。
故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比对技术方案中的实物产品两个机座安装孔和吊耳均设置在同一水平线上的技术特征,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两者在机座的上部和下部的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而两个机座安装孔和吊耳具有上、下部位置关系本身相对于同一水平线的位置设置,利用机座的水平和高度两个维度,增大两个机座安装孔之间的距离,因相对距离变长及位置相错,在有限的安装空间内有效地增强安装的稳定性。
此处的技术特征不同也并不属于等同特征,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涉案ZL20152014××××.0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物50522型号空调中的电机转向安装座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质性相同或等同。被告格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问题。
被告格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五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立即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格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格力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及存在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库存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以被告的侵权获利来计赔,并不排除适用法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因原告优先主张按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侵权赔偿额。
为此,原告主要提供了被告格力公司2015、2016、2017年年度报告中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状况描述以及被告空调业务的毛利润率、平均净利润率,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提供了2016年多家业内网站对被控侵权产品市场销售情况的新闻,以及具有类似销售情况的同类产品在京东商城显示的销量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被告格力公司侵权获利进行了初步举证,由于被诉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格力公司掌握,本院依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文书提交命令的规定,责令被告格力公司限期提交。
被告格力公司虽按时提交了自行统计表及明细,但统计的数据仅有17台(包括原告公证购买的2台),且未提交完整的全国范围的财务账簿、资料。
对此数据是否可采信及被告格力公司是否已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1.与被告的自称“格力·画时代全国巨大反响,品牌传播效果良好”及相关第三方的报道“走俏市场,迅速占领市场”不相符合。
被告2015年年报中自称“2015年9月22日公司发布了格力·画时代、零耗材空气净化器和磁悬浮离心机四款新品,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品牌传播效果良好”。
随后多家显然与被告格力公司有销售商、维修商关联性质的网站主体在2016年中先后发布了同一篇名为《格力画时代空调市场走俏,董明珠被赞有先见》的报道,报道中记载:格力公司董事长董明珠在2016年安徽格力全省经销商年会时透露,格力将会推出一款全新的空调,这款空调不仅会畅销,还会给空调行业带来变革和撼动。
这款被命名为“格力画时代”早已于去年面世,是全球首台超薄空调,可自定义艺术画板,还兼具多种创新性功能,包括格力首创的“体感无风技术”功能,可以说集众多优势于一身,是格力空调市场上赢取高份额的又一重份量的筹码。而对于格力画时代空调在市场上的走俏,或许更多得益于董明珠的“神助攻”。如此多先进技术集一身,使得格力画时代空调即使选在立秋后空调的冷冻季上市,也迅速占领了市场。
格力公司董事长董明珠在接受采访中坦言,尽管当前全国乃至全球经济大环境不景气,但她对格力的市场并没有过多担忧,因为格力画时代空调是格力开发了两年的产品,消费者花几万元便能买到油画与空调的结合体,一举两得,而且格力画时代空调拥有与其他品牌空调相异的“颜值”与技术优势,相信会被大众接收。
2.该涉案产品的商业成本可估算已达数千万元以上,被告格力公司空调年总营业收入为千亿级别,类似格力公司空调单品在京东电商平台的销量为26万台以上,而涉案产品34个月总销量17台,以17000单价计算,总营业额仅28万元,两者极度不相称,也不符合商业常识与企业经济规律。
被告格力公司自称该空调模具过千万元,该产品有众多专利属于公司高端创新产品。显然涉案空调从2015年9月22日上市至2018年6月,时间跨度长达34个月,模具成本已过千万元,加之被告自称的众多专利的研发成本及产品多年的制造、营销、渠道成本,则该涉案产品总体至今商业成本必然在数千万元以上。
在被告格力公司提供给本院的三年多的销售统计表上显示的十几个线下销售用户地址分布在海南省、广东省、上海市、山东省、河南省、浙江省等众多省市,众所周知线下销售的成本远高于电商平台网络销售成本,而被告格力公司作为超大型空调企业的线下销售门店遍布全国,仅17台的销售记录就印证了该产品在全国很多地方线下销售的事实,也印证说明存在全国多地线下销售不可避免的高昂的渠道销售成本。故该涉案产品的商业成本可估算已达数千万元以上。
另外,被告格力公司年报所示的2015年、2016年、2017年公司空调营业收入分别为837亿元多、880亿元多、1234亿元多,约千亿级别的空调营业年收入直接反映的是格力公司空调总体产销规模和与之相称的产销能力。
原告所举证的被告格力公司一款与涉案产品相同制冷量的型号为KFR-35GW/(35592)FNhDa-A3的空调仅在京东电商平台显示销售数量就在26万台以上(不包括线下销售渠道和其他电商的销售数量),这也反映了格力公司类似单一空调产品的产销规模与能力。
对比被告格力公司所提交给本院的统计数据:34个月全国多地的销售数量仅为17台(含原告公证购买2台),实际销售总额约为17*17000元=289000元。
显然,原告在未提供完整全国范围的财务账簿、资料的情况下所提交的34个月全国各地仅销售17台涉案产品的数据不符合基本商业常识,也不符合成本收益的企业经济规律,难以想象现代企业在数千万元以上的商业成本投入后所产销的产品仅销售收入20余万元,仍可在全国范围内主要线下营销的情况下持续支付巨额商业成本,巨额亏损坚持34个月至今。
