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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方为将“牛栏山”牌二锅头作为主要产品的老字号企业,一方为受让取得“牛二”商标的投资顾问公司。针对“牛二”俩字,双方展开了一场近10年的商标拉锯战。
记者了解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判决,终审驳回了四川五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五纵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7426179号“牛二”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最终被撤销,且需针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下称牛栏山酒厂)就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近日,记者在中国商标网看到,诉争商标的商标流程一栏显示:该商标的最新状态为2018年7月20日“评审应诉”业务进入“判决结果”环节,结论为“结束”。
商标纠纷持续发酵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星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等第33类商品上。2011年5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五纵公司。2018年1月20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环球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环球佳酿公司)。
在诉争商标于2010年6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牛栏山酒厂于同年7月30日提出异议,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获准注册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9350号“牛栏山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其“牛栏山”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牛栏山酒厂驰名商标“牛栏山”的恶意摹仿、抄袭。
经审理,商标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异议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牛二”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牛栏山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抢注。据此,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6年3月28日,牛栏山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3月15日,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具有明显差异,而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牛二”是“牛栏山二锅头”的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应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牛栏山酒厂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终审构成近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牛栏山酒厂曾提交的第3486435号“牛二”商标注册申请已被生效决定驳回,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但是,无论从商品名称角度还是从商标角度,相关公众已经将“牛栏山二锅头”酒、“牛栏山二锅头”商标与“牛二”对应起来,在二者之间产生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牛栏山酒厂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牛二”商标,鉴于牛栏山酒厂没有提交其单独实际使用过“牛二”商标的证据,而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属于已注册商标,牛栏山酒厂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使用不能视为对未注册商标“牛二”的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牛栏山酒厂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
五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记者了解到,在该案二审诉讼程序中,环球佳酿公司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明确表示认可五纵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的行为及相关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牛栏山酒厂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全国最大的二锅头酒生产经营企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生产的“牛栏山二锅头”酒已在同行业中占据较大市场份额,销售数额高、销售范围广,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烧酒、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及市场实际,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五纵公司与环球佳酿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截至记者发稿前,商评委尚未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对于该案后续进展,本报将持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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