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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蒋运红系名称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5303195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有效。原告蒋运红在被告深圳市鸟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头公司)经营的“tosuod”中店铺中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手机支架”,并支付人民币16.8元。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寄出地址显示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2区52栋2单元302,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部件完全相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被告鸟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章玲玲于2015年12月1日成为被告鸟头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经当庭网上查验,被告章玲玲于2016年5月3日从案外人处购买了500个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12元/个。该批货物寄往浙江省金华市义务市江东街道端头X区XX幢X单元地下室,由被告章玲玲签收。2016年5月10日,被告章玲玲通过其支付宝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元。
被告章玲玲确认,被告鸟头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被告章玲玲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X区XX幢X单元XXX。被告章玲玲亦确认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XXXX312。
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根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鸟头公司、章玲玲邮寄送达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司法专邮人员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12日上门投递,均无人签收,拨打138XXXX312后称人不在义乌。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根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鸟头公司、章玲玲邮寄送达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司法专邮人员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18日、20日上门投递,均无人签收,拨打138XXXX312亦无人接听。在此期间,章玲玲向本院寄送了有其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1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的《延期审理申请书》。
本案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5月9日、5月31日、6月7日开庭质证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按时出庭参与诉讼。2017年5月9日本案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另行提交了新的网页打印件,并据此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2017年5月31日,本院第一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当庭上网查验。鉴于上网查验的内容涉及被告章玲玲的个人信息和支付宝账号信息,而被告章玲玲未到庭参与诉讼,因此,第一次上网查验工作未能顺利完成。2017年6月7日,法院第二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当庭上网查验,在法庭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章玲玲首次到庭参与诉讼。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运红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手机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部件完全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鸟头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鸟头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鸟头公司为贸易公司,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居民楼内,不具有制造的资质和条件,原告关于被告鸟头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章玲玲作为被告鸟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在原告公证购买前向第三人采购了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鸟头公司在购买前明知或应知被诉产品侵权,因此,认定被告鸟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鸟头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但被告鸟头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鸟头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亦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维权费用,因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应当由被告鸟头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原告仅提交了1600元公证费发票,但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且因二被告的原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先后4次出庭参与诉讼,据此,法院参照2007年1月10日开始执行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鸟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1600元。被告章玲玲为被告鸟头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鸟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鸟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蒋运红享有的名称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 、专利号为ZL2015303195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鸟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运红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1600元。三、被告章玲玲对被告深圳市鸟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拒不领取应诉文书、滥用管辖权异议、无正当理由申请回避、无正当理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等。这些诉讼拖延行为既造成了原告的诉累,也使得审判机关案件审理周期大幅度延长,难以在正常审限内结案,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纳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中,无法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裁判者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该行为进行规制便成为目前有法可依、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式。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且还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当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不能评价所有民事行为时,裁判者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为进行评判。本案中,被告鸟头公司、章玲玲完全可以通过应诉,提交抗辩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得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但是二被告在诉讼伊始阶段逃避司法送达、无正当理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案件审理中使用证据突袭,具有明显拖延诉讼的主观故意,造成了审理程序迟滞和反复。反观本案原告,积极配合法院审理工作,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孰是孰非,孰诚孰欺,一目了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在民事诉讼中践行诚实信用原则,树立诚信之风,应当对二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惩戒。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赔偿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法律并未免除其承担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亦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维权费用。虽然原告仅提交了1600元公证费发票,但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二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的诉讼代理律师四次参与审理,也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最终,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1600元。
孟子曰: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孔子亦云:民无信不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也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道德准则。一方面。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实事求是,坦诚不欺,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打击民事诉讼中的拖延诉讼等不诚信行为,共同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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