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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65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旭恒,社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吴少祯,社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石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南科技出版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简称中国医药出版社)、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肥易满分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843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科技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被上诉人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张心远,被上诉人北京希可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萍、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合肥易满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云南科技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中国医药出版社主张权利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2014年1月第1版、2014年6月第4次印刷)、《药事管理与法规》(2014年1月第1版)(简称涉案权利图书)和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2014年7月第1版)(简称被控侵权图书)之间构成相同的字数及所占比例,故未能明确认定抄袭的程度。此外,一审判决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作为以古籍为基础的汇编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判断要件错误。且涉案权利图书中公有领域的内容不属于该作品保护范围。二、云南科技出版社尽到了认真审读稿件、慎重决定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依据的稿酬标准错误,且涉案权利图书为汇编作品,大量内容来自于公有领域,独创性不高,应降低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医药出版社二审辩称:一、涉案权利图书全篇章均具有独创性,应作为原创作品受到保护。中国医药出版社享有涉案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亦享有对侵犯涉案权利图书著作权行为进行维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二、云南科技出版社侵权故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
北京希可尔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国医药出版社一审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不真实,合同落款处的北京希可尔公司的公章系后加盖的,目的仅为方便云南科技出版社提供发票,且该目的未实现。另,该合同无经办人签字,且其他相关合同没有北京希可尔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北京希可尔公司非该合同主体,亦非被控侵权图书的著作权人,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合肥易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医药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行为;2.判令云南科技出版社、合肥易满分公司、北京希可尔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云南科技出版社、合肥易满分公司、北京希可尔公司连带赔偿中国医药出版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中国医药出版社主张图书权利相关的事实
2010年6月28日,认证中心(甲方、著作权人)与中国医药出版社(乙方、出版人)签订《执业药师应试教材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图书形式,用简化汉字独家出版甲方作品;本作品稿酬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由乙方负责支付,基本稿酬为每千字70元人民币,印数稿酬为超出一万册部分,每千册以基本稿酬的0.8%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作品版权使用费,当本版教材总收入不足壹仟六百万元,乙方支付甲方八百万元;当本版教材总收入超过壹仟六百万元,乙方再支付甲方一百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合同附件约定的甲方作品名称为:1、2011年版《考试大纲》,2、应试指南:1)药事管理与法规,2)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3)
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4)药学专业知识(一),5)药学专业知识(二),6)中药学专业知识(一),7)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2013年10月21日,认证中心(甲方、著作权人)与中国医药出版社(乙方、出版人)签订《执业药师应试教材出版合同的补充合同》,就2010年6月28日《执业药师应试教材出版合同》中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补充合同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内以图书形式,用简化汉字独家出版甲方作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作品版权使用费,2013年12月底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中国医药出版社出版了《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两书的2014年第1版,书号分别为ISBN978-7-5067-6505-3及ISBN978-7-5067-6515-2,字数分别为547千字及428千字,定价分别为69元及59元。两书的封面、版权页均标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编写”。在两书“前言”部分,均载有“2011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已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定与公布。为了适应新版考试大纲考核要求和内容变化的需要,适应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需要,满足广大应试人员的需求,我们成立了一个由全国知名专家、教授组成的编审委员会编写了与新版考试大纲相配套的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等内容。前言落款处标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2011年3月”。另在两书“2014版前言”部分,均载有“为了更好地帮助应试人员做好应试准备,迅速全面掌握考试大纲要求的内容和更新的知识,我们在2013年底组织有关专家在紧扣考试大纲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药典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药典》2010年版第一增补本和第二增补本、国家新修订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对整套应试指南进行了针对性修订和完善”等内容。
