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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年,在爱琴海的一个岛上,一个农夫在一座古墓旁挖掘到一尊女性雕像,希望大发一笔的农夫立刻报告了岛上的法国领事。此后,这尊雕像差点引发了一场战争,几经辗转最后顺利运抵法国,这就是后来闻名于世的“断臂维纳斯”,与“蒙娜丽莎的微笑”、“胜利女神的雕像”并称为卢浮宫三大镇馆之宝。那么,时至今日,如果哪个考古学家一番努力后宣布复原了“断臂维纳斯”,那么,他可以对其研究成果(即复原的雕像)主张著作权吗?
答案是,遵照版权法中“事实不受版权保护”的原则,存在两种结果:如果复原者承认那是忠实于历史事实的“复原”,那就不能再主张版权;与之相对,如果复原者放弃坚持这是对维纳斯原作的“复原”,反而可以享有相应的版权。这是为什么呢?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一些版权案件中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要处理好相关问题,就需要明晰“事实不受版权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事实不受版权保护”原则,是指被人类发现的历史真相、客观事实、事物性质等内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和唯一确定的,既独立于人们的主观意志而存在,也不会因为施加人力就可以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改变,因此不存在人类创造的空间,人们只能被动地发现,而不能穿越时空去主动创造“史实”(对历史的虚构不属于对历史的忠实再现)。因此,对于与历史真相有关的事实,由于与人类的创造无关,不具备作品构成所要求的独创性,是不能构成作品的。
一般而言,如果不是出于偶然,第一个发现极不寻常事实的人往往需要付出极大的心血和努力,这是否可以使得其对于发现的成果主张著作权具有某种正当性呢?答案是否定的。
例如,以对敦煌壁画残缺部分的复原或者对石窟石像残肢的复原为例,由于这些壁画和石像都是曾经完整存在的客观事物,因此对它们的修缮需要人们根据文物残存部分提示的信息、造型的走向以及相关的历史背景知识综合运用才能补充已经缺失的部分,不但要求作者具备丰富的考古知识,还需要敏锐的观察力和高超的分析技术。但是,遵循前面所述的“发现事实不受保护原则”,尽管复原工作者付出了不亚于重新创作作品的智力劳动,但是由于复原工作仍然是对既存事实的揭示和表现,因此仍然不是版权法所要保护的对象。
另一方面,相反的例子是,如果考古工作者将墓葬中的古瓷瓶碎片脱离复原的要求后自行拼制为一个仿古的瓷碗却有可能享有著作权,但是,此时的作品显然已经和“复原”工作大相径庭了。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如果复原文物的工作者并非忠实还原而是加入了自己的创造,例如将断臂维纳斯复原成了千手观音版的维纳斯,则反而可以主张版权的保护。换言之,“甘蔗没有两头甜”,一个人不能既主张对文物的考古意义上的忠实复原(这意味着复原结果是历史事实),又要主张对其复原成果享有著作权,而只能二中选一。
如果明白了前面的逻辑,就不难对“古文点校”的版权性质作出判断,我们接下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再审申请人葛某与被申请人李某著作权纠纷一案,即涉及到古文点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该案前后经历了三次审理(一审、二审与再审),但各审级法院均认为涉案古文点校成果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以下具体介绍并予以商榷。
1、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相关古籍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并拟定校勘记的过程,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这种不同是点校人独创性思维的体现。
商榷:对照笔者前面的论述不难看出,所谓的“校勘记”,创作空间很大,可以构成典型的个性化作品;但是对于古籍点校中的“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复原古文,让读者明白古人的原意,尽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只要其目的是为了复原古籍而不是“戏说历史”,那么,尽管需要受“知识水平、文学功底、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但是最后点校的成果,必然是点校者心中认为最契合古文原意的那种版本,这就和复原维纳斯是一样的,只要是对外公然宣称是对维纳斯雕像的“复原”而不是再创作,实际上就丧失了版权保护的资格,因为前面已经说过,“甘蔗没有两头甜”,一个人不能既主张对文物的考古意义上的忠实复原(这就意味着并没有个性化发挥的任何空间),又要主张对其复原成果享有个性化创作的著作权,而只能二中选一。
2、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古籍点校以还原古籍原意为宗旨,但由于古籍点校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表达习惯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就同一古籍,不同的点校人会创作出不同的点校作品,所以,古籍点校凝聚了点校人的创造性劳动,古籍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由于我国古代文献资料极为丰富,绝大部分人只能通过点校版本阅读,如果不给予保护,将对我国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古籍作品的传播及传统文化的传承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商榷:不难看出,二审法院认为古文点校中的划分段落、加注标点、繁体字化简体字等内容可以受版权保护的原因基于两点:第一,“凝聚了点校人的创造性劳动”;第二,“如果不给予保护,将对我国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古籍作品的传播及传统文化的传承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第一点,前面已经论述,古文点校中的划分段落、加注标点、繁体字化简体字等内容等方面的确“凝聚了点校人的劳动”,但是否属于“创造性劳动”前面已经说过,“复原”和“创造”是背道而驰的,考古工作最重要的是“尊重历史的唯一真实”而不是像那些穿越小说那样可以个性发挥,因为创作穿越小说同样需要“凝聚创造性的劳动”,但大家都知道那不是真实的历史。对于第二点,对于古籍点校的智力成果,当然要予以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一个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成果的保护,除了版权法,还有其他的部门法可以选择,并非华山自古一条路。例如,很多大数据也很重要,“如果不给予保护”,将对我国信息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但是众所周知并非所有的大数据都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3、再审
除了一审和二审的理由,再审法院还指出,涉案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点校者在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商榷:对于这一点,笔者同样可以用“复原维纳斯”作为类比:复原维纳斯有一万种可能,但是,当一个考古学家花费数十年心血,考证无数历史资料后公开宣布成功复原维纳斯雕像,并因此而获得各种国际大奖,那么,此时的考古学家,还能主张自己在这个过程中有任何的个人创作的空间吗?前面已经说过,即使付出再多的心血,一旦宣布为“考古成果”,那就是自行否定了个性化创作的空间,因为二者从根本上,就是矛盾的。另一方面,人们对于考古成果的尊重,恰恰在于其忠实复原历史,而不是加入了任何现代人演绎内容的新作。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古文点校中的“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因为任何一个负责任的点校者,都希望通过自己的辛勤努力使得读者认为那种“划分、标点、化简”是最契合揭示原文原意的最佳方式(而那种方式在此语境下就意味着是唯一的)。
值得补充的是,古文点校中的注释、翻译、校勘记等,因为有充分的个性表达的空间,仍然可以构成作品;而对于其中复原意义的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等项目,如前所述,则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如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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