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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223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亮(李海霞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该委员会审査员。
一审第三人:稻花香集团。
法定代表人:蔡开云,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海霞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稻花香集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7)京行终3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海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为:1、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三个要素全部具备时,才可以认定近似,三者缺一不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形、读音、显著识别部分、图形的构图、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一、二审法院明显违反比对原则,属于重大错误。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类商品,酒类商品消费群体大都是成年人,施加的注意力比一般的商品高很多。在其他要素都不近似的情况下,并不会因为二者包含的文字都指向同一历史人物,而造成混淆误认。3、“关羽”和“关公”文字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不能由第三人独家进行垄断使用。4、其他的“关公”和“关羽”注册商标存在共存情形,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显示公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关羽牌”是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関公牌”、“関公”、“武圣关公”、“関公坊”为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关羽”和“关公”耳熟能详,含义相同,都是明确指向我国历史上三国时期的蜀汉名将关羽。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注册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者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亦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此外,李海霞关于“关羽”和“关公”文字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不能由第三人独家进行垄断使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李海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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