2014年10月21日,认证中心(甲方)与中国医药出版社(乙方)签订《2014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用书出版合作补充协议》,就2014年《考试大纲》和《应试指南》等考试用书的出版、发行作出如下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中文简体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2014年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乙方应在2014年11月底在原先的贰佰伍拾万元基础上,再向甲方支付上述作品的销售收入叁佰万元整;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认证中心(甲方)与中国医药出版社(乙方)另签订《2015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用书出版、发行合作协议》,对2015年《考试大纲》和《应试指南》的出版、发行合作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中文简体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出版发行权;甲乙双方同意对任何盗版、侵权上述作品的行为,具有共同打击和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义务;2015年度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肆佰玖拾万元整,销售分成贰佰壹拾万元整;上述作品的稿酬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由乙方负责支付,基本稿酬为每千字80元人民币,印数稿酬为超出一万册部分每千册以基本稿酬的0.8%支付;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4月8日,认证中心出具《授权书》,载明:“《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系列图书(第6-7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简称“我中心”)组织编写,我中心完整享有该套丛书著作权。该套丛书包括《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专业知识(一)》、《中药学专业知识(二)》、《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专业知识(二)》、《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共计8本图书。上述整套图书,我中心授权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出版发行,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各类涉及上述图书的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授权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单独以自身名义对包括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所有相关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获取赔偿并接受侵权方的道歉。”
二、与被控侵权图书出版及销售相关的事实
2013年8月9日,张承亮与合肥易满分公司签订《约稿合同》,合同开头显示有“作品名称: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甲方(著作权人):张承亮,乙方(出版者):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本作品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是本作品的著作权人;本作品包含科目: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专业知识(二)/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中药学专业知识(一)/中药学专业知识(二)/药事管理与法规;经乙方审读合格的稿30元/千字(含版税费用)标准向甲方支付稿酬;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合同期满,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1年。
2013年8月9日,《考试精编》中药学、西药学编委会全体成员(转让方、甲方)与合肥易满分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汇编作品《考试精编》中药学、西药学共4册书籍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整;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上述书稿交给乙方,双方共同负责图书的三审、三校;编委会全体成员委托扬雪颖为编委会全权代表人;本合同存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编委会全体成员(签名)”下方有“张承亮王高峰马颖汪渊”签名,“乙方: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加盖合肥易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7月25日,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与云南科技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开头标注:“甲方(著作权人):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出版者):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作品名称: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作者署名:杨雪颍”。
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港台地区、东南亚华语地区、全世界)地区以纸制图书和电子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外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复制权);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印数10000册;上述作品的校样由甲方审校,甲方应在7日内签字后退还乙方,甲方未按期审校,乙方可自行审校,并按计划付印;甲方订购本作品9970册,合计金额10000.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北京希可尔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合肥易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云南科技出版社合同专用章。
2013年8月2日,张承亮向云南科技出版社出具《保证书》,载有“本人(单位)就委托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作品作出如下保证和承诺:一、保证提交的作品真实、合法,无剽窃、抄袭他人作品”、“保证提交的作品著作权权属无争议”、“保证在出版、印刷、销售作品或者有关作品的任何行为均不得侵犯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作品名称:《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
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等内容。该保证书落款“著作权人(签章)”处有张承亮签名,并附有张承亮身份证复印件。
2014年7月,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了《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一书,书号为ISBN978-7-5416-7439-6,字数为512千字,2014年7月第1版,2014年7月第1次印刷,定价为98元。该书版权页标注“《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编委会编”,封面左上角标注“百川教育WWW.BC150.COM”。