本院特别注意到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显示2015年销售量是0台,2016年全年销售量仅1台(购买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购买用户地址坐标山东省临沂市),再对比被告格力公司2015年年报“2015年9月22日上市,全国巨大反响,品牌传播效果良好”的自称及相关第三方网站在2016年关于该产品“走俏市场,迅速占领市场”的报道,这显然与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给本院的2015、2016年的销售数据是极不相称的。
另一方面,本院也注意到,虽然涉案产品作为新品单价较高,均价17000元,可以推测主要目标客户群为相对小部分高端用户,这可能构成影响产销量的不利因素,但也需看到高端定位产品的新品高价在现代市场环境中强大如格力公司的营销能力下也往往是销量快速上升占领高端市场的有利因素,类似的现实商业案例有很多。被告格力公司所称高价不利因素,并不足消除该产品34个月全国17台销量数据的不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格力公司虽按时提交了统计表及明细,但未提交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完整的全国范围的财务账簿、资料。在此情况下被告格力公司所提交的34个月全国各地仅销售17台涉案产品的数据经上述分析,不符合基本商业常识,也不符合成本收益的企业经济规律,与其自称及有关第三方报道相悖。故对上述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的数据不予采信,该数据不能证明被告格力公司的侵权获利,并认定被告格力公司未完成本院依法指令的举证责任。
被告格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本院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原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判:
1.关于销售额,被告格力公司2015年年报显示,被告格力公司自称“格力画时代2015年9月22日上市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品牌传播效果良好”,可知其国内反响如此之高,在被告格力公司年千亿元级别的空调总营收所反映的公司强大营销规模与能力下,则其销售量必然有所体现持续上升,这也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和商业规律。
这一点也在多家与被告格力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有关第三方网站于2016年不约而同发布的同一报道记载的“格力画时代空调市场走俏”、“迅速占领市场”的市场信息一致,可知该产品的销量较大。
关于单品的销量可供参考的是,原告提供京东电商网站一款格力品牌制冷量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为KFR-35GW/(35592)FNhDa-A3的空调,该同时期类似产品仅在京东电商平台一处显示销售的数量在26万台以上,如包括线下销售渠道和其他电商的销售数量,则总体市场销量必然在40万台以上,该产品网络销售价格为3000余元。
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单价约17000元,近5倍于该类似产品单价,以价格高低比作为销售量的比例因素,则对应的合理销量可简单估算为约40÷5=8万台,故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约为17000元/台*8万台=13.6亿元。
2.关于利润率,根据被告格力公司2016年以及2017年的年报,格力集团的空调业务的毛利润率分别为38.54%和37.07%,而平均净利润率分别为23%和21%。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为高价新产品,价格明显高于普通产品,其利润率也相应明显高于平均净利润率,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利润率不低于35%。
3.关于贡献率。一方面,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使空调机在安装电机的时候避免了任何的干涉,而且操作过程也得到了简化,从而提高了加工效率,另外也对空调室内机功能提高有所影响,对实现利润具有重要影响。
另一方面,被诉电机转向安装座是空调的重要部件,并非空调成品,被告的格力品牌也会对消费者选购产生影响。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
4.关于侵权情节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被告格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从2015年9月持续至今。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格力公司在本院明确责令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全部账簿、资料,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同时,兼顾上述销售额、利润率以及贡献率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索赔1000万元合法有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143902.0、名称为“电机转向安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43785元,合计10043785元;
三、被告宁波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143902.0、名称为“电机转向安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063元,由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代红
审 判 员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陆晶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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