2015年3月27日,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利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http://www.bc150.com/的网页,网页最下方显示“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点击网页右上角“百川官方淘宝天猫店”进入到名称为“汉纳百川图书专营店”的天猫店铺网页,该店铺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汉川市汉纳百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该网页右上角的搜索栏中输入“执业药师”并点击“搜本店”,出现三种图书商品。1、点击第一种售价为68元的“百川2015执业药师考试教材用书
西药/中药药学专业知识一二+”的商品图标进入相应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百川2015执业药师考试教材用书西药/中药药学专业知识一二+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专业需另拍”,月销量230,累计评价2067,库存997676件,产品名称: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出版社名称:云南科技出版社。点击“公共课+中药专业立即购买套餐”的图片链接,出现“百川2015年执业药师考试教材用书中药专业全套”的商品介绍,显示促销价78元。点击“公共课+西药专业立即购买套餐”的图片链接,出现“百川2015年执业药师考试教材用书西药专业全套”的商品介绍,显示促销价78元。2、点击第三种售价为10元的“百川2015年执业药师考试教材用书西药专业”的商品图标进入相应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为《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月销量145,累计评价93,库存999767件。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京东×××(简称第2974号公证书)。
2015年4月10日,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在名称为“汉纳百川图书专营店”的天猫店铺,下订单购买了定价为78元、商品名称为“百川2015年执业药师考试教材用书西药/中药药学专业知识一二+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的图书商品中药、西药各一套,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68号皇城国际楼下,收货人为赵晶晶。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京东×××(简称第3726号公证书)。2015年4月13日,赵晶晶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68号接收了快递一件。回到公证处后,赵晶晶将上述快递拆封后取出相关物品并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京东×××(简称第3727号公证书)。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中国医药出版社提交的公证物品进行了现场拆封,内有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考试精编》系列图书四本,包括《中药学专业知识(一)、中药学专业知识(二)》、《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专业知识(二)》及《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其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一书为2014年7月第1版、2015年3月第1次印刷,其封面及版权页所标注的其他信息,除印张信息之外均与2014年7月第1版,2014年7月第1次印刷的图书所标注信息一致。云南科技出版社认可当庭拆封的上述四本公证购买图书系其出版。
一审庭审中,云南科技出版社及合肥易满分公司对于为何北京希可尔公司在《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处签章均表示不清楚。中国医药出版社主张,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被控侵权图书印数1万册,北京希可尔公司及合肥易满分公司订购9970册并向云南科技出版社支付共计1万元,云南科技出版社以每本图书1元的价格出售给北京希可尔公司与合肥易满分公司不合常理,其行为实质系出版行业明令禁止的“买卖书号”行为,在此种情形下云南科技出版社不会也不可能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应当与北京希可尔公司及合肥易满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中国医药出版社另主张,《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双方将审查书稿的义务全部交给北京希可尔公司与合肥易满分公司,云南科技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不进行书稿的审校,不可能发现侵权事实。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主张,云南科技出版社作为出版方,按照规定已经与著作权人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侵犯中国医药出版社的权利,且也不存在买卖书号行为。
三、对涉案权利图书与被控侵权图书进行比对的相关事实
被控侵权图书《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在结构上分为“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两大部分。中国医药出版社主张“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部分侵犯了其《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一书的著作权,“药事管理与法规”部分侵犯了其《药事管理与法规》一书的著作权,但由于权利图书与被控侵权图书“药事管理与法规”中均包括了法规部分,故就该法规部分其不主张构成著作权侵权。
将中国医药出版社主张权利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2014年1月第1版、2014年6月第4次印刷)、《药事管理与法规》(2014年1月第1版、2014年2月第2次印刷)与被控侵权图书《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2014年7月第1版、2014年7月第1次印刷)从篇章结构、要点分布、具体内容描述三方面进行比对:
(一)关于《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简称前者)与被控侵权图书中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部分(简称后者)的比对情况。
1、在篇章结构上,二者均采用“章”+“节”的结构,二者下设的十三章共六十五节的名称、章与节的对应关系及排列顺序均完全一致。
2、在要点分布上,二者在大部分“节”之下所设的要点构成相同或近似。以第二章第三节“处方调配、核查与发药”一节为例,二者在要点的层次划分及具体表述方面完全一致。具体而言,二者第二章第三节的要点均分为如下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全节共分为“一、处方调配”和“二、核查与发药”两大部分;第二个层次,“一、处方调配”之下包括“四查十对”、“处方调配的注意事项”及“特殊调剂”三个要点,“二、核查与发药”之下包括“核查”和“发药”两个要点;第三个层次,“发药”之下又分为六个小要点,具体包括:“1.核对患者姓名、最好询问患者所就诊的科室,以确认患者。2.逐一核对药品与处方的相符性,检查药品剂型、规格、剂量、数量、包装,并签字。3.发现处方调配有错误时,应将处方和药品退回调配处方者,并及时更正。4.发药时向患者交代每种药品的使用方法和特殊注意事项,同一种药品有2盒以上时,需要特别交代。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5.发药时应注意尊重患者隐私。6.如患者有问题咨询,应尽量解答,对较复杂的问题可建议到用药咨询窗口。”
3、在具体内容描述上,二者在大部分章节及要点的具体细节表述方面均存在相同或近似。以第一章第一节为例,二者在第二部分“从事药学服务应具备的素质”中对于“书写药历”的简介和作用的两大段文字表述及标点符号均完全一致。具体而言,二者对于“书写药历”的简介均表述为:“书写药历(medication
history)是药师进行规范化药学服务的具体体现。药历是客观记录患者用药史和药师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所采取的措施,是药师以药物治疗为中心,发现、分析和解决药物相关问题的技术档案,也是开展个体化药物治疗的重要依据。书写药历要客观真实,记录药师实际所做的具体内容、咨询的重点及相关因素。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药历的内容应该完整、清晰、易懂、不用判断性的语句。”二者对于“书写药历”的作用均表述为:“药历是药师为参与药物治疗和实施药学服务而为患者建立的用药档案,其源于病例,但又有别于病历。药历由药师填写,作为掌握用药情况的记录,其监护患者在用药过程中的用药方案、用药经过、用药指导、药效表现、不良反应、治疗药物监测、各种医学实验室数据、对药物治疗的建设性意见和对患者的健康教育忠告。以保证患者的用药安全和有效,便于药师开展药学服务,提高患者用药的依从性,提高医疗质量。”
此外,有一部分内容的写作,前者采用“要点+具体描述”的方式,后者仅写作要点或采用“要点+部分描述”的方式,但所取的要点及部分描述与前者的相应部分相同或近似。例如,第五章第三节“糖尿病的药物治疗”中对“糖尿病的类型”的描述上,二者均分为三个要点,前者具体描述如下:“1.1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2.2型糖尿病(非胰岛素依赖型)约占糖尿病患者总数的95%,分为肥胖和非肥胖两种类型……3.其他特殊类型糖尿病共有8个类型数十种疾病,包括某些基因变异引起胰岛细胞功能遗传性缺陷、胰岛素作用遗传缺陷、外分泌胰腺的病变(胰腺炎、胰腺创伤、胰腺手术、胰腺肿瘤)、内分泌的病变如一些激素(生长激素、肾上腺皮质激素、胰高血糖素、肾上腺素)可拮抗胰岛素的作用、营养不良造成人体的蛋白质摄入不足等各种继发性糖尿病……”后者具体描述如下:“1.1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2.2型糖尿病(非胰岛素依赖型)约占糖尿病患者总数的95%,分为肥胖和非肥胖两种类型。3.其他特殊类型糖尿病共有8个类型数十种疾病,包括某些基因变异引起胰岛细胞功能遗传性缺陷、胰岛素作用遗传缺陷、外分泌胰腺的病变(胰腺炎、胰腺创伤、胰腺手术、胰腺肿瘤)、内分泌的病变如一些激素(生长激素、肾上腺皮质激素、胰高血糖素、肾上腺素)可拮抗胰岛素的作用、营养不良造成人体的蛋白质摄入不足等各种继发性糖尿病。”也即,后者与前者相比,除了少了一部分具体描述之外,其他要点及描述部分完全一致。
(二)关于《药事管理与法规》(简称前者)与被控侵权图书中的“药事管理与法规”部分(简称后者)的比对情况。
1、在篇章结构上,二者均采用“章”+“节”的结构,二者下设的六章共二十三节的名称、对应关系及排列顺序均完全一致。
2、在要点分布上,二者在大部分“节”之下所设的要点完全一致。以第六章第三节“药学领域的职业道德要求”一节为例,二者在全节所分的几大部分、部分之下的大要点及小要点的划分方面完全一致。具体而言,二者的第六章第三节的要点均分为如下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全节共分为“一、药学科研的职业道德要求”、“二、药品生产的职业道德要求”、“三、药品经营的职业道德要求”和“四、医院药学工作的职业道德要求”四个部分;第二个层次,“一、药学科研的职业道德要求”之下包括“药学科研”和“道德要求”两个要点;第三个层次,“道德要求”之下又分为“1.忠诚事业、献身药学”、“2.实事求是,一丝不苟”、“3.尊重同仁,团结协作”和“4.以德为先,尊重生命”四个要点。同样,二者在“二、药品生产的职业道德要求”、“三、药品经营的职业道德要求”和“四、医院药学工作的职业道德要求”这三大部分的要点划分方面亦均采用以上三个层次的划分方法,且关于上述三大部分的各个要点亦完全一致。
3、在具体内容描述上,二者在大部分章节及要点的具体描述方面均存在相同或近似。仍以第六章第三节“药学领域的职业道德要求”一节为例,二者对于药学科研的“道德要求”中所包含的四大要点的划分、具体文字表述及标点符号没有任何差异。具体而言,二者对于药学科研的“道德要求”中“1.忠诚事业、献身药学”的表述均为:“这是药学科研道德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从事药学研究人员在长期的认识、探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良好的动机。它体现了对药学事业的执着追求和不畏艰难、拼搏奋斗的高贵品质,以及为了事业甘愿牺牲个人利益的崇高思想境界。”对于“2.实事求是,一丝不苟”的表述均为:“在药学研究中,忠于客观事实,坚持实事求是是每个科研者必备的思想品质之一。具体包括:选题时认真做好可行性论证,量力而行;严格地按照科研设计要求,踏踏实实地完成全部研究计划;全面地观察事实,如实地记录每一项科研数据和实验结果,敢于修正错误,坚持真理。”对于“3.尊重同仁,团结协作”的表述均为:“现代药学已经分化出众多的分支学科,药学工作离不开各学科和部门之间的精诚合作,这是科研活动方式和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随之而来的诸多关系,例如合作者之间的合理分工、科研成果的享受与功利分配等等,向参加合作的科研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药学科研合作中,应遵循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集体主义原则;贡献与分配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尊重前人或他人在与自己同一研究领域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所获得的成果,不能窃为己有。”对于“4.以德为先,尊重生命”的表述均为:“药学科研中的人体试验、动物试验、安乐死药物和基因药物等特殊药物的研究都需要遵循一定的道德准则。”
此外,有一部分内容的写作,前者采用“要点+具体描述”的方式,后者仅写作要点或采用“要点+部分描述”的方式,但所取的要点及部分描述与前者的相应部分相同或近似。例如,第六章第三节“药学领域的职业道德要求”一节中对“二、药品生产的职业道德要求”的“要求”部分的描述,前者分为五个要点,具体描述如下:“1.保证生产,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2.质量第一,自觉遵守规范……3.保护环境,保护药品生产者的健康……4.规范包装,如实宣传……5.依法促销,诚信推广……”后者对“要求”的描述为:“1.保证生产,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2.质量第一,自觉遵守规范;3.保护环境,保护药品生产者的健康;4.规范包装,如实宣传;5.依法促销,诚信推广。”也即,后者与前者相比,仅有完全相同的要点,但缺少对于要点的具体描述。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5年2月11日,中国医药出版社向云南科技出版社发送《律师函》,就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考试精编》系列图书涉嫌侵权事宜提出交涉,并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要求。
2015年2月27日,云南科技出版社向合肥易满分公司发送《下架通知》,载明云南科技出版社收到中国医药出版社关于易满分公司在天猫上销售《考试精编》四本书的律师函,云南科技出版社要求合肥易满分公司对该四本书停止销售、立即下架。
另查,中国医药出版社针对第2974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200元,针对第3726、3727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3000元。中国医药出版社表示该三个公证书均是针对其起诉本案三个被告构成侵权的四个案件,故在计算每个案件的赔偿金额时可予以分摊。关于律师费,中国医药出版社表示本案采风险代理,前期没有收费,但其认为也应当作为合理费用的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执业药师应试教材出版合同》、《执业药师应试教材出版合同的补充合同》、《2014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用书出版合作补充协议》、《2015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用书出版、发行合作协议》、《授权书》、《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图书、《药事管理与法规》图书、《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图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约稿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图书出版合同》、《保证书》、律师函及签收回执、《下架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中国医药出版社出版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两书前言部分关于认证中心成立编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其要求编写及修订整套应试指南的介绍,以及两书署名认证中心组织编写的情况,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及认证中心作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两书符合法律对于法人作品的规定、系法人作品,认证中心系上述作品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认证中心与中国医药出版社签订的一系列出版合同及《授权书》,中国医药出版社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中文简体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包括《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在内的《应试指南》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并有权单独以自身名义对各类涉及上述图书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故关于合肥易满分公司和云南科技出版社抗辩所称的认证中心无权授权中国医药出版社代其维权及中国医药出版社并非案件适格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图书《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与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相比,在篇章结构方面,二者的章节名称、章与节的对应关系及排列顺序基本一致;在要点分布方面,二者在大部分“节”之下所设的要点表述及划分层次基本一致;在具体内容描述方面,二者对大部分章节及要点的具体表述完全相同或非常近似,甚至具体到大段文字表述中的标点符号等细节都没有任何差异,且上述相同或近似部分均已构成二者的实质内容。因此,被控侵权图书与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这种相同或近似已经远远超出了可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达到了高度雷同。结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时间晚于涉案权利图书、被控侵权图书作者在创作完成之前存在接触涉案权利图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控侵权图书并非其作者独立创作的结果,构成对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的抄袭,侵害了中国医药出版社对其涉案权利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
针对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所称的中国医药学理论知识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中国医药学理论知识作为思想的范畴,属于人人均可享有的公共财富,当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知识的表达可以因撰写者而有所不同,撰写者对其付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了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绝大部分属于公有领域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所称的被控侵权图书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体例上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享有独立著作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其一,被控侵权图书大部分内容与中国医药出版社主张权利的图书内容构成相同或近似,并未体现出不同于权利作品的自身独特选择;其二,被控侵权图书的篇章结构与涉案权利图书基本一致,每章下的本章知识结构框架图仅是对本章节中的要点的简单罗列,未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综上,被控侵权图书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不享有独立著作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被控侵权图书的署名情况,合肥易满分公司提交的《约稿合同》,以及云南科技出版社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保证书》和《图书出版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肥易满分公司经受让取得被控侵权图书的复制权、发行权,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授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应当就其授权出版发行的图书并无著作权侵权情况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进行了上述审查,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图书与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作品类型及所涉领域一致、针对读者群体一致、内容高度近似等因素足见侵权内容非常明显,故一审法院认定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在授权出版被控侵权图书之前对于图书著作权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授权、内容来源和署名、出版物的内容都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与出版者所从事的专业出版活动的工作特点相适应。首先,《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的校样由著作权人审校,在著作权人未按期审校的情况下,其可自行审校,也即云南科技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社将对作品的审校义务首先置于著作权人而非自身;其次,虽然云南科技出版社主张其是在审查了合肥易满分公司与编委会成员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基础之上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却对《图书出版合同》中为何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同时以著作权人身份授权出版发行表示不清楚;再次,如前所述,被控侵权图书侵权内容非常明显,但云南科技出版社并未就其已经对被控侵权图书的内容尽到了注意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故此,云南科技出版社并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未对被控侵权图书著作权进行严格审查即以著作权人身份授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将该书出版发行,云南科技出版社亦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将被控侵权图书予以出版发行,三者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中国医药出版社就其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中国医药出版社要求云南科技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及云南科技出版社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适应。因被控侵权图书系公开出版发行,考虑其销售方式及数量,若非同等影响范围、一定时长的方式不足以消除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中国医药出版社要求在《中国新闻出版报》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实际损失亦或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近似程度以及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的侵权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结合中国医药出版社确有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云南科技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
二、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中国医药出版社消除影响;
三、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国医药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南科技出版社、中国医药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云南科技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药学》(1995年,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节选;
2.《药学专业知识(一)》(2012年,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节选;
3.《药事管理与法规》(2015年,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出版)节选。
针对上述证据,中国医药出版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北京希可尔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中国医药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东×××(简称第18003号公证书),用以补强一审证据中关于认证中心的机构介绍等内容。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北京希可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一份证人证言以及一份短信截屏,用以证明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云南科技出版社与中国医药出版社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
本案另查明,北京希可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构成侵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中医理论知识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该知识的表达却可因人而异,撰写者对其付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已经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此基础之上,一审法院依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作为侵权判断要件并无不妥。鉴于一审法院已经从篇章结构、要点分布、具体内容的描述以及大段文字表述中的标点符号等多个角度出发对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进行了详尽比对,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得出二者高度雷同的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云南科技出版社所提交的图书证据并未超过保护期,尚未进入公有领域,云南科技出版社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属于公有领域,故云南科技出版社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云南科技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图书出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作品的校样由甲方审校,甲方未按期审校,乙方可自行审校,故云南科技出版社已将作品的审校义务置于著作权人而非自身;其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但在被控侵权图书侵权内容明显的情况下,并未就其已对被控侵权图书的内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进行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云南科技出版社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将被控侵权图书予以出版发行,进而认定其与北京希可儿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就所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不妥。云南科技出版社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鉴于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和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及合肥易满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许可使用费情况、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近似程度、侵权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结合中国医药出版社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对合理费用予以酌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云南科技出版社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北京希可尔公司主张其并非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合同主体,未侵犯中国医药出版社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北京希可尔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也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不满足上诉条件,其无权请求改判,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在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情形下,北京希可尔公司超出云南科技出版上诉请求范围的请求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云南科技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炫孜
审判员 宋 堃
审判员 杨 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欣蕾
书记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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